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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原 告 張盼盼

送達代收人 章心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銘隆

王濟斌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宇葳(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惠瓊

郭冠蓮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桑薇薇

游美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居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關於追加被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內政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併賠償原告新臺幣253,104 元(本院卷第41、54、98頁筆錄),經被告內政部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1、99頁);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被告及追加被告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作錯誤的離婚登記,被告內政部誤為廢證,中央健康保險局誤為退保處分,致原告權益受損,可見其對被告及追加被告係本於不同的請求權為請求,本院認為追加不適當,是此部分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況查原告欲追加之二被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原處分之作成機關,則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第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不合,故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追加被告內政部作成准原告長期居留處分部分: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依親居留併計團聚期間尚未滿四年(須至102 年1 月28日止,始滿四年),不符合申請長期居留要件,以101 年7 月27日內授移字第1010933310號函否准(本院卷第79頁)。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有關居留事件,須以原告與章心禾婚姻存續

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此項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30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章心禾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內政部雖於100 年7 月撤銷原先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之處分,但原告已經符合長期居留的條件,被告內政部不依法行政發給長期居留證,原告認為因不久的將來,大陸地區配偶居留滿4 年就可以取得身分證,而原告依親居留證於101 年1 月27日到期,故應命被告

102 年1 月27日之前要先發給長期居留等語。即原告於本件追加被告內政部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惟查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各有要件,二者請求基礎自有不同,並非經核准依親居留者當然核准轉換為長期居留,此觀前揭規定自明,是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應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被告內政部表示不同意追加變更聲明(本院卷第41頁),故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本院訴請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內政部否准長期居留之處分(本院卷第79頁),尚未提起訴願;原告請求被告作成長期依親居留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縱准許追加,原告仍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訴訟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