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1 年訴字第 14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蕙菁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告 國家文官學院代 表 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蔡秀涓為被告國家文官學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指定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涉及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上述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璧煌,嗣於訴訟進行中,代表人變更為李逸洋、郭芳煜、郝培芝、蔡秀涓。蔡秀涓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然被告至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命代表人蔡秀涓承受本件訴訟,並指定115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