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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友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岡崎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原財政部基隆關務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春榮

吳典城蔣建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5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 月間委由旭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NTENNA VEHICLE ANTENNA 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W/98/4168/1749 號等12份,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8529.10.30.00-8 號「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稅率0 %,輸入規定空白,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部分來貨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 」(如附件),與原申報不符,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稅率5 %,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316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2,414,316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計126,550 元(包括進口稅計120,711 元,營業稅計5,839 元),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車用收音機天線之進口供應商,於98年10月至99年1

月間,委由旭正公司以「8529.10.30.00-8 」號「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稅率0 %,輸入規定空白,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惟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應適用「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稅率5 %,輸入規定MWO,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於100 年1 月26日以基普核字第1001002997號函【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週五)收受,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原告收到以上公文,隔周恰逢農曆年假(100 年

2 月2 日為農曆除夕),且因緊接原告之母公司日本會計年度結束前會計結算(每年4 月1 日起至翌年3 月31日),事務雖然非常繁忙,但仍於農曆年假過後,即積極聯絡原告所出貨廠商(本田與日產車系)等,並洽詢該廠商自其處所取得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所需之必要契約文件與證明書類等,並於取得所需必要文件後,即仍在2 個月期限中之100 年

3 月1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專案許可文件,經濟部於100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與原告,系爭貨物經審查後,確為原告與客戶(臺灣本田與日產汽車)共同研發之產品,專供本田車系與日產車系指定車款使用,符合「特殊需要」,而准許可進口在案。詎料,原告自100 年11月21日起,陸續收受被告100 年度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100 年12月16、26日與101 年1 月13日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系爭貨物應適用「8529.10.30.00-8 」號稅則而非「8544.2

0.10.00-1 」號稅則:⒈原告為車用收音機天線之進口供應商,所進口之車用收音機

天線主要包括接收器與信號傳輸線兩部分,分別用以接收廣播信號與傳送自收音機本體,接收器與信號傳輸線間係以連結器相互連結,系爭信號傳輸線係依客戶指定生產製造,系爭信號傳輸線專供接收器傳輸信號之用,也僅提供給原告之特定客戶(本田與日產車系)使用,業由經濟部審查所認定,原告進口相關信號傳輸線均依客戶需求而輸入,足認系爭信號傳輸線為天線反射器之附屬零件甚明。

⒉被告另依H.S.註解第16類註2 :「除照本類註1 、第84章85

.4 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凡零件本身屬第84或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4.09 、

84. 30、84.48 、84.66 、84.73 、84.87 、85.03 、85.

22、85.29 、85.38 及85.48 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主張其裁量適法云云,但查原告主張適用之稅則為「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8529.10.30.00-8 )」稅則,即屬上揭註2 之例外,足證被告裁量並未周全。此外,訴願決定僅交代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三及四之適用,並亦未交代H.S.註解第16類註2 已清楚說明應優先適用8529節,何以被告不依H.S.註解第16類適用「8529.1

0.30.00-8 」號稅則為合法,顯有疏漏。㈢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而應予以撤銷: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規定,倘若性質相若之貨物進口的專案許可事件,主管進口之財政部既曾通令謂: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等語,則就本件而言,於原告之提出補具輸入許可證,當時海關既尚未核發處分書,自應為同一適用,海關此時自應准予銷證稅放,而不應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而予以裁罰。

⒉次按「…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

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有財政部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下稱97年11月3 日令釋)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下稱98年3月11日令)可參。

⒊本件原告確於被告所定之2 個月期限中即100 年3 月15日,

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專案許可文件,亦獲得經濟部100 年4 月

1 日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於原告提出該專案輸入許可證之該時,被告尚未核發處分書,此亦為被告所未否認(原處分於100 年11月21日起陸續作成),經濟部100 年4 月1 日專案輸入許可函之說明第3 項明載:「本案係屬海關未核發處分書案件」,依前揭令釋,被告除應准予銷證稅放外,並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明確主張應依此為判斷,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然訴願決定竟就此亦未加以審酌,自有違上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而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8055

01481 號函(下稱98年3 月18日函)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97年11月3 日令所示2 個月期間應屬「訓示期間」,訴願決定誤為「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

⒈查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令將一般人民原有於2 個月內申請就

可發生中斷的時效,壓縮到1 個月,核屬以行政命令加一般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難認適法。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及98年3 月11日令,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顯然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從而,上開令釋所稱之2 個月期間,解釋上來說即為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之期間,核屬「訓示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甚明。

⒉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於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

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此號令釋係補充主要係將「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作一明確定義,並針對未確定裁罰案件,依案件進行程度而有不同之處理,即將未確定之案件區分為兩類:一類為海關未核發處分書案件;另一類為已核發處分但未確定案件,依其規範意旨,只要廠商能於處分確定前補具輸入許可證者,即可銷證免罰。此號令釋並無要求2 個月內補送,被告竟逕稱「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方為適用對象」,核屬增加此號令釋所無之限制,其解釋認定顯非合法。

㈤被告所引用之98年3 月18日函未經刊載於政府公報,且被告

未告知相關效果,逕予處罰,有違「處罰法定主義」,罹有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而另外有關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應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之;不得以習慣法、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為處罰依據,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訴願答辯書第13頁,清楚寫明:「

本局依鈞部98年3 月18日函示審酌該遲誤期間是否准予扣除,是以本局係以訴願人未能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或1 個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專案許可文件為由,否准其銷證」,足證被告確實以98年3 月18日函作為原告不能扣除之依據。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該號函內容,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公告,被告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難符合違章處罰法定主義之一般行政原則,其處分確有瑕疵。

⒊另被告認98年3 月18日函已明確揭示,若廠商未在海關通知

翌日起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自不得扣除遲誤期間。惟查,該號函係依據財政部97年3 月4 日「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大陸物品處分為確定案件之處理」會議而來,是本件另一重點即在於此號函與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 號令(下稱98年8 月24日令)之相互適用。另就被告提出鈞院99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6號判決為輔助說明之部分,從上揭判決書中可知,該件係於97年11月26日收受通知函,遲至98年4 月27日始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輸入許可,顯然已逾2 個月方申請,與本件於被告告知之2 個月內申請,迥不相同。

㈥本件未依財政部98年8 月24日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

正確適用法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⒈本案被告認原告進口之信號傳輸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並認有逃避管制,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第36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而科處1 倍罰鍰與沒收,並以沒收部分因裁處前已放行,故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改裁處沒入物之價額。

⒉由於稅則歸別的核定甚具專業性,對於錯誤申報稅則號列,

並不是納稅義務人故意錯誤申報,進口商用一種稅則稅號申報可以進口,但是海關事後稽核時,認為屬於另一種稅號比較妥適,就改列稅號而變成屬於不能進口的大陸貨物時,海關要求業者要辦理退運,但事隔數個月至2 年之久,貨物可能都已賣掉,而無貨可退運就要被追繳貨價1 倍,而通常這類被海關選案事後稽核的金額都不小,業者損失慘重,此於98年間屢經新聞媒體報導。

⒊再對於業界此困境,經財政部發布98年8 月24日令,明示:

「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但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得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其貨價。」。復據財政部發布以上新令後之新聞媒體報導,此乃考量稅則歸別的核定甚具專業性,不是納稅義務人故意弄錯,所以發布新令,對於錯誤申報稅則號列而未有虛報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得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亦即,該函主要係因海關事後稽查改列稅號,如為禁止進口貨物,必須全數退運或按貨價加罰1 倍罰鍰,然因貨物早已出售,貨主被迫需面對高額罰鍰,紛紛選擇打起救濟官司,財政部主動放寬規定,只要在海關責令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經檢具主管機關核發的輸入許可證,或者該貨物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即可准予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

⒋綜上,依財政部98年8 月24日令之旨,凡進口商用一種稅則

稅號申報可以進口,但是海關事後稽核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倘如已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得准免辦理追繳貨價,且依該此新令所示,凡未確定案件亦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適用此新令辦理,且參被告所屬稽核組之99年6 月4 日談話記錄與被告於處分書本案事實所載,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

7 月27日查核發覺,嗣後始於100 年11月18日等日發出處分書,而在以上被告查核發覺、以及處分日之前,原告已檢具主管機關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而准許輸入者,即已補正輸入許可證,依此號令,本件自應准免辦理追繳貨價,而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等又不查其違誤,未適用新令予以撤銷改為適法處分,自均應予以撤銷。

㈦縱認被告有理由,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詳加細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原處分難認完備,亦應撤銷:

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訂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事項,均應注意。⒉本件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未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已如前述

,且被告亦未告知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在原告不知相關法律效果下,被告逕以此作為處罰依據,顯未詳察,罹有瑕疵,應予撤銷。是縱認被告有理由,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詳加細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仍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㈧另就被告主張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

位)99年8月24日之日經組財字第0990616號函,已清楚記載系爭物品之稅則號別,且該函該僅提鈞院參考,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分類,仍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辦理等語。惟查,上揭駐外單位信函,係被告以其為原告母公司已自承應適用稅則(8544.20.10.001)之依據,而並非其事後所稱為(8529.10.30.008)之佐證,且觀該函之日期為99年8 月24日,已在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後(98年10月-99 年1 月間),能否證明原告母公司已自承應適用(8544.20.10.001) ,已非無疑。

㈨綜上,被告所做之處分與復查決定,顯有違誤等情。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4,955,182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8529.10.30.00-8 號,稅率0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VEHICLE 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稅率5 %,輸入規定MW0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第1 點第1 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未在接獲被告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文件,該遲誤自非屬98年3 月18日函所稱︰「……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致廠商無法於期限內補送文件者,該遲誤期間准予扣除……」之時效中斷問題,準此,本案程序上核與5100號令第1 點第1 款規定不符,自無法准其銷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進口稅款,洵屬適法。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為

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其外層被覆絕緣材料,兩端裝有插接器,其一端連接汽車天線,另一端連接汽車音響,為訊號傳輸用電纜,乃認來貨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VEHICLE 。原告稱其為車用收音機天線之進口商,所進口之車用收音機天線主要包括接收器及信號傳輸線兩部分,分別用以接收廣播信號與傳送至收音機本體,接收器與訊號傳輸線間係以連接器相互連結,即類似數位電視天線與傳輸線之關係,是原告依用途認定系爭貨物為訊號傳輸線,而被告係依據系爭貨物之結構,符合H.S.註解第85.44 節所稱之同軸電纜,認定來貨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 ,核與原申報貨名ANTENNA VEHICLE ANTENNA 不相符。系爭貨物係接受汽車天線之電流訊號,將該電流訊號傳輸至汽車音響,系爭貨物之用途屬訊號傳輸線,並無法將接收到的電磁波轉換成電流訊號或將電流訊號轉換成電磁波,且亦非屬天線之一部分,自非為車用收音機天線之零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天線之零件,顯係對貨品認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再者,經濟部100年4 月1 日經授貿字第10040006050 號函並未說明系爭貨物確為天線反射器之附屬零件,原告稱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為天線反射器之附屬零件,委無足採。

㈢依解釋準則一規定,參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2 之詮釋,查

系爭貨物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其外層被覆絕緣材料,兩端裝有插接器,為訊號傳輸用電纜,符合H.S.註解稅則第85.44 節:「……本節物品由下列元件組成:(A )導電體-可能為單股或多股,全部可以一種金屬或以數種金屬製成。(B )一種或以上之被覆用絕緣材料-其目的為防止導電體漏電,及保護電線以免受損害……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⑶通訊電線及電纜(包括海底電纜及資料傳輸用電線及電纜)一般係由1 對、2 對股線或電纜芯線製成,此整體通常包覆保護外層……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之詮釋,是以,系爭貨物為稅則第85.44 節所明列之物品,依H.S.註解第16類類註2 (a )之規定,即應歸入稅則第85.44 節,被告據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9.10.30.00-8 號云云,顯不諳H.S.註解第16類類註2 (a )之規定,核無足採。

㈣復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2 (案卷1 附件5 第1 頁)之詮釋

,可知凡歸列稅則第84章及第85章所列各節稅號者,應先歸列其適當之稅號(專屬稅號),無專屬稅號之零件始歸列該節之零件項下,系爭貨物同軸電纜屬第85.44 節所列物品,非屬第84.84 、85.44 、85.45 、85.46 或85.47 節所列物品之零件,依第16類類註2 (a )之分類原則,第84章有87節(第84.01 至84.87 節),第85章有48節(第85.01 至

85.48 節),2 章共計135 節(87+48),扣除11節(第84.09 、84.30 、84.48 、84.66 、84.73 、84.87 、85.03、85.22 、85.29 、85.38 及85.48 節)剩124 節,機器之零件如屬此124 節所明列之物品者,即應歸入該節中,如無法分類者,再依第16類類註2 (b )、(c )分類,本案系爭貨物同軸電纜屬第85.44 節所列物品,被告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 20.10.00-1號「同軸電纜」,洵無不合,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9 節,顯不諳H.S.註解第16類類註2 之分類原則,殊無足採。

㈤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係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嗣財政部再以98年3 月11日令補充前開令之規定。是欲適用上開令釋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者,限以97年11月3 日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適用對象,若經海關通知逾期始提出者,即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案係屬尚未核發處分書案件,被告於100 年

1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證,原告未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本案程序上與上揭97年11月3 日令第1 點第1 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㈥又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第2 點規定,係補充97年11月3 日

令第1 點之規定,當廠商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海關對於貨物之處理方式;本件原告不符合財政97年11月

3 日令第1 點第1 款,縱其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不得依98年3 月11日令第2 點規定,銷證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另97年11月3 日令所載之2 個月應屬法規規定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情形,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

㈦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函乃參酌貿易局審理作業需要之時間,

倘廠商已於海關通知補證之1 個月內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得扣除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之期間,財政部業已考量廠商之實際需要及權益保障,例外放寬廠商補證之機會,是以,該函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㈧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

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

㈨就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98年8 月24日令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乙節:

就原告爭執本案所涉「虛報」、「錯誤」及「圈除」等情事,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所謂「虛報」則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揆諸98年8 月24日令之旨,須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雖有申報稅則號列「錯誤」之情形而「未涉及」虛報貨名等「違章情事」,若進口人已涉及違章情事,自不得適用前開令釋。查原告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自不適用前揭令釋規定。

㈩再參照駐外單位99年8 月24日日經組財字第0990616 號函:

「……二、本案經洽據供應商YOKOWOCO., LTD說明表示,檢附之進口報關發票24份確係該公司所簽且為實際交易價格無訛。又發票上所載之零件料號均為車輛用天線之相關零組件,其名稱分別為收音機微天線(稅號8529.10.19.904)與連接用電線(CORD,供連接車用收音機及天線等裝置用,稅號8544.20.10.001)兩大類,其代表機種附件圖示。……」可知該函已清楚記載發票上所載相關零組件分為收音機微天線(稅號8529.10.19.904)與連接用電線(CORD,供連接車用收音機及天線等裝置用,稅號8544.20.10.001)2 大類。又原告質疑上開駐外單位函所檢附之附件上漢字,並非供應商所加註乙節,查附件左下方所註記之漢字,係被告之承辦人根據駐外單位之函覆及供應商所附圖片,另外加註於附件上,被告並非以該漢字作為認定供應商同意適用稅則第8544節之依據。況且,上揭函僅係提供鈞院參考,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分類,仍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辦理,是系爭貨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至為明確。

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申報貨物進口報單正本12份、被告所屬稽核組99年6 月4 日事後稽核原告之談話紀錄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系統相關資料影本、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影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 年4 月8 日輸入許可證影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9年8 月24日日經組財字第0990616 號函、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書,附於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張爭點在於:系爭貨物之貨品應適用「8529.10.30.00-8 」號稅則?或「8544.20.10.00-1」號稅則?本件是否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准予銷證放行?爰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訂有明文。

復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㈡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釋(本院卷第27頁、處分卷2 ,附件

9 ),略謂:「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 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本院卷第28頁)謂:「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㈢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8529.10.30.00-8 號「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稅率0 %,經被告事後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10.00-1 號,稅率5 %,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

3 日令,以100 年1 月26日基普核字第100100299 號函(本院卷第23頁),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惟原告於

100 年4 月1 日取得經濟部專案核准進口許可(本院卷第25頁),至100 年4 月8 日始檢送經濟部國貿局同日核發之輸入許可證,顯未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且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亦未在接獲被告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文件;再者本件非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補送文件情形,自無法依上開財政部令准其銷證。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進口稅款,詳如附表所示,核屬適法。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

應適用「8529.10.30.00-8 」稅則,非屬「同軸電纜」,適用「8544.20.10.00-1 」稅則云云,惟查:

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架構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 )制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

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⒉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

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其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依解釋準則一規定,參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2 :「除照本類註1 、第84章章註1 及第85章章註

1 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a )凡零件本身屬第84或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409、8430、8448、8466、8473、8487、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b )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

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c )所有其他零件應歸入第8409、8431、

8 448 、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適當節,如均不適合,則歸入第8485或8548節。」規定辦理。準此,除照上開類註1 、第84章註1 及85章註1 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依上開類註2 (a )、(b )、(c )原則分類,是以(

a )、(b )、(c )在稅則分類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第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529等節除外),應歸入第84、85章各節【見(a )】,不適用(a )之規定時,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529等節【見(b )】,如均不適合、(c )之規定辦理分類,為當然之解釋。

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節:「貨名: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稅則號別8544.20.10「貨名:

同軸電纜」。依據依據H.S.註解稅則第85.44 節:「……本節物品由下列元件組成:(A) 導電體-可能為單股或多股,全部可以一種金屬或以數種金屬製成。(B) 一種或以上之被覆用絕緣材料-其目的為防止導電體漏電,及保護電線以免受損害……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⑶通訊電線及電纜(包括海底電纜及資料傳輸用電線及電纜)一般係由一對、兩對股線或電纜芯線製成,此整體通常包覆保護外層……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等語(見處分卷1 附件5 第10頁)。

⒊承上,可知凡歸列稅則第84章及第85章所列各節稅號者,應

先歸列其適當之稅號(專屬稅號),無專屬稅號之零件始歸列該節之零件項下。系爭貨物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其外層被覆絕緣材料,兩端裝有插接器,其一端連接汽車天線,另一端連接汽車音響,為訊號傳輸用電纜,其型態為已截成一定長度之同軸電纜,核屬第85.44 節所列物品,非屬第84.84 、85.44 、85.45 、85.46 或85.47 節所列物品之零件,依第16類類註2 (a )之分類原則,第84章有87節(第84.01 至84.87 節),第85章有48節(第85.01 至85.4

8 節),2 章共計135 節(87+48),扣除11節(第84 .09、84.30 、84.48 、84.66 、84.73 、84.87 、85.03 、85.22 、85.29 、85.38 及85.48 節)剩124 節,機器之零件如屬此124 節所明列之物品者,即應歸入該節中,如無法分類者,再依第16類類註2 (b )、(c )分類,系爭貨物同軸電纜屬第85.44 節所列物品,被告認系爭貨物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 ,符合上開H.S.註解對於稅則第85.44 節之詮釋;參依上開第類註2 (a ),零件本身屬第84、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之規定,系爭貨物歸列第8544節下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20.

10.00- 1號「同軸電纜」,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專用於特定型號之汽車,應歸列稅則第8529節,不符合上開類註規定,自不足採。

⒋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為汽車用天線之接收器與信號

傳輸線,二者進口時並未加以組合,但原告將系爭貨物全部統稱為「車用天線」,申報貨名為「ANTE NNA FOR VEHICLE」、「VEHICLE ANTENNA 」,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529.10.30.00-8 號「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按「天線」是一種可將接收到的電磁波轉換成電流訊號或將電流訊號轉換成電磁波的裝置,系爭貨物「信號傳輸線」之作用為訊號傳輸,係汽車天線接收器將所收到之電磁波轉換成電流訊號後,透過該信號傳輸線將電流訊號傳輸至汽車音響,該信號傳輸線本身因無法將電磁波轉換成電流訊號或將電流訊號轉換成電磁波,不具天線之功能,亦非天線接收器之構成部分,難謂屬天線零件,即便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客製化,專供特定車型使用但系爭貨物進口時並未組裝完成,無法改變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之本質為同軸電纜,自不能歸類為天線或天線之零件。原告以將來進口組裝後,依用途系爭貨物為天線訊號傳輸線,認應歸類為天線零件,委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若係進口一體成型設計之收音機天線,必不會歸列為「同軸電線」,惟系爭貨物品並非一體成型設計之收音機天線,且組裝後進口貨物與未經進口,二者進口名稱、規格及報價不同,對稅費自有影響,系爭貨物原告稱為「天線之從物」,依情形尚不具備天線功能,即便客製化,不能使用於其他物件,依上開說明,並非天線之零件而屬同軸電纜。再者,經濟部100 年4 月1 日經授貿字第10040006050 號函說明三:

「本案係屬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案件,依據目前產業狀況審查,依來文說明,本案貨品係由貴公司與客戶(臺灣本田與日產汽車)共同研發之產品,專供本田車系及日產車系指定車款使用,經核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並未說明系爭貨物確為天線反射器之附屬零件,原告稱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為天線反射器之附屬零件,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㈤原告又以其事後已取具國貿局對系爭貨物核發之輸入許可證

,並於原處分作成前向被告補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未予衡酌財政部98年3 月11日令及98年8 月24日令,就系爭案件准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及辦理追繳貨價,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依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及98年3 月11日令,對於該令

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如經海關通知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應准貨物銷證稅放,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件被告係以100 年1 月26日基普核字第100100299 號函(本院卷第23頁),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處分案卷

1 附件7 ),惟原告遲至101 年3 月15日始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許可,並於101 年4 月8 日始補送國貿局核發(IP NO: FTX200W0000000 )之輸入許可證,可見原告並未於二個月期限內提供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不符合前揭財政部令限期補證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可取。從而原告違章情事依然存在,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洵屬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其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雖逾2 個月期間,惟該

2 個月期間係訓示期間,其已於核發處分書前補正,即應免予裁罰云云。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已明確揭示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反之,倘未於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不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須依原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又觀諸98年3 月11日令在於補充97年11月3 日令之規定,係就何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進一步解釋,並就案件是否已核發處分書區分應取得之相關文件及後續處理方式,並未改變或放寬於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故進口人應於受通知翌日起2 個月內補具,始准予免罰。查本件情節已經符合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並非被告得依職權予以裁量。再者,所謂「不變期間」、「訓示期間」乃係訴訟法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不致發生延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依前揭財政部令,通知原告於2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性質不同。查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4月8 日始補送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已明顯逾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間,並無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適用。原告主張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不足取。

⒊原告又以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令將人民原有申請期間為2 個

月,壓縮為1 個月,核屬以行政命令加諸法律所無之義務,被告予以引用裁罰,難認適法云云。查98年3 月18日令主旨:「主旨:本部97年11月3 日令第1 點第1 款所定海關通知廠商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期限,倘因主管機關作業需要致廠商無法於期限內補送文件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遲誤,為避免影響廠商權益,該遲誤期間准予扣除。」查系爭處分並非依據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令予以裁罰,此觀諸系爭處分自明。觀諸上開令之內容乃財政部恐廠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於期限內補送文件,參酌貿易局審理作業需要之時間,以廠商倘於海關通知補證之1 個月內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得扣除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之期間,例外使廠商逾2 個月得予補證之機會,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亦與處罰法定主義無涉。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能於2 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或1 個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無得扣除因行政機關協調或主管機關作業需要之期間,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原告主張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令將原有於2 個月內申請就可發生中斷的時效,限縮至1 個月,核屬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等語,係曲解函釋意旨,殊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未依財政部98年8 月24日令(本院卷第115

頁),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違反該令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不符依法行政及當事人之信賴云云。經查,關稅法第96條雖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此當係在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始有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謂「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如不辦理退運,即視同放棄,海關得將貨物變賣處理。」並參以同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 頁)前2 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 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自明,否則不論是否涉及違法,一律辦理退運而不究責,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財政部98年8 月24日令(見本院卷第115 頁)謂「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件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前揭令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見解,本件應予

免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云云,查該案判決理由謂「……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之規定,該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核屬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該等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適用該等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而本件原告未於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補正專案核准輸入文件,與上開案件當事人於期限內補正之事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則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若有不符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涉有虛報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應依法論處。又所謂「虛報」則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上之原貨名ANTENNA VEHICLE ANTENNA 汽車用天線,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部分來貨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FOR VEHICLE 與原申報不符,乃將報單上之原貨名ANTENNA VEHICLE ANTENNA 「圈除」,改為天線用線組(同軸電纜),原告填寫之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相符,依前揭說明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原告從事進口業務,對於進口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其疏於事先防範,未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復未於期限內取具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從依財政部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如各處分書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案情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食品衛生管法事件顯不相同,本件非以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作為裁罰依據,原告據以主張本件違反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俱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以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9年8 月24日日經組財字第0990616 號函(本院卷第116 頁),係針對被告99年6 月29日基普核字第0991019969號函之復函,聲請調閱被告上開99年6 月29日基普核字第0991019969號函,惟系爭貨物稅則認定係依前揭各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並非依據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9年8 月24日日經組財字第0990616 號函及被告99年6 月29日函;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函係依財政部97年3 月4 日會議結論辦理,惟系爭貨物稅則亦非依據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函所為,調閱財政部97年3 月4 日會議相關資料及被告上開99年6 月29日基普核字第0991019969號函,均不足以影響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自無調閱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