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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世長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羅世長)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其生父劉益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經被告99年1 月28日基修法字第0990000119號函復(下稱前處分),以依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819400 號函附戶籍登記簿記載,原告之生父為劉益福,而原告於54年8 月20日被羅樸忠單獨收養,從養父姓,另劉益福於62年6 月25日死亡等情以觀,原告於其生父即受裁判者劉益福死亡前,已被羅樸忠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授權訂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2 項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認定,以補償條例施行日為準之規定不符,原告顯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應不予補償,該行政處分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99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養父羅樸忠死亡後

許可終止收養案,復於99年12月1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前揭補償金,期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原告與養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原告進而主張其已於100 年3 月8 日經法院裁定終止與養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權申請受裁判者劉益福補償金之人,然被告仍以前處分相同理由認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而以101 年1 月19日基修法字第10100001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99年12月13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台幣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補償條例補償金請求權之性質,應解為具有人格意義的非以

補償財產上損害為目的之「謝罪金」請求權性質;受裁判者死亡時,其家屬取得之補償金請求權,係家屬基於自身因受裁判者被不法審判迫害所承受不利影響獨立取得之固有權,非屬受裁判者之遺產;在補償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受不法裁判監禁者本可循冤獄賠償途徑請求國家「賠償」,且基本人權被侵害之事實,非因補償條例之制訂施行方始發生,故難謂「有補償條例之制訂施行,始創設發生補償請求權」;綜上,按補償金之給與性質與「冤獄賠償」相類,不得率將補償金之給與,便宜地歸於「給付行政」範疇。故不得以選擇「本條例施行日」作為認定有無受裁判者家屬身分之標準。

㈡按補償條例第13條對於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僅規定為「已

」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若受裁判者尚生存,僅受裁判者一人有補償金請求權,並以受裁判者「已」死亡或失蹤為其配偶或家屬取得公法上補償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衡諸發放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偏離了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範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影響是否出養子女之補償金請求權,也違平等保護原則,應為無效。原告是否為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即應回歸依補償條例第13條定之規定。茲原告已經100 年3 月8 日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原告與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即恢復與受裁判者劉益福間之法律上父子關係,為其法定繼承人,依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為受裁判者劉益福之家屬,而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㈢且原告之父劉益福於39年間被非法逮捕而失蹤,行方不明,

經原告於98年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前公示催告,該院已98年司家催字第364 號公示催告事件受理,而經該院於99年裁定宣告劉益福於46年死亡。是原告出養係於受裁判者劉益福死亡前,本得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金。

㈣原告與養父羅樸忠之收養自始未成立或無效,不影響原告與生父劉益福間父子關係之存續。

1.原告與養父羅樸忠間收養登記申請書所附「收養同意書」字跡及所載原告、生父母及兩位證人之簽名,均由養父羅樸忠一手包辦,收養登記申請書復未檢附生父劉益福出具委託養父羅樸忠代書出養文件並代為簽章之「授權書」,難認有原告參與締約及經生父劉益福書面同意。故本件「真實有效的書面收養契約」之欠缺,變更原告與養父羅樸忠間之收養行為自始、當然、確定地不成立或無效之既存事實。

2.原告於收養同意書作成時或被收養時已年滿16歲,依74年

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前段規定,應自行以「自己(原告)名義」與「養父」羅樸忠簽定書面收養契約,然出養當時原告對於自已與養父羅樸忠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乙事毫不知情,亦無先父劉益福之書面同意,自不符合收養要件,該收養行為自屬無效。

㈤應補償金額:

依補償條例第5 條(補償金之計算)第2 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1 款:「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 詳如表一)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家父劉益福自39年8 月20日遭非法逮捕,45年由國防部判決45年度典具字第64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總統60年10月23日(60)台統(2 )字第0215號代電核定減輕為刑期自39年8 月20日起算,實際執行至60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合計逾18年6 個月以上,應補償59個基數,計新臺幣590 萬元,且依補償條例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不會再有人出面申請為給付補償金,故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13條規定及

發放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是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認定,係以補償條例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開始施行之日為認定之基準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55號、95年度判字第158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且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受裁判者死亡後,始被他人收養者,仍為受裁判者之家屬,為有權申請補償金之人,反之則無,法意甚明。依補償基金會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819400 號函的戶籍登記簿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00005380號函附劉益福死亡登記申請書暨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之父親為劉益福,母親為左宗惠君;原告於54年8 月20日被羅樸忠單獨收養,從養父姓,變更戶籍;劉益福於62年6月25日死亡等情,堪認原告於其生父即受裁判者劉益福死亡前,已被羅樸忠收養,依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並非受裁判者劉益福之家屬。另依板橋地院100 年3 月8 日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及100 年4 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記載,許可終止原告與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該院就原告與羅樸忠間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該院原審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0 號),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業於100 年4 月6日確定等情,原告與羅樸忠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時點,係在補償條例87年12月17日開始施行日之後,即原告於前開補償條例施行日,尚未回復受裁判者劉益福之子女身分,自難謂為受裁判者劉益福之繼承人,而得享有申請劉益福補償金之權利。補償基金會以原告所請與補償條例第13條及發放辦法第

2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㈡補償基金會卷附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6

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00007501號戶籍登記簿影本雖記載,劉益福於45年10月27日與左宗惠離婚,45年間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等情,惟劉益福經國防部45年8 月28日45年度典具字第64號判決以其他方法與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事務害未遂,處無期徒刑,被奪公權終身,嗣核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被奪公權10年,並自39年8 月20日起收押,至60年10月25日開釋,此有前開國防部判決書、國防部軍法處執行書、國防部軍法處執行書,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及奉准減刑叛亂犯名冊等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在卷可稽,是劉益福係因案遭羈押,致行方不明,而非失蹤。

且經補償基金會檢附前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書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函據高雄地院100 年10月25日雄院高家司新98司家催364 字第43922 號函復,以該院受理98年司家催字第364 號公示催告事件,於原告聲請失蹤人劉益福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送達時,依卷內資料並無失蹤人劉益福之死亡登記資料;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始向該院為失蹤人劉益福死亡宣告之聲請,目前由該院家事法庭雄股以

100 年度亡字第68號審理,惟查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0日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則劉益福未經法院死亡宣告,所稱並非屬實。

㈢又原告稱收養同意書及相關手續由羅樸忠包辨,未經其生父

劉益福同意及其書面承諾,該收養關係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姑不論補償基金會卷附收養同意書載明立收養同意書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生父劉益福及生母左宗惠,且倘原告與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自始不成立或無效,原告豈能於82年間,繼承養父羅樸忠於82年2 月l 日死亡後,遺留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等財產,及於99年6 月11日以欲完成生母羅左宗惠心願回復本生家姓氏認祖歸宗,請求板橋地院終止其與養父羅樸忠君間之收養關係,並經該院100 年3 月8 日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其與養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餘,所訴核不足採。併與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欄㈠所載,原告前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其生父

劉益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前處分,以原告係於受裁判者劉益福死亡(62年6 月25日)前,於54年8 月20日被羅樸忠收養,並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由否准所請,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影本在卷可憑。旋原告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養父羅樸忠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案,復於99年12月1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前揭補償金,期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原告與養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其已於100 年3 月8 日經法院裁定終止與養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權申請受裁判者劉益福補償金之人,然原處分仍以前處分相同理由否准認所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2月13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 月8 日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及原處分等見影本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以收養關係終止為由再次申請,仍為被告所否准,核兩造爭執仍無非原告與受裁判者劉益福之關係究竟以何時為認定基準﹖而此前提即係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關於認定裁判者家屬身分之時點以及關於家屬被收養之規定是否應予適用。茲分論如下。

㈡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是否應予適用︰

1.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3 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 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受有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一、給付補償金。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四、舉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紀念及學術等活動。五、其他有助平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民主發展之用途。」「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金會基於補償條例第5條第2 項授權,制定有認定及發放辦法,其中第2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被收養者,仍為受裁判者之家屬。」核諸上開辦法關於認定裁判者家屬身分之時點以及關於家屬被收養之特別規定,要屬補償金認定事項,乃為補償條例授權基金會制定辦法規制之範疇,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或有謂補償條例第5 條第

2 項僅限 於「認定程序」事項之授權,並不及於「實體權利認定」之認定,上開辦法規定涉及補償金請求權人之認定,乃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然則,觀諸補償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基金會成員組成,及第11條就基金用途之規定,基金會必須有四分之一上成員由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任之,餘者由學者等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並不同於一般法律由政府機構作為主管機關,有相當由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自治」運用基金之意味,且其運用基金之任務也非僅限於補償金給付一端,另有其他促進台灣民主化之要務。故而,補償條例制定之際,即有相當程度賦予基金會「準立法權」,由基金會自行衡量基金多寡及用途,決定補償金請求權人及金額之實體認定標準。再者,若僅係補償金認定程序中文件提出、審核流程等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本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原也無待乎法律授權。是以,上開辦法就認定裁判者家屬身分之時點以及關於家屬被收養之特別規定,雖涉及補償金請求權實體認定,但此本屬補償條例授權基金會制定事項,並無疑義。

2.又所謂「受裁判者之家屬」,依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然而,法律關係並非恆久不變,將隨行為或其他特定事實而發生變動,因收養而終止原本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為其適例。對於認定「裁判者家屬身分」之時點,其可能性固然有三,即受裁判者死亡時,補償條例生效時以及申請時。然因補償金申請權因其為補償條例制定生效後所產生之權利,並非受裁判者死亡時之遺產,當然無須受限於繼承之規定,一定要在受裁判者死亡時,即終局地決定何人為受裁判者家屬,換言之,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只是借用民法有關法定繼承人之「順位規定」,作為界定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人選之可能性而已,但並非即指在受裁判者死亡時,即需如同決定繼承人一般,立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終局決定何人為受裁判者家屬。為落實政府補償美意,並兼顧當事人之感受即國民接受程度,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以補償條例施行日為準據,茲為受裁判者家屬身分認定之基準日,自無違背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可言。此外,被收養者依民法規定,其與本身父母間之法律上因收養發生終止,但認定及發放辦法第

2 條第4 項斟酌當時時空背景,被收養者多並非出於自願而被人收養,且補償條例之精神,亦包括曾與受裁判者同甘共苦之家屬,且被收養者在受裁判者「死亡時」,確實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法定繼承人,因此,其在受裁判者死亡之初,已初步取得將來補償金申請權人之可能性,自無從因其後之被收養而排除其在補償條例生效後,如尚生存時,得以基於受裁判者家屬之身分,主張申領補償金之權利。是以,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4 項不以出養即斷然否認其補償金申請權,較諸民法第1138條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認定,已屬範圍較大,至於在受裁判者死亡「前」即已出養之家屬,難認與受裁判者同甘共苦之經過,不符補償條例補償金發放之精神,而不得取得補償金申請權,自不待言,此亦無違補償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徵諸前揭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關於認定裁判者家屬身分之時點以及關於家屬被收養之特別規定立法精神之解釋,其就受裁判者家屬被收養者是否得申請補償金,其判斷時點之選定,有其合理之比較標準,而為相異之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悖,均值援用。原告主張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而為無效之主張,要無可採。據此,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受裁判者死亡後,始被他人收養者,仍為受裁判者之家屬,為有權申請補償金之人,反之則無甚明。

㈢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23日北市松

戶字第09830819400 號函附戶籍登記簿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00005380 號函附劉益福君死亡登記申請書暨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之父親為劉益福,母親為左宗惠;原告於54年8 月20日被羅樸忠單獨收養,從養父姓,變更戶籍;劉益福於62年6 月25日死亡等情,堪認原告於其生父即受裁判者劉益福死亡前,已被羅樸忠收養。揆諸補償條例第13條、認定及發放辦法第

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原告並非受裁判者劉益福之家屬,非得請求補償金,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法。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生父即受裁判者劉益福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宣告於46年死亡,其出養係於劉益福死亡後;另又主張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無效且經終止云云。然查︰

1.劉益福經國防部45年8 月28日45年度典具字第64號判決以其他方法與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害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核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自39年8 月20日起收押,至60年10月25日開釋,嗣於62年6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國防部判決書、國防部軍法處執行書、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及奉准減刑叛亂犯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劉益福於45年間係因案遭羈押,並非失蹤,且死亡日期明確。

原告雖曾於98年申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劉益福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該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書准許在案,原告復於100 年9 月14日向該院為失蹤人劉益福死亡宣告之聲請,由該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68號審理,但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0日撤回本件聲請等節,復有台灣高雄地院100 年10月25日雄院高家司新98司家催364 字第43922 號函在卷足稽,原告所稱劉益福經法院死亡宣告,並非屬實。

2.至於原告與其羅樸忠間之收養關係並非無效,而係經原告聲請終止,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3 月8 日99年度家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許可終止,而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乙節,則有上開裁定及100 年4 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故而,原告主張其出養無效,要屬無由,而其終止收養關係,則遲至100 年4 月6 日始確定。是其與羅樸忠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時點,係在補償條例87年12月17日開始施行日之後,即原告於前開補償條例施行日,尚未回復受裁判者劉益福之子女身分,揆諸補償條例第13條及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仍難謂為受裁判者劉益福之繼承人,而得享有申請劉益福補償金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係於受裁判者劉益福死亡前出養,收養關係迄補償條例施行後始終止,非屬補償條例第13條所謂受裁判者家屬,自不得依該條例請求補償金。從而,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命被告為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所請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失所附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