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皇賓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兼送達代收人)
唐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0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保險人○○○民國100 年6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兄○○○原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下同)10
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惟黃皇猛已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原告黃皇賓、妹○○○(嗣已聲明拋棄繼承)2 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100 年11月7 日保給殘字第1001023696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年3 月8 日101 保監審字第219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符合失能給付條件,且生前業已提出申請,該給付已成為其財產,身後自當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在死亡前已提出失能給付申請,且符合失能給付
條件,已取得受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應屬○○○之遺產。復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黃皇猛失能給付申請書件,業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收受在案,被告已知悉○○○本人欲申請失能給付,因此黃皇猛雖於申請後死亡,並未影響其生前應有的權利。
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
意旨,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
7 月7 日函文可知,○○○於100 年6 月1 日申請失能給付已符合失能規定。基此,被告至遲應在100 年6 月11日給付失能保險金。縱行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訂定處理期間,亦非可據以影響被保險人應有的權益,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7 月7 日函已將病歷資料補齊,被告最遲亦應於100 年7 月17日前給付,被告故意延宕致使被保險人無法領取一次失能給付,顯與勞保條例第1 條「保障勞工生活」的規定有違。又參閱鈞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不論是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均說明○○○生前申請之失能給付已成為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取得已成為遺產的失能保險給付。
㈡被告未依勞保條例核付,卻以牴觸母法之勞委會98年5 月
8 日勞保2 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98年5 月8 日函釋)否准,於法有違:
○○○係依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申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非申請年金給付,故無領取遺屬年金給付的問題,此為立法上所未規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就法律所未規定事項為不利於被保險人權利之解釋,逾越立法機關之權限,且該函既稱保險給付「得」由符合勞保條例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即非屬強制規範,被告卻以「應」字執行亦有未當。再者,該函性質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該函否准原告所請,即非適法。復依勞保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給付種類均為各自獨立事件,其保險分類給付種類之性質、標的及計算費率之依據各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將同法第53條、第5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範之兩項獨立給付種類合併,明顯減輕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
㈢勞工保險性質屬社會保險,除應遵守保險條款之普世價值,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
⒈被告僅調查有無可受領遺屬津貼受益人,卻未考慮原告
所引法規,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 項規定,連商業保險都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何況社會保險的勞保條例。此規定是為符合全球對保險條款的普世價值與精神而制定,是世界各國對於各種類保險所應有的拘束。勞委會對於勞保條例未規定之部分條款所為之98年5 月8 日函釋,即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但該函釋僅對部分被保險人有利,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顯失公平。況勞保條例第1 條對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已明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何須自立函釋,進而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司法院第287 號解釋為不利被保險人的解釋,逾越立法機關的權限。
⒉另就契約內容控制原則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247-1 條第1 、3 、4 項之規定可參,故在尚未增訂勞保條例前,被告應按其法律位階順序執行,並遵守勞保條例第1 條的規定。蓋勞工保險性質上雖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但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相關函釋亦務必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7-1條之法規精神。
㈣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避免違背誠信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違反法律。是被告以非法律規定要件審核本件失能給付,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優越原則,屬裁量權濫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被保險人○○○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之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雖符合失能給付請領要件,然未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故不予給付:
⒈本件被保險人○○○因罹患大腸癌於100 年6 月1 日(
收文日期)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調閱其病歷資料及徵詢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後,認為其病況可符合第7-2 項第
2 等級之「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復據○○○○○○事務所負責人表示,○○○自100 年5 月23日診斷失能後,直到過世期間無法從事工作。被告100 年8 月10日收到○○○家屬之戶籍謄本,因查無遺有勞保條例規定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遂以100 年8 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60507230 號函(下稱100 年8 月24日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按此函業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
⒉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8 月24日函,申請爭議審議,被告
遂再次派員洽訪○○○弟、妹,2 人皆表示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未列低收入戶亦未受○○○扶養。據此,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惟其已於100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款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又其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雖有妹○○○及弟黃皇賓2 人,惟並非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㈡原告主張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係
指所送申請書件完備無須補件或無查證之情事而言。本案被告為審核○○○失能等級,向其就診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派員訪查,自不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
㈢勞保失能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非能成為得繼承之遺產:
⒈依勞保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勞保失能給付之立法
意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復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應由「被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發給失能診斷書。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故請求權之行使以「被保險人」為主體。是該給付之請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人,非原告主張之遺產。
⒉另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2 第3 項及勞委會98年5 月8 日
函,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保險人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被保險人之帳戶時,該未入帳之給付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⒊至原告援引鈞院91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係屬公教人員
保險法,雖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惟其性質、對象及計算費率之依據各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比擬。被保險人○○○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適用勞保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最高行政法院92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所論述者應為失能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由被保險人生前提出申請。末依中央法規標準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勞保條例既就保險給付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繼承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2 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2 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㈡查原告之兄○○○自75年10月7 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為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其生前於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5 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失能狀態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第2 等級,給付標準1,
00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所具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
0 年5 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保險人○○○因於97年7 月17日勞保條例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於其生前已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4 項規定行使其權利,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經被告審定符合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應依給付標準1,000 日核付,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就○○○上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無非係以黃皇
猛在其未作成處分前即已死亡,失能給付款於○○○死亡後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惟○○○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孫子女,所遺弟黃皇賓(即原告)、妹○○○2 人亦未受○○○扶養,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暨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意旨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5條第1 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 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核上開規定係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規定,均屬勞保條例第
2 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種類「死亡給付」之項目,與同事故之另1 保險給付種類「失能給付」無涉,此由勞保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於該條例第4 章「保險給付」第7 節「死亡給付」章節,「失能給付」則另行規定在同章第5 節即明,且勞保條例並無前揭規定於失能給付亦有準用之明文,被告逕以上開規定做為審核本件失能給付申請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又97年8 月13日修正、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保條例
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嗣該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時予以刪除,現行勞保條例已無該條項之規定,其刪除理由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 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爰予刪除。」依此可知,該條刪除係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因被保險人於死亡前申請或已領取之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可由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惟如前述,本件被保險人○○○於其生前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而非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所選擇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既非得由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自無適用關於遺屬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之餘地,且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之規定既經刪除,現行勞保條例已無相關規定之「限制」,被告認其應核付之○○○失能給付款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並援引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以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於法難認有據。
⒊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意旨雖謂:「有關被保險人死
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然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係關於「死亡給付」中遺屬年金之請領規定,與「失能給付」分屬不同之保險給付種類,二者並不相涉,且依前揭刪除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之立法說明,亦知刪除該條旨在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將被保險人死亡前申請或死亡前已領取之失能年金,以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之,至於被保險人生前請領之一次失能給付則非修正後遺屬年金取代之範疇,無修正後遺屬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前開函釋未區別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者究係一次失能給付抑或失能年金給付,將二者逕為相同之對待,以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一次失能給付且經審定應為給付者,其給付之承領人亦以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 項所定當序遺屬為限,係於勞保條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規定,非可適用,故被告援引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做為否准本件申請之依據,亦屬有誤。
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係就勞保條例第62條至
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而為解釋,此觀該解釋文「……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以及理由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其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等語,即足明之,故上開解釋非可適用於失能給付,應屬至明。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則係就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闡釋其立法意旨,惟該條項規定於現行法中業經刪除,復未移列至其他修正條文,原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論究必要,且前開判決揭示「……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應係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行使,不得繼承而言(按該判決之事實係被保險人於88年2 月27日死亡,家屬於同年3 月1 日以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倘被保險人一旦行使該請求權,其後續之給付即不具有專屬性,得由其繼承人承領,自屬當然。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訴稱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專屬於被保險人,非能成為繼承之遺產云云,容有所誤,洵不足採。
⒌實則,本件被保險人○○○已於其生前依勞保條例第53
條第4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而不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並親自出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被告提出申請,即已就專屬其本人之權利予以行使,且被告亦審定其合於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應依給付標準1,000 日核付,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發給之失能給付款自得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承領。又現行勞保條例關於被保險人死亡前已請領一次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所得承領之繼承人資格及其順序並未規定,亦無準用死亡給付相關規定之明文,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經查,被保險人○○○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歿,有弟即原告黃皇賓、妹○○○
2 人,其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被保險人○○○之合法繼承人僅原告1 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保險人黃皇猛及其父○○○、母○○○、妹○○○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20~1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9 月9 日中院彥家恩100 司繼1907字第91467 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考,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生前申領之失能給付款應由其承領,即非無據,被告以原告未受被保險人○○○扶養,非屬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由,以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黃皇猛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
㈣末以,本件原告雖就被保險人○○○生前請領之一次失能
給付款有承領之權,惟被保險人○○○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應領取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即應由被告自其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日(100 年5 月23日)逕予退保,退保後,○○○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並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事故,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自無從依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茲原告自陳其已向被告申領喪葬津貼並受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之喪葬津貼於被保險人○○○申領之一次失能給付核准後,即失所據,應予返還,為行政作業經濟與便利計,被告尚非不得於核付失能給付時將原告應返還之喪葬津貼逕予扣抵,因原告應予扣抵之喪葬津貼尚待被告查明並核算,在事證未臻明確下,自難逕命被告作成如原告聲明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被保險人○○○並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作成適法之決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保險人○○○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