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盼盼
送達代收人 章心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上開裁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卷第176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102 年3 月19日(星期二)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至102 年3 月2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足徵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首開說明,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