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敬學
高治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蕙如
林佑霖賴雪鈴(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被告聲請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內政部、法務部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2 人均為男性,以其等2 人於民國95年9 月24日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並經雙方父母同意結婚,且現場有2 人以上證人見證為由,於100 年8 月22日檢附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審認其等2 人為同性結婚,與民法第972 條、第97
3 條、第980 條規定及法務部83年8 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 號函釋意旨不符,惟經被告告知原告等2 人相關規定,其等仍執意提出申請,被告以現今多元家庭型態的社會需求,得否依其所請辦理結婚登記,容有疑義,乃以100 年
8 月23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0309819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該部以100 年9 月9 日台內戶字第1000180748號函復,本案經法務部100 年9 月5 日法律決字第1000023926號函釋略以,我國民法規定之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是採取規範的單婚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至於同性男女得否組成家庭之議題,尚在研議中,該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辦理。被告乃以100 年9 月22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031085400 號函復原告等2 人否准結婚登記之申請。原告等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等2 人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內政部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法務部主管民事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等2 人申請結婚登記之依據係內政部100 年9 月9 日台內戶字第1000180748號函,而該函乃法務部100 年9 月5日法律決字第1000023926號之意旨,鑑於被告僅為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未必能全盤瞭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函釋作成之沿革、政策立場及其適法性,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內政部及法務部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