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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二字第 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37號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全福(董事長)住同上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白省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許耀云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1 年度囑上重更(二)字第2 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 日上網公告、92年11月11日刊登政府公報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另一原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及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組成之統包團隊(下稱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於93年1 月15日投標,並依據「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於93年1 月16日辦理投標資格審查,而於93年1 月30日甄選後決標予系爭採購統包團隊,並於93年2 月13日與系爭採購統包團隊簽定系爭採購案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系爭採購統包團隊之人員觸犯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11日97年度偵字第17946 號、20878 號、20879 號、21119 號、22892 號、23335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 月11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於92年7 月間為標得系爭採購案而於甄選過程中有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嗣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調0000000 ),經該會以98年11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 號函(下稱98年11月5日函)不予受理,被告收受該函副本後,遂以98年12月16日營署北字第0983184303號函,以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之情事,向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2月25日營授北字第0993180088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向工程會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應繳回押標金5,000 萬元。經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銓慶並非原告力拓公司之負責人,亦從未於力拓公司擔任職務,郭銓慶獲取評選委員名單與原告無關;縱然有關,多名未受賄賂之評選委員仍將原告等評為最高分廠商,足證上開行為並未影響採購公正,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向原告等追繳押標金云云。按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本案首應確定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董事長郭銓慶及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以行賄評選委員得標之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判決第9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11行),而郭銓慶是否行賄評選委員所涉刑事案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此有該院102 年9 月14日函在卷可參;又行政爭訟事件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惟本件被告陳稱係依據檢察官起訴等資料作成系爭處分,本院於開庭詢問「除了檢察官的起訴書,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辦法調查,事證都被刑案調走了。」(見本院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刑事案件涉及多名被告,目前尚審理中,調卷不易,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