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厥榕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聶繼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6 日陳請被告補助宿舍修繕費,經被告以94年3 月16日台財總字第0940650453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書為請求補助宿舍修繕費乙事……說明:……二、查本部74年7 月31日
(74)台財總字第58733 號函說明一規定,本部宿舍維護費用,每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為限。台端本(94)年度宿舍修繕費已於本年1 月25日請領,是以本次請領礙難受理。三、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 月21日84局給字第2102
7 號函釋示,退休人員得續住自(應為至之誤)宿舍處理時為止,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另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同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四、台端前所配住之本部○○路○○巷內之木造宿舍,如確已破損無法居住及使用,請惠予歸還。……」(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請求被告配售改建宿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訴訟申請配住公教住宅部分,應為行政程序,應為公法,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現住宿舍修繕問題係民事訴訟。
94 年2月6 日請求修繕補助費用陳情,因颱風、土石流天然災害,依據宿舍管理規則以及援例,請調閱有關案卷、法律依據請被告答辯。
2、請求配售被告新北市○○區○○路公有宿舍改建,於85年主辦科長申請登記,以非現住戶為由再三拒絕。依被告66年新北市○○區○○路宿舍改建,公務人員或非現住戶或其他單位公教人員,均可配售。請調閱被告新北市○○區○○路公有宿舍配售名單,及公有宿舍改建、配售之依據、標準、規定。
3、原告一生奉獻國家、冒險患難,為國家存亡奮鬥,無怨無悔,於85年7 月16日退休,原告在尚未退休前即知悉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的眷舍要就地改建,所以早在85年退休前,就自被告請求配售寶元路改建眷舍。因為公務員都有配售改建宿舍,其他公務員都可以配售改建宿舍,我希望我也可以配售。至於原告請求配售改建宿舍之法律,因為不是律師,不懂法律,要查了才知道。
4、本案請求補助宿舍修繕費部分,已經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787 號判決原告敗訴,刻正準備上訴中。本件不再爭執補助宿舍修繕費部分,本件僅爭執請求配購宿舍部分。
5、系爭函文稱「……台端前所配住之本部屈尺路柏園巷內之木造宿舍,如確已破損無法居住及使用,請惠予歸還。」,有失公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皆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因私權關係而發生訴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與原告間眷舍事務事件,係就公有眷舍使用借與貸之事務管理事項,所為意思表示,而關於因公有眷舍之借住事項所發生之爭執,核屬私權關係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要不能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20萬元,業經該院101 年5 月30日100 年度北簡字第12787 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按行政院秘書處94年1 月出版之文書處理手冊第44點第6小項規定:人事命令、證件、有價證券、訴願文件及極機密等應以掛號寄出。凡上述文件被告均以雙掛號寄出並取得收回執聯,其他公文則以普通掛號寄送,其簽收單由郵局保管。查被告94年3 月16日台財總字第09406504530 號函,該函由被告依規定以普通掛號寄出,被告已逾101 年
5 月23日以臺財總發字第1016910170號函請臺北南海郵局提供簽收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5 月
31 日 以北營字第1010003961號函覆,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
3、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原告不符請領一次補助費,且不具有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查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另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不符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提前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之規定。
4、被告在88年完工配售一批眷舍給現職人員,地點是新北市○○區○○路,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規定,「配售改建宿舍」必須是「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原告目前仍住居被告管有眷舍即新北市○○區○○路眷舍,即原告之眷舍並無就地改建及騰空標售情事,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亦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5、原告退休後在85年間及嗣後期間,雖陸續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請求配售宿舍,而被告曾多次書面回覆原告,例如被告曾以99年1 月5 日財總發字第09806020980 號函覆原告,在該函中亦明示之前也在88年2 月20日、94年3 月16日就原告配售宿舍問題函覆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盛和,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對行政院100 年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119號訴願決定不服,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其理由內載明請求被告「配售○○宿舍改建壹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第8 頁,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嗣原告到庭主張已不爭執補助宿舍修繕費,僅爭執請求配售宿舍部分,並聲明如前述。核係為其起訴目的為正確之聲明,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既已不就補助宿舍修繕費爭執,而僅請求被告即其原服務機關「配售改建宿舍」,核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亦附予指明。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上開「一般給付訴訟」,所稱「公法上之原因……給付」,必須其請求權之發生基於公法上原因,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不論是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反之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不具上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則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未敘明「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而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後,經詢問原告請求配售改建宿舍的法令依據為何,原告亦僅陳稱「公務員都有配售改建宿舍,法令依據我要查了才知道,我不是律師,我不懂法律。其他公務員都可以配售改建宿舍,我希望我也可以配售。」等語,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如以何公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據。
(二)次查本件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乃詢問被告其有無配售宿舍予退休人員及配售寶元路改建眷舍之資格,被告乃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令;其中第七點明載「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在『住居』或『續住』期間,其所住眷舍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眷舍管理機關因發展需要『報准拆除』其所住眷舍者,以該眷舍產權屬於原配住機關管有者,方具申請參加該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按:就地改建於88年2 月14日廢止。)」(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查本件原告仍然續住新北市○○區○○路被告管有之眷舍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住居之眷舍並未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眷舍管理機關因發展需要而報准拆除等要件,故不符合「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因對被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提起之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參照被告提出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本院卷第177 頁以下),本件原告續住之被告管有之眷舍未經就地改建、騰空標售、或報核拆除前,並不會發生原告所主張「配售改建宿舍」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四、茲附予敘明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配售宿舍一戶,並未表明其法律上之依據,而上開較接近於原告訴求之相關配售法令亦不適用於原告,均已如前述,再本件原告所踐行之訴願程序,亦僅關於補助條繕之爭議,而不及配售宿舍部分,是本院基於對原告訴訟權最大保障,乃闡明原告依一般給付之訴之訴訟類型而爭訟,俾使原告之訴不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配售改建宿舍,核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