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9號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月純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炳輝
林明洋
參 加 人 李登鳳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75045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李○○等共8 人,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並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13 、564 、60
4 、607 、677 、679 地號○○○區○○段315 、422 、51
9 、520 、564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被告101 年2 月22日收件重登字第25
770 號申請書,檢具原告及其他6 位繼承人等7 人之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1年11月底及92年1 月上旬收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690164號函及92年1 月3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747213號函有關拆遷建築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之核發對象,將原清冊登載為兩造之祖父李○等所有,分別更名為李○○、李○○,及李○○所有,二則函文中均載有「經李○等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並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16日審核其繼承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無誤。」且該二則函文副本除寄送予參加人外,尚寄送予原告,然參加人均未提出異議,是以,如原告確實早於82年已拋棄繼承,則參加人理應提出異議,主張原告已無繼承權利方是。嗣於100 年7 月間,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李○○、李○○、李○○、李○○、李○○等8 人(李○○已歿)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之不動產,以一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配訂金予各繼承人,參加人亦有參與訂約並自該公司分配至價金。如原告確實已拋棄繼承,參加人理應主張原告並非公同共有人,不得分配價金,自無與原告一同簽訂買賣契約,並使原告與其共同分配買賣訂金之可能?
(二)原告與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7日委託代書就父親李○○繼承自祖父李○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排除合法繼承人陳李○、陳李○等二人之繼承權,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雖末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然偵查中參加人與原告均到庭應訊,參加人並未主張原告早已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況且,原告如係明知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自首偽造文書犯行,徒惹刑事責任背負在身之可能,足認原告確實不知拋棄繼承乙事,該拋棄繼承之聲明顯係遭偽造。
(三)訴外人李○○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102 年4 月26日庭期中,提到「母親召集兄弟姊妹商議,決定農地由農校畢業的李登鳳繼承」、『「女兒部分」,母親每人分給30萬元,叫她們拿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拋棄繼承,說以後不可以回來分土地』等過程,惟身為養女之上訴人等二人均未參與,更未拿到所謂母親分給之30萬元,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係依李○○之指示而為之,且一直以來均認為係要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拋棄繼承。至於為何最後辦理拋棄繼承,直至李○○於前開庭期表示「一開始我以為上訴人有繼承權,以為上訴人在82年拋棄的是父親的遺產,不包含祖父留下的遺產,所以請她們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辦理繼承登記,在辦理過程中,我找到父親辦理遺產過戶的登記證明,裡面有拋棄書,我去請教律師,律師說拋棄繼承是拋棄所有的遺產,不只是登記在父親名下的。」「82年拋棄繼承時是母親主持的,因為當時父親名下的土地都是農地,沒有自耕農身分要繳交高額的遺產稅,母親召集兄弟姊妹商議,決定農地由農校畢業的李登鳳繼承……。」等云云,原告由訴外人李○○之證詞前後文連貫比對才得知,當初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等親兄弟姊妹為了避免高額的遺產稅,僅合意將父親李○○個人名下之農地遺產,由農校畢業之參加人單獨繼承,並非要將全部之遺產(包含祖父李○等之部分即系爭土地)予以拋棄。是以,100 年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即祖父李○等名下之土地),李○○根本不認為伊及其他兄弟姊妹有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而請他們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並系爭土地出售予麗寶公司時,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李○○亦列為出賣人,直至李○○看到拋棄書,請教律師,才知拋棄繼承是拋棄所有的遺產,不僅有父親名下而已,益證訴外人李○○、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等繼承人之繼承協議係僅合意將父親李○○個人名下之農地遺產,由參加人單獨繼承,並非要將全部之遺產予以拋棄,否則何來詢問律師拋棄繼承書之意義為何之舉?又訴外人李○○於102 年6月7 日之庭期證實,伊及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之繼承協議係僅合意將父親李○○個人名下之農地遺產,由李登鳳單獨繼承,因不懂法律,並不曉得拋棄繼承,係連祖父李○等之部分亦拋棄。
(四)82年時,父親李○○名下之遺產,除有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325 地號土地),尚有重劃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土地均仍登記在祖父李○等(43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名下,而82年12月13日,僅針對李○○名下之325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辦理由參加人單獨繼承,包含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則遲至100 年7 月18日才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誠與李○○所稱「82年拋棄的是父親的遺產,不包含祖父留下的遺產」相符,更可由此得知,原告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李○○並未有要拋棄系爭土地之意思。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函文資料,惟被告竟未詳加審查,即為更正之登記,令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參加人檢具新北地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辦理更正登記,經被告以101 年4 月1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5991號函,函詢新北地院家事庭有關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李○○拋棄繼承遺產,及該院核發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是否仍有拋棄權效力疑義,經新北地院家事庭10
1 年4 月30日板院清家調二82年度繼字第364 號函復以「拋棄繼承之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予以形式審查而為認定,本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形式審查後而為認定,對於認定結果有實質上爭議,可另尋實體訴訟以求救濟」,被告參酌上開函文辦理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陳未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亦未收受任何有關拋棄之相關函文資料及繼承人李登鳳未就相關場合提出其未有繼承權之異議云云,因本案拋棄繼承業經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倘對認定之結果有實質上之爭議,應尋實體訴訟以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及參加人與訴外人李○○、李○○、李○○、李○○、李○○、李○○等8 人之父親李○○於82年4 月25日死亡,當時其名下留有遺產共計7 筆(含兩筆土地及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涉),因遺族無法負擔遺產稅,而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由有耕作能力之人繼承者免徵遺產稅,參加人係新莊農校畢業,符合上開自耕能力之繼承資格,而上開遺產中僅其中2 筆農地經核定價值即為35,709,750元,如由參加人個人繼承農地,則遺產稅僅須繳納十餘萬元,如此一來將可免除賣地繳稅的窘境。於是由母親李○○召集全體繼承人商議此事,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約定由母親李○○邀集李○○、李○○、李○○、李○○、李○○、原告、李○○等計8 人,各自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交由李○○所洽商之代書王○○代辦拋棄繼承之核備手續,以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使前揭二筆農地由參加人一人單獨繼承,而李○○、原告、李○○等三人則由母親李○○親交每人現金30萬元,三人同意日後不得回娘家主張任何繼承財產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等」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等之4 名子女即長子李○○,次子李○○,長女陳○○○四女陳○○等4 人,生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後來繼承人衍生多達八十餘人,致生辦理繼承之重重困難,100 年
6 月間,李○○、李○○等二人為求順利處分上開土地,乃突發奇想共謀由男系兩房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向兩房不知詳情之共同繼承人等取得授權辦理繼承登記,因事出突然李○○、李○○等二人一時忘記前有新北地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核備一案,其後李○○、李○○等二人因內心不安乃邀集全體繼承人一同向檢察官聲明自首在案,其後亦由女系子孫繼承人等以更正方式辦妥回復繼承之更正登記。
(三)原告及訴外人李○○向新北地院對李○○、李登鳳等二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經新北地院以10
1 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為該案原告、李○○敗訴之判決。該案審理時曾傳喚證人王○○、李○○、李○○、李○○、李○○等人可證。又卷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文仍列母親李○○及李○○、李○○、李登鳳、原告、李○○、李○○、李○○等人為繼承人,此乃臺北縣政府以戶籍資料為通知依據,該機關並不知曉有新北地院82年度繼字第36
4 號拋棄繼承核備一案之故。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業已判定原告、李○○等二人就系爭被繼承人李○○之父李○等所留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主張其未拋棄繼承而就該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可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李○○、李○○、李○○、李○○、李○○等8 人,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竣公同共有登記在案。嗣參加人檢具新北地院101 年3 月12日板仁民儉繼字第364 號通知(補發),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經被告函詢該院有關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及該院核發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是否仍有拋棄權效力,該院以101 年4 月30日板院清家調二82年度繼字第364 號函復略以「拋棄繼承之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予以形式審查而為認定,本院82年度繼字第364 號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形式審查後而為認定,對於認定結果有實質上爭議,可另尋實體訴訟以求救濟」等情,有上開各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準此,被告經審酌上開事項後,將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為參加人單獨所有,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並未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函文資料一節。查關於原告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業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而為形式審查認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實質上之爭議,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況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一事,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李○○)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24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亦經該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從而,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參加人單獨所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李○○、李○○、李○○、李○○及參加人等調查有關原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