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8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康血
傅文祥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決字第1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7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傅繼盛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傅康血及傅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傅繼盛前於民國64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01 之1 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路○○巷○○○○ 號,下稱「5 號眷舍」)乙戶,其於71年間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李忠後,復於77年間再申請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
141 之5 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下稱「7號眷舍」)乙戶,嗣被告發覺傅繼盛有重複獲配眷舍情事,乃於98年8 月20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 號眷舍居住權。傅繼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傅繼盛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違法。傅繼盛猶未甘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2
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縱認被告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准予分配傅繼盛7 號眷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143 條規定,而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依法得予撤銷傅繼盛7 號眷舍居住權,然被告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應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本件被告係自何時知傅繼盛有重複配舍情形,依卷內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及國防部間往來公文可知被告於96年3 月27日已以渝眷字第0960001919號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調查傅繼盛疑涉重複配舍一事。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6年4 月27日以瀚工字第0960003449號呈報被告時,被告理應已知曉傅繼盛有違法重複配舍一事。又被告於96年5 月15日以渝眷字第0960003055號令回復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令該部管制傅繼盛改善違規情形,被告斯時應已知傅繼盛有違法重複配舍一事。再者,被告繼於96年7 月6 日以渝眷字第0960004351號呈報國防部,是被告已明確知道傅繼盛違法重複配舍一事,並呈請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註銷傅繼盛之眷舍居住權。爰此,被告至遲於96年7 月6 日已確實知曉對傅繼盛有撤銷違法重複配舍處分之原因,迺被告竟遲至98年8 月20日始為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除斥期間,自不能合法撤銷,故原處分係有違誤,依法應予以撤銷。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主要根據及規範目的,在於尊重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合乎公益之既成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避免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惟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行政訴訟主要目的,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應加以撤銷或變更,情況判決制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乃犧牲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爭訟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功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規定,自應限制其適用。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傅繼盛獲配7 號眷舍之居住權,其目的無非要收回傅繼盛獲配之眷舍,若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僅發生被告不能收回7 號眷舍之效果。且7 號眷舍迄今仍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故原處分若經撤銷,所影響者,僅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回7號眷舍,並未涉及其他人之權益,亦無需花費鉅資以回復原狀之困難情事,自難謂原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將造成「重大」之損害。故本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為維持違法之原處分,而犧牲依法行政原則與原告權益之餘地,此為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復且,系爭7 號眷舍,係被告通知傅繼盛於77年8 月24日至自治會辦理眷舍改配手續,此有被告通知單可稽,且傅繼盛當年並於該紙通知單上註記辦理情形:「本人於77年0824、10.00 (8 月24日、10時)在復興管理站由一軍區派任小姐辦理眷舍改配手續,原配舍人轉讓同意書以及配舍人、命令均由任小姐收回去辦理眷舍改配手續」,足見當年被告係通知傅繼盛前往辦理由5 號眷舍改配7 號眷舍的「改配手續」,至於嗣後為何被告在將
7 號眷舍改配予傅繼盛的同時,未將傅繼盛原先之5 號眷舍改配予他人,顯係被告作業疏失,傅繼盛係信賴被告之行政作業而獲配7 號眷舍,焉能20多年後,被告為掩飾其當年行政作業上的疏失,強說是傅繼盛重複配舍而逕予撤銷原告7號眷舍居住權,是原處分難謂合法。㈢本件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陸、四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承受其權益,且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6日與101 年10月29日分別向被告所屬單位提出申請繼受,係被告以傅繼盛已被註銷7 號眷舍配住權,而拒絕原告承受7 號眷舍配住權益之申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法有繼受7 號眷舍居住之權益。
查系爭7 號眷舍約有40坪,於77年間分配予傅繼盛時已破舊不堪,20多年來原告一家人長住於此,對其投入之金錢與感情難以估計。且被告97年間為辦理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案,已於高雄市○○區○○路上興建完成「合群新城」數棟大樓,將復興新村原眷戶改分配至該新城大樓居住,依其分配方法,原告所配住之7 號眷舍可於該處大樓分配到一間約28坪的房屋,依目前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故被告違法撤銷原告7 號眷舍居住權,所致原告至少有40
0 萬元之損害。再按軍眷處理辦法第46條(舊法第70條)規定,志願役現役有眷人員、遺眷、無依軍眷,經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住眷舍者,每戶按月依規定發給房租補助費。準此,配住眷舍後雖無需繳納租金或任何費用,實質上是代替被告原應發給的「房租補助費」,故原告受配住7 號眷舍的同時,喪失向被告再領取「房租補助費」的收入,尚難謂原告係無償使用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無違誤:按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一)乃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其目的在貫徹一戶一舍之原則,並考量國家資源有限,查本件被告以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撤銷傅繼盛5 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係因傅繼盛於71年間私自頂讓該眷舍、遷離該眷舍,該行為依行為時之軍眷處理辦法及現行之作業要點第玖之規定,將眷舍私自頂讓者,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準此,被告非基於傅繼盛重複配舍之事實,而係以私自轉讓為由撤銷其5 號眷舍居住權。然此不影響傅繼盛申請後獲配7號眷舍時,業已獲配系爭5 號眷舍之事實,故傅繼盛獲配7號眷舍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又本件傅繼盛之行為實涉重複配舍情事,揆諸軍眷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關於一戶一舍及重複配舍禁止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一。復依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一)之規定,被告得收回後配之眷舍,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傅繼盛後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與收回房舍,於法有據。甚者,倘傅繼盛自始僅有「重複配舍」之單一違法情事,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收回後配之眷舍,惟其係具有上開兩種違規之事實,自應分別就該違法之事實,各別註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上開眷舍,始符合法律就不同違規情形分別所為之處置。再者,處理軍眷舍之申購業務,顯不能與一般私經濟之房地產交易相擬,僅著眼於申購人一己之利得,倘不問受益人已否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重複承購眷舍之權利,明顯有過度照顧之處,而忽略公益目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傅繼盛重複獲配眷舍,被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且未免因原告重複配舍而損及仍待政府照顧者之權益,故原處分尚無違誤。另原告稱7 號眷舍係被告通知傅繼盛於77年8 月24日至自治會辦理眷舍「改配手續」,至於嗣後為何未將原先5 號眷舍改配予他人,乃答辯機關之行政疏失云云。惟傅繼盛亦自陳其已於71年間搬離5 號眷舍,況其亦未能舉證於獲配7 號眷舍前有依法向被告申請繳回5 號眷舍,且被告業已查明傅繼盛確有將5 號眷舍私自轉讓之違規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歷審查明屬實,是原告猶執上開之詞再事爭執,顯無可採。㈡原處分縱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之除斥期間,然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適用要件:⒈傅繼盛私自頂讓5 號眷舍予訴外人及重複申請並獲配7 號眷舍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詳如前述,因此如不撤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實無以維護「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以達公平分配眷舍之目的」之重大公益,否則如眷戶均重複申請獲配宿舍,國家之有限資源必定快速被消耗殆盡,則對其他尚待照顧之國軍眷屬即屬不公平。因此本件除傅繼盛於77年重複申請後配眷舍後居住至98年間所獲得之不法居住使用利益已長達21年外,如繼續允使原告享有後配眷舍居住權,無疑將使國家資源之不合理與不平等之分配現象持續下去,而造成國家公益之重大損害,故實符合情況判決「於公益產生重大損害」之要件。⒉本件於斟酌下列情事:⑴本件原處分之違法程度實屬輕微。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縱以被告於96年7 月6 日即明知傅繼盛有違規重複獲配眷舍,而應自此時起算除斥期間,被告遲至98年8 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然被告所逾越之期間亦僅為1 個月餘,對於法安定性及法秩序之影響可謂十分輕微。此外,逾越除斥期間所生違法瑕疵是否可與其他違法情形等同視之,亦非無疑。⑵原告獲得不法居住使用利益則已長達21年,其並無損害可言。查傅繼盛自77年起即有重複配舍之違規事實存在,故至98年間原告所獲得之不法居住使用利益實則已長達21年。而原處分僅是禁止原告繼續取得其本不應享有之眷舍配住權利,自非可視為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況今係因傅繼盛有違規行為在先而招致受撤銷配住權之處分,原告即便因此稱受有損害亦應歸責於其自身行為。⑶利益衡量之分析比較。衡量被告因一時延誤致原處分之作成逾越法定期間1 個月餘,相較於原告獲得不法居住使用利益已長達21年,顯已嚴重侵害國家資源分配之有限性及公平分配原則,而前者對於法安定性之影響則堪屬輕微。⑷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法文所定之情況判決並不以「回復原狀」為要件,而應係在於就維護公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及綜合其他一切情事為價值衡量,因此「回復原狀」應僅係其中一項可作為考量之因素,而非唯一要件。從而本件縱無回復原狀之困難,然考量撤銷原處分將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不公之損害繼續擴大,及原告實則並無所謂損害發生,自應以情況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效力。⑸7 號眷舍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惟原處分已限期令傅繼盛搬遷並交還7 號眷舍,惟因其對原處分尚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故在本件未確定前,被告尚未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又5 號眷舍已由被告給付李忠拆遷補償費後,於101 年4月3 日辦理點交並收回管理。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及作業要點第陸「四、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原告曾以口頭詢問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是否可重新簽訂眷舍借用契約,惟原告迄今並未向答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且原眷戶如經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款權益,即已不合原眷戶之資格,其配偶即無從承受其權益。是以,本件傅繼盛既經被告註銷配住權,其配偶原告傅康血自不因傅繼盛死亡而承受7 號眷舍配住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4年8 月18日(64)淞政1144號令影本、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7455號令影本、被告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影本、被告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影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6年4 月27日瀚工字第0960003449號呈影本、被告96年5 月15日渝眷字第0960003055號令影本、被告96年7 月6日渝眷字第0960004351號呈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9至30頁、本院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98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2
5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如下:原判決以原處分雖因逾2 年除斥期間而屬違法,惟原告違規重複申請獲配7 號眷舍,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有效利用及平等原則,且影響未獲配眷舍之軍眷生活安定及士氣戰力,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重複獲配7 號眷舍之居住權,其目的無非要收回原告重複獲配之眷舍,若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僅發生被告不能收回系爭7 號眷舍之效果,尚無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而原判決亦未敘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已否將系爭7 號眷舍另分配予其他軍眷,或基於原處分為前提所累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因撤銷原處分,進而需除去該相關存在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將有顯著困難或不可能之情形,則本件是否存在為尊重原處分所形成之既成事實,及避免因撤銷回復原狀將造成公益重大損害,而為情況判決之必要,實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職權予以查明,亦未表明得心證之理由,核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政府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而配發眷舍予國軍官兵及其眷屬居住之給付行政措施,固有其公益性,惟依前述,原處分若經撤銷,所影響者,僅係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回系爭7 號眷舍,並未涉及多數人之權益,亦無需花費鉅資以回復原狀,似難謂原處分之撤銷對公益將造成「重大」之損害?復參酌目前房價高漲之社會環境及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如維持該違法之原處分所欲維護眷舍公平分配及有效利用之公益價值,是否明顯大於原告因違法之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 號眷舍居住權所受之損害,亦非無進一步推研之餘地?又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可能性?及可期待被告所為之賠償程度等一切情事,而權衡比較公益與私益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符合為情況判決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詳究,僅泛稱經全盤斟酌並權衡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私利損失與因此獲得維護之公益價值,彼此之輕重多寡,遽認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云云,即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七、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經核本件審理範圍之爭點則為:本件被告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制度之適用餘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經查,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6年4 月27日瀚工字第0960003449號呈(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7 號卷第22至23頁)呈報被告,其說明二敘述:「... 二、有關復興新村7 號原眷戶傅繼盛疑涉重複配舍乙情,經查該員前於64年原核配海功路40巷23弄5 號,該舍於20年前轉讓現住人李忠,民國77年復再申請現住眷舍。」等情,即或認斯時因仍待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查證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屬實,尚難遽爾謂被告斯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尚無從據此起算除斥期間。惟依被告96年7 月6 日渝眷字第0960004351號呈報國防部(見本院上開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7 號卷第141 至142 頁),其說明一、二敘述:「一、查案內眷戶傅繼盛先後於64年8 月18日、77年10月27日分別獲配復興新村101 之1 號(現整編為海功路40巷23弄5 號)、復興新村141 之5 號(現整編為復興新村7 號)。二、次查先配之眷舍已私下轉讓,本部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規定給予1 個月改善期,惟屆滿後,列管單位會同該村自治會會長複查,仍未依規定改善。」等情,堪認被告於96年7 月6 日呈報國防部時已明知原告有違規重複配舍(即原告於64年8 月18日、77年10月27日共獲配2 戶眷舍)情事,乃呈報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其後國防部以原告私自頂讓眷舍,而以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註銷原告前配5 號眷舍居住權(見原處分卷第63頁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8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269號函;軍眷處理辦法第162 條第3 款及現行作業要點第9 點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此由被告98年7 月9 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914號呈報國防部(見本院上開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7 號卷第24至25頁,同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其說明四敘述:「... 四、次查,傅員因涉及重複配有2 舍,本部於96年3 月27日責成陸戰隊指揮部釐清,該部於96年4 月27日查覆傅員配有2 舍及先配眷舍已轉讓李忠居住等情屬實,本部復於96年5 月15日令請該部管制傅員改善違規情形,因該員屆期仍未見改善,本部於96年7 月6 日呈報鈞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鈞部於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核覆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嗣後本部於96年10月23日呈報李員之違占戶身分補件案,鈞部於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14號令核覆同意。」等語,益證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及先配眷舍轉讓他人居住等情,始於96年5 月15日請陸戰隊指揮部管制原告改善違規情形,並因原告屆期仍未見改善,被告方於96年7 月6 日呈報國防部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至於被告嗣後於96年10月23日呈報李忠之違占戶身分補件案,經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14號令核覆同意乙節,乃國防部就李忠是否符合配舍規定之核定,仍不影響原告在國防部上開96年7 月20日函註銷其前配5 號眷舍居住權時有重複配舍之事實。縱以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配舍之事實,尚待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調查確認,則被告於國防部以96 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註銷原告前配5 號眷舍居住權(亦即確認原告前配5 號眷舍居住權仍然存在,但因原告違規私自轉讓,爰註銷原告前配5 號眷舍居住權)時,亦應確實知曉原告確有重複配舍之違法情事,而有撤銷原因。又原告重複配舍發生時點雖在77年間,然其重複配舍之事實係持續至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仍然存在,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之適用,乃被告竟遲至98年8 月20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7 號眷舍居住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年 期間,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 項)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可知,情況判決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旨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蓋依我國行政爭訟制度,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則在撤銷訴訟程序中,可能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或本於原處分為前提,已累積諸多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殊屬顯著困難或不可能,此際,若因原告之救濟而除去既成事實,將產生對公益之「重大」損害,故為因應此種狀況,而有情況判決之制度。足見,情況判決之主要根據及規範目的,在於尊重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合乎公益之既成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避免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惟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行政訴訟主要目的,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應加以撤銷或變更,情況判決制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乃犧牲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爭訟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功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規定,自應限制其適用。而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時,除須考量是否會因撤銷原處分而對於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之事實外,並須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較私益與公益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時,方得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
㈢、經查,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之原處分撤銷傅繼盛後配7 號眷舍居住權,因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致該撤銷之處分有所違法,已如上述。茲有疑義者,為本院是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定情況判決之制度,以原處分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係屬違法。茲查,被告於作成上揭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之原處分後,尚未實際執行收回系爭7 號眷舍,該
7 號眷舍仍由原告等居住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處分之作成,顯尚未造成任何既成事實之改變,法院如針對原處分作成撤銷判決,顯無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將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之情事。亦即本件並無本於原處分為前提,而已積累諸多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殊屬顯著困難或不可能之情形,自無因予原告救濟而除去既成事實,將產生對公益之「重大」損害之情事,不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制度之要件。被告雖陳稱如不撤銷傅繼盛後配系爭7 號眷舍居住權,無以維護「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以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之重大公益,然國軍眷舍之分配使用,即或有被告所稱之如上重大公益原則,亦屬被告作成眷舍分配使用處分時所應查核辨證,並據以衡酌考量之立法目的,亦即被告於作成眷舍分配使用之處分時,對於申請人是否合於申請資格,有無重複申請配舍等違規情事,本應加以調查查證,而被告既職司眷舍分配使用之權限,對於其所屬人員是否已曾申請分配眷舍使用,自有存檔資料可資查核比對,此種查核認證核非難事,被告如忠誠謹慎執行職務,對於類如原告此種情形者,當可即時發現而否准其第2 次配舍之申請,如此即能充分達成維護「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以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之重大公益原則,而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定情況判決制度之本旨,誠如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乃因依我國行政爭訟制度,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則在撤銷訴訟程序中,可能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或本於原處分為前提,已累積諸多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殊屬顯著困難或不可能,此際,若因原告之救濟而除去既成事實,將產生對公益之「重大」損害,故為因應此種狀況,而有情況判決之制度。是情況判決之主要根據及規範目的,在於尊重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合乎公益之既成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避免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被告所稱之維護「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以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之重大公益原則,既非係違法之原處分作成後據此處分積累之社會事實所形成之公益,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
8 條所定情況判決制度所稱應予考量之公益,故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又即或認於本件有被告所稱之維護「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以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之重大公益原則存在,惟撤銷被告所作成之違法原處分,僅生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回系爭7 號眷舍之結果,並未涉及多數人之權益,亦無需花費鉅資以回復原狀,較之依情況判決制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將被迫自系爭其賴以居住維生之7 號眷舍搬遷,而需另覓住處,參酌目前房價高漲、居住大不易之社會現況,及因被告於97年間已辦理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案,在高雄市○○區○○路上興建完成「合群新城」數棟大樓,將復興新村原眷戶改分配至該新城大樓居住,依其分配方法,原告所配住之7 號眷舍可於該處大樓分配到約28坪房屋乙間,市價約值400 萬元,原告將因此遭受此經濟損失等情,仍難認維持被告該違法之原處分所欲維護眷舍公平分配及有效利用之公益價值,明顯大於原告因違法之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 號眷舍居住權所受之損害,亦足認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制度適用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撤銷原告獲配系爭7 號眷舍居住權之處分,因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又本件並無情況判決制度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