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林玉麗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被 告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勞工保險局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積欠原告款項,因被告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被告勞工保險局及陳益民破產等語。按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