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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葉榮嘉(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彭亭燕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

周盟益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清山國民小學)91年間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新竹市○○○段(現為明湖段)489地號等7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0筆土地),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審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現為教育處)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因前揭文書記載受捐贈人(即原告)為財團法人、法人章程亦載明該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捐贈人亦以書面表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值稅之規定,被告遂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920014999號函核准系爭70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項及「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98年10月21日會同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處及地政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8年9月3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略以「系爭土地所在『國家藝術園區』因持續整體開發營造中,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區○○○道路使用...」,經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處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乃於98年年11月22日廢止前揭決議,惟於辦理99年檢查作業勘查系爭70筆土地,因大部分屬國家○○○區○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遭社區住戶花台、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經認定機關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處於99年9月7日審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9日以新市稅法字第990037537號裁處書,除補徵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77,117,654元外,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354,235,3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70筆土地是否如新竹市政府92年12月9日府國教字第920103881號函說明三、所載「經該校檢附相關資料,該70筆土地中道路用地平時作為學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並兼作學生上下通往學校道路使用;另國土保安用地亦作為體育及露營攀岩等活動之用,故本府乃同意認定該校受贈土地係作為學校使用」字樣確按捐贈目的供原告作為學校教育使用,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庭,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新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