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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澤銘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賴佩吟黃鈺雯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109101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 類至民國101 年2月止,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續核其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 年3 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087300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2 人(即原告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90 元,大於7,75

0 元,小於1 萬656 元,依101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 類,乃以101 年4 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408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原告全戶1 人自101 年3 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業經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因需長期投藥追縱治療,

為低收入戶及補助金之需要原以診斷證明書暫核低收資格,後為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安排智能衡鑑測試,智能測試結果為能力無下降現象,故原告經被告審認與一般人工作能力無異,重審後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原告後轉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附該院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 項第3 款關於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希追溯自101 年3 月起恢復低收入戶第0 類資格。

㈡又由於被告向醫院函詢原告病情恐對該主治醫師造成壓力,

而不願詳細說明原告病情,被告依醫師病情說明審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係將責任推托於醫師,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確實符合社會救助法前揭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應予採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作成原告為低收入戶第0 類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以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含父母、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原告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母親,共計2 人。

㈡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56歲,未婚,係屬具工作能力者,原告99年度財稅資

料 查有薪資所得1 筆為國家衛生研究院專案計畫補助1,000元,因已完成計畫故不計,另有其他所得1 筆為臺北市仁濟院急難救助金10,000元,因其為急難救助性質故不列入收入計算,原告無其他薪資所得,且無勞保投保資料,故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225,360 元計,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8,780元。名下有動產(投資)1 筆總價值計690 元。另查無不動產。

⒉原告之母黃○○,87歲,喪偶,係屬不具工作能力者,收

入以0 元計,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0 元。名下有動產(投資)1 筆總價值計1,240 元。另查無不動產。㈢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2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

225,3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390 元;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93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

0 元。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低收0 類全戶均無收入之標準,惟符合低收入戶第3 類全戶收入平均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10,656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核列原告低收人戶第3 類資格自屬有據。㈣原告於100 年曾提供100 年9 月5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申請續核低收入戶資格,當時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有敘明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故以無工作能力者計,被告以100 年12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738600 號函暫核原告低收入戶第0 類資格至101 年2 月,惟原告於101 年3 月提供101 年3 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099/12/02 門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囑:(以下空白);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736900 號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以101 年4 月5 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1237500 號函覆:經查童君101 年3 月5 日智能衡鑑結果為推估能力應無下降現象;另被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內容電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人員表示原告日前心理衡鑑結果,原告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訴願程序時原告主張業轉診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並補附101 年4 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認診斷證明書上提及需長期治療並追蹤、休養,應斷定為不宜工作才能免於病情惡化,並再次補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該醫囑敘明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惟被告尚難確認此診斷證明書敘明之無工作能力敘述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所提及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被告遂以101 年6 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8002500 號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原告所補附101 年4 月24日與10 1年5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請醫院(醫師)對原告目前之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加以說明,該院以10 1年6 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81800 號函回覆,附上原告病情說明單乙紙說明:

原告因長期情緒低落、脾氣不好,難以維持穩定就業等情事。因原告目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且依據病情說明內容被告難以認定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被告業已考量原告未工作,從寬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所得。

㈤依社會救助法第44之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本於職權以

正式公文函詢原告之病況對工作能力之影響以及原告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狀況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係經該醫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轉詢問,且於公文中敘明依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故醫師之病情說明乃屬實際情形,有關原告病情如前揭病情說明單所述,原告主張難以維持穩定就業,被告實難認定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致不能工作情事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1 人自101 年

3 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認事用法有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規定:「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

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受監護宣告。」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 人為限。」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因而據於101 年2 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 1011198號令發布「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自000年0 月0 日生效):「……本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可知,當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社會救助者,其前提須因其「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始足當之。而在此所謂「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號令意旨,則至少須因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始符合該條款之要件。

㈢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1 年2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

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794 元整……。」次按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全戶均無收入; │助費;第三口(含)以上領 ││ │13,200 元。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6,600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0,656元; │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要長期追蹤治療

及休養,致無工作能力,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之第0類,原處分歸入同扶助標準第3類顯然有誤等語。

惟查:

⒈按所謂「低收入戶」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尚有具工作能力及無工作能力者之分。原告依同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2 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申請社會救助生活扶助,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1 年5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104639號),證明其未具工作能力;但原告就「身心障礙」之法定要件,既未能依上開內政部號令規定,提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自難謂已符合該條款之要件。原處分因而據以否准原告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之第0 類申請,核屬有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提出核發「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申請書,此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且因僅屬申請階段,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次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5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104639號),固經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診斷呈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目前無工作能力。」之記載,惟經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138002500 號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內涵,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1 年6 月11日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81800 號函復關於原告「病情說明表單」說明:「病患因長期情緒低落,脾氣不好,故難以維持穩定就業。再者病患因反覆入獄,對社會適應不良,亦影響其找工作之機會。」表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之意思,在於原告對社會適應問題,影響找工作之機會,尚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原處分因而以其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780 元。而原告申請時列全戶2 人(含母親1 人),因其母黃女士(00年0月0 日出生)年滿65歲,且查無任何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應認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綜計原告全戶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 萬8,

78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390 元,大於7,750 元,小於1 萬656 元,依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符合第3 類低收入戶之標準,因而核定原告自101 年3 月起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原告符合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表第0類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