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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李松珍

柴榮聰萬玉芳錢坤鄭家鉢張才武陳林秋妹陳記祥陳鶴子吳素青梁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屏東縣屏東市憲光十村(下稱憲光十村)自治會、該村原眷戶即原告(其中李淑靜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女吳素青承受權利及訴願程序)、訴外人劉美英及朱美媛,於100 年5 月20日以陳情書要求查明憲光十村從崇仁基地規劃案中惕除之原因及流程並重新辦理回歸崇仁基地改建案,而分別陳經行政院秘書處100 年5 月26日院臺防移字第1000027863號移文單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6 月2 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108710 號書函轉行政院秘書處100 年6 月7日院臺防字第1000030153號書函交由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50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憲光十村自治會。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改遷建(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規劃原告所在眷村遷建位於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眷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6-7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規劃原告所在眷村遷建位於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之眷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起訴狀、第71頁之行政準備狀及第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同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等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本於法定職權規劃辦理,該規定尚非賦予原告(即陳情人)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以陳情書要求查明憲光十村從崇仁基地規劃案中惕除之原因及流程並重新辦理回歸崇仁基地改建案,而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眷村遷建與領取輔助款事宜之研處意見,並告知無法依陳情內容改遷建(購)崇仁新村改建基地,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行政院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