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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金枝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吳○○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100 年9月20日勞局承字第1000186668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5,072元及11,4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22元(15,072元+11,45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