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
103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代 表 人 Alfred Jean Bernard de LASSENCE原 告 霍禮安(Joseph F.Fogliano)
馬克士(William F.Marx)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郭哲華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翁焌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有被告102 年2 月18日經人字第10203654960 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霍禮安、馬克士為外國人,原告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以下簡稱湯姆遜公司)為外國法人,三人均為外國人投資事業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CA 公司)之股東。原告霍禮安、馬克士擬將其名下對RCA 公司持股各4 股(計8 股)轉讓與同為RCA 公司股東之原告湯姆遜公司,民國99年7 月2 日,原告三人向被告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提報99年8 月25日第105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在本案於投資事業原廠址所發生之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及廠址買受人權益等問題未解決前,股份轉讓之系爭申請案未便同意,遂以99年8 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260630 號函予以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38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裁量濫用:
⑴、被告以特定問題即RCA公司原廠址之地下水整治工作、前員
工所提起現正繫屬中之二件訴訟案件及近20年前RCA 公司原廠址之買受人權益問題,否准本件申請,所持理由任意專斷且與事實不符,為裁量權之濫用。
⑵、外國人投資條例未明文或默示規定,該等問題得為否准依據
,法令亦未規定股東因該等問題不得轉讓股份,該等部分問題屬相關訴訟中尚未確定之主張,不得作為否准依據,且與本案無關,亦與事實不符。
2、原處分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規定可知,投資事業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故有依法行政原則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適用。我國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係採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且股東之個性及國籍,與公司存續無重大關係。我國法規並無法人未解決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及廠址買受人權益等主張前,股東不得申請轉讓股份規定,且其他事業體曾面臨有關環保、居民健康乃至勞工等類似主張,亦未見主管機關對該等事業之股東權利作出限制權利行使或剝奪其就股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如維持原處分將衝擊及降低我國商業發展,原處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違法或不當。
3、原處分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⑴、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目的在管理外國投資
人依該法所為之投資狀況而賦予投審會核准權限,並非在限制外國投資人股份之自由轉讓或剝奪股東就股權得享有之權利。被告否准理由與前開規定之核准權限,兩者強為連結手段目的關係,欠缺實質上關聯,有悖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⑵、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轉讓股份之申請無
關,該規定係明列外國投資人禁止投資之事業,與RCA 公司其中8 股股份是否得轉讓另一位公司現任股東無關,被告予以否准係任意專斷之決定。
4、原處分未敘明否准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⑴、投資人轉讓投資固應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倘申請之審核內容
係屬待裁量事項,容許行政機關本諸規範目的及公共政策、利益衡量而個案斟酌,惟所為裁量仍應有正當理由,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於行政處分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⑵、外國人投資條例並未規定否准申請要件,被告就投資人申請
轉讓投資,似未訂有相關應具備文件、審查項目或基準。被告之本案審議資料僅記載其他機關意見,未具體記載被告否准申請意見、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霍禮安、馬克士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其他應負擔責任之人,均乏相關說明及資料。被告以毫無根據之意見,或僅依股東應負責之主張,即予否准,實屬不當。被告以投資事業原廠址所發生之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及廠址買受人權益等問題未解決,據為否准依據,似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5、被告所述處分緣由,與本案無關且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RCA 公司所為整治工作之情況,與股權是否得轉讓無關。縱
然有關,RCA 公司已遵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環保局整治計畫命令,無未清償之罰鍰。行政院環保署87年11月9日以(87)環署水字第0075942 號函確認RCA 公司及奇異公司業依綜合報告完成土壤整治工作,嗣再以88年2 月3 日(88)環署水字第0007758 號函確認已依綜合報告所載完成廠址內地下水取樣及整治工作之工作量。較近期之整治活動,
RCA 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請求延長6 個月期限以完成地下水整治計畫,桃園縣環保局已於100 年6 月28日同意核備,
101 年2 月15日,RCA 公司請求延長整治計畫期限24個月,該延長請求在審查中。
⑵、有關RCA 公司出售原廠址予楊天生、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 月25日判決,並於92年7 月29日確定。目前僅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訴訟尚未終結(前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縱民事求償,請求權人應依法定訴訟程序實現權利,亦與原告申請轉讓股份無關。
⑶、被告認為依公司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原告霍
禮安、馬克士應對RCA 公司廠址產生之問題負責,該等主張與本案無關;且無任何法院裁判、主張及程序指稱原告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負責人或污染行為人。
⑷、就被告所稱相關機關之函覆,其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
簡稱勞委會)部分「吾人對於RCA 女性員工是否確實有增加罹患乳癌之機率,仍然存疑,由RCA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即足證明RC A公司勞工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RCA 公司應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而勞委會函覆「惟因資方之財產已全部出脫殆盡」等語,與事實不符,RCA 公司勞工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勞委會曾擔任保證人,與本件申請無關,法院無斟酌必要。另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建議該公司投資人應就前受害員工及附近居民所造成之健康危害部分,除將前由該署以公帑支應辦理之健檢費用提撥繳庫外,尚應依前開環境相關法規,提供附近居民及勞工之後續健康照護」等語,不知其要求之法律依據,亦與本件申請無關。
⑸、RCA公司原廠址污染事件自83年起即受相關單位指揮調查,
歷經17年之調查後,仍影射或認定原告應負污染責任,與常理有違。
6、板橋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與認定RCA 公司是否為造成重大工業廢棄物污染事件之事業體無關,該判決未認定RCA 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且判決結果有利於RCA 公司。而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案由,可知該案僅係當時立法委員趙少康向行政院提出之質詢,非司法裁判,被告主張RCA公司為造成重大工業廢棄物污染事件之事業體,實屬無據。又股東個性與公司存續無重大關係,RCA 公司是否正依計畫內容辦理整治相關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霍禮安、馬克士持有RCA 公司股份各4 股,並非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之應負責任股東,無須就RCA 廠址之整治工作負任何責任。且依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其等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股份金額為限,亦無須就RCA 廠址之整治工作負任何責任。且RCA 公司仍在進行廠址整治工作,並已進行數年,RCA 公司未曾受任何罰鍰之處罰,無證據紀錄顯示RC
A 公司將不再依政府核准之整治計劃繼續並完成整治工作。
RCA 公司是否正依計畫內容辦理整治相關工作,與系爭申請案無關,行政院環保署函復被告略謂應待整治工作完成後再行辦理同意股份轉受讓相關事宜」等語,應屬無據。而RCA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污染者付費原則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均與原告無關。
7、RCA 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非屬禁止或限制外人投資之業別,足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申請案無關。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原告霍禮安、馬克士就
RCA 公司違法從事重大工業廢棄物污染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與RCA 公司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處分應屬違法或不當。RCA 公司之整治程序已減少逾99% 之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含量,目前仍超出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污染物僅餘氯乙烯一項,監測井中尚餘氯乙烯污染物之情形不足為怪,因RCA 於桃園場址採用經環保局核可之整治技術係提高自然降解程序,以減少污染物,於氯乙烯再一步分解為乙烯後,地下水整治工作即告完成。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7 月2 日申請就原告霍禮安及馬克士各轉讓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 股予原告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之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主管機關見解可知,RCA 公司桃園廠場址自98年11月6 日桃園縣政府核定整治計畫,並由RCA 公司進行相關整治工作以來,原預定於100 年5 月6 日完成整治,卻因地下水部分仍超過管制標準,而遲未完成,期間歷經RCA 公司兩次申請展延整治計畫,是污染整治作業確有進度落後情形,且主管機關尚無法確保該公司確實履行整治責任,有必要基於擔保污染行為人確實依法辦理污染整治之考量,待整治工作完成後再行同意股份轉受讓等相關事宜。且參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提供之數據資料,截至102 年9 月止,依RCA 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地下水污染監測報告顯示,除有10口監測井(占全體5 分之1 比例)仍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外,監測井所測得最高污染值,高達一般地下水污染管制值5 倍,足證
RCA 公司所從事重大工業廢棄物污染行為,已造成我國國土安全、國民身體健康及相關財產利益上無法抹滅且難以回復及彌補之重大損害。
2、被告針對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變更及轉讓等申請事件,本得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等規定,綜合考量各方因素,屬依法行政及正當行政裁量範疇:
⑴、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外國人投資之申請、投資
計畫變更、或投資之轉讓等事宜,均需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非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後,當然得享有此等權利,係採取許可主義甚明。而由投審會之組成結構可知,外國人投資、變更或轉讓等申請事件,實際上係由跨部會成員組成之委員會進行審議,組成目的正是本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規定,賦予投審會得綜合斟酌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民健康或其他必要考量等因素。
⑵、另系爭申請案,因轉讓人與受讓人均係外國投資人,應就轉
讓及受讓兩個面向加以斟酌,對原告湯姆遜公司而言,是增加投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受讓投資。
3、RCA 公司於在臺投資期間,確違法從事重大工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該RCA 公司在臺投資期間,因違法挖井傾倒有毒廢料及有機溶劑,造成廠址當地土壤及地下水之嚴重污染,使廠址及周圍土壤、水源破壞殆盡,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傷害。且因RCA 公司污染性質屬氯乙烯類化合物之地下水污染,污染範圍擴及廠區外圍,地下水污染情形因地下水流而擴散,氯乙烯類係比水重之污染物質,實務上污染控制及整治作業極為困難且難以回復,目前雖正由RCA 公司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辦理污染整治作業,惟目前該整治作業進度落後(已經2 次變更展延計畫),環保署表示尚無法確認該公司確實履行其整治責任。
4、RCA 公司在臺投資期間從事重大工業廢棄物污染行為,已造成RCA 公司勞工及鄰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上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且嚴重破壞毒害我國國土。RCA 公司係造成污染事件之事業體,原告霍禮安、馬克士自76年4 月29日至78年
6 月30日期間擔任RCA 公司之董事,原告霍禮安並為RCA 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對受損害之原公司員工及鄰近居民,與RCA 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RCA 公司負擔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得由RCA 公司之債權人(例如受害員工及居民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求償。原告霍禮安、馬克士現均未居住於我國境內,其等在我國境內資產,似僅係對
RCA 公司之持股,故准許持股全部轉讓,將致該二人在國內無任何資產,可資賠償或清償其他債務之擔保,考量國內受害人多數係原RCA 公司勞工及當地居民,係處於法律及經濟上之弱勢地位,未來如需跨海進行訴訟求償,恐無能力及資力提起訴訟並負擔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導致求償無門,無法保障國人之合法權益。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第7 條第1 項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第8 條第
1 項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第10條第2 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足見,外國人投資條例為規範外國人投資之主要法令根據,對外國人投資申請,係採事前許可制,針對外國人在國內之投資、變更及轉讓等事項,賦予被告依法審核及監督之權限,於此,系爭申請案即使並非外國人投資所禁止或限制的業別,被告仍得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衡酌規範目的、公共政策及公共利益而為准駁決定,以符合對外國人投資管理之立法目的。
2、又外國投資人轉讓投資時,包括轉出與受讓兩個面向,於受讓人係外國人之情況,轉讓投資之申請案,實質上具有轉讓投資與新投資之性質。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RCA 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9006182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9年7 月28日署授國字第0990010625號函、投審會99年8月25日第1058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8 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26063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
RCA 公司原廠址因發生土地污染事件,衍生地下水及土壤污染等環境保護、勞工及居民健康問題。83年間,奇異公司與併購奇異公司家電業務,自奇異公司取得RCA 公司工廠之原告湯姆遜公司,同意處理污染場地及當地居民問題,二公司並共同提出整治計畫,嗣並展開整治工作等情節,亦有原告於90年間為投資RCA 公司申請增資、減資暨股份轉受讓案所提出之歷次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RCA 公司原廠址確實發生地下水及土壤污染事件。是以,本件外國人即原告霍禮安、馬克士擬將其對RCA 公司之投資,讓與外國法人即原告湯姆遜公司,被告參酌環保署99年7 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90061822號函所表示「……RCA 公司桃園廠污染案性質屬氯乙烯類化合物之地下水污染,且污染範圍擴及廠區外圍,鑑於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易因地下水流而擴散,尤其氯乙烯類比水重之污染物質,其污染控制及整治作業於實務上極為困難,且難以回復;目前RCA 公司正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辦理污染整治作業,……整治成效未明……」之意見,以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
7 月28日署授國字第0990010625號函所表示「……由於國內事業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桃園廠址暨……污染事件,所發生之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等問題,尚未解決,該公司員工及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等團體曾陳情提出各項訴求,請以保障勞工及居民健康為前提,……」之意見,於經被告所屬投審會99年8 月25日第1058次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同意本件申請案後,以投資事業原廠址所發生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等問題未解決,為否准之決定,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未敘明否准理由、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濫用,均無可取;所違背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亦屬誤解。
3、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敘明否准之法令依據、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稱原處分未敘明法令依據部分:
①、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性,關係行政處分的成立,故要求行政
處分應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依規定的程序及方式作成。以書面作成的行政處分,須記載一定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即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
②、查本件係原告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以原告霍禮安、馬克
士對RCA 公司之投資,讓與原告湯姆遜公司,向被告申請核准之爭議案件,有系爭申請案99年7 月2 日股權轉受讓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被告亦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進行審查,並為准駁決定。則原處分「……一、復99年7 月2 日申請書暨同年7 月21日補正。二、本案經提本會99年8 月25日第1058次委員會議決議,核定如下:本案於投資事業原廠址所發生之環境保護、勞工、居民健康及廠址買受人權益等問題未解決前,所請未便同意」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難認有何作成方式之違法。原告指摘原處分之記載,有未敘明否准法令依據之違法,自不足採。
⑵、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部分:
①、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
,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其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判斷是否具事理上關聯時,通常須考量法律對系爭措施所設定的要件或規範旨趣,如行政機關所聯結的事項系爭法規意旨相同或類似者,即屬具有合理的關聯。
②、觀察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的規定,對於外國人得投資的範
圍係採負面表列方式,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第7 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禁止及第2 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足見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本應禁止投資。被告基於其審核及監督之權限,於申請之個案,得衡酌而為准駁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針對非屬行政院所定禁止投資之業別,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等因素之考量,為否准投資之決定,此裁量權之行使,與處分目的具正當合理之聯結,不能認為是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③、RCA 公司是原告在台投資的國內事業,原告霍禮安、馬克士
將其對RCA 公司之投資讓與原告湯姆遜公司,本質上原告霍禮安、馬克士是撤銷投資,原告湯姆遜公司是新增投資,被告審核時,本應同時從兩個面向一併斟酌。而RCA 公司原廠址發生地下水及土壤污染事件,衍生環境保護、勞工及居民健康等問題,復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國土安全、國民健康之考量,以環境保護、勞工及居民健康問題尚未解決,就本件外國人對RCA 公司新增投資、撤銷投資之申請,為否准決定,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目的,且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原告以RCA 公司整治工作之情況,與股權得否轉讓無關,指摘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洵不足採。至於霍禮安、馬克士是否對RCA 公司原廠址污染事件之受害人負有賠償責任、受害人是否求償無門之爭議,核非本件被告99年8月26日作成否准處分所斟酌之觀點,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於法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