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蔡文雄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1 年度訴字第145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