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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何慧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農保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12月8日保受給字第10060258670號函,否准訴外人何明維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255,000元(原告101年9月19日補正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101年9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