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02號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麗珠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9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101 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民國98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99年5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1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被告對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予原告。本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分為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6 號事件(下稱訴更一字事件)受理。原告於訴更一字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訴之追加,聲明被告就前述第㈡項聲明如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6,177元;本院訴更一字判決,則將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然該判決經原告上訴後,復由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下稱第二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原告嗣於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期日,再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補發「依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之認證書」給予原告作為補償依據。原告且以此「認證書」請求被告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價售被告所興建位於臺北市之住宅一戶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就聲明第㈡項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下稱○○○○)之違占建戶,該村原眷戶係經被告整體分區規劃改(遷)建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即○○○○),原告已自動拆遷,並經被告以94年6 月8 日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令(下稱被告94年6 月8 日令)及94年9 月22日勁勢字第0940014782號令(下稱被告94年9 月22日令),核撥第1 期及第2 期拆遷補償款。原告嗣於98年11月6 日書具陳情文,向被告申請補發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後,以訴更一字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就聲明第㈡項所提前述預備追加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二次發回判決,將訴更一字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之違占建戶,○○○○於82年經行政院核定舊地重建,惟被告於87年間舉辦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時,因行政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予伊,致伊未能參加該次會議,無法於適當時間出具「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致伊原得依成本價價購改建後○○○○26坪型房屋之權益受損。又伊嗣於94年1 月接獲被告通知開會時,已表示配購住宅意願,另於同年5 月5 日參加被告召開之座談會時,亦要求配購被告所興建位於臺北市之住宅,且於被告之○○○○陳昱光○○表示伊必須以全額價購配宅時,伊表示同意,其後復經許家銘○○於同年7 、8 月間為伊登記願以成本價購○○○○之餘戶;伊於其後多次打電話至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詢問陳昱光○○後續辦理情形,均獲回覆須待上級通知,直至陳昱光○○於96年底調職他單位,承接本案之蔡小姐告知,伊始知悉必須出具「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並於98年11月6日提出本件申請。故被告自94年1 月間,即明知並承認伊確已行使依成本價價購住宅之請求權,該項請求權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迄至伊於98年11月6 日提出申請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實際興建之26坪型住宅共36戶,另觀諸被告對訴外人張敬義、馮象魯、蔣潮徵、羅司德提供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供其等選擇自願全額價購由被告提供之住宅1 戶或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可見若○○○○確已無屋可配售予伊,伊亦可配售被告在臺北市其他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已竣工或尚在興建中之
26 坪 型住宅,被告以○○○○已無26坪型住宅為由,拒絕對伊補償,自屬不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補發「依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之認證書」給予原告作為補償依據。原告且以此「認證書」請求被告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價售被告所興建位於臺北市之住宅一戶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㈠違占建戶依行為時(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
23條第1 項前段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等規定,僅能價售26坪型房舍。原告縱屬違占建戶,因其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條第5 點所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被告自無可能提供房屋供其以成本價購。況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4年5 月5 日舉辦之座談會,目的係向臺北市○○○○之違建戶說明搬遷作業,會中並未承諾或同意提供○○○○供渠等價購,被告或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並無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接獲87年4 月9 日之改(遷)建說明會通知,然其既自陳於87年至94年有關「○○○○」改建案之所有說明會中,均表達承購住宅之意願,並配合軍方作業,且每次會後皆交付意願書給自治會長,足見其確曾參加歷次說明會,所稱被告未通知其與會,即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90 年1月1 日施行)第131 條規定,至遲亦應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惟原告就其所陳自87年至94年間,曾多次表達欲依成本價購意願一節,未能提出相關文書證明,被告亦未接獲原告之書面申請,是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始向被告申請價購○○○○之26坪型住宅,早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㈡再者,○○○○僅有8 間26坪型房屋,業於98年4 月2 日完
成全數之價購作業,已無餘屋可供價購,原告遲至98年11月
6 日始正式以書面提出請求,顯已逾申請期限。又被告非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無權同意原告價購所謂「臺北市國宅」;另被告位於臺北市之其他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已完工者均已分配完成,尚在興建中者,僅能提供該規劃圈之違占建戶分配,並無多餘戶數可供原告依成本價購,故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補辦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及申購臺北市○○○○26坪型或被告於臺北市所有改建基地關於26坪型之新建住宅,顯係要求被告對其作成客觀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拒絕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另訴外人張敬義、馮象魯、蔣潮徵等均為○○○○之違占建戶,羅司德則屬○○○散戶之違占建戶,○○○○、○○○散戶均屬於「台北市○○○○改遷建計畫」範圍。張敬義因繼承關係,繼承原○○○○違占建戶熊先薇之所有權利義務,馮象魯、蔣潮徵均於88年間繳交參與改建並申請以成本價購之認證書,羅司德則因無原眷戶資格,經被告於96年間准予補建違建戶並列管,且於96年7 月5 日依法完成價購之認證,故上開4 人均屬同一規劃圈內之違占建戶,並非其他地區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准許非規劃圈違占建戶價購○○○○26坪型房屋之情形,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6 月8 日令影本、被告94年9 月22日令影本、原告98年11月6 日陳情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影本、訴更一字第186 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第一、二次發回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下稱第1565號卷)第30至36頁、82至88頁、訴更一字卷第6 至8 頁、第140 至145 頁,本院卷第6至12頁】,堪信為真正。
六、查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提出之陳情文記載:「○○○○早於82年經行政院核定就地重建,軍方多次與基地住戶開會說明,討論原地配購或配購其他臺北市基地的國宅,…。軍方再於94年5 月5 日開會說明,會中本人要求配購位於臺北市的國宅,陳昱光○○說要全額價購,我說願意購買。…當時承辦人從未提供改建意願的申請書,所以我無從了解要辦理認證書的問題,以致影響我的權益,…軍方應速給予依成本價購之住宅認證書」等語(見1565號卷第33頁),及其提起本件訴訟初始之第㈡項聲明:「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予原告。」(見1565號卷第50頁),均稱係請求被告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未限於補發價購○○○○住宅之認證書。而被告於87年4 月9 日辦理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時,提出之改(遷)建說明書第15點第1 款規定:「本說明會後,原眷戶應填具『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如附件),並經法院認證,於87年5 月9 日前逐級審查後,由軍種總部彙報主管機關辦理之。」(訴願卷第35頁),要求原告所屬○○○○及其他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如欲申購被告規劃改建之○○○○住宅者,必須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申請書;對照被告嗣於89年6月23日以國防部祥祉字第07351 號令頒施行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部分第五點規定:「違占建戶…。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對有意以成本價購其他老舊眷村改建住宅之違占建戶,並無應以書面申請且經法院認證之程式上要求,則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就被告所興建○○○○以外之臺北市住宅部分,究竟對被告有何請求?即屬不明。再者,原告上開陳情文所載「臺北市的國宅」及起訴聲明第㈡項所稱「臺北市之住宅」,除被告在臺北市之老舊眷村改建基地改建之住宅外,是否包括臺北市之國民住宅?亦有疑義。則原告欲以該陳情文及其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為何種行政處分,實非明確。原告嗣經本院闡明後,於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期日陳明:伊上開陳情文及起訴聲明第2 項,目的均在請求價購被告在臺北市興建之住宅,並無價購國民住宅之意思;如果○○○○沒有餘屋的話,希望被告讓伊價購位於臺北市其他26坪型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將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給予原告作為補償依據。原告且以此認證書請求被告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價售被告所興建位於臺北市之住宅一戶予原告」,由此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及嗣後提起第㈡項聲明所示課予義務之訴,其終局目的係在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其價購○○○○或被告在臺北市所興建其他26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而非僅止於請求被告補發依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之認證書。又被告針對原告上開申請,於原處分中引用前述「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部分第五點規定,回覆稱:原告為○○○○之違占戶,該村已於94年間遷建○○○○安置,原告已領取成本拆遷補償款後自行搬遷,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補發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乙節,被告無法同意等語,故係對原告申請補發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俾其得價購○○○○住宅部分,予以拒絕,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自係行政處分。而原告提起訴願時,除表明對原處分不服外,亦重申請求被告應發給依成本價承購住宅之認證書,俾其後續辦理承購住宅之相關事宜,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5 、6 頁足憑,惟被告迄至99年5 月27日訴願決定作成時止,就原告申請價購除○○○○以外、被告在臺北市興建之其他住宅部分,均未作成決定,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請,係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則原告於踐行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聲明第㈠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前述第㈡項課予義務之聲明,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七、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依成本價購○○○○或被告在臺北市所興建其他住宅之認證書,俾其得價購○○○○或臺北市其他由被告興建之住宅,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
1 、3 項規定:「(第1 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 項)第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
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23條明載違占建戶之資格認定及權益,同條例第29條則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惟更應衡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 項授權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另訂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於第陸部分第五點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復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壹、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規定。貳、價售對象: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以上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條文,均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之分配與銷售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㈢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惟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遵照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況興辦住宅因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故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即原則上以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且違占建戶得價購者,限於坪數為26坪之住宅;如再餘有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又違占建戶既係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則其具備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是若被告依法按上述順序而為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建宅以價售違占建戶之權限與義務。
㈣經查,原告為○○○○之違占建戶,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
第1 、2 項規定,固應認其享有依成本價格申購該眷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該眷村係經被告整體分區規劃改(遷)建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即○○○○,依上說明,原告自僅有請求以成本價購原規劃改建之○○○○26坪型住宅之權利,然○○○○原規劃圈之違占建戶得以成本價購之
26 坪 型住宅共8 戶,已於98年4 月2 日全數完成抽籤價購作業,故於原告98年11月6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無26坪型之住宅可配售予原告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4 月15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679號呈影本及○○○○26坪型住宅清冊,附訴更一字卷第28至29頁可稽。是以原告原本以○○○○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已無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之權利,因該特定物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以價購○○○○26坪型住宅,自無違誤。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93使字第0300號使用執照附表(本院卷第54頁),主張:○○○○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1至10 樓 之1 、3 號2 樓之2 至10樓之2 、3 號2 樓之3 至10樓之3 及3 號2 樓至10樓等36戶房屋,均為伊得以成本價購之26 坪 型住宅云云。惟觀諸上開使用執照附表所列建築物中,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
1 至10樓之1 、5 號2 樓之2 至10樓之2 、5 號2 樓之3 至10樓之3及5號2 樓至10樓,亦屬位於3 至10樓之房屋,然該附表之「建築物概要」欄,就地上3 層至10層部分,僅記載各該層建築物之總面積(分別為:1507.86 平方公尺、1529.46 平方公尺、1529.46 平方公尺、1529.46 平方公尺、1529.46 平方公尺、1529.46 平方公尺、1529.52 平方公尺、1529.52 平方公尺),至位於同一樓層之3 號、3 號之
1 、3 號之2 、3 號之3 及5 號、5 號之1 、5 號之2 、5號之3 房屋,各自之面積為何,則無記載,故僅憑該紙使用執照附表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上述36戶房屋均為26坪型住宅一節,係屬真實,原告執此否認被告所提前述住宅清冊顯示:○○○○26坪型住宅僅有8 戶之事實,並主張○○○○尚有26坪型住宅可供其成本價購,殊無可採。
㈤次查,原告對其所屬原眷村規劃改建之○○○○以外之改建
基地餘戶,並無以成本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詳述如前。原告雖舉訴外人張敬義、馮象魯、蔣潮徵、羅司德經被告核准價購○○○○26坪型住宅之例,主張其就原規劃圈以外之改建基地餘戶,仍得申請以成本價購云云。惟查,上述4名訴外人中,張敬義、馮象魯、蔣潮徵3 人為○○○○之違占建戶,羅司德則屬○○○散戶之違建戶,○○○○與○○○散戶,均屬臺北市○○○○改遷建計畫之範圍。又張敬義係原○○○○違建戶熊先薇之長子,熊先薇於87年間即已向被告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申請書,自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惟其嗣於91年亡故,經其遺眷協議,由張敬義繼承所遺違建戶之權益,另馮象魯、蔣潮徵、羅司德3 人亦均曾向被告申請以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各乙戶,並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申請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8年3 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077號函1 份及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4 份,附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佐。足見上述4 名訴外人占建之房屋所屬眷村,均在被告規劃改(遷)建○○○○之範圍內,被告並無違法准許其4 人價購規劃區域外住宅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應比照對該4 人申請案之處理方式,核准其以成本價購被告在臺北市除○○○○外之眷村改建基地所興建26坪型住宅1 戶,自屬無憑。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舉辦臺北市○○○○舊址改建基
地改(遷)建說明會時,因行政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予伊,致伊未能參加該次會議;伊嗣後接獲被告通知,於94年5 月5 日參加被告召開之座談會時,已向陳昱光○○表明價購被告所興建位於臺北市住宅之意願,並經許家銘○○於同年7 、8 月間為伊登記願以成本價購○○○○之餘戶,惟其後多次致電被告聯勤司令部詢問陳昱光○○後續辦理情形,均僅獲得須待上級通知之回覆,直至陳昱光○○於96年底調職他單位後,始經承接本案之訴外人蔡小姐告知必須提出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迨至伊於98年11月6 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被告則以○○○○已無餘戶為由,否准伊之申請,是伊無法以成本價購被告於臺北市興建之住宅,係因被告作業疏失所致云云,與證人陳昱光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間係在被告聯勤司令部眷服處任職,負責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業務,於95或96年才調單位。被告聯勤司令部於94年5 月5 日召開之「辦理臺北市○○○○違建戶搬遷作業座談會」係由伊擔任說明人,及製作如訴更一字卷第46至48頁所附會議紀錄。上述座談會開會時,與會者曾表示要以低價承購被告蓋的房子,但伊跟他們說只能領取拆遷補償費,並無違占建戶的餘額可以價購,然後他們說看有沒有國宅可以價購,伊則回答會依他們之意願向被告提出申請,後來伊曾向被告報告,但被告就此事有無作成決定,伊不太清楚。原告於該次座談會有無在場,伊並無印象,僅對原告之名字有印象,可能是以前業務接觸書寫資料時留下的。至於原告所稱:伊曾叫許家銘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購買○○○○房屋,原告表示願意買,且原告事後打電話向伊確認,伊稱確曾叫許家銘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另詢問是否要前往辦理價購事項,伊說不用,要原告等候通知即可,並強調要幫原告登記以成本價購○○○○房子之意願,後來直到伊升官前,原告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說尚未結案,有結案會通知原告云云,是否確有其事,因伊負責的眷村改建事項很多,而且事隔多年,伊真的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非相符,是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已值存疑。退步言之,原告所稱上情縱屬可採,亦係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對被告因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提出申請時,○○○○已無26坪型住宅可供原告價購,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價購住宅認證書及以成本價購○○○○住宅之合法性,及原告因就被告在臺北市其他眷村改建基地興建之26坪型住宅,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其另請求以成本價購除○○○○外之其他臺北市眷村改建住宅,亦不應准許之結論,均不生任何影響。而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雖曾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㈡項,追加:「如被告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35,126,177元」之預備之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復將聲明第㈡項予以變更,並以該變更之聲明,取代前述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預備聲明等情,業經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敘明。是原告指稱被告因行政疏失,遲至96年底始告知其應提出經法院認證之依成本價購○○○○住宅申請書,致侵害其權益等情,及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判決所質疑:原告於96年底知悉應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成本價購住宅申請書後,至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全數完成抽籤價購○○○○作業時止,有無要求被告交付依成本價購○○○○住宅申請書,俾原告填妥後持向法院認證,以符合依成本價購○○○○住宅之程序?(本院卷第11頁反面)若有,被告有無交付該申請書?等問題,因均屬有關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之原因事實,於原告不再根據國家賠償法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後,本院已無庸審酌,從而自無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許家銘○○,及依職權通知蔡小姐作證,並命被告提出登記原告購屋意願等資料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屬臺北市○○○○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僅享有申購被告所規劃改建之○○○○26坪型住宅1 戶之資格;而○○○○之改建住宅,迄原告於98年11月6 日申請時,已無符合其申購資格之26坪型住宅,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以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補發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俾其得以成本價購○○○○住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在臺北市○○○○以外之其他老舊眷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住宅,並無以成本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其以成本價購被告在臺北市所興建、除○○○○以外其他住宅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