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則權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陳愛華鄭維瑩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政達
范秀市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穎志
丁嘉言
參 加 人 林光娥
林廷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109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文件,以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民國
101 年2 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036970號、跨所收件中正一字第011690號及信義字第0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廖寅文(100 年3 月2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係全部,下合稱大安區房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與其上同段899 、901 、91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中正區土地、建物下合稱中正區房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 )與其上同段285 、286 、2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信義區土地、建物下合稱信義區房地)等不動產(大安區、中正區及信義區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同為繼承人之參加人林光娥、林廷機2 人先後於101 年3 月2 日、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8 日(被告大安地政收文日期)以系爭遺囑有偽造嫌疑,業經其等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嗣由臺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中),並檢附
101 年3 月5 日臺北地院收文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異議,請求駁回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大安地政以本件已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之爭議,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將跨所收件之中正一字第0116 90 號(中正區房地部分)及信義字第025730號(信義區房地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案移由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辦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9 日大安字第0369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 )駁回原告就大安區房地所為之申請,另被告古亭地政及松山地政亦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13日101 中正一字011690號及101 年3 月8日101 信義字025730號駁回通知書(下分別稱原處分2 、3,原處分1 、2 、3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有關中正區、信義區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原處分合法送達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持向被告申請為繼承登記之遺囑,係經公證人依法作
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其效力視為「公文書」而得「推定為真正」,在未有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前,尚不得僅因參加人等其他繼承人主張該遺囑為假,以有私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除非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經公證之遺囑為無效,否則被告僅能尊重該經公證遺囑之內容而允許原告所申請之遺囑繼承登記,若第三人有異議者,應由該第三人向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民事保全程序(如假扣押、假處分),並於勝訴後再持該確定判決申請原處分機關塗銷繼承登記,不應逕以有利害關係異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處分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修正前為49條)第1 項
第3 款之修正說明、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內政部89年9 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 號(下稱內政部89年函)等為據。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之修正說明,僅概括泛指當事人因涉及私權而起訴之情形,並未包含如本件原告係依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而為登記之情形;至於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內政部89年函等更未提及依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而為登記時是否亦應比照辦理。且就法律位階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而為之法規命令,而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僅係就土地登記之「程序事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即土地登記規則僅為涉及土地登記「程序事項」之「法規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自不得優先於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等「法律」規定,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諒係因地政機關
對私權爭議無實體判定之權限,故對於私權爭議事項無法逕依申請人之申請而為登記,然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
7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司法院99年4 月
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7212號函釋(下稱司法院99年函)、法務部91年1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10049212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1年函)意旨,上開規定應限於因利害關係人之異議而使申請人據以申請之權利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為限,惟本件原告係持經公證之自書遺囑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不能僅因參加人爭執其真偽而駁回申請,否則未經公證之「私文書」與經公證之「公文書」效力即無不同,此顯與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等規定不合。
㈣關於參加人對原告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之
相關民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民案除已向公證人陳建源調閱公證書遺囑原本,經核並無違誤外,陳建源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該份遺囑係被繼承人廖寅文親自書寫,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無受到脅迫,其當時對廖寅文對照顧原告之舉有所感動,所以立下該份遺囑等語,益證該經公證之自書遺囑效力無疑。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大安地政應將大安區房地、被告古亭地政應將中正
區房地、被告松山地政應將信義區房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檢具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自書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於補正期間參加人檢具民事起訴狀影本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原告檢附之自書遺囑為假,請求駁回原告之申請。故被告大安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次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真偽。故本件遺囑僅係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視為」公文書,得「推定」為真正,既經參加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則該遺囑之效力仍應視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定。再者,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考量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範意旨,於登記之法律關係遇有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院裁判認定,土地登記機關方據以為登記,以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該登記規則僅屬程序規範,如遇有法律關係爭執者,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亦即並非就法律關係實體效力所為規範,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內政部89年函釋並未排除就公證遺囑所生之爭議,是被告依前揭相關法令規範,審查屬該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涉及私權爭執應予駁回之範疇,爰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以此認定該遺囑之效力及真偽,或否認其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該登記規則效力不得優於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等法律位階之規定,容有誤解。另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關:「……三、土地登記之內容……若涉及私權爭執者,屬司法機關之審判範圍,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修正理由,本件既由參加人就遺囑提起相關民案,已屬司法機關之審判範圍,原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已屬涉及私權應予駁回之範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林光娥未於本件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另參加人林廷機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係內政部地政署
於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而制定,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俾確保登記內容之真實性,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次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因此,凡與登記事項有關之私權爭執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機關得駁回之範圍。繼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5 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0578800 號函意旨,申請繼承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權利關係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因涉糾紛,業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參加人既依法提出異議並亦提出相關民案繫屬證明,核屬正當行使權利。繼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而內政部地政司101 年7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6527號函亦同此旨,復徵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97年臺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遺囑縱經公證,亦僅具形式證據力而已,倘若其他人對該文書之真正性有爭執時,司法機關仍應就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自為判斷。復以參加人於相關民案中已提出關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之諸多重大違反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之情形,顯然不具備公證效力及自書遺囑效力,原告所言之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效力等情,失所附麗,故系爭遺囑之真偽尚有賴相關民案加以調查。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參加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亦享有特留分之權利保障,且已於相關民案中追加後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4 月4 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釋意旨,遺產未經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無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原告無權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若被告准予登記原告為單獨所有人,無異幫助原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㈢綜上所陳,原告持為申辦登記之系爭遺囑,因已於其他繼
承人間發生確認真偽爭議,且尚待相關民案審理,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駁回登記範圍。而土地登記規則又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而來,賦予行政機關得就與土地登記之相關事項為規範,行之有年,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51 條之規定,不生與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所謂公文書推定真正之優先適用效力問題。
㈣是參加人林廷機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清冊、被告大安地政101 年3 月6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130320900 號函、被告大安地政101 年3 月6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130320800 號函、廖寅文繼承系統表、95年度北院源字第0414號公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持經公證人公證之其母廖寅文書立之系爭遺囑,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惟同為繼承人之參加人以其等已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相關民案為由提出異議,被告以本件申請應俟相關民案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始予以辦理,進而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所規定。繼按「(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2 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所規定。續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
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資適用。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點定有明文,核與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亦得適用。
㈡原告提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廖寅文自書遺囑(內容僅指
定原告繼承),於101 年2 月22日向被告大安地政提出系爭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大安地政隨即依職權調查系爭遺囑之真正,並函知參加人等其他廖寅文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數次向被告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參加人業於101 年3 月5 日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相關民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大安地政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稿、聲明異議函、異議函、補充聲明異議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同為廖寅文繼承人之參加人所提聲明異議函、異議函、補充聲明異議函,於原告以廖寅文之繼承人地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出面對廖寅文自書遺囑效力有所質疑,並爭執原告申請之權利,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寅文自書遺囑,是否為廖寅文親自書寫、簽名,涉及遺囑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
㈣原告於本件所一再強調主張者,無非以系爭遺囑業經公證
人公證並依法作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其效力視為「公文書」而得「推定為真正」,在未有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前,尚不得僅因參加人等其他繼承人主張該遺囑為假,以有私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主張。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既謂「推定」為真正,若其他人對該文書之真正性有爭執時,自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行使,自應在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進行。易言之,系爭遺囑縱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指系爭遺囑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系爭遺囑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審理相關民案之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參加人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相關民案,則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視該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定,此項私權爭執尚非被告等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另以系爭房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內,價值不菲,對原告、參加人等廖寅文之繼承人私法上之財產關係影響甚為重大,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是被告駁回本件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復主張:土地登記規則僅為涉及土地登記「程序事
項」之「法規命令」,不得優先於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等「法律」規定,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等情。惟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考量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範意旨,於登記之法律關係遇有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院裁判認定,土地登記機關方據以為登記,以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該登記規則僅屬程序規範,如遇有法律關係爭執者,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亦即並非就法律關係實體效力所為規範,並未逾越土地法之規定。再者,原告所稱公證法、民事訴訟法,其規範事項及目的與土地登記規則迥然相異,本件既係因原告申請系爭房地登記所生之爭執,自應適用與土地法並無相悖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根本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位階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