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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101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覺修宮代 表 人 駱錫賢(主任委員)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芳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169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覺修宮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被告以其無權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地號之市有土地,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7 月13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90163793號函通知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乃於99年9 月9 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免除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

1 項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申請贈與同段六小段00、0000、0000等3 筆市有土地(訴願決定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告以99年12月6 日基府財產壹字第09901045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就被告否准贈與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日據時期原稱「池府王爺公」(即王爺廟),為已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寺廟登記證為94年1 月28日民宗字第001 號(附件1 ),31年(西元1942年)更名為「覺修宮」,原告自始迄今一直矗立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非屬公共施用地,符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2 條「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之規定,請鈞院明察作成「准予將首揭土地贈與覺修宮」之處分。

㈡本案係屬原告廟地遭變更為公有財產,依法訴求返還,原

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公有地贈與,乃係礙於該條例規定名稱為「贈與」,惟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為原告「池府王爺」所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應屬行政訴訟範圍。又系爭土地嗣後登記為「數人管理」,「數人管理」並非原告宮廟關係人,無法判定與原告關係,亦無權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證1 登記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數人捐贈廟地理由不合常理,難免不得不令人質疑其恐有迫於無奈內情之樣板行為(證2 ),且經向戶政機關申請數人管理之吳德良、陳母、楊水、謝卻等4 人之戶籍,卻僅查到楊水、謝卻之戶籍謄本,楊水:雜貨商,明治34年

1 月25日因違犯阿片令施行規則遭臺北地方法院罰金2 円。謝卻:水先按內業。陳母:查無戶籍。吳德良:查無基隆戶籍,其出現於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黃蘭翔清所著之《清代臺灣傳統佛教伽藍建築》在日治時期的延續之文獻中為虔誠佛教徒(證3 )。日人對台戶籍之管理極為縝密,卻無法查得「吳德良」、「陳母」,不得不質疑其2 人為日在臺「皇民化政策」的樣板人物。(證4溫國良:第4 屆學術研討會日治時期(000000000 )臺灣廟產處分之探究P.2 )。

㈢有關原告宮廟遭誤以為「蓮光寺」乙節,經多方查詢己作

更正,且尋獲「覺修宮重建碑文」撰文者耆老許作衡說明「覺修宮」與「王爺廟」之淵源,道出「原為安撫居民與振興寺廟,當地仕紳向日人索回廟地……何阿九鳩資組織子弟戲、扶鸞問事、延聘中醫義診及聘請就近的『蓮光寺』和尚講經法,茲此本宮誤以為自身為『蓮光寺』之因」,在此期間原告延請許作衡一同到被告2 樓財政處,當場向林課長玉芳闡述「池府王爺公」與「覺修宮」之承繼關條,以及為何會誤以為係「蓮光寺」緣由,卻仍遭駁反。時至今日,神祇「池府王爺公」猶仍依職侍於原告宮廟左翼。

㈣原告縱有逐年擴建,惟與本案訴求返還廟地無關,系爭土

地確為原告起源之地,寺廟非僅供奉神像,尚有寺廟設施,此為內政之定義。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依據國產法第52條之1 向國有財產局承購9 筆、承租2 筆土地,才有今日之敷地面積,且原告親訪基隆史料工作坊王榮寶,口述本宮廟是臺灣人自行出資建構的廟宇,其所提供(哨船頭)義重町目新町昔與今案內圖(證6 )更證明原告宮廟確係日據時代就位於現處位置,民間流傳仍稱「老爺廟」。

㈤被告轄內已有類似個案經核准,其准與不准的裁量基準為何尚待說明。

㈥綜上,原告宮廟為募建寺廟登記證基禮登字第001 號,寺

廟自始迄今為原告所使用。「覺修宮」產權原登記為「池府王爺公」之由來,係依據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報告,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凡此團體殆以神明之登記為業主名義。原告建寺於清光緒乙亥年(西元1875年),迄今已有百年歷史,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與前開條例辦法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申請公有地贈與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99年9 月9 日申請公有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等3 筆土地)贈與,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准予贈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提起訴願,惟依同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4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贈與土地之行為,與出租或出售土地行為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屬私法關係,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告供奉之神明所有,以99年

9 月9 日覺修賢字第99090901號函請被告同意免繳歷年使用補償金,並申請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申請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案經被告派員至中央研究院、基隆市文化中心、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日據時期相關文件據以審核後,於99年12月6 日以原處分否准其請。

㈢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登記「基隆字哨船頭94番」,至昭

和6 年(民國20年)10月1 日地名變更為「基隆市義重町六丁目21番」。土地所有權人原記載「池府王爺公」,後登記為「數人管理」,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7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為「基隆公學校」,大正15年(民國15年)8月6 日所有權移轉為登記「基隆市」(登記原因「無償移轉贈與」)(證9 :土地台帳、登記謄本影本)。臺灣光復後,本案21地號(含0000、0000分割子地號)土地連同其餘79筆市有土地於35年7 月13日由被告繳驗憑證申報保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證10: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基隆市公有土地清冊影本)。另依中央研究院典藏之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上述「基隆字哨船頭94番地」原為「王爺廟」所有財產,由吳德良、陳母、楊水、謝卻等4 人以廟內未安座神體,且該建築物長年無償租與淨土宗基隆布教所,契約屆滿後,或未能對其加以妥善管理,於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5 月21日申請全數捐贈作為基隆公學校基本財產,並於同年6 月19日將所屬財產悉數捐贈,作為基隆公學校基本財產,同時亦由管理人及信徒總代表申請該廟宇廢止事宜(證11: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及翻譯影本)。

㈣又原告99年10月7 日覺修賢字第991001號函附「寺廟或宗

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建物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資料」欄,載明「日據時期名稱」為「蓮光寺」(同證3),經被告調閱相關土地台帳、登記謄本(同證9 ),日蓮宗蓮光寺坐落土地為基隆市義重町六丁目4 番地(昭和

5 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19年),該筆土地係今之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現為私人土地),並非位於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原告100 年8 月1 日訴願書及本案起訴狀,故意迴避不提及「蓮光寺」,改自稱原名「王爺廟」,自1942年更名為「覺修宮」,說詞前後不一致,且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王爺廟」之相關文件。查依中央研究院典藏之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王爺廟」業於明治40年6 月22日陳報廢止(同證11)。

㈤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訴願書所附94年1 月28日「基隆市

寺廟登記表」,其中「財產」欄記載,該廟基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訂有(89)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基地租約。查原告於97年辦理價購取○○○區○○段○○段○○○○○ ○號等9 筆國有土地,合計自有面積為340.08平方公尺;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租用被告經管之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另占用同段小段0000地號,合計4 筆市有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總計原告廟宇基地使用面積為404 平方公尺,較上述寺廟登記表記載基地面積增加一倍以上,可資推斷原告逐年占用公有土地擅自增(改)建,訴願書第2 頁所稱原告未曾遷移且「池府王爺公」神像未曾搬遷,顯非事實。另原告訴願書所附重建碑誌,其內容無法佐證該宮實際坐落基地地號及使用面積(證12:覺修宮坐落土地明細表、寺廟登記表、登記謄本影本)。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覺修宮之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通知覺修宮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99年7 月13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90163793號函、原告所具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案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是否為公法事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之規定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經查,本件係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贈與系爭土地,因未獲准許而涉訟,審諸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制定(該條例第1 條參看),具有公法性質,又為解決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之問題,該條例第39條明定在一定條件下,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得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贈與,且該條授權訂定之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亦就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詳予規定,故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與相關法規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同意贈與,自係依上開規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屬公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為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應無疑義,訴願決定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贈與土地之行為,與出售或出租土地行為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認本件為私法關係,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被告亦執相同理由抗辯本件為私權爭執,均係誤解上開判例及解釋之意旨,訴願決定容屬有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第1 項)日據時期經

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第3 項)依第1 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第3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四、第

3 條第1 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另內政部100 年2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略以:「……二、依本辦法(按即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㈢查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系爭3 筆土地現為原告寺

廟所使用,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21地號分割而來,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上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核發之94年1 月28日民宗字第001號寺廟登記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88~189 頁)。然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所示,00地號(含00

00、0000分割地號,下同)於日據時期原登記「基隆字哨船頭94番」,昭和6 年(民國20年)10月1 日地名變更為「基隆市六丁目21番」,土地所有權人原記載「池府王爺公」,後登記為「數人管理」,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

7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隆公學校」,大正15年(民國15年)8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隆市」,原因為「無償移轉贈與」(原處分卷第159~165 頁);迨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00地號土地連同其餘79筆土地由被告於35年7 月13日憑證申報保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84年10月11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基隆市」,管理者為「基隆市政府」,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基隆市公有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67~169 、199~211 頁)。另依中央研究院典藏之台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資料所載,上述「基隆字哨船頭94番地」為祠廟用地,其上有建築物1 棟,該地及建築物原係「王爺廟」所有財產,明治40年5 月21日由吳德良、陳母、楊水、謝卻等4 人以該廟未安座神體,且該建物長年無償租與淨土宗基隆布教所,契約已屆滿,其後或未能加以妥善管理為由,申請全數捐贈作為基隆公學校基本財產,經時任台灣總督核可後,已於同年6 月19日將所屬財產悉數捐贈作為基隆公學校基本財產,同時亦由管理人及信徒總代表申請廟宇廢止事宜(原處分卷第213~24

1 頁),此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記載「基隆市六丁目21番(即原基隆字哨船頭94番)」土地於明治40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隆公學校」,核屬相符。由此足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王爺廟」祠廟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池府王爺公」,嗣於明治40年5 月21日由吳德良、陳母、楊水、謝卻等4 人申請將建物及土地全數捐贈作為基隆公學校基本財產,同年7 月17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隆公學校」,且「王爺廟」亦於財產捐贈同時由管理人及信徒總代表申請廢止在案,其後系爭土地因無償移轉贈與,於大正15年8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隆市」,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被告憑證申報為保管機關,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基隆市」。

㈣原告雖主張「覺修宮」日據時期原稱「池府王爺公」(即

「王爺廟」),31年更名為「覺修宮」,34年第一任主任委員為凃鍚疇,該宮自始迄今一直矗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池府王爺公」,後登記為「數人管理」,因無姓名,無法判定與「覺修宮」之關係,且吳德良等4人捐贈廟地不合常理,應係樣板行為,查證渠等戶籍亦僅有楊水、謝卻2 人戶籍,其中楊水更因吸食鴉片遭判刑,吳德良等4 人應係皇民化政策的樣板人物,非合法之管理人,渠等所為捐贈不生效力,日本政府藉登記為「數人管理」而沒入系爭土地,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系爭土地自始為「覺修宮」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又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云云。惟查:

⒈依基隆市寺廟登記表之記載,「覺修宮」係於民國前7

年(西元1905年)建立(原處分卷第24頁),此與原告依39年書立之「基隆覺修宮重建碑誌」記載「……本宮並建於清光緒乙亥……」而主張該宮建於清光緒乙亥年(西元1875年),二者已有未符,且依上開重建碑誌所載「……本宮並建於清光緒乙亥……迨甲午年頓遭兵燹聖像神器被廢無餘後經地方縉紳向日本人索回鳩資重修……以正殿重祀田都元帥配祀釋加文佛……左側崇祀池府王爺右祀福德正神……因年代煙遠加以壬午二次世戰更遭炸燬棟宇傾頹迨乙酉年再由凃錫疇翁倡首重建……」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僅得證明「覺修宮」始建於清光緒乙亥年(西元1875年),甲午年間(西元1894年)因戰爭被廢,事後重建,但二次世界大戰時復遭炸燬,乙酉年(西元1945年)再由凃錫疇重建並奉祀池府王爺等情,碑誌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覺修宮」日據時期原稱「池府王爺公」即「王爺廟」,31年更名為「覺修宮」之記載,復參以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內亦無更名之相關記載,尚不得僅憑「覺修宮」有奉祀池府王爺之事實,逕認「覺修宮」即係前述日據時期之「王爺廟」,原登記為「池府王爺公」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所陳,因乏所據,自不足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哨船頭史料工作坊製作之「(哨船頭)

義重町日新町昔與今案內圖」(本院卷第18頁),其中原告圈示位置固均有廟宇之標示,惟圖上並無地號之標示,是該圖標示之廟宇是否坐落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昔日圖內僅標記「廟」,並未載明廟宇名稱,今日圖內所標示之廟宇名稱則為「老爺廟」,亦非「覺修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老爺廟」即係「覺修宮」,故該圖尚難採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17頁),二者比對結果,雖可認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日據時期之義重町六丁目21番土地位置相同,但義重町六丁目21番土地上之廟宇為「王爺廟」,並非「覺修宮」,原告復未證明「覺修宮」即為「王爺廟」,均已詳述如前,故上開比對結果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王爺廟」所有財產,

明治40年5 月21日由吳德良、陳母、楊水、謝卻等4 人捐贈作為基隆公學校基本財產,「王爺廟」並於同時申報廢止,上情除據被告查明無誤並經認定如前外,該贈與情事亦為原告提出溫國良所著「日治時期(1905~191

7 )臺灣廟產處分之探究」乙文內記載甚明(本院卷第65~68 頁),雖該文作者以其統計之廟產處分捐贈案例所捐土地多用於官方用途,而質疑恐有迫於無奈之內情,然文內並無援引任何證據資料支撐其論點,原告徒以該文作者未經實證之質疑,並以其查無吳德良、陳母之戶籍,以及其查得之楊水戶籍資料內有「阿片令規施行規則違犯:依明治34年1 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於予罰金2 円」之記載(本院卷第63頁),逕稱吳德良等4 人係日本皇民化政策的樣板人物,非合法管理人,所為捐贈不生效力,並進而主張日本政府係藉登記為「數人管理」而沒入系爭土地云云,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⒋末查,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制訂之目的,在使日據時期

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僅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其權利狀態能與事實一致,乃明訂該土地倘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得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已詳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申請贈與者,自應證明該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有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之事實,此由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時應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即明。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覺修宮」即係日據時期之「王爺廟」,原登記為「池府王爺公」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遭日本政府沒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自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 條所定申請贈與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本件申請與上開規定相符云云,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王爺廟」之財產,自始即非屬原告所有,亦無「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情形,與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為私權爭執而為不受理決定,雖屬有誤,惟其結論於本件並無影響,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