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紹進
送達代收人 郭紹先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鍾博任
蘇醒文莊翼蓮(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2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彰化縣○○鄉農會(下稱○○農會)於民國(下同)78
年10月16日申報訴外人○○○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為配偶。嗣被保險人○○○以老年失智症病症,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6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於97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97年7 月9 日復以申請書向被告聲明放棄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被告乃以97年
7 月23日保受給字第09760341760 號函(下稱97年7 月23日函)復同意照辦。97年7 月9 日○○農會以被保險人○○○之配偶○○已於95年11年4 日死亡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賈國興退保,經被告受理在案。
㈡99年11月7 日○○○死亡,○○○之子即原告以不知○○
○為何遭取消農保資格為由,於99年12月8 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監會)申請爭議審議,併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農監會以99年12月31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90000432號函通知被告,本案非被告已核定之事項,非屬審議範圍,該會依法無法受理,惟為保障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建請被告將本案視同提起申訴,並就審查結果據以作成核定,使原告得以依據被告核定向該會提起爭議審議。被告乃以100 年1 月17日保受給字第1006000826
0 號函(下稱100 年1 月17日函)復原告:「……○○農會於78年10月16日申報○○○先生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配偶,嗣於97年7 月9 日申報其退保,本局均已受理在案,至○○○先生99年11月
7 日死亡,係屬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其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監會於100 年5 月4 日以農監審字第14786 號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100 年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3329號決定不受理。
㈢嗣原告主張○○○生前並未同意放棄身心障礙(殘廢)給
付申請,以○○○名義所具97年7 月9 日放棄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書應為無效,於100 年11月15日(農監會收文日期)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農監會以100 年11月23日台內農保監字第1000000312號函請被告查明當時受理○○○放棄申請身心障礙(殘廢)給付之申請案是否具有效力並副知原告。被告向○○農會查明後,爰以100 年12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0100518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97年7 月23日函及100 年1 月17日函,重新核定○○○之配偶○○於95年11月4 日死亡,○○○不得以配偶資格繼續加保,自95年11月5 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7年6 月11日因老人失智症診斷身心障礙暨99年11月7 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監會以101 年4 月17日101 農監審字第15150 號審定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之唯一繼承人,於99年11月15日(○○○亡
故後)至○○農會辦理喪葬補助款申請與辦理農保退保,才知○○○早於97年7 月9 日遭退保,被告卻未將此退保之事告知,至今方稱不理賠。
㈡原告自99年12月開始至被告、農監會、訴願委員會等單位
申訴,費時近年,100 年11月8 日才取得被告駁回之重要文件即○○○97年7 月9 日的放棄申請書,該申請書實為造假之文書,然被告自100 年1 月17日後之文書皆認造假之文書為有效文書。
㈢訴願決定引用虛偽資料作成,實屬違法。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提起訴願,期間訴願委員會曾2 次知會被告,使被告更改○○○之保險失效日期,嗣將○○○之保險資格失效日改為其妻○○之死亡日期95年
11 月5日(已告知該日期為錯誤日期)。原告雖數度主張被告蓄意違反刑法第216 條以下偽造、變造文書之規定,惟訴願委員會明知被告有違法之情,仍置之不理,並以農保條例第16條駁回訴願。訴願理由援引○○農會以○○○之配偶死亡為由,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申報○○○退保,惟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被保險人,而是於99年11月15日原告至農會辦理喪葬補助與農保退保時,辦事人員才告知退保之事。原告一再以農保條例第9 條為主要訴求,訴願決定卻引用被告所給之錯誤資料及莫須有之事實,未善盡查證之責,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㈣原告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與各公務部門未盡查明事實之責,
致使原告依法應得之殘廢給付與喪葬津貼至今未能領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97年6 月19日農保殘廢給付及原告99年12月8 日(農監會收文日期)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以配偶資格加保,配偶死亡後,即不具加保資格,且其非於加保期間身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所具97年7 月9 日農保身心障礙(殘廢)給付之申請書,係由其長子郭紹先提出,因當時所提資料係以○○○名義蓋章出具,被告僅形式審查即以97年7 月23日函同意其撤回申請,並受理退保,未針對○○○之被保險人資格進行實體審查即以程序方式結案。縱該放棄申請書不具效力,然依78年6 月30日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現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 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意旨,倘農會會員死亡時,配偶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保。○○○之配偶○○於95年11月4 日死亡後,○○○自不得以配偶資格繼續加保,且其家屬亦未能補具○○○符合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不符合非農會會員加保資格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被告97年7 月23日函及100 年1 月17日函,重新核定○○○自其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之日(即其配偶死亡之翌日95年11月5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身心障礙(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核無違誤。又賈國興於99年11月7 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申請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核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亦無不合。
㈡茲就農會會員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與○○○農保資格應如何處理始為適法,說明如下:
⒈被保險人之農保加保資格分為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
種。農會與其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悉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自屬農會內部事務;非農會會員依相同法理,設有農會審查之程序規定,悉依農保條例第5 條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處理,故有關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之審查權限,依法自屬農會所有。至於農保,則係依農保條例之規定,於農會申報完成被保險人加保並由保險人受理後,另外規範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間,因保險事項所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換言之,農會會員或非會員參加農保者,需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規定申報加保,始能成為農保被保險人,而按農保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為保險人。由於二者之法源依據、主管機關、權利義務主體及內容均不相同,仍應有所區隔,並不因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加入農保後,即謂保險人得以介入農會會員事務之處理。
⒉○○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85年1 月1 日補其資格別為自耕農,所謂補資格別,係因早期於84年以前加保之被保險人僅列會員及非會員,並未列明自耕農、佃農、雇農、配偶等詳細之資格別,為能正確掌握被保險人資格之變動情形,故而要求農會予以補列。查○○於75年7 月19日入會、77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加保,嗣因腦栓塞、弱視等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核給殘廢給付1,200 日,並依農保條例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現合併為農保條例第39條),自診斷成殘日即89年2 月17日退保。○○成殘後已無從事農作能力,農會理事會乃依77年10月2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6 、7 條規定,於89年7 月26日將其審查出會,但因○○農保已退保,其與被告間之農保保險關係已不存在,故農會將其審查出會,僅須依依同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並向農會主管機關核備,無庸再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退保,被告自無從得知○○遭農會審查出會已喪失會員資格。
⒊基此,○○○之非農會會員配偶身分即受影響,但由於
一戶可有一會員,倘若○○○符合77年10月29日發布之上開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 條所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要件,可依同要點第4 條規定,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由農會依第5 條規定進行審查,如經審查通過,才能取得農會會員資格,而農會即應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始符法定程序。若其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惟因其具有85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非農會會員資格條件者,因屬非農會會員資格條件之變更或喪失,○○○應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向農會申報,由農會依同辦法第6 條規定進行審查,如經審查通過,農會即應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其農保資格之處理始符合法定程序而適法,且因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之效力,係自申報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⒋經被告向○○農會電洽傳真資料顯示,○○因與農保條
例第12條規定不符而經審查出會,當時農會並未處理其配偶即○○○之資格,係因當時加保之彰化縣○○鄉○○○段○○○○○○○○ ○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面積0.4627公頃足夠供其參加農保,故93年時農會仍以非會員配偶資格讓○○○參加農保。其後○○○於93年12月21日將加保農地贈與原告,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原可向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保,但因未提出申請,因此程序不符上開審查辦法第4 條至第7條規定,故投保資格亦不符規定。
⒌綜上,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依上開規定向農會提
出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資格之申請。且經被告查證,○○○確實未依程序向農會提出申請入會或加入非農會會員,而被告也始終未接獲○○被審查出會或農會申報○○○被保險人資格別變動之任何資料,故於農會97年將其申報退保之前,○○○之投保資料仍為會員配偶。
被告雖受託為保險人,然並非農會法第3 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且依上開各該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相關資格審查權限亦屬農會之權責,監督考核之權責則劃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被告確實無從得知有關○○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農會之後續處理情形。
㈢縱○○○有為上開審查與申報程序,其於97年6 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⒈依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已於97年1
月25日出賣該筆加保農地並移轉登記,實際上即不可能從事農業生產,依92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故○○○於97年6 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案件時,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⒉再按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原
告雖稱其於93年取得會員資格,惟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或「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皆無依附會員即可直接取得非農會會員資格之規定,仍須依法向農會提出申請,並經農會審查符合規定者才能取得資格,故不生依附取得問題,併予敘明。
㈣依申請時之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
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礙」第1 、2 項規定,被告據○○○生前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6 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載,其因老人失智症於96年5 月2 日至該院初診,至97年6 月11日診斷永久不能復原時已治療
1 年以上,縱認其於97年6 月11日遭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時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且未提出放棄申請,其殘廢程度亦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項第2 等級1,000 日計340,000元,未達原告所訴第1 等級。又因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保險效力溯自97年6 月11日24時終止;其後於99年11月7 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153,000 元。
㈤末按99年1 月27日修正前之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殘廢給
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成殘後至死亡之期間,供其生活之用,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又本件爭點應係在○○○之退保處分所涉及專屬於○○○之投保資格,具有一身專屬性,是原告就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況○○○於成殘前即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原告請求殘廢給付與喪葬津貼皆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於97年6 月19日所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以○○○名義出具之97年7 月9 日放棄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被告97年
7 月23日函、原告所具99年12月8 日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監會99年12月31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90000432號函、被告100 年1 月17日函、農監會100 年5 月4 日農監審字第14786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內政部100 年
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3329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0 年11月15日(農監會收文日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監會100 年11月23日台內農保監字第1000000312號函、原處分、農監會101 年4 月17日101 農監審字第15150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202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核定自95年11月5 日起取消○○○之農保被險人資格,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7年7 月23日函及100 年1 月17日函,並否准○○○97年6 月19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原告99年12月
8 日(農監會收文日期)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
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5 項)第
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㈡又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於78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
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78年6 月30日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
……㈡佃農:……㈢雇農:……㈣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第
8 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7 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嗣上開辦法於85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變更名稱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並將前揭78年6 月30日認定標準及資審查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 目「配偶資格」之規定予以刪除,第8 條規定則移置第7 條;迨92年6 月12日修正發布第7 條(即現行法)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依上開規定可知,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負責審查資格,經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反之,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㈢查本件原告之父○○○係經○○農會於78年10月16日申報
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亦即○○○係以○○農會會員○○配偶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之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原處分卷㈠第1 、2 頁)。而張莉係於75年7 月19日經○○農會審查通過入會,為該農會會員,77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因審定成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經被告以89年6 月14日89保受字第6000657 號函核付殘廢給付1,200 日,並同時依當時農保條例第39條規定,核定自診斷成殘日即89年2 月17日起逕予退保,迨89年7 月26日經○○農會審查出會,95年11月4日死亡等情,亦有○○之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溪州農會溪鄉農務字第1010001242號會員證明書、被告89年
6 月14日89保受字第6000657 號函、○○入會及出會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㈠第59~61 頁、原處分卷㈢第53頁)。準此,○○經○○農會於89年7 月26日審查出會時,依當時有效(77年10月2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0點規定,其農會會員資格本應喪失,此時○○○依附於○○之農會會員配偶之加保資格,理當受有影響,惟○○農會於審查○○出會後,並未一併審查○○○有無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並予處理,仍以非會員身分讓其繼續參加農保,因事涉農會對其會員及非會員資格之認定,被告無權審認,但○○嗣於95年11月4 日死亡,已具備農會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出會事由,其因死亡而當然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無待農會審查,則○○○於○○死亡後,即無從再依附○○而以農會會員配偶之身分參加農保,其原加保資格條件已喪失,應屬至明。
㈣次依92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1 戶可有1 會員,故原告於其母○○出會(89年7 月26日)後,雖曾於93年8 月18日經○○農會審查通過入會,而為該農會會員,然原告於95年9月13日因將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而有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所定出會情事,業經○○農會審查於95年11月30日出會在案(原處分卷㈢第54頁),是○○○於95年11月
5 日因○○死亡喪失原加保資格條件時,其子即原告亦因已喪失會員資格,並無可資依附加保之對象。況○○○原係依據78年6 月30日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款第4 目之規定,以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惟該規定於85年5 月30日修正時遭刪除,其後已無會員配偶得據此資格參加農保之規定,○○○亦無從轉而依附其子即原告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以○○○所有系爭農地加入○○農會成為會員,○○○可依附其名義繼續參加農保乙節,顯有所誤,洵不足採。
㈤另依卷附系爭農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原處分卷㈠第
57頁),○○○於88年8 月2 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嗣93年12月21日將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即原告,95年9 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迨97年1 月2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據此,○○○於其本人或其子即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期間,當時倘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所定加保資格條件,原可向○○農會申請而改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保,但其未提出申請,亦未經○○農會審查通過以會員入會或加入非農會會員,迄97年1 月25日將系爭農地轉售第三人後,因名下已無可供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地,自無可能再以農會會員或加入非農會會員而得繼續參加農保。是被保險人○○○自始至終均係以農會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其資格從未變更,在系爭農地出售後亦無變更資格而得繼續參加農保之可能,則其於配偶○○死亡後,已無可依附之對象,即不得以配偶資格繼續加保,其加保資格自配偶死亡翌日(95年11月5 日)起即告喪失,應無疑義。
㈥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95年11月5 日起既經取消
,則其於97年6 月11日因老人失智症診斷身心障礙、99年11月7 日死亡,均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明定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之保險事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即有未符。又○○農會於89年7 月26日將○○審查出會,依規定僅須通知當事人,並向該農會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報核,且當時○○已由被告逕予退保,該農會亦無須再向被告申報退保,被告無從知悉○○遭審查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迨農監會就原告爭執○○○農保資格及申請喪葬津貼事宜,責由被告依權責查處,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農會查明後,始知賈國興之殘廢給付申請係由其長子郭紹先送件及帶原申請印章要求放棄殘廢給付申請,且○○○配偶○○於95年11月
4 日死亡,○○○不具農保加保資格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100 年12月7 日保受承字第10060251750號查詢函及○○農會100 年12月19日溪鄉農保字第10060251750 號復函在卷可參(原分卷㈠第23、32頁)。是被告依據○○農會函復資料,查知與其原核定事實認定有不符之處,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100 年12 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其97年7 月23日函及100 年1 月17日函核定,改自95年11月5 日(配偶死亡翌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於97年6 月11日經診斷身心障礙,暨於99年11月7 日死亡,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雖稱被告並未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通知○○○退保
乙事,其適法性顯有疑義,且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定,未顧及人民權益,違反同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7 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乃係就投保單位(即農會)應負之審查及通知義務而為規範,且該條所指通知對象為保險人(即被告),並非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原告以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知○○○退保,指摘有違法情事,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撤銷其97年7 月23日函及100 年1 月17日函核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亦未逾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年期間,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