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明燕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20488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539 、544 及544-2 地號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84733公頃,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8594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審認,仍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不符,遂以100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0011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544-2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544-2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545 地號水利用地,跨越54
5 地號後,始與西側之548 、554 地號農牧用地毗鄰。該54
5 地號土地既為水利用地,548 、554 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二者地目及使用分區相異,顯已生隔絕效果。且545 地號水利用地,歷古至今皆係深達10公尺以上之原始山溝,為自然流水之排水道,其上並築有堅固水泥橋樑,始得闢為貫穿544-1 、547 地號土地上之橋樑及寬度達10公尺之道路供公眾通行,有編號1 至6 之照片可證。依照片所示,系爭544-2 地號土地與西側548 、554 地號農牧用地間,因有545地號之原始山溝隔絕分明,原處分認545 地號水利用地平均寬度僅約3 公尺,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之規定,無法達到隔絕效果,故應以548 、554 地號農牧用地為西側毗鄰之土地,自非適洽。
⒉系爭544-2 地號土地之南側,所毗鄰之553 地號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亦因上開原始山溝往外側延伸,歷年來經風雨侵蝕,以致土壤自然流失,形成原始山溝之一部,不得再為農牧使用,故544-2 地號土地南側,事實上亦形同毗鄰水利溝渠用地(見編號7 、8 現場照片)。因此,系爭544-2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544-1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東側毗鄰55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西側毗鄰545 地號水利用地、南側在事實上亦係毗鄰553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內所形成之深溝,而應已屬水利使用之土地(原告主張水利用地即屬水溝),並非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未詳查,誤認系爭544-2 地號土地並非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亦非可取。
㈡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西側既毗鄰部分545 地號水利用地
(面積約0.0059公頃),而與再西側之546 地號農牧用地隔絕。雖該545 地號水利用地於最北端,即與544 地號土地毗鄰處,經以埋涵管方式導入地下而於該小段不再見深溝及水利設施,但545 地號水利用地與546 地號農牧用地,一為水利用地,一為農牧用地,二者地目編定及使用分區,顯然相異,雖545 地號水利用地平均寬度僅約2 公尺未達4 公尺,但顯已生隔絕效果,應納入整體考量屬同一區塊,而為整體加以認定者,厥為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541、542 地號林業用地及部分545 地號水利用地,無需將546地號農牧用地加以納入並計算面積。
⒉系爭539 及544 地號土地,前雖編為道地目交通用地,但因
該地區交通,向來皆以上開土地東側及南側之539-1 及544-
1 地號道地目交通用地作為往來道路使用(該2 筆土地上現行道路寬達10公尺),實際上根本無須再用到系爭539 、54
4 地號土地作為交通用地(544-2 地號亦同)。系爭539 、
544 及544-2 地號土地從未鋪設水泥、柏油,且從未闢為道路路形,任由棄置,生長雜草或竹叢(見編號1 、2 、9 、10現場照片)。故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8日申請廢除道路,經被告所屬工務處養護單位調查後函覆原告逕向地政單位申請更正編定,有被告100 年5 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00046777號函足憑,該函並請原告逕向地政單位申請更正編定事項,被告竟於原處分又稱「該函是否為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廢道證明或同意變更編定為非交通用地文件,尚有疑義」,前後矛盾,足徵系爭539 、544 及544-2 地號土地,均已無須作道路使用,原處分未予斟酌,自屬未洽。又被告辯稱之更正編定,係指73年10月15日公告新竹縣非都市土地編定之結果,如有錯誤,權利人得檢附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完成使用之有關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事宜,與系爭土地現今受現況變更,原告得申請變更編定,自有不同。
⒊而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僅
在詮釋道路、水溝平均寬度之計算方式,與本件認定無涉;內政部94年9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則係該部就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執行疑義所為釋示,此見該函行文各縣市政府之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甚明,被告於本件應有誤引。至於內政部97年
6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5032號函,係就有數筆土地應由縣、市政府就整體加以審認後核准所為函釋。從而,本件應納入整體考量屬同一區塊,而應整體加以認定者,自為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055263公頃),與毗鄰之541 地號林業用地(面積為0.016148公頃)、542 地號林業用地(面積為0.018306公頃)及部分545 地號水利用地(面積約0.0059公頃),上開5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095617公頃,未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面積不得超過0.12公頃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及周圍環繞土地現況之陳
述,並無意見,足見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屬實,系爭539 、54
4 、544-2 地號土地,既因多年來使用情形變更,以致539、544 地號土地,經四周之道路用地、水利用地以及丙種建築用地所包圍,而系爭539 、544 、544-2 地號土地左(西)側之545 地號或為深達近10公尺之原始野溪、或經埋涵管於地下為排水使用,雖在地籍圖上545 地號水利地寬度未達
4 公尺,但事實上已達區隔效果,被告即應正視現況准予變更編定。況系爭539 、544 、544-2 地號土地3 筆,事實上根本已無作為道路使用之需要(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之南側、亦即544-2 地號土地之北側,確有寬近10公尺之539-
1 、544-1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有照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應審酌上開客觀事實,准將系爭539 、54
4 、544-2 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促進有限土地資源之使用,且不致影響公益。被告未斟酌上開客觀事實,仍執545 地號水利地在地籍圖上寬度未達4 公尺,而不為本件准予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自應不足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0 年8月18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
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不因土地面向而有所差別(內政部97年6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5032號、94年9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釋參照)。546 地號土地與系爭544 地號土地間雖有545 地號之水利用地,然依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18號函釋有關零星狹小土地被道路、水溝所包圍者,其單面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因該筆水利用地平均寬度經計算後僅約2 公尺,被告自無法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被告「整體認定」範圍界線,確係以先審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㈡系爭544-2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544-2 地號非都市0000000道路、水溝或各種建
築用地所完整包圍情形,毗鄰左側545 地號水利用地,經計算其平均寬度僅約3 公尺(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規定),及本筆土地本身平均寬度約為15公尺(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平均寬度不得超過10公尺之規定),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其毗鄰土地使用情形分述如下:①北側土地(544-1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②東側土地(550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③南側土地(553 、677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④西側土地(545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計算其平均寬度未達4 公尺),且毗鄰之54
8 、554 地號土地仍編定為農牧用地。⒉被告100 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85943號函已說明,系
爭544-2 地號毗連553 、545 、554 、555 地號等非都市土地仍編定為農牧及水利用地,未能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其理由係545 地號水利用地經計算其地籍圖面上之平均寬度不足4 公尺,且實際並無水利構造設施施作其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係指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即指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或水利用地之水溝,於地籍圖上之平均寬度及成就條件而言,非以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認定,且該水利用地並無毗鄰其他道路或建築用地可予合併計算其寬度。
㈢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539 、544 地號(面積合計為0.055263公頃)非都市土
地,與毗鄰之541 地號林業用地(面積為0.016148公頃)、
542 地號林業用地(面積為0.018306公頃)、546 地號農牧用地(面積為0.045554公頃)及部分545 地號水利用地(因平均寬度僅約2 公尺,未達4 公尺之隔絕要件應納入整體考量,面積約0.0059公頃)係屬同一區塊應整體加以認定之,經整體認○○○區○○○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惟其包圍面積經計算後約為0.1412公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面積不得超過0.12公頃之規定不符。其毗鄰土地使用情形分述如下:①北側土地(540 、
543 、466 、494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46
8 、526 、527 、528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467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541 、542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②東側土地(529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③南側土地(539-1 、544-1 、547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部分545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④西側土地(495 、496 、497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⒉新竹縣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由人
工登記簿資料記載或內政部網站查知),編定結果如有錯誤,申請人得檢附於新竹縣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完成使用之有關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事宜;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者,可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辦變更編定。被告100 年5 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00046777號函係請原告逕向被告所屬地政單位申請更正編定事項,而原告係以該文件向被告所屬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事項,兩者申辦之程序及所審核之要件不同【所謂更正編定,就是在編定公告前,已經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應辦理更正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辦理更正編定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且仍屬有效之證明文件,就近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又非都市土地已不作目前使用而欲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者,如何辦理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申請人應先向擬變更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並應先徵詢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核准後,再依同規則第28條規定,檢具該核准文件連同變更編定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使用地變更。按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 項規定,符合第1 項各
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4 項規定,符合第1 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 項規定辦理。兩者條文間有依存關係,被告引用內政部94年9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釋所為「整體認定」之通案解釋,並無誤引。再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4 項規定,所謂隔絕要件係指於78年4 月3 日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或水利用地之水溝,且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原告稱「……雖545 地號水利用地平均寬度僅約2 公尺未達4 公尺,但顯已生隔絕效果……,無需將
546 地號農牧用地納入並計算面積」,因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訂有關「隔絕」及「整體認定界線」之認定規定,被告駁回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5 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00046777號函(第11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3-15 頁)、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第35頁)、毗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7-70 頁)、原告100 年6 月
7 日申請書(第9-10頁)、被告100 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85943號函(第19頁)、原告100 年8 月18日申請書(第7 頁)、原處分(第17-18 頁)、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204889號訴願決定書(第23-27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第1 項)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區○○○區○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3 項)第1 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第
4 項)第1 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 月3 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第5 項)符合第1 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準此,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以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且合於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為前提。而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雖得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惟縣(市)政府仍應本其權責,就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㈡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6 月7 日就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審認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規定不符,乃以100 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8594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為:「……說明……三、本案經審查結果如下:㈠金福段544-2 地號毗連553 、545 、554 、555 地號等非都市土地仍編定為農牧及水利用地,未能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㈡金福段539 、544 地號土地,與541 、542、546 及部分545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區塊,經合併計算面積後約達0.1412公頃,未能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面積不得超過0.1200公頃之規定。……」其後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處分理由為:「……說明……二、台端申請案件,審查結果前經本府100 年7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00085943號函說明三詳述在案,申請旨揭地號變更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仍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各項各款規定始得為之,先予敘明。三、另就台端所陳事項,本府說明如後:㈠台端檢附本府100 年5 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00046777號函辦理變更編定,該函是否為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廢道證明或同意變更編定為非交通用地文件,尚有疑義。○○○鎮○○段544 、546 地號所夾之545 地號,計算其平均寬度不足4公尺,且實際現況並無水利構造設施施作其上,難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規定。㈢所謂同一區塊之認定,係指毗鄰首揭地號及其周圍土地經編定為非建築用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本府於審查本案件時,將金福段539 、544 、54
1 、542 、546 及部分545 地號土地認定為被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之同一區塊土地,並無不妥。……」。
經查:
⒈系爭544-2 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544-2 地號非都市土地,北側毗鄰544-1 地號土地(山
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東側毗鄰550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南側毗鄰553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西側毗鄰545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⑵因系爭544-2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545 地號土地其平均寬度
未達4 公尺以上,且545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548 、554 地號土地仍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之要件,無法達到隔絕效果,故應以548 、554 地號農牧用地為毗鄰之土地,則系爭544-2 地號土地並非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且系爭544-2 地號土地之平均寬度約為15公尺,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之規定。從而,系爭544-2 地號土地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⑶原告主張系爭544-2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545 地號土地實際
水溝寬度將近10公尺,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要件,已達隔絕效果,故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4 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 月3 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即指於78年4 月3 日前,已編定為水利用地之水溝而言;故應以已編定之地籍圖上之平均寬度,非以現場實際寬度情形認定之。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 項:「符合第1 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亦明揭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地籍圖簿資料(非現場實際情形)提出申請,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整體認定之。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編定結果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見人工登記簿資料記載或內政部網站),545 地號土地依編定之地籍圖面上之平均寬度不足4 公尺(原告對此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無論其實際寬度是否將近10公尺,仍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之「已達隔絕效果」要件,自不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所訴,不足憑採。
⒉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539 、544 地號非都市土地,北側毗鄰540 、543 、46
6 、494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468 、
526 、527 、528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46
7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541 、54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東側毗鄰529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南側毗鄰539-1 、544-1 、547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部分545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西側毗鄰495 、496 、497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部分545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⑵因系爭539 、544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545 地號土地其平均
寬度未達4 公尺以上,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平均寬度應為4 公尺以上」之「已達隔絕效果」要件,自應將546 地號農牧用地納入整體考量。亦即,系爭
539 、54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055263公頃),與毗鄰之541 地號林業用地(面積為0.016148公頃)、542 地號林業用地(面積為0.018306公頃)、部分545 地號水利用地(面積約0.0059公頃)、546 地號農牧用地(面積為0.045554公頃)係屬同一區塊,應整體加以認定○○○區○○○○○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惟其包圍面積經計算後約為0.1412公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面積不得超過0.12公頃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稱「……雖545 地號水利用地平均寬度僅約2 公尺,未達4 公尺,但顯已生隔絕效果……,無需將546 地號農牧用地納入並計算面積」乙節,因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 項「隔絕」要件及同法條第5 項「整體認定」要件,所訴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