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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許耀云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林艾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8月6 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屬政務職務),於民國97年5 月6日退職,經被告97年5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2946846號函核定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原告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作成撤職之懲戒處分,並自98年

7 月23日執行,被告爰於101 年4 月9 日以部退二字第101358604 92號書函核定原告自98年7 月23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應繳回自該日以後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1 年8 月6 日10

1 考臺訴決字第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擔任公職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如下:

⒈原告自74年6 月27日起擔任公務人員,於93年5 月20日由○

○○主任轉任為副祕書長(政務職),於95年1 月25日接任○○○○(政務職)。嗣原告於97年5 月6 日辭去○○○○職務,經總統核予免職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符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規定而退職。被告核定原告自74年6 月27日至97年5 月5 日止之公保年資,應發給養老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8,762元,並得以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給之養老給付2,404,480 元辦理優惠存款,有總統府公報(原證3)、被告97年5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2946848號函(原證4)及外交部97年6 月2 日外人三字第09740010920 號函(原證5 )可稽。

⒉原告依前開被告97年5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2946848號函請

領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8年7 月對原告為「撤職並停用2 年」之處分(原證6 ),被告至101 年4 月突然以此撤職事由,謂原告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而作成原處分(原證1 )。

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機關一切行政行為,須有法令規範或有

法律授權之基礎,並以合乎法令規範之方式為之,始謂合法:

按依法行政原則,包括二個主要概念:一為「法律優越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憲法第171 條第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命令,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規定,均為法律優越原則之表現;二為「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在沒有法律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行政機關不能自行作成合法的行政行為。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法律保留原則之明文(附件11)。

㈢退休公務人員及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制度建立迄今,均

由相關法令加以規範,被告自應遵循該等法令辦理,始符合法行政原則:

⒈按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機關之行政行為應有法令基礎,惟何

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機關以命令為之,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附件12)所揭意旨,可知侵益行政屬高密度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而給付行政則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外,不必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由機關依職權訂定命令為之即可。

⒉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而設,性質上為一

給付行政,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固無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惟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仍應有所依歸,始合乎依法行政原則。而被告就此一業務,於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附件1 ),俾退休公務人員得以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附件

2 ),俾退休公務人員得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及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退職酬勞金優存辦法,附件3 ),俾退職政務人員得以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而行政院64年4 月24日台64人政肆字第07906 號函,使退職政務人員得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下稱行政院64年4 月24日函,附件13),被告嗣以96年3 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47573號函(下稱被告96年3 月20日函)重申此旨(附件4 )。以上所述,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可稽。

⒊嗣立法者考量優惠存款涉及公務人員重要權利事項,應以法

律或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為宜,故98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第32條第5 項增列優惠存款規定,並將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等細節,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附件5 ),考試院及行政院即於100 年2 月

1 日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附件6 ),規範退休公務人員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及相關失權事宜,並於優存辦法第14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得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以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附件6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及優存辦法施行,原優存辦法、原優存要點、原退職酬勞金優存辦法等行政命令,則分別於100 年、99年間廢止。

⒋是以,優惠存款制度之法令發展沿革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2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係原優存辦法、原優存要點、原退職酬勞金優存辦法、行政院64年4 月24日函、被告96年3月20日函等行政命令;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修正後,則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及其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其中有關退職政務人員之部分,新法修正前係原退職酬勞金優存辦法、行政院64年4 月24日函、被告96年3 月20日函,新法修正則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及優存辦法第14條。上開優惠存款相關法令均係被告依其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均合乎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亦依循該等法令辦理優惠存款業務迄今。至於規範政務人員退職事宜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附件7-8 ),僅有辦理離職儲金之規定,並無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

⒌詎被告捨上開優惠存款「法令」明文不由,辯稱目前退職政

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並無「法律」依據,進而類推適用與優惠存款無關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答辯狀「二、(一)2 、」第3 頁),其違法情況甚明。

㈣優惠存款之辦理屬法律保留事項,機關不得以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2條第6 項、優存辦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等法令所無之事由加以限制或剝奪。「因案撤職」並非法令明定辦理優惠存款之失權事由,被告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告認退職政務人員因案撤職,即喪失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

優惠存款之權利,係比附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規定,基於「優惠存款制度與退休(職)金同是政府為照顧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停止或喪失權利情事自應相同」之原理所為類推適用。⒉惟查,優惠存款制度屬法律保留事項,權利之得喪均應有法

令規範,始符合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此一意旨,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外,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獲得相同結論(附件9 )。故被告前以職權訂定原優存辦法等行政命令,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優存辦法,並依上開法令辦理相關事宜。而參諸原優存辦法、原優存要點、原退職酬勞金優存辦法、行政院64年4 月24日函、被告96年3 月20日函等行政命令,均未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因案撤職」,即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及優存辦法第13條則規定,以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列舉之各款情形為限,始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因案撤職」顯非法定失權事由之一(附件5 );又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如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因案撤職」亦非該條所列失權事由之一(附件7-8 )。

⒊由上可知,不論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修正前或修正後,

「因案撤職」均非優惠存款法令明定退休公務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事由。倘被告認有將此列為失權事由之必要,應依職權或法律授權修改相關法令後,再依修改後之法令作成處分,始符合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⒋詎被告無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優存辦法第13條

、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等法定失權規定,自行創設「因案撤職」此一法令所無之事由作出原處分,藉此剝奪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⒌再者,原告係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非謂上開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被告曲解原告之意,謂優惠存款制度為給付行政,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之主張有誤云云(被告答辯狀「四、」,第7-8 頁),併予陳明。

㈤原告辦理系爭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係以擔任公務人員

之保險年資所計給,相關權利之得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及優存辦法第13條規定決之,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規定之餘地:

⒈查原告本係公務人員,後出任政務官並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

辦理退職,惟辦理系爭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係以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擔任公務人員之保險年資所計給得,與原告後來擔任政務官之保險年資確實無關,此觀被告被告97年

5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2946848號函之說明可知(原證4 )。則系爭優惠存款有無失權事由,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及優存辦法第13條規定,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規定之餘地。

⒉次查,公保養老給付之法源依據為公教人員保險法(附件15

),而非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且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係將公教人員之保險年資,乘上退保當月之保險俸給金額後,計算而得。保險俸給金額,係依公教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為計算,至於俸給是基於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之身分而得,在所不問,此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準此,被保險人退保時之身分為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不影響其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資格及金額之計算,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退職政務人員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及所辦理之優惠存款,即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詎被告以原告係於政務官任內退職,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

,係依原告擔任政務官之月俸額核算所得,謂系爭優惠存款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適用,進而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條作出原處分云云(參被告答辯狀「六、」,第11-12頁),此一推論毫無法令依據,並無足採。

㈥退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失權事由,已由政務人員退撫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並無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之餘地;且公法領域禁止類推適用,兼之公保養老給付與公提儲金之性質迥異,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⒈按類推適用,乃因法令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

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與直接適用法令明文規定之情形有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意旨:「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56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劑2 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99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附件16),可知公法領域禁止類推適用。

⒉系爭優惠存款無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適用,已極明確。且優

惠存款制度為法律保留事項,權利之得喪均應有法令依據,而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自有拘束其本身及被告等所屬下級機關之效力。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僅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列舉之情形時,始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則此一失權事由已有法令規範,並無法令未備出現漏洞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之必要。

被告明知於此,故於被告97年5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2946848號函表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之失權事由為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列舉各款之情形,並不包括第8 條之情形在內。

此有被告97年5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2946848號函說明二:

「依黃前○○之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所載……符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退職規定,爰其所具97年5月5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應發給養老給付;其中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給之養老給付並得辦理優惠存款……又,黃前○○如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2條所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完竣之同日起,暫停優惠儲存,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再行回復,併予敘明。」可稽。

⒊又公法領域禁止類推適用,退而言之,縱認現有優惠存款法

令未將「因案撤職」列為失權事由係一疏漏,而有填補漏洞之必要(假設語),被告亦應循修法途徑為之,始合乎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條規定之餘地。倘認被告得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由,逕以類推適用或基於不明法理之方式另創失權事由,無異對退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考試院及行政院等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不啻虛設,嚴重悖離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⒋再者,類推適用係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原理,公

保養老給付及公提儲金不論是給付來源、給付性質、是否因撤職喪失請領權利、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等面相均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茲述如下:

⑴公保養老給付之性質為保險金;公提儲金則是類似退休金之給付。

⑵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權利不受撤職處分影響【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89年7月10日八九退一字第1914088 號書函(附件10)參照】;公提儲金雖因撤職處分喪失請領權利,惟若已請領者,現行法令並無追繳規定。

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此一權利不受撤職處分影

響,現行法令並無撤職即停止辦理或追繳優惠存款之規定;公提儲金本金存入機關帳戶時所生孳息,為公提儲金之一部分,受撤職處分者,喪失請領本金及孳息之權利。惟此孳息並非優惠存款,蓋公提儲金並無優惠存款之適用。

⑷是以,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失權事由,既由政務人員退

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公保養老給付與公提儲金之性質迥然不同,且公法領域亦禁止無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之餘地。何況因案撤職者,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以之辦理優惠存款,主權利並未喪失,從權利自亦得存,與公提儲金本息一併喪失之規定截然不同。

⒌詎被告置優惠存款法令明文及公法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於不

顧,未區辨公保養老給付及公提儲金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差異,並混淆兩者之本金及孳息是否受撤職處分影響,遽以公提儲金及優惠存款均為政府預算所支應,誤用主權利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原理,錯誤以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之方式剝奪原告辦理系爭優惠存款之權利(參被告答辯狀「二、㈡2 、及㈢」「三、」「五、」,第4-7及8-11頁),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㈦又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包括一般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

兩者均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為撤職處分,且得予處分之時間點並無不同。倘於任職期間遭撤職處分,即喪失請領退休金及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此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

2 項及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可知;倘於退休職後,機關就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仍得為撤職處分,惟已請領退休金及公提儲金本息,無須繳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均無追繳規定乙節即知。訴願決定認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即無受撤職處分可能,政務人員於退職後,仍得受撤職處分之說,實屬無據。一般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均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性質為保險金,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89年7 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書函解釋(附件10),上開人員即使受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之撤職處分,亦不受影響其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之辦理之優惠存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優存辦法第13條及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同樣不受影響。訴願決定稱一般公務人員遭撤職處分後,即無可能請領退休金及取得領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資格云云,實屬無據。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茲就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以及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⒈有關優惠存款建制意旨及其法源依據一節,說明如下:

⑴按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鑒於早

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原優存要),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而予建立。復按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優惠儲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爰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乃經考試院函徵行政院63年11月8 日函復同意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原優存要點,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至於退職政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則依行政院64年4 月24日台64人政肆字第07906 號函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是以,退休公(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原無法律上之依據,係政府早期為照顧公(政)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之法定給付項目,且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於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⑵另為合理保障退休(職)公(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

並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優惠存款法制化之期待,被告乃分別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訂定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及停止辦理之法源依據,並規定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有各該條文所定喪失(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或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之情形時,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完成立法程序施行;至於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則因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時,朝野立法委員對於政務人員宜否享有優惠存款利益並未形成共識,致未能於立法院第7 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三讀程序,從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法案屆期不續審規定,須由行政機關重新研議函送立法院審議,是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目前並無法律依據。

⒉有關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及喪失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之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⑴查原優存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2點第1項規定: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復查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準此,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前提,並限於其退撫新制實施前(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⑵次查被告88年8月20日88台特三字第1774217號書函規定略以

: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應即失所附麗。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另查優存辦法第13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如有依規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情形時,其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亦應一併喪失或停止。

⒊有關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96年3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47573號函規定略以:

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同意比照原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又查優存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準此,政務人員依法退職時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原係依被告前開96年3 月20日函,比照原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其後因100 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將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爰目前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比照該辦法規定辦理。

⑵至於政務人員喪失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情事,歷

來均與公務人員相同-基於「優惠存款制度與退休(職)金均是政府為照顧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喪失請領權利情事,自應相同」之原理,在93年1月1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前,係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給與條例)第11條所定各款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退職給與制度,由原給與一次或月退職酬勞金,改採離職儲金制,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是公提儲金本息具退職酬勞金之性質),除請領退職酬勞金者仍依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外,係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所定各款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情形。

⑶又以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政務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二、因案撤職者。……」從而政務人員僅領受離職儲金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者,其於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如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第2 款所定因案撤職情形,應自撤職懲戒處分執行之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如有溢領是日以後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法追繳。

㈡本案原告係僅領受離職儲金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退職特任政務人員,爰其於退職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後,其已領受公提儲金本息部分,因於申請、領受時並無因案撤職情事,加上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並未有溯及追繳之明文,是其已領受之公提儲金本息乃毋須追繳;惟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所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因屬繼續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於領受期間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後,自屬前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第

2 款所定喪失領受權利情形,應自撤職懲戒處分執行之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據此,被告依前開規定,於101年4 月9 日以原處分,核定其應自98年7 月23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應依規定繳回自是日以後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訴稱優惠存款之辦理屬法律保留事項,機關不得以法令所無之事由加以限制或剝奪一節,說明如下:

⒈揆諸前揭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退休(職)

公務(政)人員之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特別補助,並非退休(職)金之一部分,亦非公保法法定給付項目,合先敘明。

⒉次按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爰該給付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以及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據上,由於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優惠存款為政府政策

性之補助措施,屬於給付行政措施;該項補助措施於100 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賦予其法源依據前,係由被告本於權責,經審酌政府財務負擔、各類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國家資源合理分配之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職)公(政)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訂定發布相關行政規則作為辦理依據,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相關規範亦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處分以原告受撤職之懲戒處分,核定原告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繳回自該日以後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否適法?⑵原告以現行法規並未明列「撤職」為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失權事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69年6 月10日修正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退職人員支領之退職酬勞金(按,當時僅有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75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退職人員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於88年6 月30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該條例修正條文溯自85年5 月1 日起施行;於88年11月2 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修正條文溯自85年5 月1 日起施行;該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於93年1 月7 日制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下稱退撫條例) ,並自93年1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8 條規定:「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二、因案撤職者。三、不遵命回國者。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五、褫奪公權終身者。」據此,政務人員如係因案撤職者,即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㈡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優存辦法第13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準此,就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之侵害,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優惠存款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或給付行政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政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職政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且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生命、自由等權利,要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比照上開優存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性質同屬政策性補助措施或給付行政措施,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要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依被告96年3 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47573號函略以:政務

人員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同意比照原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又優存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準此,政務人員依法退職時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原係依被告前開96年3月20日函,比照原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其後因100 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將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故

100 年1 月1 日以後,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比照該辦法規定辦理。至於政務人員喪失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情事,歷來均與公務人員相同-基於「優惠存款制度與退休(職)金均是政府為照顧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喪失請領權利情事,自應相同」之原理,在93年1 月

1 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前,係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給與條例)第11條所定各款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退職給與制度,由原給與一次或月退職酬勞金,改採離職儲金制,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是公提儲金本息具退職酬勞金之性質),除請領退職酬勞金者仍依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外,係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所定各款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情形。又以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二、因案撤職者。……」從而政務人員僅領受離職儲金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者,其於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如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第2 款所定因案撤職情形,應自撤職懲戒處分執行之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如有溢領是日以後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法追繳。蓋以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係由服務機關與政務人員按法定撥繳費率及負擔比率共同提撥,並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其中服務機關撥繳部分(稱公提儲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政務人員自行負擔撥繳部分則屬自提儲金。又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鑑於早期公(政)務人員待遇偏低,連帶影響退休(職)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職)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特別補助,並非退休(職)金之一部分,非屬法定給付範圍。再者,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原無法律依據,前係依行政院及銓敘部函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嗣於100 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時,依該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政務人員比照該辦法規定辦理。據此,退職政務人員所領取之公提儲金與優惠存款利息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二者均係為照顧政務人員退職生活而建制,而政務人員其行為影響國家整體施政較諸一般公務人員猶鉅,且須負政治責任,其身分究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有關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於特別法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有相關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不受優存辦法之限制。茲退撫條例第8 條既規定政務人員因案撤職者即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則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自應類推適用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於因案撤職時,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否則在政務人員因案撤職之情形,一方面法律已剝奪其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另方面又繼續讓其辦理優惠存款,享受同為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福利,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稱: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

8 條所列之「因案撤職」,係規定政務人員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與政務人員是否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㈤本案原告原任職○○○○○(屬政務職務),於97年5月6日

退職,其退職案經銓敘部核定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原告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並自98年7 月23日執行,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於101 年4 月9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自98年7 月23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應依規定繳回自是日以後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 項、優存辦法第13

條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定各款情形為限;因案撤職,並非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失權事由云云。惟查:

1.退休公務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第13條係規定:如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情事發生,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相關事宜等細節性事項)。亦即優存辦法係就辦理優惠存款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細節性事項予以規範。至於該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比照該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係指關於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事項,比照該辦法所定細節及相關規定辦理。申言之,關於政務人員何種情形會喪失優惠存款之權利,如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有特別規定,或得為類推適用者,自應優先適用其規定,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優存辦法之限制。

2.原告於97年5月6日退職,經被告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其法源依據係依被告96年3 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47573號函,比照原優存要點辦理。惟以該要點並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被告本於權責,基於「優惠存款制度與退休(職)金均是政府為照顧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喪失請領權利情事自應相同」之原理,予以核處。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受撤職懲戒處分之執行後,經被告核酌其確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第2 款所定應喪失公提儲金本息請領權利之情形而應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是被告該項核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退職政務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係以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定各款情形為限一節,洵屬誤解。

㈦原告另稱:因案撤職,並非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不應停止其優惠存款云云。

惟查:按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規範退職政務人員如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再任情形,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於褫奪公權經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可恢復領受權利並繼續發給。至於退職政務人員如有因案撤職情事,係屬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條第2款之情形。本件被告係參酌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條第

2 款而為原處分,原告指稱因案撤職事由非屬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1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不應停止其優惠存款一節,亦屬誤解。

㈧原告再稱:其係以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且「因案撤職」既仍得請領養老給付,自不影響其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是其優惠存款之辦理與任政務人員一職無關,從而無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5 項。」顯見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非公保法之法定給付項目,優惠存款辦理依據、條件及金額計算等,亦與公保養老給付不盡相同;是政務人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與其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係屬二事,不宜相提並論。

⒉又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係依被告前開96年

3 月20日函,於其任政務人員依法退職時,比照原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並以退職前參加公保之保險俸額(即特任政務人員之月俸額)核算得儲存之金額,原告係於擔任○○○○○時,於97年5 月6 日退職,並非依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亦不符優存辦法第2 條或原優存要點第

2 點所定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從而原告指稱其優惠存款之辦理與任政務人員一職無關,亦不足採。

㈨原告復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意旨,

公法領域禁止類推適用,原處分類推適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8 條規定,明顯違法云云。惟查:

1.關於公法領域得否類推適用,實務上不乏肯定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乃為適例。

2.況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雖載:「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56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劑2 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99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等語,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 號函、91年12月2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 號函、92年1 月3 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復援引主張,即不可採。

㈩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