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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9號102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薰章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世昆訴訟代理人 廖展瑞

劉康東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第271 、27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民國87年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辦理之新竹縣○○鄉○○段地籍圖重測區區內土地,依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事宜,新竹縣政府並以87年2月26日八七府地測字第20850 號函公告在案。

2、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在87年間所為的重測結果不正確,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新施行重測。

二、原告主張:

1、87年重測時,被告以每戶圍牆中心作為界點,並未告訴各地主要設立界標,以致各地主未設立界標而不知道界點。未依土地法44條之1 設立界標是重測中很嚴重的缺失,是未依法行政,因為往後鑑界均以界標為準則。

2、87年重測時,以圍牆為中心點,致系爭271 、272 等2 筆土地的實際界點與地籍圖上的界點不符,必須重測。其中271地號和270 地號的界點不對,272 地號和273 地號的界點也不對。

3、271 地號和270 地號間是24公分的樑柱,樑柱下有12公分牆,87年重測是以牆的中心為界點,原告主張應以樑柱的中心為界點,牆壁比較靠近原告271 土地,牆是原告的,原告的主張與重測結果,相差6 公分。而272 地號和273 地號間,建物部分是8 寸牆,但前後院是4 寸牆,4 寸牆比較靠近原告,重測是以4 寸牆的中心為界點,但原告主張是以8 寸牆的中心為界點,兩者相差6 公分寬度。原告鄰居也承認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不對,有圖為證,也有鄰居的證明狀。

4、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及第272號土地重新施行重測。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87年間就系爭土地的重測程序完備,並依法公告完竣。按當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認章,程序完備。原告主張重新實行重測,依法無據。

2、依土地法規定,重測的主辦單位是縣市政府。而87年的重測已公告確定,重測界址如重測當時的地籍調查表所載。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2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的程序,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的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目的,是該條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

2、再者,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又64年7 月24日為使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故增訂土地法第46-1條規定;而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增訂土地法第46-2條規定;另為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而增訂土地法第46-3條規定。佐以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法請求解決……。」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雖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重測結果的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藉以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的重測地籍,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如猶對複丈結果不服,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是,上揭規定是給予行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的依據,並規範主管機關執行重測業務時,應踐行及遵守的程序。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從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 地籍圖重測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以87年重測結果有誤為由,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重新施行重測,自屬無據。

3、況且,土地法第45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第46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地籍測量.如為地面測量,辦理機關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如用航空攝影測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辦理。被告既非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權責機關,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及地政機關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後,如仍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