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宗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張澤平 律師翁國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如瑩

劉文穎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振昌

王敬宜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5058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煙火特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在宜蘭縣○○鄉○○路○ 段○○○ 巷戶外停車場(下稱宜蘭場)施放煙火(名稱:2020大煙火、火藥量:8 公克、施放量:8 支;名稱:25呎舞台煙火、火藥量:3 公克、施放量:6 支),其上開施放之舞台煙火已超過「舞台煙火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數量公告(下稱施放數量公告)」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數量,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嗣於101 年1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內湖典華飯店(下稱內湖場)施放煙火(名稱:1212小煙火、火藥量:4 公克、施放量:14支),復於101 年1 月7 日在國父紀念館廣場HTC 慈善園遊會(下稱國父紀念館場)施放煙火(名稱:1212小煙火、火藥量:4 公克、施放量:8支;25呎舞臺煙火、火藥量:3 公克、施放量:6 支)。而上開3 場地施放之舞台煙火,於自苗栗縣儲存場所運出前,均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下稱苗縣府))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即將煙火運出,且該煙火施放場所,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認原告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3日府○○○字第10100045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被告宜蘭縣政府(下稱宜縣府)則認原告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6 款、第28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

101 年5 月8 日府○○字第101333584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以101 年7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505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訴願決定1 、2下合稱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爆竹條例第16條未詳細探究舞台煙火之特殊性質及危險性

極低之事物本質,即逕行規定極嚴密之管制模式,容許主管機關在行為人運送前未報請備查時處以罰鍰,存有違憲瑕疵,不得適用:

⒈爆竹條例第16條對於舞台煙火之施放及運送,係採取不

同規範模式,若係施放舞台煙火,並非一律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是施放數量達到主管機關之公告標準以上者,施放者方負有備查義務。但對於運送舞台煙火者,則不問運送數量多寡,均必須一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然對於民間爆竹煙火之使用進行管制,本應針對各種使用行為之危險性進行劃分,並按其危險程度之高低,分別課以不同作為義務及違反作為義務時高低不同之行政罰鍰額度,方符合事理邏輯及平等原則。而觀諸爆竹煙火之事物本質,在施放時必然產生爆點、火花或煙霧,不但可能影響週邊使用者之安全,並容易因火花或震動之影響,而導致其他尚未施放之爆竹煙火存在同時遭到點燃之風險,而可能引發更大之災害。反觀爆竹煙火之運送行為,一般是在無爆點、火花或煙霧之狀態下進行,較不容易發生重大災害。因此,現行爆竹條例容許公告數量以下之舞台煙火施放行為毋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卻要求不問數量多寡之舞台煙火運送行為均必須報請備查,即有法規結構違反事理邏輯之違憲瑕疵,蓋施放行為在本質上危險性較高,本應接受較嚴格之行政規制,何以目前卻是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受到較嚴厲之管制。⒉本件原告運出儲存地點之爆竹煙火屬於舞台煙火,穩定

性遠較一般爆竹煙火為高,只有在將熱源非常靠近引燃點時方能施放,平時縱使給予劇烈震動搖晃,亦不可能自行點燃,亦即不慎引爆之風險幾近於零。由此可知,舞台煙火本身危險性已極低,運送時之危險性又遠較施放時更低,則爆竹條例在針對舞台煙火進行管制時,自應適度反映該類型煙火之事物本質,給予合理之規制強度,而非對於危險性極低之舞台煙火運送行為,竟要求不問數量多寡一律必須報請備查,課予較危險性較高之施放行為更重之作為義務。因此,在現行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範架構下,不問數量多寡之舞台煙火運送行為均必須報請備查,導致依法行為人在施放舞台煙火時毋須報請備查,卻在運送時必須報請備查,對於危險性較低之爆竹煙火使用行為設定較嚴厲之規制強度,輕重顯然失衡,而存在違反事理邏輯之違憲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且顯然不當。

㈡爆竹條例第3 條將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台煙火納入管制,

且不問數量一律要求施放及運送前必須報請備查,適用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爆竹煙火更嚴厲之規制強度,規範模式違反事理邏輯,且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應屬違憲:

⒈專業爆竹煙火發生災害之危險性較高,受到爆竹條例較

嚴格之管制,不論施放或國內運送行為,均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監督及介入。然舞台煙火通常在室內使用,且與觀眾之距離較近,是以美國專業舞台煙火製造商在設計產品時,已刻意大幅降低其施放及運送時之危險性,並建議應與其他專業煙火適用不同之管制模式,觀諸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於10

0 年4 月前往美國考察後製作之報告書即明。在一般施放舞台煙火之場合,煙火可以在距離觀眾只有5 至10公尺之距離施放,聲光效果與一般爆竹煙火無異,且完全不會損及舞台上可能具有易燃性之道具,靠近之觀眾更是毫髮無傷。

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報請備查即進行運送之系爭煙火,

是上述室內舞台煙火產品,火藥量僅在3 公克至8 公克之間,依照包裝上印刷之聯合國危險物品編號「UN0431」,分類上屬於完全不具違禁物或爆裂物性質、幾乎不具危險性之1.4 公克,應無任何危險性可言。現行爆竹條例卻一律要求施放及運送前均必須報請備查,足見爆竹條例就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台煙火,適用與危險性較高之專業爆竹煙火相等之規制強度,亦即針對本質不同之事物課予相同管制密度,不但輕重顯然失衡,規範模式違反事理邏輯,並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被告依該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亦屬違法且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㈢退而言之,不問前述爆竹條例規範模式之違憲疑義,被告

在對原告裁處罰鍰時,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妥適行使裁量權,逕行裁處30萬元罰鍰,原處分應為違法:

⒈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如個案違章情節特殊,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使罰責相當,始符比例原則。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是被告在依據爆竹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對原告裁罰前,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審酌原告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⒉○○公司自國外輸入舞台煙火,已依法向消防署申請獲

發許可,包括煙火規格、數量、運輸方法及路線、儲存場所名稱及執照,均完全依據消防署之許可執行。且○○公司依據爆竹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0 年11月開始營運後,每月均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逐月舞台煙火流向表;嗣後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出○○公司之登記地址位在臺中市,○○公司乃自101 年3 月起改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每月舞台煙火流向表。原告申報內容鉅細靡遺,詳細臚列歷次進貨、出貨情形及每月結餘煙火數量,足以確保系爭煙火流向完全透明公開,實無可能故意隱匿或導致主管機關無從稽查、掌握數量,被告所稱「煙火黑數」之疑慮云云應屬多慮。○○公司及原告始終恪遵爆竹條例之規定,自舞台煙火輸入國內、運輸至儲存場所、入庫儲存,乃至於進行施放等各階段,均依法提出申請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從未故意違背法令,更不可能單就本案運出儲存地點至施放地點,故意規避爆竹條例課予之備查義務。故本件原告純係誤解法令,誤以為運出舞台煙火時,只需向報請一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

⒊然被告並未妥適行使裁量權,對於原告運送火藥量僅僅

3 公克至8 公克不等之舞台煙火行為,卻一次裁處金額高達30萬元之罰鍰,足見被告裁處之罰鍰額度,與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情狀相當輕微之事實之間,顯然輕重失衡。且原告客觀上主動申報舞台煙火流向、已令主管機關知悉運送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蓄意規避法令之企圖,被告自應對原告減輕罰鍰額度,罰責方為相當。再者,原告多次運送舞台煙火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緊密連接之性質,顯然屬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運送煙火至儲存地以外之縣市;此時若依據爆竹條例規定,將密集之運送行為進行瑣碎切割,強行課予原告逐一報請備查之行政義務,被告再依此對原告課以高額之裁罰,顯屬過於苛刻。縱認原告未報請備查即將系爭舞台煙火運出儲存地,但原告已因同一舞台煙火運送行為,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僅僅1 至2 萬元,竟遭到被告與苗縣府聯合裁罰高達90萬元之罰鍰,罰鍰金額與原告所得利益之間,顯然已嚴重失衡,原處分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實為違法。

㈣系爭舞台煙火實與一般爆竹煙火不同,爆竹條例誤將舞台

煙火與專業爆竹煙火納入同一管制體系內,才導致輸入者在進口舞台煙火時必須填寫火藥量,但所填寫之數據並非即為實際火藥量,為確認系爭舞台煙火是否確實具有火藥成分,是否具有危險性,爆竹條例將系爭舞台煙火納入管制,有無違反事物本質之嫌,被告針對原告運送幾乎沒有火藥、毫無危險性之舞台煙火行為裁處罰鍰,有無罰責輕重失衡之違法,應有必要將系爭舞台煙火送交第三公正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確認火藥成分、重量及性質,以釐清爭議。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宜縣府則以:

⒈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關於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

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將自該轄儲存地點運出;另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以利各該轄區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事先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其分別影響兩處當地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流向及事先個別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確保公共安全之職權行使,核屬為兩行為。基此,當運出地點及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不同,核屬二個行為分別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原告於戶外停車場施放舞臺煙火,其數量已超過消防署

公告之舞臺煙火施放免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數量之公告,原告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施放許可,且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顯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是被告宜縣府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洵無違誤。

㈡被告北市府則以:

⒈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係為有效掌控專業爆竹煙

火流向,舉凡各種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即要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其需分別報備之規定明確且肯定。因此向儲存場所、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係俾利各該轄主管機關事先採取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且流向運出(入)報備之管制,更在確保易生危險物品不致因未報備而脫管造成無法掌握之「黑數」,如數量經長期累積,恐有心人違法販賣或由非專業人員施放致釀公安災禍,故其依法應報備行為非僅止於運送過程安全,亦包含後續流向,故儲存、臨時儲存場所與施放地點之報備查核安全規範環環相扣,倘如原告所云,施放舞臺煙火之危險性較低,故運送舞臺煙火之行為不應較施放行為嚴厲,則將違背本條例備查行為之規定意旨,使舞臺煙火流入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以外之範圍,地方主管機關將無法掌握轄內專業爆竹煙火是否有違法儲存、違法施放及違法流出等情形,恐生意外,若不幸釀災,使100 年4 月22日新北市○○區○○路○○堂香舖爆炸案(4 死38傷重大災害)重現,悲劇恐將一再上演,故施放及報備行為均為重要,應依法而行。

⒉專業爆竹煙火運送需報請備查及施放需申請許可分屬兩

項不同管理機制,故未違反邏輯及平等原則,且有明確法源依據,原告經營該事業本應遵循本條例規定而為。另被告北市府消防局執法人員之查察、行政調查訪談到依法舉發、給予意見陳述等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以適當處分,認事量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無不當。

⒊被告北市府係將原告101 年2 月5 日博字第1010205001

號函報之「101 年1 月份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以10

1 年2 月9 日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副知被告北市府消防局知悉,然原告已於101 年1 月6 日在內湖場施放1212小煙火14支(單支火藥量4 公克),及於10

1 年1 月7 日於國父紀念館場施放1212小煙火8 支(單支火藥量4 公克)、25呎舞臺煙火6 支(單支火藥量

3 公克),故由上述日期先後順序可知,被告北市府消防局係在原告已運送舞臺煙火至臺北市施放事實之後才知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另依消防署於101 年3 月14日以內授消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所稱同條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是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基此,當運出地與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不同,核屬二個行為分別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被告北市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考量苗縣府消防局業已針對原告違法運出部分裁罰,而○○公司運送至臺北市內湖場、國父紀念館場兩次施放舞臺煙火數量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合併爰處以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適;又本件係單純之罰鍰處分,原告如一次繳納有困難,亦得依法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㈢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消防署專員廖書鋒100 年7月6 日赴美國研習舞臺煙火施放制度管理報告書、苗縣府10

1 年4 月16日府消調字第1010005423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4 月20日101 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2號爆竹條例案件裁處書、嘉義縣政府101 年6 月6 日府○○字第1010005207號違反爆竹條例案件處書、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27日府○○○字第1010158827號爆竹條例案件裁處書、嘉義縣政府101 年6 月11日府○○○字第1015101568號爆竹煙火案件裁處書、系爭舞臺煙火相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2 月

9 日北消危字第1011205943號函、○○公司101 年2 月5 日博字第1010205001號函、原告100 年3 月20日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1 、原處分卷2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爆竹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又原處分是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妥適行使裁量權之情形。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

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㈠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㈡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 項)施放第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 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 項)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爆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爆竹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均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同條第3 項則就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 項規定,是以同條第3 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 項、第2 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係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16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爆竹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第28條第1 項第8 款、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1 月4 日、6 日及

7 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苗栗縣儲存場所分別運送至宜蘭場、內湖場及國父紀念館場施放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當地之主管機關(即苗縣府)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宜縣府、北市府)備查,即將煙火運出;另於上開宜蘭場施放舞台煙火數量(火藥量8 公克之施放量8 支、火藥量3 公克之施放量6 支)已超過施放數量公告免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之數量,且該煙火施放場所即宜蘭場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此有○○公司舞臺煙火流向登記表、原告101 年2 月21日於苗縣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01 年4 月2 日於北市府消防局談話紀錄、宜縣府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苗縣府以原告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20日苗府消字第1010004062號處分書(下稱苗縣府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被告北市府以原告為上開運送行為前,未將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認原告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後段規定,被告北市府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以原處分1 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被告宜縣府除與上述被告北市府之認定相同外,另以○○公司施放之煙火已超過公告免報請縣政府備查之數量,復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認原告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3 項、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第28條第1 項第8 款、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2 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均難謂有何不合。

㈢原告雖先以:被告北市府、宜縣府作成原處分,與苗縣府

處分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作成,故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按爆竹條例第16條第3 項關於報請儲存地點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意在供該機關知悉專業爆竹煙火將自該轄儲存地點運出;另關於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旨在供該機關知悉將有專業爆竹煙火流入該轄區內,以利各該轄區主管機關事先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俾確保公共安全,爰規定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分別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俾完整掌握專業爆竹煙火運送流向,是前述地點之主管機關均應各本職權就有關違法行為依規定進行裁處。

基此,當運出地與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不同,負責人即應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如運出前消極均未報請備查,因報備對象、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形迥不相同,核屬不同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遭儲存地點當地(苗縣府)及施放地點所在地(被告北市府、宜縣府)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復以:爆竹條例第16條未詳細探究舞台煙火之特殊

性質及危險性極低之事物本質,即逕行規定極嚴密之管制模式,容許主管機關在行為人運送前未報請備查時處以罰鍰;另爆竹條例第3 條將危險性極低之室內舞台煙火納入管制,且不問數量一律要求施放及運送前必須報請備查,適用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爆竹煙火更嚴厲之規制強度,規範模式違反事理邏輯,且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均存有違憲瑕疵,不得適用等情為主張。惟按舞台煙火,係爆竹條例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於99年6 月2 日增訂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此觀「……前開產品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且部分產品火藥量及尺寸超過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規定,不適合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使用。為使我國爆竹煙火管理機制更加完善,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第2 條及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49條第4 之2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 項爆竹煙火之分類,並移列為第2 項。」之立法意旨即知,是此類煙火正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須受有專業訓練人員方得施放,並不能純以其火藥量之多寡而認定其危險性之高低。另爆竹條例第16條第2 項(施放需申請許可)及第3 項(運送需報請備查)之規範目的均如前所述,是立法者將舞台煙火自一般爆竹煙火分出,特別臚列於專業爆竹煙火,當係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所為之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並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爆竹條例第3 條、第16條規定失當,有違憲瑕疵等情,亦難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將本件舞台煙火送交第三公正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確認火藥成分、重量及性質等情,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指明。

㈤原告雖繼以:○○公司依據爆竹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0

年11月間開始營運後,每月均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逐月舞台煙火流向表,均詳細臚列歷次進貨、出貨情形及每月結餘煙火數量,足以確保系爭煙火流向完全透明公開,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意圖等情為主張。惟依爆竹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 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 個月之紀錄。」係「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所訂定(該條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照)。易言之,爆竹條例第20條係採事後申報制度,與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3 項事前施放需申請許可及運送需報請備查制度迥然不同,是原告以其符合爆竹條例第20條之規定,執為其並無違反同條例第16條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自非可採。

㈥原告雖續以:被告北市府、宜縣府對原告裁處罰鍰時,均

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妥適行使裁量權,即悉逕行裁處30萬元罰鍰,原處分均為違法等情為主張。惟以,被告北市府係以原告運送煙火進入臺北市兩次,本為兩案,並考量苗縣府消防局業已針對原告違法運出儲存地點部分進行裁罰,爰以原處分1 合併裁處原告爆竹條例第27條第

1 項第6 款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罰鍰;另被告宜縣府則係以原告係違反爆竹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2條第

1 項3 項義務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2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8條第1 項第8 款均有處罰之明文,並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爰以原處分2 依爆竹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裁處原告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罰鍰,是被告均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始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