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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璽曜(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東軒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租用臺鹽位於高雄縣路○鄉○○段1092、1109、1111、1113地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9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217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29,440 元。原告不服,以核研所為執行政策,所選土地需考量位置、日照、雨量及其他專業因素條件,係該研究所主動洽請原告承租特定土地,且租金低於一般巿場行情,實質上並無利潤可圖,有別於一般採購案有選擇廠商或決定是否招標之情形,本案應非屬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而無該法之適用;又其雖已民營化,經濟部仍為最大股東,應享有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相同且平等地位,不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8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採購案係原告配合核研所之要求,原告未主動向核研所

投標,與一般廠商係主動投標者有別,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⒈核研所為能源逐漸耗竭,造成能源價格居高不下及溫室氣體

排放減量等相關課題,積極發展再生能源,以減少對進口能源的依賴,並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故規劃利用南部地區充沛之直接日照量,進行HCPV(高聚光太陽能)系統建置,並尋覓適宜地點設立示範廠。此因具體呈現政府節能減碳、發展綠能產業政見,為行政院核定優先推動計畫。

⒉核研所經內部評估,認為原告所有改制前高雄縣華山段等12

筆土地作為設立HCPV示範廠頗為適當(原證1 ),遂主動與原告接洽,並要求原告配合國家綠能重點政策,並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居中協調。核研所因預算問題,故要求先以承租方式取得利用土地之權限,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爭取專案並協調後,原告遂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申報地價為租金計算基準(非以一般公告地價或經鑑價後之價格為計算基準),與核研所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由該所承租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作為設置高聚光太陽光發電高科驗證與發展中心及MW展示系統之用。

⒊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系爭土地租賃係為配合政府發展太陽光電產業政策,並非原告主動向核研所投標,自不能與廠商主動投標或比價之情形相比擬。況查,核研所設廠土地有一定條件,包括位置、日照、雨量及其他各種專業考量等,其經專業分析評估所有條件後選定特定土地,再洽該特定土地所有人承租或價購,以達政策目的,與一般採購仍有選擇廠商或決定是否招標之餘地有別。是以核研所要求原告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之行為,並非採購行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實屬無據。相同見解有行政院100 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原證2 )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已民營,但經濟部仍為最大股東,且本案係配合政府

政策所為,與一般廠商投標採購案之營利性質有別。原告應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排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開法律規定,並未排除「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適用。惟行政院秘書長96年7 月3 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表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不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諸多行政院訴願案例亦同此旨)可知行政院業以解釋方式免除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繳納代金義務。

⒉原告雖已民營,但經濟部仍為最大股東,在董事會組織中公

股代表亦佔絕對多數,經常配合政府政策推展,本案即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公益色彩極重,與一般投標廠商有別,故本於平等原則,原告應享有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相同且平等地位,不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限制,始符法理。

㈢追繳代金金額高於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違反比例原則:

核研所規劃、洽談,迄至原告收到繳納代金通知時,自始都未曾告知有原住民代金之問題,且就原告與核研所雙方之認知,核研所僅是形式上辦理填具採購文書而已,並非真正得洽第三人之採購案。因核研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與原告洽談均係以政策案為前提,進行討論,原告未能預見將有此筆費用,且原告為支持國家政策,響應綠能環保理念,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租,99年度租金僅1,414,241 元(含稅),比一般以公告地價或經鑑價後之價格為計算基準之算法差距甚多,而再扣除5 %稅金及地價稅508,011 元後,稅後淨收益僅為835,518 元(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或管理成本),倘若如被告所認定應繳納代金高達829,440 元,則原告實質上已幾乎無任何利潤,而甚至再扣除相關管理成本後,將產生虧損狀況,是被告之認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礙國家重點政策之發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採行限制性

招標,與原告所提行政院10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原證2)案件情形有別:

原告援引之行政院100 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額進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之處分,其理由略謂系爭房屋原意即係供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使用,該公所僅得向訴願人承租,此類僅得、亦只能洽特定人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本件系爭採購案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採行之限制性招標,與前開案件係於其歷史背景下僅得洽特定人採購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排除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

㈡原告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不得依行政院秘書長96年7 月3 日

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本院卷第55頁)排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

查行政院秘書長96年7 月3 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諸多訴願決定,係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常即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5條負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若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將產生雙重繳納代金情形;又「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受員額編制之限制等由,而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得標之廠商,不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原告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事物本質即有差別,所為合理之區別無違平等原則。

㈢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

障,爰藉由立法方式賦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以達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目的。本件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即應遵循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與採購案是否具營利性質、原告是否獲利、是否主動參加政府採購等無涉。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829,440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第3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依上開規定,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上訴人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再者,觀諸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可藉由政府採購程序賦予得標廠商對原住民免僱用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規範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例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尚無違平等原則。且該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上開法規範實質上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已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其第12條為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聯結原則。

㈡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本法第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又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前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本件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嗣已修正移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自98年7 月11日施行,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經核上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等所為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據上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至於此得標廠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則以勞工保險局、(前)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其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㈢本件原告標得核研所「租用台鹽位於高雄縣路○鄉○○段10

92、1109、1111、1113地號」採購案,有099/01適用政府採購法98條之得標廠商彙整月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上開採購案件履約期間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亦有勞保局提供之原告履約期間勞保總人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829,440 元,經核於法並無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採購案係原告配合核研所之要求,原告未主

動向核研所投標,與一般廠商係主動投標者有別,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經濟部為原告最大股東,原告應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相同,排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況追繳代金金額高於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並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或為配合政策要求而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是所稱得標廠商,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且該等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得標廠商自不得以係配合政策要求為由,規避應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查系爭採購案,符合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有卷附決標公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自不得排除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

2.依被告101年3月9日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3 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

0 年度第48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4 條或第5 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法第11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5 條提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本法第12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雖經濟部為原告最大股東,仍不影響其為私法人之性質,自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仍有該法之適用。

3.再者原告依相關法令內容即可得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自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得標後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為整體考量,其既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即須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不得以獲利與否,或追繳代金金額高於系爭採購案所得利潤為由,作為免除僱用義務或繳納代金之論據。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