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前
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典成訴訟代理人 柯志鴻
柯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345/0013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第1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2 至第4 項為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作成97年5 月15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2 倍(訴願決定及前審誤載為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5 萬8,938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2 萬9,469 元,合計處金額308 萬8,407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萬5,383 元(包括進口稅10萬8,094 元、營業稅5萬6,87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1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被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伊向香港G2000 (Apparel )
Ltd.(下稱「香港G2000 公司」)訂購,香港G2000 公司嗣委由位在香港之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啟德製衣廠」)及凝洛製衣廠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縫製,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均交付予香港G2000 公司出口,系爭貨物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而系爭貨物係在香港之成衣廠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原產地認定之規則,即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所規定之貨物實質轉型標準,故伊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惟被告對於認定成衣原產地之基準或解釋,卻與世界主要國家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相違背,是伊就本件產地之申報縱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至被告引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對製造系爭貨物第1 項衣服之香港啟德製衣廠之訪廠報告,推測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伊僅係系爭貨物之代理進口商,完全未涉及生產過程之任一環節,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物之詳細生產過程,且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該機構乃係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構之一,是伊自無由懷疑該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故伊據此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而被告僅以進口報單第2 至4 項衣服之生產工廠凝洛製衣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在港製作訂購價格高於輸入臺灣價格,遽以地緣關係推測前開衣服為大陸地區產製,卻無確實證據證明伊有何違法事實,即以原處分裁罰伊,顯非合法。此外,被告未斟酌伊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即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1 倍,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亦未審酌伊就此應受責難程度如何,不僅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裁量權之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再者,經濟部係以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伊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與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僅憑此擅斷認定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無據。而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香港事務局」)102 年1 月18日(102 )港局商字第0064號函復鈞院之內容可知,伊與香港G2000 公司採購交易之過程中,確已要求香港G2000 公司就伊所採購之成衣商品之原產地必須符合臺灣相關法規,且由證人於102 年1 月15日到庭之證述亦可知,伊向香港G2000 公司採購過程中,確實已要求該公司針對臺灣法令未開放大陸生產部分之服飾不得交由大陸工廠生產,且香港G2000 公司亦確已依伊之要求履行其承諾,可見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主旨欄、事實欄及復查決定皆記載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其罰鍰加重1 倍,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205 萬8,938 元,而訴願決定事實欄所寫「1.5 倍」之罰鍰計205 萬8,938 元,顯係誤繕。又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得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是伊依規定送請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產地,應屬有據。而系爭貨物經伊送請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結果,第1 項貨物主要製程係於大陸完成,實質轉型地應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之詮釋,系爭第1 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原告稱系爭第1 項貨物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第1 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乙節,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註解,核無足採。而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並未規定,伊參據HS註解之內容認定系爭第1 項貨物之重要製程於大陸完成,並無不合。另伊為求慎重,於101 年6 月25日以基普五字第1011019101號函檢附產製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之生產製造單、裁床紀錄表、員工每日生產紀錄表等文件,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續查凝洛製衣廠是否具備生產系爭第
2 至4 項貨物之設備及能力等,因該組於同年7 月25日之函覆內容與駐香港辦事處於當時查證接獲出口商香港G2000 聲稱凝洛製衣廠已於96年11月16日申請結業之說法有所差異,是伊再次發函請該組就相關疑點續查,惟依後續該組回函之內容可知,本件已無法查證製造商是否具備生產系爭第2 至
4 項貨物之設備及能力,駐香港辦事處於安排訪廠時,香港G2000 公司卻告稱該工廠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致查證單位無從查證其產地為香港,足見該廠逃避管制意圖明顯。又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之訂購流程,係原告向香港G2000 公司訂購,香港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訂購,雅楓公司再向雄進公司訂購,雄進公司再委由凝洛製衣廠生產製造,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香港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之交易價格>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之交易價格>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惟伊審酌原告所附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除與經驗法則不符外,亦有貨物尚未生產卻已先行交易之情,故原告所提相關訂購及工序表等文件,顯係事後彌補之作。此外,縱使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伊查得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然疏於查明,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伊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規定加重罰鍰1 倍,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再者,原告與出口商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成衣,難謂無過失,至於原告陳稱向香港G2000 公司進口服飾成衣前,已要求香港G2
000 公司之衣服須為香港生產製造,並提出經銷合約為證,惟查證該經銷合約僅規範合約期間、銷售規定以及附款方式等,並未明確約定出口商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成衣,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雖原告一再主張其僅為香港G2000 公司之代理進口商,不知生產流程,已盡誠實申報義務,惟參照100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自應對其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影本、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影本、訴願決定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在卷可稽(前審卷1 第22至38頁、前審卷
2 第150 至169 頁、答辯卷1 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8 至24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是原告因申報進口G2000 品牌服飾,經被告以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裁罰之案件,除本件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外,其他約二十幾件,雖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惟本件仍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 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 條、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7條第1 項暨第3項、第4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99年12 月8日修正前條文)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㈡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8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海關進口稅則(97年1 月30日修正前條文)第1 條「各類章內容」規定:「……第11類:……第50章 絲……第52章 棉花……第55章 人造纖維棉……第60章 針織品或針織品……第61章 針織或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62章 非針織及非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63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不堪用衣著及不堪用紡織品;破布。第12類……」第2 條「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財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第3條「附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三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三欄稅率。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適用第一欄之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適用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或協定者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審議。……」再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章「總則」第3 條(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第4 條(97年1 月17日修正前條文)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第2 章「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第5 條、第7 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
1 項)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
F.O.B.)=附加價值率。(第3 項)第1 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裝配作業。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關稅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課徵除關稅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2.海關進口稅則關於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進口貨品而設;進口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該貨品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時,則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均「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如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3.前揭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4.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其稅率分為三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三欄稅率。倘進口貨物同時得適用第一欄及第二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5.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則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故是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有斟酌判斷之權。
6.一般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即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倘該進口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所稱「實質轉型」,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係指: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而言。
7.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已於97年
4 月15日發布廢止,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上開參考事項,乃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進口地關稅局對於關稅法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且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參酌前揭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
136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立法理由記載:
「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 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闡釋在案。
㈣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
計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345/0013 號,原處分卷
1 附件1 ),原報列第1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
0.00.00-7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2 至4 項為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2 倍(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誤載為1.5 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0頁)之罰鍰計205 萬8,93
8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2 萬9,469 元,合計處金額308 萬8,407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6萬5,383 元(包括進口稅10萬8,094 元、營業稅5 萬6,87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411 元)等情,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除就上開進口稅費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外,就原處分關於裁罰及沒入部分,則辯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均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等語,經查:
1.報單第1 項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報單第1 項貨物係香港商啟德製衣廠所製造,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查:
⑴報單第1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香
港啟德製衣廠(工廠編號:03375 ),依原告所稱,本項貨物係由其下單向香港G2000 公司訂購,香港G2000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啟德製衣廠製造。而經駐香港辦事處前於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審酌該訪查工廠報告,本項貨物之布料係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原案卷2 附件1 第7 頁),再交由大陸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原案卷2 附件1 第9頁),而啟德製衣廠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完成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OPA) (原處分卷2 附件1 )。顯見本項貨物其主要製程係於大陸完成,其實質轉型地應為中國大陸。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
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第820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前審卷2 第119 頁,附件18第6 頁)及第
834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前審卷2 第122 頁,附件18第9 頁),以及HS註解第715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前審卷2 第11
6 頁,附件18第3 頁)、HS註解第724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前審卷2 第117 頁,附件18第4 頁)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 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前審卷2 第126 頁,附件18第13頁)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本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前審卷2 第128 頁,附件19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本院卷2 第127 頁,附件19第1 頁)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
⑶準此,布料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裁片於香港縫合後之
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故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本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被告因認本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原告主張本項貨物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本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云云,核係對於貨品分類規定及HS註解之誤解,並不足採。
⑷再者,本項貨物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
知書所載,梭織男裝恤衫裁片(成衣組件)各1,451PCE,貨物價值為CIFHKD46,432(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 頁);再參據本項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MEN'S 62%COTTON 38%POLYESTER WOVEN SHIRTS,數量1,451PCE,貨物價值為
FOB HKD 58,040(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1頁)。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20% (計算式:58,040-46,432)/ 58,040=20% ),未逾35% ,亦未達實質轉型。準此,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認定本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原告所稱報單第1 項貨物產地為香港云云,核不足採。
2.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告主張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係香港商凝洛製衣廠所製造,產地為香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貨物之產地亦為中國大陸等語。經查:
⑴依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
凝洛製衣廠(工廠編號:40819 )。次依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證(前審卷1 第105 頁以下,原證14)所載,凝洛製衣廠係於96年5 月8 日申請商業登記,屆滿期限為97年5 月7 日。
再依原告所提雄進公司與生產工廠凝洛製衣廠間之合同、凝洛製衣廠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每日生產紀錄、裝箱單以及員工記數紙等(前審卷1 第107 至
147 頁)以及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由香港工業總會(Federat 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亦載明:「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 )」等語(前審卷1 第69、148 至149頁),亦可知上開貨物確實已於96年10月間由凝洛製衣廠製造並交貨,且確屬香港地區所產製。是原告主張上開衣服之產地為香港,似非虛妄。
⑵駐香港辦事處函請香港G2000 公司安排訪廠時,香港G2
000 公司固於97年1 月18日復稱凝洛製衣廠已於96年11月16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2 )。惟凝洛製衣廠於96年00月生產完上開貨物後,始於96年11月申請取消工廠牌照,與常情並無違背。是縱產製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之凝洛製衣廠於駐香港辦事處安排訪廠時已結業,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貨物係在大陸地區產製。是被告僅以凝洛製衣廠於生產系爭報單第2 至4 項貨物後結業,即遽予推斷上開貨物非凝洛製衣廠所產製,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不足採。
⑶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後,被告為期審慎,又進行下列查證:
①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以基普五字第1011019101號函
(原處分卷3 附件1 )檢附凝洛製衣廠產製上開貨品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96年10 月 之員工記數紙及交易之發票、付款、交貨、貨款收據等文件,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香港事務局」)續查該廠是否具備生產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之設備及能力,或該廠僅具縫合布料之簡易設備,抑或於產製期間為不正常營運之工廠,而使用大陸裁剪布料等。經香港事務局於同年
7 月25日以臺港(商組)字第0121461 號函復略以:「……三、本組甫接獲香港工業貿易署電傳函復略以,根據香港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60章),在未得有關公司書面同意,該署不可披露個別公司是否持有工廠登記或其有關工廠登記資料。故此,該署未能提供詳情。另本組再電話洽詢該署陳小姐,請確認2007年6 月13日致YING LOK GARMENT FACTORY『Approval
of Factory Registration 』函件為該署簽發,渠亦告稱受香港法例第60章限制,不能予以確認等語。四、本組另向香港商業登記署調閱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廠未有申請結業。五、本組電洽香港電訊公司獲告,並無凝洛製衣廠電話登記,本組無法與該廠聯絡……」等語(原處分卷4 附件1 )。
②針對上開來函說明四:「本組另向香港商業登記署調
閱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廠未有申請結業」乙節,與駐香港辦事處前於當時查證時接獲出口商香港G2000 公司告稱,凝洛製衣廠已於96年11月16日申請結業,兩者之說法顯有落差。準此,為期明確及一致性,以彌平爭議,該廠商究有無實際產製系案貨物之事實,被告又於101 年8 月1 日以基普五字第1011023063號函請香港事務局就相關疑點續行協助查證(原處分卷3 附件2 )。香港事務局於同年月24日以臺港(商組)字第0121699 號函復略以:「……二、㈡本組於本年8 月24日派員至凝洛製衣廠登記地址實地訪視,現場並無該廠標示,現址為『百堅國際有限公司』及『天悅機電有限公司』,根據該2 公司職員告稱,該2 公司遷入已兩年;另據大廈管理員告稱,前述地址原為凝洛製衣廠自置廠房,但已於兩年多前出售及遷出。……三、……有關本組向香港商業登記署調閱凝洛製衣廠之商業登記,係因本組及香港出口商G2000 均無法聯絡該廠,祈能從其商業登記資料查獲該廠是否有搬遷新地址,以便聯繫。惟該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地址並無改變,亦無申請結業……。四、依據香港法規,營商機構不論規模大小,凡有商貿營運者均必須申領有效商業登記,而商業登記亦為香港稅務局課稅監控依據。開設工廠如需申請香港產地來源證,需另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工廠牌照。本組前已函洽香港工業貿易署查證凝洛製衣廠是否確於2007年11月16日向該署申請取消其工廠牌照(編號:04819),並請提供該廠之登記資料包括其產能等,惟該署已受香港法例第60章限制拒絕確認及提供相關資料在案……」等語(原處分卷4 附件2 )。又於101 年9月13日以臺港(商組)字第0121846 號函復略稱:「……三、本案本組甫獲香港稅務局函復略以,對凝洛製衣廠商業登記冊內的營業地址不正確一事已備悉,該局現正對事件進行調查,但基於『商業登記條例』的保密條款,該局未能將有關調查進展及結果通知本組」等語(原處分卷4 附件3 )。
③嗣後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以五堵驗字第1011001704
號函請香港事務局續查YING LOK GARMENT FACTORY(凝洛製衣廠)確實出售及遷出之日期(原處分卷5 附件1 ),經該局於同年月27日以臺港(商組)字第0122427 號函復略以:「……二、本案本組經向香港土地註冊處調閱凝洛製衣廠原登記地址UNIT BON 23/F& PORTION OF ROOF KOON WO INDUSTRIAL BUILDING,
NOS.63-67 TA CHUEN PING STREET,KWI CHUNG NEWTERRITORES土地登記冊資料顯示,該物業於2007年5月2 日由SKYCENTURY INDUSTRIAL LTD.(天際實業有限公司)購入,另於2010年1 月4 日出售予PACIFICKINGDOM INTERNATIONAL LTD.(百堅國際有限公司),迄今未再有變動……」等語(原處分卷5 附件2)。
④綜上,可知本件因香港工業貿易署受法規限制而無法
告知凝洛製衣廠是否確於96年11月16日向該署申請取消其工廠牌照,惟根據駐外單位101 年8 月24日現場訪視結果,凝洛製衣廠登記地之大樓管理員陳稱:凝洛製衣廠自置廠房於兩年多前出售及遷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凝洛製衣廠約莫於99年間始正式遷出。至於駐香港辦事處於97年1 月間欲訪視凝洛製衣廠時,香港G2000 公司雖告稱凝洛製衣廠於96年11月16日已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無法安排訪視等情,惟其可能原因多端(包括凝洛製衣廠確有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惟尚未正式遷廠,或因故提供予香港G2
000 公司錯誤資訊等等),尚無從逕予推論凝洛製衣廠有規避訪廠之意圖。況縱凝洛製衣廠不願接受訪視,亦無從推論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非凝洛製衣廠所產製,更無從據以推知上開貨物係於大陸地區產製。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係於大陸地區所產製云云,殊難憑採。
⑷依原告所述,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依序係由被告下單向
香港G2000 公司訂購,香港G2000 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而雅楓公司再轉向雄進成衣公司訂購,由雄進成衣公司再委託產地證明書所列出口商香港凝洛製衣廠製造,最後再交由香港G2000 公司直接由香港出口來台。惟依原告所附香港G2000 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前審卷1 第70頁以下,原證11)及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以及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前審卷1 第91頁以下,原證12、13)結果,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2 項貨物)之貨物香港G2000公司與雅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67.9/PC(前審卷1第72頁,原證11第3 頁) ,而相同型號貨物雅楓公司與雄進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39/PC(前審卷1 第91頁,原證12第1 頁),雄進公司與凝洛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為HKD101/ PC(前審卷1 第98頁,原證13第4 頁);且依凝洛製衣廠之裁床記錄及每日生產記錄(前審卷1 第
107 頁以下,原證15),顯示該項貨物係於00年00月0生產,惟依原告所提凝洛製衣廠開立予雄進公司之發票日期則為96年9 月10日(前審卷1 第98頁,原證13第4頁),被告因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惟查,系爭第2 至4項貨物確係由凝洛製衣廠於96年10月間製造及交貨,已如前述,且原告復無從干涉香港G2000 公司、雅楓公司、雄進公司及凝洛製衣廠之成本及定價策略(詳後述),又雖凝洛製衣廠係於貨物產製完成前即先開立發票予雄進公司,於商業習慣上亦非絕無可能,是上開情形尚無礙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係於96年10月間由凝洛製衣廠製造之事實。是被告以有上述情形為由,遽予推論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非凝洛製衣廠所生產,並於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僅以香港與大陸地區之「地緣關係」,據以推論該等貨物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屬臆測,亦難憑採。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第2 至4 項貨
物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則被告僅憑駐香港辦事處查復凝洛製衣廠於產製完成後始申請取消工廠牌照之結果、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之上游廠商成本與定價策略暨開立發票之時機,以及香港與大陸地區之「地緣關係」,即認定上開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即有認定證據不憑證據之違法。
㈤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立法理由參照)。
㈥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公布日期:80年3 月8 日;按:前開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第521 號(公布日期:
90年2 月9 日)解釋闡明在案。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且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執掌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惟仍應以進口人就上開違法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
㈦本件原告主張縱系爭第1 項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伊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1.原告於西元1988年7 月間與香港Generation 2000 (Sportswear)Limited 〔該公司嗣於1989年12月15日更名為G2000 (Apparel )Ltd.〕簽訂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本院卷第89至108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依前開經銷合約第1 條約定,香港G2000 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授與經銷商即原告銷售由香港G2000 公司提供之服裝及配件之專賣權。亦即原告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經銷商,G200
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
2.原告主張伊向香港G2000 公司採購G2000 品牌服飾之流程如下:⑴香港G2000 公司準備經採購會議彙總決議之產品樣衣及相關商品明細資料,提供原告下單採購。⑵香港G2
000 公司於產品生產製造前,彙整所有款式資料,包含貨號、材質、HS Code (HK)(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代碼),作成"Taiwan Open Item List" (臺灣開放項目清單)予原告。⑶原告收到"Taiwan Open Item List" (臺灣開放項目清單)後,即委請報關行就所下單款式,進行確認該商品稅則以及是否屬於開放大陸地區產製項目等相關資訊。⑷經報關行確認原告所下單款式之商品稅則以及是否屬於開放大陸地區產製項目等資訊,原告再回覆香港G200
0 公司。⑸香港G2000 公司覆核確認原告所下單款式,始安排生產工廠進行生產製造。原告" 下單款式" 之材質嗣後若有變動,香港G2000 公司會再次提供"Taiwan OpenItem List"變動後資料,請原告再次檢核,變動流程將重複上述步驟⑶至⑸;又若報關行對香港G2000 公司提供"Taiwan Open Item List" 資料有疑問且無法正確判定時,將請香港G2000 公司提供下單款式之樣衣,報關行將此樣衣請關稅局人員協助辨識,得知結果後將再重複上述步驟⑷至⑸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訂購流程,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商品部經理楊盛發、商品部課長陳怡華於102 年
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3 至
160 頁)外,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請香港事務局向香港G2000 公司查證,經香港事務局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港局商字第0064號函覆本院略以:據實際操作,原告以買賣形式向香港G2000 公司採購成衣服飾等商品,其具體交易模式如下:⑴原告於收貨日提前6 個月向香港G2000 公司開具訂單(Purchase Order),約定由原告向香港G2000 公司支付系爭訂單所列採購金額,並由香港G2000 公司向原告委託之承運人(Forwarder )交付訂單項下成衣服飾等商品。⑵香港G2000 公司於委託工廠生產製作成衣服飾前,向原告提供臺灣開放項目清單(Taiwan Open Item List ),由原告委請報關行確認訂單所列採購成衣服飾之商品稅則及是否屬於開放大陸地區產製項目等相關資料後回覆香港G2000 公司。香港G2000 公司按原告回覆核實其訂單所列成衣商品款式後,始安排工廠製作生產。⑶原告於收貨後按經銷合約(DistributionAgreement )約定,以其名義於臺灣銷售G2000 品牌成衣服飾等情(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採購流程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上情,堪予採信。
3.由上述原告採購G2000 品牌服飾之流程可知,其與香港G2
000 公司雖未於經銷合約中明確約定香港G2000 公司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生產之成衣,惟原告確已於每次採購之前,要求香港G2000 公司所進口之服飾成衣須符合我國對產地之相關法令規定,就原告所擬進口之服飾成衣,若屬我國已開放大陸地區產製之款式者,則香港G2000 公司得安排大陸地區之工廠進行生產製造,若屬有條件准許輸入或尚未開放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服飾成衣款式者,原告則要求香港G2000 公司必須在香港生產製造該等服飾成衣。被告辯稱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成衣云云,容有誤會。
4.再依前開香港事務局102 年1 月18日(102 )港局商字第0064號函查復結果另以:香港G2000 公司作為G2000 商標權利人及品牌成衣服飾設計方,其品牌服飾行銷全球,總攬尋找、接洽、安排與決定負責生產製作予香港G2000 公司供銷全球之品牌服飾工廠,並與之下單訂購成衣服飾;而原告所採購之G2000 品牌成衣商品,乃由香港G2000 公司安排工廠負責製作生產;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間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雖未敘明原告是否可接洽香港G2000 公司所安排負責製作生產成衣之工廠,惟據實際操作,香港G2000 公司向工廠集中下單採購大宗成衣服飾以分銷全球,總攬與製作生產成衣工廠之接洽事務,由於當中涉及商業機密訊息,故香港G2000 公司並無授權全球各地任何經銷商(包括原告等)接洽製作生產成衣工廠;原告亦不曾參與香港G2000 公司與成衣工廠間之安排接洽過程,香港G2000 公司向工廠大宗採購供銷全球各地之成衣服飾,基於保護商業機密理由,並未授權全球各地任何經銷商(包括原告)接洽製作生產成衣工廠;就原告向香港G2000 公司所採購之衣服,香港G2000 公司未曾向原告披露有關香港G2000 公司與製作生產成衣工廠間之包括採購交易時間、價格、數量、開立發票及貨款支付方式等交易資料,理由請詳參上述(即基於保護商業機密);在與香港G2000 公司採購交易之過程中,原告已要求香港G2000 公司就原告所採購之成衣商品之原產地必須香港生產以符合臺灣相關法規之規定,承上採購流程所述,香港G2000 公司於向工廠下單訂購成衣服飾前,已事先向原告提供臺灣開放項目清單(Taiwan Open Item List )供其與報關行確認是否屬於開放大陸地區產製項目,針對尚未開放項目,由香港G2000 公司安排香港本地工廠或大陸以外其他地區或國家工廠進行生產製造等語(本院卷第16
6 至168 頁)。
5.由上開查復內容及證人楊盛發、陳怡華於前開期日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53 至160 頁)可知,原告僅係一經銷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在香港G2000 公司保護商業機密之情況下,並未涉及G2
000 品牌服飾設計或製作過程中之任一環節,不得亦無從接洽香港G2000 公司所安排負責製作生產成衣之工廠,香港G2000 公司更未曾向原告披露有關香港G2000 公司與製作生產成衣工廠間之包括採購交易時間、價格、數量、開立發票及貨款支付方式等交易資料,原告自不可能亦無從知悉上開交易資訊。惟原告在與香港G2000 公司採購交易之過程中,既已確實要求香港G2000 公司就其所採購之成衣商品之原產地必須符合臺灣相關法規,蓋若非原告確有要求,香港G2000 公司向其工廠下單前,絕無可能亦無必要於事先提出「臺灣開放清單」,以供原告與報關行確認是否屬於開放大陸地區產製項目,進而針對尚未開放項目,由香港G2000 公司安排香港本地工廠或大陸以外其他地區或國家工廠進行生產製造。尤有甚者,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業已提出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由香港工業總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及香港總商會(The Hong Kong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Origin) ,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
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originate in Hong Kong. )」等語(前審卷1 第69、14
8 至149 頁)。該等機構乃經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構,原告自無由懷疑該原產地證書證明之內容有何不實,亦善意信賴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實為香港。益證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核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68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均係針對買受人與出賣人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生產之貨物所為之闡述,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6.綜上,可知系爭第1 項貨物雖有部分製程在香港進行,惟因本項貨物產生實質轉型地為大陸地區,而應認屬大陸地區所產製,而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均如前述,是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就系爭第1 項貨物部分,固因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惟依前述,原告就上開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一節,根本無法預先知悉及排除,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可證原告於此情形,實已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系爭第1 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之處分,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至於原告申報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進口之行為,則無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所為之裁處,更屬無據。
7.又證人楊盛發及陳怡華雖均係原告所屬員工,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就上開採購流程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所證內容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僅以證人楊盛發及陳怡華均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證詞難免偏頗,且所證上開採購流程未經約定於經銷合約內,顯有違常情為由,而認證人楊盛發及陳怡華之證詞不足採信,核屬無據。另香港G2000 公司為國際知名之服飾廠商,雖與原告有長期交易往來,惟為維護其公司之商譽及商業利益,面對香港事務局就其與原告間交易流程之查證,縱證稱原告未要求其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原告如遭裁罰,原告亦不得據以向其追償(因其並未違約);反之,其證稱原告確有要求其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其卻交付大陸地區物品-例如本件之系爭第1 項貨物,如原告遭裁罰,原告即得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香港G2000 公司殊無自毀商譽並罔顧其商業利益以迴護原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香港G2000 公司因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往來關係,利益與共,若原告因本件敗訴致遭罰鍰處分確定之不利益,香港G2000 公司恐將遭原告求償,則香港G2000 公司之回函當會極力袒護原告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且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至於香港G2000 公司於接獲原告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物品之要求後,所交付之系爭第1 項貨物固經認定為大陸地區所產製,惟係因其對於我國法令之認知不同所致,此由該公司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布料後,先運至大陸交由啟天製衣廠剪裁組件(裁片)後,再運回香港啟德製衣廠負責縫合,然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縫衣領及洗熨等後整工序(OPA) 等情,可知香港G2000 公司如非為配合我國法令(雖有誤解),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運送成本將產製程序分由不同地區之廠商進行之理?是被告尚不得僅以系爭第1 項貨物經依我國法令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為由,據以否定原告確有於採購G2000 品牌服飾前要求香港G2000 公司不得交付大陸地區物品,並質疑香港G2000 公司回函內容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8.末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有明文。惟上開決議係針對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時,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向香港G2000 公司採購系爭貨物,雙方為對立之買賣關係,香港G2000 公司顯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參照100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應對香港G2000 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云云,尤屬無據,殊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第1 項貨物雖因產生實質轉型地為大陸地區
,而應認屬大陸地區所產製,惟系爭第2 至4 項貨物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且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就系爭第1 項貨物部分,因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惟原告就上開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一節,根本無法預先知悉及排除,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2 倍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價額共30
8 萬8,407 元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