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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曉山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吳美琦潘樹元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2 、6 樓之3 、6 樓之4 及6 樓之5 (下稱系爭地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為由,以民國99年8 月17日府教社字第09937736200 號函與所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前停止使用,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嗣被告先後於:㈠99年8 月21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未停止使用,仍有學生上課之事實,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99年8 月23日府教社字第09937820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怠金15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24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以怠金20萬元;㈡同年月25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另以99年8 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93790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怠金2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28日前改善完成,否則將再處怠金30萬元;㈢同年月29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猶未改善,再以99年8 月30日府教社字第09937925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怠金3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改善完成,否則再處怠金30萬元;㈣同年9 月2 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繼以99年9 月3 日府教社字第09940025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處原告怠金3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9 月4 日前改善完成,否則將再處怠金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三、四,向教育部聲明異議,經教育部以99年11月9 日台社㈠字第099019212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01 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21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以被告將訴願書轉送非原處分機關之教育部向行政院檢卷答辯,顯然牴觸訴願法第

4 條第5 款及同法第58條等規定,故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為由,撤銷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行政院爰依前開判決意旨,將原告所提訴願移送教育部審理,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在系爭地址招生,自無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被告未先通知伊陳述意見,復未詳實查證,確認何人在現場從事招生行為,僅憑並非伊所聘僱之人簽名於上之稽查紀錄表,即認定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地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招生,以前處分對伊裁罰15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第102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另前處分就現場如何設立?何人招生?何人上課?上課內容與伊有無關係?上課人數?如何營業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全未記載,有違明確性原則。又被告以前處分將裁罰金額提高為15萬元,超過被告所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標準」規定: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 人以上,已申請籌設立案者之罰鍰標準10萬元,顯係相關行政人員利用公權力以個人好惡作為裁罰依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前處分從未合法送達予伊,被告更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對伊處予怠金。又被告亦未對伊合法送達原處分一至四,且該等處分並未就伊違法之行為態樣,如系爭地址現場之補習班係由何人設立、招生、上課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予以具體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明確性原則;另所處高額怠金,乃被告所屬行政人員以公權力為名,報復與伊間之私人恩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況設立營業為一客觀存續之事實,不因不同日期而構成複數行為而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一至四卻以伊在被告於不同日期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時均有營業行為為由,對伊四度處以怠金,復於作成原處分二之同日,另以99年8 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937857400 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系爭地址之建管、消防安檢均獲建築師簽證及各主管機關核准,足證設備安全無虞,且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前往系爭地址現場會勘後,已准予立案,是被告至此已無以高於學生上課權益之公共安全利益,致須對伊處怠金之必要,詎其仍作成原處分一至四,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上開各次怠金處分,均僅給予伊1 日之改善期限,致伊為妥適安排眾多上課學生之權益,無法於下次稽查前時履行義務,是原處分一至四實無法達成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不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即擅自於系爭地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證拍照,得知原告印製之招生簡章及系爭地址使用之機構名稱均為「劉毅英文」或「劉毅英文機構」,現場亦以原告本人上課實況作為招

生廣告,並將上情及開課資訊、學生人數為350 至500 人等載明於稽查紀錄,經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並簽名後,始以前處分對原告裁罰15萬元,並限於99年8 月20日前停止使用,屆期仍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是前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且原告違規事項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又原告違法經營補習班之規模龐大,所涉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相對重大,被告因原告對先前所為裁處處分皆置之不理,遂依法按日處罰促其積極改善,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原告依前處分,負有應於99年8 月20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之不行為義務,惟被告於99年8 月21日、25日、29日及同年9 月2 日派員複查結果,原告仍未停止使用,且原告之不行為義務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衡酌原告違法事件情節,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其連續處以怠金,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書、被告所屬教育局稽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稽查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21日、25日、29日)及99年9 月2 日調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書一至四、教育部99年11月9 日台社㈠字第099019212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行政院101 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21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91至160 頁、第269 至28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一至三所定期限,改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30及31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原告處以怠金,有無違誤?經查:

㈠依據前處分,原告負有於99年8 月20日前,停止將系爭地址供作其未經核准立案而招生之補習班使用之義務:

⒈經查,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地址設立「

劉毅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及所屬教育局分別函請其立即停止辦理及儘速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嗣於99年8 月12日至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作成前處分在內之14次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及命其停止使用。原告對被告上述14次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下稱前訴訟),先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認定該等處分並無違法,而予駁回,原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述14次裁罰處分及本院判決附原處分卷第23至78、281 至290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卷足憑。

⒉原告雖主張:前處分未對其合法送達,且前處分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暨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既判力。」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以前處分違法為由提起之前訴訟,既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且原告在該訴訟中,業已提出被告未合法送達前處分,及前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並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標準不符,構成裁量濫用等主張,惟經前訴訟審查後認為均非可採,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其未履行前處分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其處以怠金之原處分一至四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述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斷之相同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告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以上述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審認不足採取之相同事由,指摘前處分違法,依上說明,自難採憑。

㈡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原告處以怠金,合於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規定,並無違法:

⒈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30條規定:「(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第2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31條規定:「(第1 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 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⒉經查:

⑴被告於前處分主旨欄,業已載明請原告確實於99年8月20日

前停止使用,屆期仍未改善,被告所屬教育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之意旨(見原處分卷第35頁)。惟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21日前往系爭地址查訪時,發現現場設辦公室、櫃檯及教室4 間,另有自修區1 處,4 間教室計500 人在上課中等情,有原處分卷第95至100 頁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憑。是原告顯已違反前處分命其應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之不作為義務,且該項停止使用義務,並非他人可代原告履行。是被告於99年8 月23日,以原處分一處原告怠金15萬元,合於前引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

⑵次查,被告先後於99年8 月23日及27日作成之原處分一、二

,於主旨欄清楚載述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於系爭地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正等情,並分別命原告應於99年8 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20萬元及30萬元怠金,並於原處分一、二作成當日即對系爭地址為送達,由現場人員邱俊文及黃旭睦簽收;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嗣於99年8 月25日前往查訪時,發現現場設辦公室、櫃檯及教室4 間,另有自修區1處,1 間教室計110 人在上課中;繼於同年月29日前往查訪時,發現現場尚有2 間教室計96人在上課中等情,有原處分

一、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劉毅英文機構調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15 至121 頁、第13

3 至135 頁及第101 至110 頁可佐。是被告既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先以原處分一、二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之不作為義務,惟於所定期限經過後至現場稽查結果,發現原告仍不履行,遂作成原處分二、三,連續對原告處怠金20萬元及30萬元,亦與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1 、2 項之規定相符。

⑶再查,被告於99年8 月30日作成之原處分三主旨欄,亦載明

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正,限原告應於99年8 月31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30萬元怠金,並於同日即將該處分對系爭地址為送達,由現場人員邱俊文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三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劉毅英文機構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23 至125 頁及第137 頁供參。又系爭地址中之臺北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6 樓之3 及6 樓之5,係作為教室使用,其中之6 樓、6 樓之3 及6 樓之5 業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31日准予立案,6 樓之1 於99年10月5 日始經該局准予立案,至6 樓之2 及6 樓之4 則未設教室等情,另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有被告所屬教育局99年8 月31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5022800 、09935081500 、09935023000號函及99年10月5 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5670400 號函,附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足憑。而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9 月2日前往系爭地址查訪時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其調查地點記載:「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 、之2 、之6 」,調查內容則記載:「查訪時現場設櫃檯、辦公室、休息區及教室一間,有約100 人在上課中。(以下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然依前述,系爭地址所在之建築物6 樓僅有臺北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至之5 等6 個門牌號碼,6 樓之2 及6 樓之4 並非供作教室使用,是上開調查紀錄表有關調查地點「6 樓之6 」部分之記載,應屬錯誤,至調查內容所稱有約100 人在上課中之教室,應係指6 樓之1 。由此可知,原告雖經被告以原處分三,限期於99年8月31日前停止將系爭地址作為補習班招生、收費、授課使用,惟於被告99年9 月2 日至現場查訪時,仍違法使用當時尚未經核准立案之6 樓之1 教室,供其所設立「劉毅英文機構」招收之學生上課之用,則被告再於99年9 月3 日作成原處分四,處原告怠金30萬元,核與行政執行法第31條所定連續處以怠金之要件仍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前往系爭地址現場會勘後

,已對伊設立之補習班准予立案;原處分一至四未對伊合法送達,且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復屬裁量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

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次按被告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之授權,於95年9 月11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第1 項)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一、籌設申請書。前項籌設申請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面積、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之設班計畫書。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三、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良民證(或其他無前科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四、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200 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五、組織規程及學則。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第2 項)前項第4 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第3 項)補習班如為2 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舉1 人為代表人。」第9 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6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2 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2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免附)。」第11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準此,補習班之設立,須先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准後,再於6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授課;且主管機關在補習班申請籌設階段,所應審查之資料,包括設立代表人、班主任及教職員之學經歷,補習班之授課類科、開班數目、課程進度、教學內容,及作為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是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與其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業經核准等,項目眾多。是原告稱系爭地址已於99年7 月27日通過消防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另於同年8 月10日經核准籌設等情,即便屬實,僅表示系爭地址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檢查合格,且被告已准許原告在系爭地址籌設補習班之申請,惟依上說明,原告尚應於其後6 個月內,再向被告申請立案;詎其在立案申請未經核准前,即在系爭地址以補習班名義招生、收費及授課,自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根據該條文規定,陸續以前處分及原處分一至三限期原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地址,嗣因原告屆期均未改善,遂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原告連續處以怠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其於系爭地址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合格及取得籌設補習班許可後,即得供補習班招生、收費及授課使用,與前引法規所定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不符,自非可採。又本院卷第55頁所附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會勘紀錄表,乃被告所屬教育局、建管處及消防局就訴外人林工富申請在臺北市○○區○○街○○號6 樓籌設學善補習班一事,於99年8 月27日會勘後所作紀錄,其上並無任何由被告立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 條所定主管機關之地位,對系爭臺北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至6 樓之5 等地址設立補習班之立案申請,依同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予以核准之表示,亦無被告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自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原告僅憑上開會勘紀錄表「總結」欄勾選「准予立案」之前述被告所屬各機關內部意見,即認其於系爭地址設立補習班之立案申請,業於99年8 月27日全部經被告核准,被告竟於該日核准立案後,仍以其未停止將系爭地址作為補習班使用為由,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其處以怠金,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⑵次查,被告所屬教育局人員於99年8 月21日、25日、29日至

系爭地址現場稽查時,被告尚未核准臺北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之3 及之5 之補習班立案申請,同年9月2 日稽查時,6 樓之1 仍未經核准設立補習班等情,業如前述。另依該局人員於上開稽查日期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址補習班門口牆面貼有「劉毅英文機構」6 字、其所在建築物1 樓大廳貼有「劉毅英文歡迎同學試聽」、「讚99年指考榜首○○○在劉毅英文」海報、對外打上「劉毅英文模考班高二三最佳選擇」燈示、1 樓電梯旁側牆之樓層介紹招牌標示「劉毅英文請上6 樓」、並有教師授課、學生上課或準備上課或自修;又該局人員於前3 稽查日期製作之稽查紀錄表,均載明稽查對象之機構名稱為「劉毅英文機構」、設置地址為○○○區○○街○○號6 樓、6 樓之1-5 」、負責人姓名為「劉曉山」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開始招生時間為「99年2 月」、本期上課起迄期間為「99年7 月至99年8 月」或「99年7 月至99年11月」、經營項目及收費情形為「英文每期4 個月每人5,00 0元-10,000 元」、現有班級學生數為「500 人」、調查概況為查訪時現場設辦公室、櫃檯及教室4 間,另有自修區1處 ,1 間至4 間教室約110 人至500 人在上課中或準備上課中,或繪製有約400 坪現場之平面圖;於99年9 月2 日查訪時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則載明調查地點為系爭地址中之

6 樓之1 及之2 ,1 間教室約100 人在上課中等情,足見原告在經前處分及原處分一至三告誡後,並未完全停止將未經核准立案之系爭地址作為補習班招生、授課使用。又被告根據上述現場照片與查核紀錄作成之原處分一至四,已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原告因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於系爭地址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雖經限期改善,惟被告所屬教育局於上述日期複查結果,發現原告仍繼續使用未經核准立案之教室授課,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規定應處以怠金之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暨說明原告不服該等處分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循聲明異議之途徑請求救濟,末由被告首長蓋章,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要無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且原告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一至四,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亦無違背。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一至四作成同日,即送達至系爭地址,由現場人員簽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3條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相符,原告復指稱被告未對其合法送達原處分一至四,仍無可採。

⑶再按怠金係為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採取之間

接強制方法,性質上屬執行措施,故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處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者,並不相同。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一至四之前,分別以前處分及原處分一至三,限期命原告停止以系爭地址招生及進行補習教育之違法行為,惟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先後4 度稽查,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始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原告連續處以怠金,故與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原告以系爭地址設立補習班營業,係屬單一行為,原處分一至四卻根據被告在不同日期派員稽查,均發現有營業行為之結果,對其4 度處以怠金為由,主張原處分一至四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將怠金誤認為具有行政罰之性質,依上說明,並無可採。又被告99年8 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937857400 號函,係因其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24日」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核准而擅於系爭地址設立補習班招生、收費、授課,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此觀原處分卷第51頁所附該函主旨及說明一、二即明,故與被告於同日作成之原處分二,係以其所屬教育局派員於99年8 月「25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原處分一之告誡,於99年8 月24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地址設立補習班招生、收費、授課之違法行為為由,對原告處以怠金者,所根據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原告復指稱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作成前述裁罰及處怠金等2 項處分,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仍難採憑。

⑷復查,被告所屬教育局、消防局及建管處早在99年4 月8 日

,即查獲原告在系爭地址以「劉毅英文機構」名義,未經核准,擅自辦理補習業務,並以99年4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 號函公告停辦,被告所屬教育局續以99年7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7158600 號函督促原告應依法辦理立案,且持續列管追蹤,惟原告遲不改善,迄至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12日至15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遂以99年8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 號函、99年8 月16日府教社字第09937716600 號函、同日府教社字第09937716700 號函及前處分,按日連續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等情,有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第13至38頁可稽。是原告在經被告以前處分限期停止使用系爭地址辦理補習業務之前,其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經被告促請儘速申請立案及數度裁處罰鍰,仍拒不改善。又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至四前,分別於99年8 月21日、25日及29日及9 月2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結果,仍發現有將近百名或超過百名之學生在教室內上課,可見原告對被告停止使用之告誡置之不理,繼續使用未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教室,違法招收眾多未成年之高中學生在其內進行補習教育,對於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顯有重大影響,則被告對原告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先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處以與先前按日連續裁處之罰鍰數額相當之怠金15萬元,嗣因原告仍未改善,於原處分二、三逐次提高所處怠金數額至20萬元及30萬元,復因原告未於原處分三所定期限改善完畢,仍使用尚未核准立案之6 樓之1 教室授課,故以原處分四再度處以法定最高額之怠金30萬元,所處怠金數額均在行政執行法第30條所定範圍內,且核係根據原告違法經營大規模補習事業,對公共安全及學生權益可能造成之嚴重負面影響,暨其對被告及所屬教育局所為促請立案及裁處罰鍰等措施均不予理會,明知違法卻怠於改正之情狀,所採取之適當執行措施,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所屬行政人員係以公權力為名,對伊處以高額怠金,藉以報復與伊間之私人恩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復構成裁量濫用云云,既未提出任何實據,自難遽予採信。

⑸又查,前處分與原處分一至三,均係命原告在系爭地址經核

准立案前應停止使用,是原告在收受該等處分後,只要立即停止在系爭地址以補習班名義招生、收費及授課,即已履行該等處分對其課予之不行為義務,無待其另有其他積極作為。則原處分一至三雖均命原告應於處分作成後次日內改正,然依原告應予改正事項為即刻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地址之性質觀之,被告所定此項改正期限,並無何不合理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伊於系爭地址開設之補習班,招收之學生人數眾多,於原處分一至三中,僅給予伊一日之改善期限,實不足以妥適安排學生之權益,故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早在99年4 月及7 月間,經被告公告停辦其未經核准而開設之補習班,及督促其應儘速申請立案時,即知悉以補習班名義招生、收費及授課,依法應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竟在系爭地址未經被告核准立案前招收大批學生,核屬故意違法,被告命其立即停辦,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其違章行為進行之正當管制措施,至原告對已收費學生所應負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是原告違法招生在先,其後再以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三所定改善期限過短,導致其不及安排違法招收學生之權益為由,指摘該等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處分及原處分一至三,限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停止使用系爭地址以補習班名義招生、收費、授課,惟原告逾期未予改正,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四對原告處以怠金,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