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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三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49 號原告繼承人 黃毅雄

黃俊杰黃靜如黃靜宜黃靜婷黃靜娟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范春鑾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

陳苡蒨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毅雄、黃俊杰、黃靜如、黃靜宜、黃靜婷及黃靜娟為原告黃吳阿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經查,原告黃吳阿呅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死亡,而黃毅雄為黃吳阿呅之配偶,另黃俊杰、黃靜如、黃靜宜、黃靜婷及黃靜娟等人均為黃吳阿呅之子女,有黃吳阿呅及相關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黃毅雄、黃俊杰、黃靜如、黃靜宜、黃靜婷及黃靜娟等人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向該院函查,有該院102 年5 月1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20000804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黃吳阿呅死亡後,黃毅雄、黃俊杰、黃靜如、黃靜宜、黃靜婷及黃靜娟等6 人為其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該繼承人應為原告黃吳阿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職權命黃毅雄、黃俊杰、黃靜如、黃靜宜、黃靜婷及黃靜娟6人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