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延華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梁詠鈞
侯文賢鄭詩瑜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電信業者,推出HiNet 光世代50M 銷售方案,於民國
100 年5 月3 日發布新聞稿,並自當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網站刊載廣告,宣稱服務品質「下載DVD 僅12分鐘」、「HiNe
t 光世代50M ,下載DVD 只要12分鐘!速度超快~」、「Hi
Net 光世代50M 有多快?下載1 部DVD (4.7G) 10M要花1 個小時,50M 只要12分鐘……」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嗣於
100 年8 月經媒體報導指出實際上網速率未達50M 一半,被告乃主動立案調查,認系爭廣告就服務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3 月16日公處字第1010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系爭廣告非屬於引人錯誤之廣告表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處理原則第6 點及第7 點之規定,自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之要件。
⒈原告依電信法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光
世代50M 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其規格及費率,自無誇大或虛構50M 速率規格之情事。復系爭廣告文句以下載DVD 之時間,表達50M 之速率規格,此種表示方法與事實相符,原告光世代50M 產品確實符合50M 速率規格,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之廣告表示,論定原告之責任,僅認定原告之廣告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廣告爭議用語對於50M 速率之表達方法,係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內並未使用任何誘導或影射之文字,向消
費者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光世代50M 產品屬於專線保證頻寬之產品。且原告已於系爭廣告網頁、服務申請書、交易文件上,載明「BestEffort 」 模式之說明事項,使用「光世代50M 產品之速率規格不等同於實際上網速率」等說明文字,提醒消費者注意,避免消費者產生光世代50M 產品屬於保證頻寬或為數據專線產品之錯誤印象,故就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自不致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況光世代50M 產品於裝機施工時,原告均提供消費者所在位置檢測之實際上網速率,使消費者在訂購光世代50M 產品前,有充分機會了解其個別使用光世代50M 產品時之實際上網速率,再決定是否訂購光世代50M 產品。綜上,系爭廣告不致令消費者就光世代50M 產品之速率規格,生有錯誤認知及決定之虞,自難謂原告有引人錯誤之明顯意圖。
㈡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裁量怠惰,應予撤銷。
系爭廣告縱有引人錯誤,也非虛偽不實,可責性低,且僅刊載於原告官方網站,時間未及半載,效益有限,原告已盡一切可能必要之努力,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詎被告仍貿然科處最高罰鍰金額,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意旨,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怠為裁量之違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系爭廣告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1.原處分所處分之系爭廣告用語係為原告就DVD 下載速度所為積極表示部分,並未包括所稱「50M 」、「50M/5M」等規格、名稱部分。
2.原告明知所報請核備之「50M 」之速率規格僅指「線路速率(line rate )」,與下載DVD 資料之「資料傳輸速率(Data Rate)」不同,且採best effort 模式、不保證頻
寬等,仍於廣告為「下載DVD 僅12分鐘」等積極宣稱,將引致消費者就其服務品質生有錯誤認知及決定之虞,已屬引人錯誤之廣告表示。
3.原告稱實際傳輸速率為線路速率99% 之假設未於各該系爭廣告中併予揭示,又光世代網路服務提供網路品質僅屬Be
st Effort 模式,原告已自承實際上網連線速率受諸多「不可控因素」影響,故實際達成傳輸速率為49.5M 之機率則不一定;復參照原告所公布光世代50M 方案裝機實測上網資料速率(Data Rate ),消費者申辦光世代50M 方案,100 年9 月16日至22日間,90% 之客戶下載資料速率實測值為「34.9-50M」,100 年9 月16日至30日間,80% 之客戶下載資料速率實測值為「26.59-50M 」,足證HiNet光世代50M 方案用戶下載DVD 時,非均可達到50M 或原告所假設49.5M 之速度,原告宣稱下載DVD 僅12分鐘非屬消費者均可獲得之網路服務品質。
4.系爭廣告所載文句,依據被告針對原告為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認定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已屬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而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理由中所稱客觀上具多重合理解釋情形之適用。再者本案事實情狀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之事實情狀不同,爰難逕以援引主張。
㈡雖原告表示所提供網路服務模式已於網頁、服務申請書等向
消費者宣示,然各該提示之記載型式或非為廣告、或所刊載位置與本案調查之網頁廣告並無直接關聯,爰難期待消費者得併予注意;系爭廣告之網頁,雖於「極速快感50M 只要99
9 ,上行5M分享更多樂趣」頁面下方說明事項載有「ADSL /光世代網路之各速率係指最高可提供之線路速率(line rate) ,以ADSL/ 光世代連結網際網路時,其網路品質依國際標準歸類為『Best Effort 』模式,實際上網連線速率會因上網終端設備、距離、所在位置之環境及到訪網站之連外頻寬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語,惟系爭廣告文句,已足使消費者生有誤認,況參照整體系爭廣告表示,「HiNet 光世代這次給你50M !」、「下載DVD 僅12分鐘」等語係以特別顯著方式於右方輪播,消費者已據以獲致寬頻網路服務品質之速度可達下載DVD 資料檔案僅需12分鐘之印象,且BestEffort模式應非屬一般消費者所易於理解概念,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爰依前揭加註事項之字體大小及呈現內容,即難期待消費者得與「下載DVD 僅12分鐘」之特別顯著表示併予觀察理解、或藉以扭轉所獲廣告印象;消費者業因原告該系爭廣告行為而申辦原告網路服務,其廣告實際即已達到招徠交易之效果,且其廣告所載引人錯誤之表示亦將對競爭同業造成不正競爭效果,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至所稱於交易時是否提供實際上網速率檢測等情,均無礙其廣告行為違法之認定。
㈢被告針對原告系爭廣告行為於考量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
之決定,即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各種審酌因素,並考量原告於電信服務市場具領導地位、近3 年單一營業額達1800億餘元、廣告刊載期間約6 個月(100 年5 月至
100 年11月)、廣告期間內HiNet 光世代50M 方案之申設人數約33萬餘人(100 年5 月至10月)、以往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形(如:公處字第091059號、公處字第095146號、公處字第096083號與公處字第099043號)等等,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判斷審議而裁處500 萬元罰鍰。故被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怠為裁量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另原告所稱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業經被告以95年12月15日公法字第0950010723號令廢止。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怠為裁量。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之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是上開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所提供服務之速率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以使用廣告時之給付能力等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是否能確實達成,如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未必」與廣告相符,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該廣告內容是否可預期,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尤其,網路服務速度實為影響潛在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因素,業者於廣告上提供服務效能之客觀數據等訊息,以爭取潛在消費者與其交易時,有義務以顯著而明白之方式揭示訊息產生之控制條件,以供評價,避免潛在消費者因業者故意忽略或模糊控制條件以製成引人錯誤廣告內容,而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電信業者,推出HiNet 光世代50M 銷售方案,於100
年5 月3 日發布新聞稿,並自當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網站刊載廣告,宣稱服務品質「下載DVD 僅12分鐘」、「HiNet 光世代50M ,下載DVD 只要12分鐘!速度超快~」、「HiNet光世代50M 有多快?下載1 部DVD (4.7G) 10M要花1 個小時,50M 只要12分鐘……」等語。被告認此乃就服務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此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之新聞稿、網路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服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指原處分違法,據其主張,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廣告始否「引人錯誤」,以及原處分所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是否有裁量瑕疵?茲分論如下。
㈢系爭廣告就服務之品質是否有引人錯誤表示?
1.系爭廣告宣稱下載DVD 僅12分鐘等,乃原告自行「假設」實際資料傳輸速率為承租線路速率(Line Rate) 之99% ,即實際傳輸速率為49.5M (=50M*99%),又設定DVD 畫質影片容量大小為4.7G,經換算4.7G*1,000M(bytes)*8(bits)=37,600M( bits) ,計算出下載時間為37,600M(bits)/49.5M(bps)≒760 秒( 約12.67 分鐘) 乙節,為原告所自承。然據原告所公布光世代50M 方案裝機實測上網資料速率
(Data Rate),消費者申辦光世代50M 方案,100 年9 月16日至22日間,90% 之客戶下載資料速率實測值為「34.9~50M」,100 年9 月16日至30日間,80% 之客戶下載資料速率實測值為「26.59~50M 」,此有原告100 年9 月HiNe
t 寬頻裝機實測上網資料速率、寬頻裝機實測線路速率及HiNet 上網資料速率等件(原處分卷第104 頁、第205 頁)影本可稽,足證HiNet 光世代50M 方案用戶下載DVD 時,非均可達到50M 或所原告所假設49.5M 之速度,下載DV
D 僅12分鐘非屬消費者均可獲得之網路服務品質。系爭廣告宣稱「下載DVD 僅12分鐘」等語,於各種控制條件均齊備情狀下,雖未必全然不實;但廣告如此強調下載DVD 之速度,又未相同於宣稱下載速度之顯著字體及位置以明白之方式揭示上開線路速率99% 「假設」成立所需之控制條件,當然足以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誤認上開速率即一般用戶家中實際上網使用速率,且該速率之達成亦無須其他控制條件配合,乃為HiNet 光世代50M 方案之「保證品質」,因而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系爭廣告核屬「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疑義。
2.原告雖稱提供HiNet 光世代50M 服務,其中50M 僅指涉其網路服務最高可提供之線路速率(Line Rate) ,本不承諾頻寬與效能品質,且已於系爭廣告網頁載明「BestEffort」模式之說明事項,使用「光世代50M 產品之速率規格不等同於實際上網速率」等說明文字,易於瞭解,被告低估消費者認知能力,指系爭廣告引人錯誤,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處理原則第6 點及第7 點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相違等語。然則:⑴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本法
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 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9 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⑵經核,原處分指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引人錯誤處在於宣稱
「下載DVD 僅12分鐘」,致使消費者誤認用戶實際上網速率,而非指摘原告宣稱光世代產品可提供「50M 」速率規格乃虛偽不實;原告逕將原處分指摘之行為轉換成後者,再藉光世代50M 產品之服務規格,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並無誇大或虛構系爭產品50M 功能等詞,模糊兩造爭議焦點,要非可採,合先釐清。
⑶經查,HiNet 光世代50M 方案並非屬於保證頻寬或為數
據專線產品,消費者實際上網連線速率受上網終端設備、距離、所在位置環境、到訪網站連外頻寬、同時進網人數等諸多電信業者無法干預或控制之「不可控因素」影響,原告於系爭廣告所宣稱消費者「下載DVD 僅12分鐘」僅屬該方案提供網路品質之「BestEffort」模式,乙節,乃為原告所自承。故而,原告明知其所宣稱之下載速度,乃為控制條件具備之「極端理想」狀態,日後實際提供給付時,難以達成,猶引用於廣告上,顯然廣告中保證之速率是否與消費者實際使用時相同,根本不在原告考慮之列,其於廣告上為系爭服務具有前揭速率之宣傳,具有以引人錯誤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昭然若揭(前揭處理原則第7點第4款、第9點參照)。
⑷又系爭廣告,雖於「極速快感50M 只要999 ,上行5M分
享更多樂趣」網頁頁面下方說明事項載有「ADSL/ 光世代網路之各速率係指最高可提供之線路速率(line rate) ,以ADSL/ 光世代連結網際網路時,其網路品質依國際標準歸類為『Best Effort 』模式,實際上網連線速率會因上網終端設備、距離、所在位置之環境及到訪網站之連外頻寬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語。惟參照整體網路廣告網頁所示,「下載DVD 僅12分鐘」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係以特別顯著方式於網頁首頁右方輪播,潛在消費者已據此獲致寬頻網路服務品質之速度可達下載DVD 資料檔案僅需12分鐘印象,而「BestEffort」控制條件則係於網頁最末端標示,既非於同一網頁顯示,又係以遠小於關鍵廣告字句之字體註記(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一般電腦使用者觀看網路廣告習慣,莫不為聲光效果所吸引,顯少將網頁所有資料從頭至尾詳細閱讀,是上開網頁末之「註記」,本未必為潛在消費者所得觀察,縱有瀏覽者,亦據上開關鍵字眼廣告獲致寬頻網路服務品質之速度可達下載DVD 資料檔案僅需12分鐘之印象,如何期待消費者得與「下載DVD 僅12分鐘」此等特別顯著之廣告表示併予觀察理解。況且,何謂「Best Effort 」?所須之控制條件為何?攸關「50M 」之速率規格「線路速率(line rate )」與下載
DVD 資料之「資料傳輸速率(Data Rate )」不同之理解,此顯非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如何期待消費者得因此扭轉前所獲得之廣告印象?此揆諸前揭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當以足認系爭廣告為引人錯誤之廣告,原告猶執詞泛稱原處分有違前揭處理原則,並無可採。
⑸此外,原告雖稱光世代50M 於裝機施工時,均提供消費
者於所在位置檢測實際上網速率,以決定是否為交易,,是系爭廣告不致令消費者有錯誤認知及決定云云。惟競爭法上所重視之廣告,其實是廣告作為一種競爭工具的經濟效果,經濟分析指出,廣告具有提供消費者交易資訊的功能,使消費者獲知替代商品的功能,商品需求彈性因此提高,使新進事業得以順利進入市場﹔但另一方面而言,其又具有加強消費者商品忠誠度、提高產品差別或而使需求彈性降低、外加廣告本身的規模經濟特性,新進事業將因廣告成本過高而難以與既有者競爭,形成市場參進障礙。是以,廣告對於市場結構所可能產生的影響才是競爭法上所應規範之重點,雖然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就此並未就明文加以規範,但就同法第1 條所宣示之立法目的以觀,公平交易法第21條顯然並非以保護消費者於「個別」交易關係中應享有的契約權益為目的,而應以自由、不被誤導的交易選擇自由等「一般消費者利益」或「消費者整體利益」為其保護法益」。故而,原告透過引人錯誤廣告爭取交易機會,影響市場結構,即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實廣告規範,至於在個別交易中,究竟有無對個別消費者繼續為該項引人錯誤資訊之傳遞,並非本案評價之重點。原告以消費者依引人錯誤資訊而為交易後,提供服務之際提供實測上網速率之機會為詞,藉以迴避系爭廣告誤導交易選擇自由之責,並無可採。
⑹至於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
理由所示:「除非該表示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如該表示客觀上有多重合理解釋情形,而其中一義為真者,即非不實」意旨,核與本案情節無涉。蓋系爭廣告為下載
DVD 僅12分鐘之宣稱,乃為「單一」客觀數據之顯示,並無多重合理解釋之空間。原告將各種控制條件具備下,其所宣稱之下載DVD 速率有「可能」達成之情事,解釋為該速率之達成有「多重合理解釋情形」,進而引申為「只要該速率之達成可能為真」,此表示即無不實,顯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理由意旨有所誤會,併此指明。
㈣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
原告另主張系爭廣告縱有引人錯誤,也非虛偽不實,可責性性低,且僅刊載於原告官方網站,時間未及半載,效益有限,原告已盡一切可能必要之努力,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詎被告仍科處最高罰鍰金額,顯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該法之行為是否限期命停止、裁處罰鍰額度,乃至於前述手段之前後順序,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其行使固非放任,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原處分於其裁量權限內,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系爭廣告散發期間6 個月);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原告於電信服務市場具領導地位、近3年單一營業額達1800億餘元、、廣告期間內HiNet 光世代50
M 方案之申設人數約33萬餘人)、以往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形(如:公處字第091059號、公處字第095146號、公處字第096083號與公處字第099043號)等一切情狀度後,限期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500 萬元罰鍰,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均無不合,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據以裁量情節有何錯誤,逕指其裁量有悖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瑕疵,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