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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黃世銘(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就洪金鎮醫師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

1 號判決,聲請非常上訴,自101 年4 月14日迄今已逾5 個月,被告未為任何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應受訴願法第

2 條之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 個月內應為作為規定拘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解釋意旨,聲請非常上訴視為申請行政處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作成檢附非常上訴書及非常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給最高法院判斷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所明定。換言之,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且專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要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