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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劉世長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6日101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係於102 年1 月23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殿僑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王殿僑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2 年2 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農曆春節放假日(15日調整放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民法第122 條規定,順延至102 年2 月18日(星期一),上訴人延至102 年2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