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盼盼
送達代收人 章心禾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73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該判決於102 年2 月27日經寄存送達於南港福德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卷第176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上開判決於102 年3 月9 日(星期六)發生送達效力,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即102 年3 月29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至102 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