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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胡宗典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進口95年度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下稱系爭貨物)209 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

0 萬5,000 元,經被告以95年4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函(下稱95年4 月11日函)同意專案進口,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0章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所訂稅率。嗣原告於95年12月11日以系爭貨物已全數加工出口完妥,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向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940 萬5,000 元,並請准予轉充作95年度第11批進口原料糯米之保證金。被告以原告前於95年4 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進口系爭貨物,依其填具之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表及所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證明文件載明,其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內含修飾澱粉5 %),經被告95年4 月11日函准專案進口。是該批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以上,出口報單應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1.00-9 號(貨名: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惟其申請退還該批原料糯米繳交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A/95/ H388/0849,下稱第0849號出口報單)填列之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 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批出口貨物含米量在30%以下,除與被告原核准內容不符外,亦足堪認定該批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乃依96年5 月14日修正前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100 年1 月6 日廢止,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於98年4 月1 日以農糧字第0981111635號函(下稱98年4 月1 日函)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940 萬5,000 元依法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撤銷98年4 月1 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95年1 2 月11日申請退還系爭貨物繳交保證金時所附之第0849號出口報單,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 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批出口貨物含米量在30 %以下,且於報運出口經海關抽樣再經被告送檢結果為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比例在5 %以下,除顯與被告原核准內容不符外,亦足堪認定該批專案核准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爰依96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8日農授糧字第1001114206號(下稱原處分)函原告,原繳交保證金940 萬5,000 元,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95%)依法沒入893 萬4,750 元,其餘47萬250 元,應予退還。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系爭貨物加工為糕餅粉後,原於95年5 月5 日及11日

申報出口,因遭認未標示產地予以退關,致未及出口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遂將糕餅粉改售予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其復將之售予新加坡廠商,並於95年

6 月16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雖該批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所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901.90.99.00-1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而非第1901.90.91.00-9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被告仍不應以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即為本件原處分之認定。且本件原告將進口之原料米全數加工出口,加工產品之糯米含量在95%以上即合於相關法令規定,申報稅則部分並非本件相關規定之要件,被告以稅則申報錯誤而為本件處分,未實質調查出口貨物所含糯米粉含量,忽略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於95年6 月14日依與俊易公司之合約將貨物裝櫃,裝櫃

時已經被告派員會同取樣,並在其監控下封櫃送往臺中港通關裝船,而該裝載貨物之貨櫃於封櫃後即未遭拆櫃,則裝船出口之貨櫃所裝載貨物與被告抽樣封櫃時之貨物乃屬相同。而被告取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該所以95年6 月22日(95)中穀所字第318 號函(下稱95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認定糕餅粉內含糯米粉含量達97.5%,已符合被告95年4 月11日函此批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以上之要求,顯示原告業將該批進口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完竣。

㈢自臺中關稅局出關之糕餅粉,臺中關稅局海關人員並無取樣

送驗,而有任何檢驗報告。糕餅粉既自臺中關稅局出關,自應以被告就該批糕餅粉取樣送中華穀類研究所作成之95年6月22日檢驗報告為據,且該檢驗報告係由原、被告會同向中華穀類研究所遞交原告留存之糕餅粉成品樣本,包裝完整無瑕,其證據能力斷無疑義。又被告另於95年7 月17日,會同原告將被告所留存之糕餅粉成品樣本,再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其糕餅粉內之糯米粉含量亦達97.8%,益證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斷無疑義。另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文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判決無罪確定,可知游文琦絕無以任何行為影響被告之取樣送驗,相關檢驗報告並無瑕疵。是以,本件始終僅有1 次取樣送驗,且僅取得1 份檢驗報告,即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且其係本件取樣送驗狀態最接近出口貨物之實際情形者,自應依該檢驗報告認定糕餅粉之糯米粉含量占97.5%,而得認定原告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米粉已全數出口。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關於原告未將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全數出口之認定,並非正確,且其僅為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無從拘束本件之判斷。㈣依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李訓昌、林品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可知,渠等雖參與海關抽樣,惟僅係協助搬貨,海關抽樣及所為封緘過程,渠等均未在旁參與,則海關抽樣後至製作樣品期間,樣品不無受到污染之可能,若逕以該抽樣結果為本件含米量不足之論斷,非無疑問。

㈤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就保證金訂

定管理辦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據以訂定沒入保證金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系爭管理辦法應僅得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該辦法第6 條卻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為沒收保證金之規定,應屬無效,依該規定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不利原告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所繳交系爭第12批進口糯米保證金893 萬4,750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貨物未全數加工出口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認,兩造應同受拘束,依法不得再為爭執。是本件重為處分應解決之問題僅有系爭貨物未出口原料比例為何,以計算應沒入之保證金數額。

㈡海關係於顯微鏡下將樣本與含米量50%、30%、20%、10%

之混合粉比對,判定樣本與10%的混合粉接近(或略小),進而得出來樣米約10%左右之結論。而中華穀類研究所採用之化驗方法包括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及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其檢驗方法較海關更為嚴謹。且中華穀類研究所為主管機關核定之檢驗機關(構),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均以其檢驗正本為準,本件系爭貨物之含米量亦採其檢驗結果作為計算未出口比例之主要依據。準此,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加工製品,經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 %以下,亦即含米量至多僅有5 %,被告乃採對原告較有利之比例即95%作為本件未出口之原料用米比例,核算其應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為893 萬4750元。

㈢原告雖業將以系爭貨物加工之糕餅粉交予俊易公司於95年6

月16日申報出口,致目前無實際貨物可供調查。惟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已肯認本件海關所採檢體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並已有海關所作來樣米含量10%左右之化驗結果,及中華穀類研究所認定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 %以下之檢驗結果足供參酌。且原告所援引之刑事判決,亦認定基隆關稅局、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該批原料用米出口不符規定之檢驗結果更嚴謹而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貨物再加工製品輸出之比例為何?被告依原告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沒入保證金893 萬4,750 元,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撤銷判決確定時,行政機關在同一事實之情況下,不得以同一理由,對同一人作成同一行政處分。撤銷判決之拘束力,係由判決主文所導出之必要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行政機關之認定判斷,不得與撤銷判決之認定判斷相牴觸。行政機關對於要件事實之認定判斷,既受撤銷判決之理由中之認定判斷拘束,故撤銷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認定為違法事由之具體事項。

㈡查原告就同一事實曾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

16號判決撤銷98年4 月1 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㈢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將申准進口之系爭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未以修正後管理辦法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逕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應核定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保證金數額,涉及被上訴人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之比例,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據相關證明文件實質調查審認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在請求命上訴人機關遵照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由,核無違誤。」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之要件事實,應依修正後管理辦法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行為時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96年5 月14日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第6條規定「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廠商於原料糯(碎)米進廠時,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第8 條規定「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96年5 月14日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經核系爭管理辦法係被告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 條參照),就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資格、方式、程序及保證金之繳納與歸入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均無抵觸,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㈣經查,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填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

,並檢附工廠登記證、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等證明文件,載明其外銷加工品糕餅粉之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糕餅粉內含修飾澱粉5 %),向被告申請進口系爭貨物209 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940 萬5,000 元,經被告以95年4 月11日函同意專案進口。嗣原告進口系爭原料糯米,於加工產製為糕餅粉後,以稅則號別第1901.90.

99.00- 1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報運出口,並經海關抽樣送驗結果為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比例在5 %以下之事實,有原告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業局90年12月6 日工(90)化字第09000395830 號函、被告95年4 月11日函、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附檢驗結果、第0849號出口報單等件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原告就經專案核准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並以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即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所供產製成之糕餅粉外銷,其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 %以下,亦即含米量至多僅有5% ,乃依96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95%)依法沒入保證金893 萬4,750 元,其餘47萬

250 元,予以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稅則申報錯誤而為本件處分,未實質調查出口貨物所含糯米粉含量,違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且依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足認糕餅粉內含糯米粉含量已達97.5%,顯示原告業將系爭進貨物全數加工出口完竣。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關於原告未將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全數出口之認定,並非正確,且其僅為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無從拘束本件之判斷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就其申准進口95年第11批原料糯米之加

工製成品糕餅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輸往新加坡(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號),原申報稅則號列別為1901.90.91.00-9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經該局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於95年4 月28日放行,惟貨樣化驗結果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 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10% 左右」,與原申報不符,稅則號別列應改列為1901.90.99.00-1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因涉及冒退保證金,基隆關稅局乃以95年7 月

11 日 基普桃字第0951020816號函移請被告處理(按此部分已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並敘明原告於95 年5月5 日及同年5 月11日分別向該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申報出口貨物2 批(按即本件原告申准進口系爭貨物之加工製成品,報單號碼:AL/DA/95/G777/0588號、AL/DA/95/2228/ 0773 號),因來貨未標示產地予以退關,未放行出口,但貨樣化驗結果均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 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10% 左右」,其違規情形同上,移請被告併案處理等情,已據基隆關稅局95年7 月11日基普桃字第0951020816號函敘甚明,並有隨函檢附之上開出口報單及其化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4 頁)。

為此,被告再將上開海關所採貨樣送請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經該所以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其結果為「委驗貨樣兩件皆是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亦有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 頁),足認原告以系爭貨物加工產製之糕餅粉,其含米量未達被告准許專案進口所核定「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內含修飾澱粉百分之5 )」( 即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 以上) 之要求,要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實質調查出口貨物所含糯米粉含量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以系爭貨物加製成之糕餅粉經基隆關稅局以外包

裝無任何標示而予退關,未及出口,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乃改售予俊易公司,俊易公司再出售予新加坡廠商,並於95年6 月16日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報單號碼:DA/95/H388/ 0849)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出口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故俊易公司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與前揭原告於95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與五堵分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二者乃屬同一批貨物,堪可認定。惟該批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為CAKE POWDER 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而非以CAKE FLOUR稅則號別第1901.90.91.00-9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申報,並參以出口廠商對於出口貨物之名稱、稅則號別、數量等,依法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均應推定係依出口貨物實際狀況而為申報,因此由上開申報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亦足認該批貨物之含米量係在30% 以下。至原告主張俊易公司前揭申報貨品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一節。經查,俊易公司上開報單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俊易公司並未於報單申明糯米粉含量百分比,亦未於查驗時申請留樣,台中關稅局就實際來貨查驗與報單申報相符後,即予放行裝船出口,此有台中關稅局96年2 月27日中普出字第0961003607號函可稽( 見訴願卷) 。是以,俊易公司申報出口之貨物名稱為CAKE POWDER 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並無錯誤。從而,被告依系爭貨物加工之製成品出口時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審認原告出口之製成品含米量未達30% ,其進口之原料糯米未全數加工出口,洵非無據。原告主張俊易公司前揭申報貨品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依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95)中穀所字第

318 號函所檢送之3 份檢驗報告,足認糕餅粉內含糯米粉含量已達97.5%( 見本院卷第54-57 頁) ,顯示原告業將系爭進貨物全數加工出口完竣等語。惟查,依卷附中華穀類研究所分別於95年5 月12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2日及96年6 月21日所提出之(95)中穀所字第205 號、(95)中穀所字第318 號、(95)中穀所字第378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

(96)中穀所字第303 號函及試驗報告,原告於系爭貨物加工製成之糕餅粉出口前,於95年5 月及6 月間,2 次會同北區分署派員抽樣會封之檢體,經原告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分別為「糯米粉含量占96.7% 」、「糯米粉含量占97.5% 」,嗣經北區分署將上開留存之檢體再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糯米粉含量亦達95% 。是以,上開由北區分署抽樣之檢體,與海關在該批貨物報運出口前所採檢體,二者經同一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竟迥然有異,且差距甚大,足徵二者所採檢體應非取自同一貨物,檢體既屬有別,檢驗結果自不相同。爰審酌海關所採檢體乃係貨物報運出口前,其狀態最接近於出口貨物之實際情形,自以該檢體所為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且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已認定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海關是以顯微鏡觀測,在顯微鏡下將樣本與含米量50%、30%、20%、10%之混合粉比對,判定樣本與10%的混合粉接近(或略小),進而得出來樣米約10%左右之結論。而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採用的化驗方法包括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以及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判定「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 或不存在) ,其比例在5%以下」,其檢驗方法較海關更為嚴謹。從而,系爭貨物加工製成之糕餅粉之含米量應以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其實際負責人游文琦詐欺未遂案,台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判決無罪確定,可知,原告絕無以任何行為影響被告之取樣送驗,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函所附之檢驗報告,並無任何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瑕疵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惟就該2 批糯米製成品樣品之糯米含量均甚低,未達『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所定之合格標準乙節,則無二致,自堪認基隆關稅局及中華穀類研究所前開檢驗方法及結果均得信為真實,亦屬無疑。此由該第12批糯米製成品嗣於95年6 月16日,由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台中關稅局以稅則號別『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之『CAKE POWDER 』名稱出口(報單編號:DA/95/H388/0849 ),有出口報單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一) 第99頁),益徵該第12批糯米製成品樣品之糯米含量未達『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所定之合格標準,殆無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6

1 頁) ,亦認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加工全數出口,而本院未採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 月22日函所附之檢驗報告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專案核准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乃依96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沒入保證金893 萬4,750 元,其餘47萬250 元,應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所繳交系爭貨物進口保證金893 萬4,750 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