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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原名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

會)代 表 人 呂炉山(會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吳嘉恆吳宗穎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5.82、6.1552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領烏溪水系貓羅溪東西圳第119876號水權狀之水權年限將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屆滿、用水範圍及引水地點變更,於100 年10月3 日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被告所屬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100 年11月1 日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 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前補正申請登記平面圖、灌溉區域平面圖、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原告申經同意展期,於同年12月16日補正資料。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10 號公告水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引水地點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由原登記之2,118.89公頃變更為1,787.429 公頃;6 月至7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5.5117每秒立方公尺。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00532800 號函為異議不成立,旋以101 年3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核准上述變更事項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次申請展限登記,因適逢水利署修正改變審查標準與申請

所需表格、文件。原告認為水利法第17條「事業所必需者」,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之際,應審酌事業需求,尤其事業有法定職務之際,用水量更需滿足事業執行、達成法定職務所必要:

⒈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規定,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水利事業為宗旨(關於原告之任務及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規定在同法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就農田灌溉事業任務而言,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7 條、第9 條、第18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為達成灌溉事業所必需,向有造具灌溉地清冊,擬定灌溉計畫,依據灌溉計畫管理農田灌溉用水,並在各水權間調度用水,以達成灌溉任務之職權。再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 點、第6 點、第7 點、第10點規定,除應「依據灌溉地清冊、灌溉地籍圖,訂定年度正常灌溉計畫」,尚有「輪流灌溉計畫」「非常灌溉計畫」等應變灌溉計畫。所需水量,均取決於「灌溉地清冊」。關於「灌溉地」之認定,依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之範圍,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所定農田水利會得享受灌溉權利之會員範圍相同,且依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凡非暫停灌溉地、非灌溉地,農田水利會均應編為「灌溉地」,納入灌溉計畫。

⒉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除

灌溉事業外,必須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灌溉僅係原告法定任務之一,非全部任務。舉例言之,農田水利會為配合政府推行工業政策,提供用水調度(被告訂定之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參照)。是以,水利法第17條所稱「事業所必需者」,以身為農田水利會之原告而言,法定任務範圍顯非僅限於農業灌溉用水。又縱使僅以「農業灌溉用水」論,亦應依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以依法「應編為灌溉地」之土地而編定之「年度正常灌溉計畫」「輪流灌溉計畫」「非常灌溉計畫」之需用水量,始為原告達成農業灌溉事業所必需。即便僅以「農業灌溉用水」而言,水權可引用水量之多寡,取決於「應編為灌溉地」之面積與「年度正常灌溉計畫」「輪流灌溉計畫」「非常灌溉計畫」所需。因與被告多年作業慣例不符,且相關地籍資料龐大,以致於原告未能在水利署原訂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

㈡本件訴訟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之用水範圍是否符合

被告之規定,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為據。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認為原告不得補正,顯有誤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5號、100 年度判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准予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自判決確定後之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5.82、6.1552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

人因此喪失原水權狀核給取用水資源之權利,不因其得申請展限而有任何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係因其屬「有期限之受益行政處分」,原水權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對主管機關無得要求必許可其展限使用之期待權。故展限登記實係申請於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屬取得登記之一種,被告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被告就原告所提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依法自應依展限申請之事業用水範圍,重新核算其灌溉所需合理用水量後,依實際核減其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屬依法應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引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之規定,不以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為限。次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9 款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等。惟其所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內,如有未能確認是否作為農業使用,即事業所需者,當由申請人舉證並提送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以為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其事業目的所及之用水範圍,據以計算其事業所需引用水量。原告就其提送文件,本應證明確符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非屬行政機關本於主管之審查權責應代為調查證明者,如屬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者,自無由認定為事業所需,被告對於經審查用水範圍有疑義或不符合部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並就補正完成,經審查符合規定部分,予以納入合法用水範圍,被告已依權責善盡行政調查義務。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向水利署提出第119876號農業用水水

權展限並變更登記申請,經被告依法限期補正,原告已逾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101 年1 月6 日前補正之法定期間,仍有部分未予補正,被告審核其申請文件,就原告所送且符合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之灌溉面積,視為其事業所需,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係以其處分當時之事實狀態判斷,否則其處分即屬違法。至申請人申請水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不合規定而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申請瑕疵,被告對該不合規定之申請案,自應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行政處分安定性。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係放棄法律上之權利,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倘原告藉由訴訟程序,重新遞送補陳,以司法判決決定之,則原應由原告承受之不利益,卻由被告承受,尚非適法。

㈣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因原可歸責於原告,未於限期補正

,被刪除之灌溉面積,原告應另行提出增加灌溉面積之需求,其屬水利法第27條規定之變更登記,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案件,自應另行向被告提出變更登記,嗣予審查,以達行政目的,亦踐行憲法之分權設計,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就原告所提因有灌溉需要而增加灌溉面積,未經被告審查予以准駁,形成行政處分,而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再者,被告原核准水權於未依法廢止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自應依水權狀所載水權水量,予以取水,並於原核准灌溉面積灌溉使用,惟依原告所提航照資料可看出,目前因原可歸責於原告未於限期補正,而被被告刪除之灌溉面積,已有耕作之事實,倘原告仍依原核准水量取水,卻能灌溉原核定面積以外土地,即已符合原告事業所必需之水量,被告原核准水權已符合水利法第17條之義務。㈤綜上,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並未依

規定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故水權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確應依法核減為1,787.429 公頃,被告據以依水利法第21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重新核算其農業灌溉合理需水量,並核減其6 月、7 月份之引用水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10月3 日函檢附申請書件(第1-14頁)、水利署100 年11月1 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 號函(第15-20 頁)、原告100 年11月30日函(第21頁)、水利署100 年12月5 日經水政字第10050606

700 號函(第22頁)、原告100 年12月16日函檢送補正資料(第24-36 頁)、水利署101 年1 月5 日現場履勘資料(第37-42 頁)、被告內部審核資料節本(第43-64 頁)、被告

101 年2 月2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10 號公告暨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第65-66 頁)、原告101 年3 月1 日異議函及需用水量計算表(第67-68 頁)、被告101 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00532800 號函(第71-72 頁)、原處分檢送第00000000號水權狀(第73-74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1;及行政院101 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79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第17-19 頁)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文件,據而主張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5.

82、6.1552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㈠按水利法第2 條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27條第1 項、第

29條第1 項、第33條、第38條、第40條、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七、用水範圍。……九、引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及「申請人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15日內通知其補正: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二、證明文件不完備。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第1 項)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展期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而被告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於97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九)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但申請人如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則免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惟應檢附地政事務所最近3 個月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第1 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第2 項)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又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 號函水利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農田水利會等略以:「主旨:為健全水權登記作業,提昇行政效率,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說明:一、有關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9 款前段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之『地籍編號表』,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刪除『地面(下)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手冊』附錄8-2 、8-3 、8-4 農業(灌溉、養殖、畜牧)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且農業用水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免附其用水範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告提出之證物三)。

㈡本件原告以其所領烏溪水系貓羅溪東西圳第119876號水權狀

之水權年限將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用水範圍及引水地點變更,於100 年10月3 日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原處分卷1第1-14頁)。水利署於100 年11月1 日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 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前補正申請登記平面圖、灌溉區域平面圖、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原處分卷1第15-20 頁)。嗣原告申經同意展期,於同年12月16日補正資料(原處分卷1第21-22 頁、第24-36 頁)。水利署於101 年1 月5 日現場履勘並內部審核後(原處分卷1第37-42 頁、第43-64 頁),由被告以101 年2 月2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10 號公告水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引水地點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由原登記之2,118.89公頃變更為1,787.429 公頃;6 月至7 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5.5117每秒立方公尺(原處分卷1第65-66 頁)。原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1第67-68 頁),被告以101 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10100532800 號函為異議不成立(原處分卷1第71-7

2 頁),旋以原處分檢送核准上述變更事項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其6 月至7 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5.5117每秒立方公尺(原處分卷1第73-74 頁)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為憑,堪信為實。

㈢經查,原告前所領烏溪水系貓羅溪東西圳第119876號水權狀

之用水範圍面積,雖為2118.89 公頃,惟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補正時,已自行縮減78.713公頃,變更用水範圍面積為2,040.177 公頃,原告對於其自行減縮面積78.713公頃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筆錄),惟主張其遭被告以未符合規定而扣減之252.748 公頃用水範圍為其事業所必需,被告仍應核給農業灌溉之引用水量【原處分係以1,787.429 公頃(計算式:2,040.177 -252.748 =1,787.429 )核算引用水量】,並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出衛星照片光碟(附本院證物袋),說明其「於補正時已提出空拍圖、套繪地籍圖證明作農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筆錄)。

其後,被告提出引用水量計算表1 紙、第119876號水權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合計249 頁及相關衛星照片88幅(即原處分卷2),說明其「經核對該會(即原告)所陳衛星照片與100 年12月16日補正之衛星照片完全相符」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提出水利署100 年11月1 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 號通知補正函所附附件1、附件2及附件3之完整資料(即原處分卷3)供查。原告於

102 年1 月3 日具狀表示「彰化市○○○段○○○○段○○號(0.124 公頃)○○○鎮○○段○○號(0.042 公頃)○○○鎮○○段○○號(0.032 公頃)○○○鎮○○段○○號(0.06公頃),以上合計0.258 公頃非供農業使用」部分非屬其用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原告復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表示「建議刪除表所列252.748 公頃土地,其中合計共

213.0935公頃,確實供農業使用,不應刪除」(本院卷第10

1 頁),並主張其「申請補正用水範圍為2040.1 77 公頃,被告審查扣減屬未符規定之252.748 公頃,其中213.0935公頃確實供農業使用,不應扣減,另39.6545 公頃確實非作農業使用,該39.6545 公頃部分原告不予爭執。」【亦即原告主張用水範圍面積為2000.5225 公頃(計算式:20 40.177-39.6545 ),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嗣經兩造就原告仍予爭執之213.0935公頃部分逐筆核對後,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具狀並提出原處分卷4之核對資料,而原告則於102 年

6 月17日具狀及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時表示「兩造尚有爭議之土地,如附表所示(附件二,本院卷第131- 132頁),面積合計:1.6493 公 頃部分,及兩造已確認非供農業使用之使用面積30.8109 公頃部分,原告均不再爭議。兩造所爭議者為依航照圖判定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220.2878公頃部分,經被告認定未依其100 年11月1 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 號函予以補正,而不認定為農業灌溉用水範圍」(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書狀、第135 頁筆錄)。其後,原告再於

102 年7 月22日具狀表示其已就被告提出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所列之土地,補正填載資料後儲存檔案,並將該儲存檔案之光碟送交被告審查(本院卷第145-146 頁,另原告提出光碟1 份附本院證物袋);案經被告初步審查結果,認其中190.3748公頃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可給予引用水量,仍有29.913公頃因與其他地下水水權重複而不符合規定(本院卷第150 頁筆錄);被告復於10

2 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略以:「原告檢送101 年1 月6 日前未補正經被告刪除252.748 公頃土地之地籍編號表,因地籍重測,重新補正後申請灌溉面積變更為253.6274公頃,經水利署水權用水範圍管理系統檢核後,並逐一核對重測前後地號,符合現行相關規定應予核定面積為208.6968公頃(如原處分卷5附卷1 ),不符規定應予刪除面積為44.9306 公頃(如原處分卷5附卷2 )。系爭水權核定,倘得於言詞辯論前補正原已逾法定期間應予提送之證明文件下,併計被告核定面積1,787.429 公頃,核定總面積為1996.1258 公頃,經核算其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為6.1552cms 。由於原告係依原水權狀之引用水量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其中1 至6 月及8 至

1 2 月之申請引用水量較其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6.1552cms為低,被告應依其申請量核給,至於7 月申請引用水量為6.622cms,超出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6.1552cms ,應依事業所需合理引用水量覈實核給。其各月得核給引用水量,……6月申請5.82cms ,核定為5.82cms ;7 月申請6.622cms,核定為6.1552cms ;……」(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及原處分卷5);原告則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主張其「對於被告所計算之『建議核定』用水範圍,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76 頁)。

㈣雖原告自承「被告100 年11月1 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20

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僅補正航照圖,該函其餘命原告補正事項均未提出。」惟其亦稱:「依經濟部101 年9 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 號函說明(證物三),原告毋庸補正地籍編號表之所有權人姓名、免附用水範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筆錄)。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9 月30日,就其上開未於行政程序中補正者,予以補正完竣(本院卷第180 頁之兩造陳述、第204 頁之被告收文紀錄、第207 頁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經被告逐一核對重為核算,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符合現行相關規定應予核定面積為208.6968公頃(如原處分卷5附卷1 ),不符規定應予刪除面積為

44.9306 公頃(如原處分卷5附卷2 ),倘得於言詞辯論前補正原已逾期應予提送之證明文件下,併計被告原核定面積1,787.429 公頃,應核定總面積為1996.1258 公頃【較被告原核定面積1,787.429 公頃,增加208.6968公頃(下稱系爭用水範圍)】,其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為6.1552cms ,因原告6 月申請引用水量5.82cms ,較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6.1552cms 為低,被告應依其申請量核定為5.82cms ,至於7 月申請引用水量6.622cms,超出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6.1552cm

s ,應依其事業所需合理引用水量覈實核定為6.1552cms (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及原處分卷5);對此,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主張其「對於被告所計算之『建議核定』用水範圍,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76 頁)。是本件爭點厥在:

原告是否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文件,據而主張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5.82、6.1552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准予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自判決確定後之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每秒各為5.82、6.1552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為給付訴訟之一種,故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本院均應加以斟酌,蓋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本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實或法規為依據。從而被告主張若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則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將受到影響乙節,要係對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有所誤解,所辯尚不可採。

⒉按水利法第29條第1 項係規定:「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而被告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於97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9 款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九)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但申請人如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則免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惟應檢附地政事務所最近3 個月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其後,被告為簡政便民,以101 年9 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 號函,就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9 款應檢附之「地籍編號表」,刪除其「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並農業用水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免附其用水範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職是,原告主張本院裁判時其既已無須於「地籍編號表」填載「所有權人姓名」,並其已免附用水範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被告不得以其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而否准其系爭用水範圍之引用水量乙節,當屬可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雖於100 年12月16日補正,惟仍有部分未完成

補正,未補正部分,被告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駁回之,於法無違云云。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固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主管機關得核准展期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申請人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然上開規定之30日期間,尚非法定不變期間,且被告以施行細則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是否合於以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非無疑,況如前述,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本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實或法規為依據,故本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2 年9 月30日補正完成資料,暨兩造不爭執之依據上開補正資料而經被告逐一核對重為核算結果,認系爭用水範圍208.6968公頃應予增加,併計被告原核定面積1,787.42

9 公頃後,本件應以核定總面積1996.1258 公頃(計算式:1,787.429 公頃+208.6968公頃),核算原告事業所需合理引用水量應為6.1552cms ,而因原告6 月申請引用水量5.82

cms ,較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6.1552cms 為低,故被告應依其申請量核定為5.82cms ,至於7 月申請引用水量6.622cms,因超出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6.1552cms ,故應依原告事業所需合理引用水量覈實核定為6.1552cms ,始為適法。

⒋被告另稱原告如認其引用水量應予增加,應依水利法第27條

規定向被告另案提出申請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其所領烏溪水系貓羅溪東西圳第119876號水權狀之水權年限將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用水範圍及引水地點變更,乃於100 年10月

3 日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嗣並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部分有所爭議,此與原告是否另案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要係二事,被告執此主張其所為原處分適法乙節,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行政程序中之100 年12月16日為部分補正,未完全補正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之102 年9 月30日補正完竣,從而依原告補正完竣之用水範圍核算其引用水量之事證明確,已見前述,則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6 月、7 月引用水量部分,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