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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受 罰 人 林正忠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詹坤城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忠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及102 年1 月1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本院卷(本院卷第72及89頁)可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4號裁定,裁罰受罰人罰鍰2 萬元在案,嗣經本院再次通知其於102 年2 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本院卷(本院卷第106 頁)可稽,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