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議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吉明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9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98年7 月15日土石採取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於新竹縣○○鄉○○○段543-2 、5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發給98年8 月25日府建水字第0980008044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下稱本件許可證),其上所載土石區面積為1 公頃89公畝16公釐(18,916平方公尺),許可有效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原告並領有被告98年12月14日府建水字第098014604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下稱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民眾於100 年10月12日檢舉有違法採取土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告人員、被告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等,赴原告本件土石採取場查核,被告地政處人員並作成系爭土地實地勘測圖;嗣被告以100 年12月21日府工河字第1000170252號函請原告提出本件土石採取場之現況挖取地形圖,經原告提出,被告遂檢附系爭土地實地勘測圖、100 年11月4 日履勘筆錄、照片及原告所提土石採取地形圖,報經經濟部同意後,以101 年2月22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廢止本件許可證及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以100 年2 月22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辜○○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辜○○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經審核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即於98年8 月25日核發本件許可證,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原告方依法令合法採取土石,詎新竹地檢署及警方人員因接獲片面檢舉稱原告涉嫌在系爭土地範圍以外之新竹縣○○鄉○○○段543-
3 、543-4 、543-5 、543-6 、543-8 等私人土地盜挖土石,旋即至原告營業處及採取土石現場搜索,並展開偵辦,被告因此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准予廢止本件許可證。嗣經新竹地檢署先後傳喚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及原告採取土石現場之負責人陳○○、挖土機司機、大貨車司機及地主辜○○後,確認原告並無盜採或越界採取土石之行為,而對代表人梁議云及實際負責人王○○以101 年度偵字第275 號不起訴處分及101 年度偵字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不明究理,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係「有無竊盜」並非「有無越界」為由,執意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自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合法從事土石採取作業,並無任何越界採取土石行為,
此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無疑,且依新竹地檢署訊問之結果亦足可知,越界採取土石之人實為辜○○,與原告無關,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白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
4 條乃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揭櫫「處罰法定主義」。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換言之,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或有法定併同處罰以外之人加以裁罰。再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 號不起
訴處分書係關於原告公司代表人梁議云與其配偶王○○未涉及刑事竊盜罪,與本件是否有「超越原核准之土石採取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屬有間云云。惟:
⑴該案承辦檢察官傳喚證人陳○○、呂肇炫及辜○○到庭
作證後,已經確認於新竹縣○○鄉○○○段543-8 等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之行為,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辜○○自行開挖行為,與原告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無關,渠等並無越界採取土石之行為,辜○○亦證稱:當初是伊叫嵩益公司員工陳○○○○○鄉○○○段第543-8 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並外運,此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文義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詞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有無竊盜罪嫌,並無認定有無越界等語,顯係曲解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文義,核不足取,被告實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或有法定併同處罰以外之人加以裁罰。
⑵被告指稱之複丈成果圖B區部分,包含○○○段543-2地
號土地,本即屬原核准許可採取之範圍,被告不分所以,一概指稱B區部分係越界開採,自屬不當:
①被告稱複丈成果圖B區部分包括○○○段543-2、121-
1 、9013-6等地號土地,面積163.17平方公尺,原核准開採範圍僅546 地號土地及部分543-2 地號土地云云;惟原核准原告得開採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核准之土石區面積為18,916平方公尺,此觀土石採取許可證即明;而○○○段543-2 、54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200平方公尺及2,716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18,916平方公尺,有該2 筆土地謄本可稽,足見原告原經核准採取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部分543-2 地號土地,被告稱原告越區採取B 區土地既包含原經核准採取之543-2 地號土地,則被告稱原告越區採取之面積共163.17平方公尺,即有違誤。
②被告另主張複丈成○○○區○○○○○段○○○○○○號及
9013-6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為能合法採取土石,花費數年時間及勞費提出申請及改善,深知土石採取審核之嚴格,是原告實無違法越界採取之意圖。因土地所有權人辜○○有違法開採事實,且前稱非法開採範圍係伊於95年購地後初步整地,在100年9月伊又叫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開挖,足認在核准許可採取範圍外,違法開採之部份係辜○○所為。另經原告查證,並無被告所稱○○○段9013-6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
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11月4 日
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現場情形(越界採取地號為543-8地號),並於4 個控制點噴漆標示,測量控制點範圍內面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吉明亦在場,並於事後函知承辦檢察官,提出實地勘測圖指摘原告越界至○○○段543-8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惟經檢察官調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議云、王○○並無越界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綜觀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提出之地籍圖及實地勘測圖,被告提出之地籍圖A 部分與函送新竹地檢署之實地勘測圖位置、範圍相當,換言之,該A部分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係辜○○於王爺○段543-8 地號土地所採取,與原告無關,詎料被告一再於本件指稱地籍圖A 部分為原告所挖,紅線部分方為辜○○所採取,實屬刻意誤導,且視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於無物,實無足取。
⑶由此可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有越界採取土石之行為根本
不存在,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行為即無行為責任,更不得任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亦不得以地主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告;原告代表人梁議云及實際負責人王○○於主、客觀上皆無逾越系爭土地範圍採取土石之意思及行為,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施以裁罰之前提不存在,自不得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仍執意強行認定原告越界,益顯其獨斷恣意。
⒊訴願決定以被告101 年2 月2 日府工河字第101006363 號
函及檢附之裁罰書對地主辜○○裁罰150 萬元,係對辜茂禎於100 年12月14日至21日間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予以核處罰鍰,與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履勘確認原告越界採取土石之行為核屬有別云云。然而:
⑴依被告訴願答辯及所提附件14可知,新竹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443 號案件偵辦時,傳喚地主辜○○、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到庭應訊,依辜○○所述:非法開採之範圍係在95年買地後有初步整地,在100年9月伊叫王靖壹又開始挖;原告實際負責人王○○亦陳:違法開挖部份是辜○○在100年9月說要整地,挖砂石出去,由此即知,系爭土地以外之新竹縣○○鄉○○○段543-3、543-4、543-5、543-6、543-8等土地地主辜○○於100 年9月起即有違法開採行為,並非自100 年12月間方開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認定實有誤解。
⑵承上,依辜○○所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範圍,純粹
係辜○○自行挖採,與原告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原告亦係違法採取土石,亦嫌速斷,況被告及新竹地檢署於100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承辦檢察官即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係辜○○自己開挖其所有之○○○段543-8地號土石外運,換言之,100年11月4 日以前,在○○○段543-8地號土地開採之人即為辜○○,被告以100年11月4 日履勘筆錄作為原告越界採取土石之佐證,實係引證誤解,企圖混淆視聽,殊不足採。且辜○○既陳於100年9月即有開挖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即無從逕為推斷100年11月4日現場履勘當日之違法越界開採現況係原告所為,否則即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悖反,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詞原告違法越界開採,認定事實應有違誤。⒋被告核准原告採取土石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被告以土
石採取計畫書所載申請資料否認其核准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行政作為反覆矛盾,應屬違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
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為要件。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同時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機關作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行政處分對他機關之拘束力,係基於行政機關內部之職務分工,管轄權分配而來,實務上亦一再闡明確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以上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係依據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所得之當然結果。
⑵原核准原告得以開採之範圍,係核准之土石區面積18,9
16平方公尺,此觀土石採取許可證即明;而系爭土地即○○○段543-2、546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200、2,71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總和即為18,916平方公尺(16,200+2,716=18,916),此有該2筆土地謄本可稽,足證原核准原告所得採取土石之範圍係系爭土地即○○○段543-2、546地號土地全部,該行政處分載明採取許可範圍係系爭土地,核准之土石區面積為18,916平方公尺。
⑶原告依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本即應檢具申請書、區域
圖、土石採取計劃書圖等書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土石採取法第10條至第12條可佐,而被告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本即有權限審核准許或否准,不受原告所提出申請案之拘束,而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案,審核後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即○○○段543-2、546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採取範圍為該土地之全部,並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此係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而原核准採取許可係一對外發生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一經通知即生形式確定力,兩造均受該行政處分(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拘束。然被告竟於本案主張與原核准許可證所載內容不符之抗辯,陳稱核准範圍係以原告所提出土石採取計畫書為準,並非土石採取許可證,且一再強調該土石採取計畫書係定稿本,如此倒果為因,濫竽充數,自我矛盾,足見其行為之草率與輕忽,行政機關竟能臨訟主張不受自己所作行政處分之拘束,而係受人民提出申請文件之拘束,此理何在?果如此,被告憑何享有對土石採取申請案件之裁量權限?被告自己不受自己行為之拘束,還能理所當然、光明正大要求原告遵其處分,反倒顯被告悖於法令、恣意輕率,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被告所陳應受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之拘束,而非受土石採取許可拘束之抗辯,悖於法令,核不足採。依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被告核准原告得採取土石之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無疑。
⑷被告提出緩衝帶企圖混淆爭點;以被告所提核准採取之
系爭土地緩衝帶圖面,與被告102 年1 月9 日所提地籍圖相較,被告抗辯之原告越界A 、B 部分均非被告所稱之緩衝帶,原告亦未曾於緩衝帶範圍內開採土石,被告主張緩衝帶不可開挖云云,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亦自承緩衝帶與地籍圖A 、B 部分無關,卻又提出抗辯,至為無稽。
⒌原告為能合法採取土石,花費數年時間及勞費提出申請及
依被告指示而為補正、改善,原告深知土石採取審核之嚴格,是原告實無違法越界採取之意圖。承前所述,土地所有權人辜○○有違法開採事實,且前稱非法開採之範圍係在伊95年買地後有初步整地,在100 年9 月伊叫王○○又開始挖,足認在核准許可採取範圍外,違法開採之部分係辜○○所為,實非原告造成。再者,原告於核准採取土石範圍內,進行採挖作業、設置沈澱池,挖土機、砂石車為開挖工程往來經過被告所指○○○段9013-6、121-1 等地號亦非不可想像,然此與在該地開挖土石不同,原告並未於○○○段9013-6、121-1 等地號開採土石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相關單位及新竹地檢署前曾會同原告人員,於100 年11
月4 日上午10時現場勘查,並由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指界挖採範圍,經被告地政處測量結果,已越逾被告核准採取土石範圍(如被告所提測量圖,紅線部分為挖採現況,斜線區則為超挖範圍),被告先依土石採取法第24條規定,於100 年12月8 日函報經濟部礦務局准予廢止本件許可證,並請釋示越區採取砂石部分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或39條規定辦理,經該部於100 年12月15日函復被告增加越區範圍內之地形高程量測點,並與原始地形比較後再報請審核;為免原告不表贊同被告測量結果,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檢附現況挖取地形圖以便核對,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將測量結果函復,經核對確有逾越原核准範圍,被告遂於101 年1 月10日再次函報經濟部准予廢止本件許可證及釋示越區採取砂石部分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或39條之規定辦理,該部以101 年
2 月10日函同意廢止本件許可證及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且越區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辦理,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第24條規定,廢止本件許可證及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分罰鍰100 萬元,並無不當。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惟:
⒈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非竊盜案件,與本件是否越界無關。
⒉地主辜○○違法開採行為部分已由被告處以罰鍰150 萬元
,並經繳清在案。辜○○於100 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橫山分局所作之筆錄表示於前一個星期才來開採路面進去的,換算時間約為100 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1日,然而原告越界挖取土石之時間為100 年11月4 日之前,有會勘筆錄資料可稽,故越界採取非辜○○所為,且依被告102 年
1 月9 日府工河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送越界地籍圖所示原告越界採取與辜○○盜濫採範圍不同,紅色虛線部分為辜○○所挖取,黃色A 、B 區為原告越界採取區,是以辜○○盜採與本件無關。
⒊有關原告所述B 區違規越界採取土地係原申請範圍、○○
○段9013-6地號土地無地籍資料、及所挖係辜○○所為等語:
⑴B 區越界挖取土地計有○○○段543-2 (地主為呂榮初
)、121-1 (地主為戴語彤)、9013-6(國有土地)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雖為1.8916公頃,但原告所申請採取面積及被告核准面積為1.4728公頃(實際開採面積約1.0 公頃)、緩衝帶面積為0.4188公頃,詳如原告98年7 月所送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之申請區基本資料影印本,本案核准採取面積並非原告所述之1.8916公頃,又該處(B 區越界處)原申請543-2 地號土地地界非為直線,為管理之方便核准界線如被告所提越界地籍圖紅色實線(於B 區下方),足證被告所核准採取範圍決非原告所請面積。
①至於緩衝帶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7 條之規定
辦理,該法簡述如下:「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鄰界址,應留緩衝帶,不得整平,並加強植生覆蓋。緩衝帶之寬度,以水平距離10公尺以上或人工擋土構造物高度1.5 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本案核准採取範圍如原告98年7 月所送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之附圖一土石申請使用配置圖影印本,前述配置圖紅色線條範圍內為核准範圍,藍色斜線區為緩衝帶。
②前述緩衝帶除了於前述附圖一表示外,原告於前述申
請書之附圖三、四、五亦有相關挖採高程及範圍標示,原告以核准挖取面積與申請面積相同,實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段第9013-6地號土地,該地號為假編地號,
故未有相關地籍資料,且於核准採取範圍外挖取即屬越界採取,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並不因所挖採土地是否有地籍資料而判定是否違法。
⑶121-1 地號土地為辜○○95年間所挖乙節,查如屬實,
事隔本案越界採取時間已5 年餘,至今現況早已雜草叢生,且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始核發本案土石採取許可,辜○○95年間如有挖取之事實,原告應於申請土石採取時將該處地形圖更正,惟原告並未更正,顯見該處為被告核准土石採取許可後挖取。
⒋又依據新竹地檢署101 年1 月12日竹檢家洪100 他字第00
1312號函說明二之㈣行為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王○○與地主辜○○筆錄、說明二之㈤筆錄及照片等,可證合法開採及非法開採皆為同一批人。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逾越系爭土地範圍,違法開採土石,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石採取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第24條第4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第25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36條前段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㈡查被告前曾以98年8 月25日府建水字第0980008044號函核發
予原告坐落新竹縣○○鄉○○○段第543-2 、54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7號卷,第16頁),及於98年12月14日府建水字第0980146046號函核發同上地號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8頁)。而原告系爭土地申請區面積,其土地登記面積為
1.8916公頃,其中開採面積為1.4728公頃(實際開採面積僅約1.0 公頃),緩衝帶面積0.4188公頃,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基本資料及系爭土地土石申請區使用配置圖影本,分別附本院卷第79、81頁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許可範圍依許可證之記載為1.8916公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許可範圍之記載雖為1.8916公頃,然對照原告申請許可時所提出「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之申請基本資料申請區面積,係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尚非許可開採範圍面積1.4728公頃,而此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之申請基本資料申請區面積之開採範圍,既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所提出,自難諉為不知;至原告系爭土地土石申請區使用配置圖之緩衝地帶,係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7 條規定應予保留之緩衝帶,並不得開挖,此觀之該條規定之內容:「開挖邊坡之坡頂或填方邊坡之底部至毗鄰界址,應留緩衝帶,不得整平,並加強植生覆蓋。緩衝帶之寬度,以水平距離10公尺以上或人工擋土構造物高度1.5 倍以上水平距離為原則……。」自明,而查原告於前述申請基本資料所檢附之附圖3 、4 、5 亦有相關挖採高程及範圍標示,可見原告對此亦屬知情。基上,原告主張許可證核准挖取面積與申請面積相同,既與查證事實未符,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㈢又,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越界違法挖取土石?經查
,本件原告核准開挖土石之範圍,四方均有衛星定位點及長寬距離,詳如如附圖一(即原告土石申請區使用配置圖)所示。而原告是否有越界違法挖取土石情形,曾經被告會同新竹地檢署及原告等人員,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0時現場勘查,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90頁足佐,復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測量結果,確有逾越原核准採取土石範圍,其越界違法挖取土石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二A、B所示,其中A面積為511.19平方公尺,B面積為163.17平方公尺。原告固主張開挖現場確有超出許可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實際開挖行為人為地主辜○○,已經被裁罰150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所稱地主辜○○違法開挖,已經被裁罰150 萬元部分,其土地地號為○○○段第543-8 地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辜○○業已繳交違法超挖之罰鍰150 萬元結案在案,分別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75 號)及辜○○之繳款書,附本院卷第20頁及訴願卷第32頁可查,自難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之開挖行為人為原告所稱之地主辜○○,所陳尚難憑採。又上開100 年11月4 日現場勘查時,製有現場勘驗筆錄,所勘驗之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為該勘驗筆錄所載明,既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關聯,自可為本件有無越界超挖之參據,原告主張該勘驗筆錄與地主辜○○超挖案有關,與本件無涉,引證錯誤等語,容有忽略該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客觀可採。再者,辜○○於100 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橫山分局所作之筆錄,表示於前一個星期才來開採路面進去的,則據以換算實際行為時間,約為100 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1日,而本件原告越界挖取土石之時間為100年11月4 日之前,足知本件越界採取與辜○○案尚屬無關。故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法越界超挖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經核准挖取土石之範圍,既經其於申請時提出上開土石採取計畫書定稿本之申請基本資料,載明申請區面積之開採範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系爭土地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範圍,卻仍予以越界挖取,其有明知故犯之情節灼然。被告因而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許可證及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以原處分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等,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 萬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