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3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泓翔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程培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於100 年12月10日至12日在臺北、臺中、高雄、花蓮及臺東等5 考區同時舉行,原告係在臺中考區青年高中試區第2005試場應試。系爭考試於100年12月12日之最末節考試科目「建築計畫與設計」時,因題目瑕疵致於考試進行期間2 次通知修正試題內容,經該考試典試委員長會同被告審酌予以延長應試時間1 小時,考試於當天舉辦完竣,並於101 年2 月23日榜示。原告因「建築計畫與設計」科目成績30.50 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原告另申請複查「建築計畫與設計」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101 年3 月13日以選專二字第101330031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系爭科目考試程序有疏失,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第4 款應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
(一)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略以: 「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卷務組聯繫試務處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該考試科目考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更正試題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因本次考試共有三處錯誤及疑義皆於考試時由應考人提出當無疑義,其中第一處錯誤為建蔽率及容積率數據倒置,為規定得出場時間(考試開始後45分鐘)前更正完畢。第二處錯誤被告自稱應考人為規定得出場時間提出( 真偽難辨),惟被告通知各考區相關試區卷務組修正試題已於規定得出場時間(45分鐘)之後為訴願決定書敘明之事實。第三處錯誤則為基地示意圖左邊之公園與住宅區區隔線(即公園及留設騎樓地東西向尺寸)亦應更正,被告因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時間已逾考試開始第45分,故請應考人依照錯誤題目作答,為監察院函復原告之調查內容。故基地示意圖之錯誤及公園與住宅區區隔線錯誤未得出場時間提出,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二)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 「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因本題目之試題有嚴重瑕疵同時且會影響原評閱標準致使無法作答,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顯不適用。被告應依第4款規定: 「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惟本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各題或各子題所要求之建築計畫及圖面皆需完整而正確之基地示意圖推算出基地面積而後推算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方可作答,因考選部更改試題無法確認正確之基地範圍,故無法進行後續建築設計,故應全部給分(全部100 分或應考人均為及格)。原「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給應考人100 分或全部及格本不尋常,然此皆因被告試務疏失,未依規定規定得出場時間(考試開後45分鐘)前更正完畢之後果,原告請求鈞院責成被告應; 依照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而行,避免影響應考人權益才是。且次參加系爭考試一科考試之應考人均為及格,並不代表錄取建築師,且就算錄取建築師,因本次考試為資格考又無名額限制,本次試務疏失又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應應該依相關考試法規規定維護應考人權益。
二、原告主張本件訴願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8日第11屆第49次審查會議,囑託本考試閱卷委員以外之專家到會陳述之意見,係對事實錯誤之判斷濫用: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考試時間雖為8 個小時,然而所需繪製圖面甚多,應考人需與時問不斷競賽,考選部辦理系爭考試中「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考試之命題委員有2-
3 星期(336 小時-504小時)甚至於逾月之出題時問,反觀原告及諸位應考人卻只有8 個小時作答,且在這8 個小時作答內要畫配置圖、各層樓平面圖,主要剖面圖、各項立面圖、特殊構造細部詳圖和重點說明、空間構想與造型圖,在試場內被測驗之應考人精神皆處於緊張狀態,對於被告所出之試題一向認為應無錯誤才是。題目出現重大錯誤,因不可歸責於應考人。因此考試院稱所囑託學者專家所述意見,應屬對事實關係錯誤之判斷濫用的說法。如果建蔽率不可能超過100%,係建築系學生基本常識建築系學生基本常識,何以命題委員未校正出來,而要考生在短短約45分鐘(得準離場時間前)既要辨別題目有否誤,又要要求考選部將題目修正完畢。
(二)再者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略以:「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卷務組聯繫試務處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逕行更正……。」顯見應考人如認為題目錯誤唯有先不予作答,且先做其他試題才是,但本考試雖需要繪製圖面甚多,唯皆必須引用建蔽率、容積率等條件以計算出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方能進行建築設計工作,完成最後設計圖面。是以,每一圖面繪製皆與建蔽率、容積率相關。當應考人發現錯誤的題目不能作答也不能逕行更正,亦不知應更正之數據為何,則應考人應當如何繼續做答。考試院請來的學者專家只關注於題目建蔽率不可能超過100%,係建築系畢業學生基本常識,卻忽略考生從考試一開始到改題完畢,應考人對試題所能處置之作為。按法規規定應考人既無法作答又不能逕行更改的情況下,試問,學者專家們,正當考試時,應考人如何對題目進行思考與設計。且本考試命題所需各圖面,若無關鍵性之條件,又如何進一步作答。
(三)考試院之委員與專家學者認為建蔽率不可能超過100%,係建築系學生基本常識。惟原告亦知超過100%建蔽率,就實務上恐窒礙難行,此外建築物投影面積又當如何超過100%。惟原告不似考試院囑託的所謂學者專家僅是嘲笑命題委員之命題,建蔽率居然超過100%; 反而是考量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為一般建築物設計之上限,原告圖面建築物之建蔽率只要不超過100%,容積率控制在不超過40% ,既可符本人當時所景仰之命題委員要求,又可以符合設計之一般通念及相關建築法規規定。惟若自訂建蔽率不超過100%就要控制在1%至100%之間,又考慮題目當時容積率為40%,是以,本案建築物設計為不超過40% 的容積率,故圖面設計之建築物建蔽率當控制在40% 以下方能合理並符合題目要求。只是控制建蔽率在40% 以下,設計條件過於嚴苛,不好作答且不合常理。不然本案命題卷敘明,空間需求乃是以樓地板面積一定比例進行控制,且命題卷並未未規定明確面積之定性定量。故被告尚認為可有符合題目及法規之設計結果,僅設計難度較高。
(四)最終有其他應考人對建蔽率與容積率數據提出疑義,經考選部題務組再次聯繫的命題委員確認試題後,原來是數據倒置。惟原告認為被告改題時間緩慢,如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所敘明9 時5 分左右陸續有考生提出疑問,故當被告之題務組告知命題委員後,等命題委員弄清楚狀況,決定更改數據為何,然後告知題務組,再由題務組以電話通知各考區,至有人員匆匆跑來原告所在「2005試場」更改數據之時已過良久。且各試場全無紀錄。復因題目修正之時,被告是以逐一通知方式更改試題,顯見各試場考生改題時之時間不一,影響各考生時問也不一,被告亦無法彌補應考人權益。
三、原告主張該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題目之瑕疵已達重大瑕疵,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作答該考試有違公平性並且損害原告之權益。且因試題之修改,造成題目具有多種版本,已影響閱卷之公平性:
(一)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主要為應考人可否擔任建築師之資格考,其中「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則是測試應考人有無擔任建築師進行建築設計的能力。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款: 「建築基地面積: 建築基地( 下稱基地) 之水平投影面積。」、第3 款: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 公尺或遮陽板有1/2 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 公尺或1.0 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 為限,其未達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 平方公尺。」、第4 款: 「四、建蔽率: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由上揭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範圍所推算之「基地面積」為建築設計必須考量之主要不可或缺條件。建築師進行建築設計也必須依此核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故建築基地必先確定其範圍方可確認「基地面積」而後方能確認建蔽率及容積率。光有建蔽率無法核算「基地面積」及無法估算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空有「基地面積」如無建蔽率也無法估算建築面積。故建蔽率、容積率、基地面積為估算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進行建築設計之必要條件。綜上,如果沒有正確的建蔽率、容積率,應考人自然無法依基地面積估算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本考試如果沒有辦法完成整個正確的設計圖面,閱卷委員亦無法評閱出及格之分數。是以,建蔽率、容積率、明確基地範圍確定所構成及核算之基地面積如果有缺漏、則建築設計無法完成,則本考試之科目無法完成,被告即無公平的評閱基礎。反面來說,基地範圍不確定則基地面積就無法確定,基地面積不確定則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就無法確定,故命題所要求之空間需求則無法確定,則建築物量體如何建立,是以,缺少建蔽率、容積率、明確基地範圍確定所構成及核算之基地面積,當然會嚴重到無法作設計的程度。當然對建築計畫的空間,定性定量的數據會有所出入,然後整體空間的構思無法執行,包括室內空間的機能、戶外空間的配置及整體的造型,都有很大的影響。更進一步,若試題沒有確定的建蔽率、容積率及確認基地範圍所核算之「基地面積」,則無法核算題目要求之樓地板面積,更無法推演及設計出合理的量體。既然如此,後續又何來整體空間的構思?何來室內空間的機能、戶外空間的配置及整體的造型,又如何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又如何有是否及格的主要考量點?是以,考試院所囑託學者專家之意見,導果為因,方才是違背建築法規、及經驗法則之言; 實屬對事實關係錯誤之判斷濫用之意見。再依訴願書中考試院所囑託之學者專家所言略以: 「本項考試是否及格的主要考量點,是設計時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以上,若命題正確則固非無見。惟本考試科目一開始的命題即有多處錯誤,不但建蔽率及容積率數據倒置,復考選部違背法令於得出場時問(45分鐘)後基地範圍才進行第二次修改,修改完後又造成有多種版本不一且錯誤之基地範圍,並無正確的基地面積計算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而能夠近一步推演出正確的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與後面公園等整體性搭配。
(二)實務上來說建築師若無法確定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基地範圍所推算之基地面積,則無法依照相關條件設計出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的建築物。是以,建築師若未按建築法進行設計,造成損害或過失致人於死,輕則將使自身遭受懲戒,重則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且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則恐依刑法判處徒刑。惟依考試院所囑託學者專家所言: 「設計時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並非合於建築法之必要條件,但「基地面積65mx65m 是否包含旁邊3.5m騎樓地的部分」,則影響甚至決定後續建築物是否能合於建築法相關法規進行設計之必要條件。若據上論斷,學者專家所言則進行建築設計是否有明確之基地範圍、建蔽率容積率等條件推算出合於法規之建築物並不構成如訴願人所訴稱應給予及格之補償措施,並不會有很大的影響,但是否與自己無法確認涵構的鄰地,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才是設計重點,顯不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再按考試院所囑託學者專家所言略以:「……以經驗法則來看一般設計題目如果以8 小時來算,在第1 小時還在構思階段,絕不可能畫大部分的圖; 誤植建蔽率容積率或是基地面積有否包含騎樓地,對整個設計概念,其實影響並不大,況考選部在閱卷時已有決議,如果基地範圍有出入的話,對整體評分是不會有影響的,且考選部也有延長考試時間1 個小時作為補救。……」若誠如所言,不知這些不知名的學者專家是以什麼樣繪圖程度的經驗法則歸納出這樣的意見。而且令人不解的是,為何一般設計題目如果以8 小時來算,在第1 小時就一定還在構思階段,絕不可能畫大部分的圖。雖然考試時所有應考人的考題一致,但豈能限制應考人第1 小時需一直處於構思階段,不能畫大部分的圖。而且本次考試也沒規定應考人在第1 小時應該要在構思階段不能動手繪大部分的圖。反而,應相信很多應考人必須在30分鐘內將所要設計之圖面放置位置確定,才能於8 個小時將所繪製圖面繪製及做答完畢才是。若一開始有應考人相信基地示意圖乃屬正確,將基地及週邊環境依比例放樣於圖面上也非他人所能限制,屬個人之自由意志。考試院豈能藉不知名之學者專家之口以此為託辭說應考人第l 小時一定還在構思階段,絕不可能畫大部分的圖,以此否決應考人因為本次考試中圖更改試題,所造成應考人圖面難以修改的權益損失。……此等專家學者倒果為因之論述,……以經驗法則為考選部損害應考人權益之託詞,顯見有偏頗。
(三)被告之命題委員所繪基地範圍(陰影部份)僅鄰接騎樓地及公園,未鄰接建築線。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本試題原基地範圍,除應考人發現之錯誤外,尚有未鄰接建築線、明顯違反建築法令等,不盡合理之問題與瑕疵。復依經驗法則及實務觀之,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通常含有土地所有權或所有人同意使用權之內涵與概念;也就是說,建築基地必須取得有所有權及同意使用權,方能於其之上進行建築設計。本次考試之試題僅敘明建築基地西鄰一座鄰里公園。但是有關公園之進出口、生態植栽情形、圍牆有無或配置情形、園內已有建築物及平常活動、動線……,皆無所著墨。但本試題進行設計時又要考量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實在是一廂情願、又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顯見命題一開始,即不嚴謹,卻要應考人為之作答,實倒果為因。查試題第三處錯誤為基地示意圖左邊之公園與住宅區隔線也就是公園南北向尺寸及其鄰接之騎樓地尺寸與關係,考試時即有應考人反應其錯誤,考選部卻未能及時更正,致使該部分與第二次考選部基地範圍進行更正後之尺寸仍無法相合,卻要應考人設計時考量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實在匪夷所思。按考選部修改後的命題其建築基地與周邊環境無法相接,卻能要求應考人設計時考量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另被告將「錯誤且未完成修改」之命題要求考生進行作答並送之評閱。實在是無視考試法令及應考人之權益。依被告所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中,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命題大鋼第一項即敘明:「建築計畫建築計畫:含設計問題釐清與界定、課題分析與構想,應具有綜整建築法規……等。」顯見被告於平時要求命題委員,命題時要綜整建築法規,惟一旦被告自身有命題疏失時,回復應考人就說:「法規不重」要,如此根本是互相矛盾。
(四)考選部所囑託學者專家為何不評斷及檢討被告之命題委員用2-3 星期命題,還會出現違反「建築系學生基本常識」的命題錯誤,已損及考生權益。為何不評斷被告第二次改題時間已逾得準離場時間(45分鐘)是否已違背考試相關法令?為何被告第二次通知命題委員修改命題題目,還是改錯?為何不評斷,考試時尚有應考人提出試題尚有錯誤,但被告直到考試結束都還未能更正?是否已違背考試相關法令?應如何補救應考人之權益損失?被告的疏失及錯誤使整個考試題目處在一個錯誤、不正確的情況讓應考人作答。更奇怪的是,為什麼被告考試時告知「全部的應考人」應更改題目,但「不遵守被告修改題目,且未改題」的應考人,被告反給他分數,讓遵守規定的人無法及格,反而讓一些不遵守規定且不應該及格的人及格,等等諸多因被告試務疏失致使考試不公平及損及應考人權益皆未提及,被告之疏失已嚴重損害考試公平性及應考人權益等語。
(五)系爭考試題目有三種版本之基地範圍,除原來錯誤之基地示意圖所表示之基地範圍為第一出現版本及修改後除公園部分及周圍道路尺寸尚有錯誤外之基地示意圖,也就是基地之陰影部份向北、東、南三邊外擴涵蓋3.5m寬之面積,且3.5m包含於65m 之內,經本試場(2005試場)之監場主任及監場員皆於黑板畫圖明示尺寸,且言明一定要更改相關尺寸為另一出現版本,以上,合計也只有出現兩種版本之基地示意圖範圍。使用決議第一種題目文字所述基地面積65m ×65m 作答者,或許情有可原,因題目修改後之版本便是如此,另使用65m ×68.5m(東西長65m 加東側3.5m騎樓地) 作答者或使用65mx65m 如東、南、北二側騎樓地各3.5m作答者則是被告要應考人修改題目不修改而執意作答之版本。但第三種版本,65m ×68.5m(東西長65m 加東側3.5m騎樓地) 這一版本作答者,被告召開之「建築、都市計畫及交通組( 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居然決議皆不影響評閱標準及給分、空間構思與造型均不致有所限制題目所要求有關建築圖面,包括主要剖面、各向立面、特殊構造細部詳圖之繪製以及設計重點說明亦均不致受影響。原告疑惑原錯誤題目並未述及這樣的版本,修改後的題目也未有如此版本,為何被告對此一版本之基地範圍一廂情願的放水及給分。而且原告不禁想問,本題目基地範圍南北變化有4 種選項分別為65m 、65m+7m、65m+3.5m南、65m+3.5m北,基地範圍東西範圍有65m 及65m+3.5(東) ,等2 種,以排列組合計算後,合計共有八種組合,為何被告僅給予這三種組合之基地示意圖特殊待遇。更甚者,上開其中一種版本「使用65mx65m 如東、南、北二側騎樓地各3.5m作答者」乃是未改題目之版本。在此本人亦提出嚴重抗議,若基地示意圖基地範圍不用改,典試委員何必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辨法之偶發事件,由其( 主) 試委員長會同被告決定處理方式」。
且原錯誤題目的基地範圍可以給分那又何必修改試題呢?應考人照原錯誤的題目繼續做答就好也不用延長考試時間了;被告何必搞得大費周章,讓整個考試因延長考試時間嚴重影響考試公平性。也不會讓原告及很多應考人花很多力氣擦拭原來所放樣到題目上的錯誤線條。誠如原告因為題目修改,自擦拭錯誤線條,重新演算相關法規數據,直到畫回與剛修改試題時相同程度的圖面至少2 個小時。其實原告也已查證本次考試及格的朋友有些都是未改題目示意圖,將錯就錯,因為諸位及格的應考人皆言,根本來不及更改,乾脆將錯就錯。想不到被告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居然使不用改題目的版本與基地範圍選擇將錯就對。由此可見被告召開「建築、都市計畫及交通組( 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議之離譜,程度讓人難以捉摸。本人在此再一次抗議,因為修改前與修改後基地範圍其面積相差有707 平方公尺,且「使用65m ×65m 如東、南、北二側騎樓地各3.5m作答者」不但無須花時間修改或擦拭原畫上去的線條,更有被告多送的個小時作答,相差本人花2個小時恢復原狀,一差就是3 個小時的作答時間。雖被告之答辯書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皆敘明:「……閱卷委員即依照上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詳為評閱,同時對於試題更正後應考人如仍依更正前題意作答,或於試題更正時,已依更正前之題意作答及上色,經重新修正後可能影響其試卷作答品質等情形一併納入評閱考量,並不影響應考人權益及考試之公平性。」則顯為託辭,因作答修改之時,有的應考人有改題,有的未改題,有的已上表現法、有的將線條擦拭完全乾淨,有的擦拭後留下痕跡,千變萬化,閱卷委員豈能神通廣大一一判別,顯又為試務疏失之託詞,實不足採。當應考人質疑被告,為何考完後被告所公布版本與考試時修改之版本不同時?被告可能認為只要回答應考人其已將試題中題義不明、題目出錯的部份全面送分,就可掩飾試務疏失所造成不公平。
(六)被告於發現上揭試題試題明顯錯誤及未盡明確之情形時,即陳報典試委員長,已違反考試規定在考試時間已逾45分鐘不應改題目之情況。被告除宣布改題目,另外還延該節考試時間1 小時,破壞考試公平性。本次考試時被告第二次修改試題已在「得出場時間」之後,雖經修改,卻仍尚有錯誤之處;使應考人以未完全修改,且尚有錯誤之題目作答至考試結束,同時明知三種基地示意圖完成之作答時間不同,難度不同,卻不顧應考人權益要求有同一結果。可見被告召開「建築、都市計畫及交通組( 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議,實為掩飾試務疏失之託辭,除呈現閱卷品質雜外亂無章法亦著實荒謬。
四、系爭考試形式上已明顯違背法令,原告要求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一)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如有違背法令或依形式上觀察,有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訴願書指出「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即應予尊重。」其適用前提應該是「命題皆無錯誤」的情形下方可適用,本次考試題目卻是出現三處以上的錯誤,造成被告一再修改題目。然而被告合計只有修改兩次錯誤,其中第二次試題修正違背法令超過得準離場時間;修改後,更出現多種試題有難易度不一之基地範圍作為試題版本。另外,考場上所發試題及監場人員說明之基地範圍與考試後於網站上公布之正確試題之居然不同,被告居然還決議三種基地範圍評閱上皆不影響評閱標準及給分,用以掩飾試題修改錯誤之疏失,簡直是視法令於無物。第三處題目錯誤,則是有應考人反映基地示意圖左邊之公園與住宅區區格線亦應更正,因提出試題疑義時間已逾考試開始45分鐘,而未及更正,為監察院函復原告之調查內容所敘明。
(二)綜上,被告明知試題尚有錯誤,仍以錯誤之試題硬要應考人為之作答,因此命題及閱卷委員也未能就正確之試題評分。被告不但未依職權排除該錯誤之試題,反要求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做答並予計分,誠屬違法。原告實在不知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對於「錯誤的試題」如何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五、原告主張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題目錯誤,且未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及時更正,故被告辦理考試業務有嚴重疏漏,其處理程序已違法,故應予原告該科及格之處分:
(一)原告並未於該考試科目考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得出場時間(45分鐘)前及時更正,更有應考人反映基地示意圖左邊之公園與住宅區區格線亦應更正,但因提出試題疑義時間已逾考試開始45分鐘,而未及更正,故被告仍以錯誤之試題由考生作答至結束,顯見被告除辦事試務有嚴重疏漏,實已違反考試相關法規規定。
(二)查被告於考生試後提出試題疑義時,無法將此錯誤之試題排除於評分範圍外,仍交由命題錯誤之委員及閱卷委員,依據自己之意識評定考生成績,被告雖事後援引法條說明,考試成績一經評定,任何人即不得藉詞對之不服,同時援舉鈞院55年之判例;但55年判例與原告訴願乙案所提性質不同,且法律賦予典試或閱卷委員評分之權利,是指題目正確無誤,今被告命題錯誤,又稱不容應試人對評定分數藉詞聲明不服,原告不知吾等藉什麼詞,難道被告自己承認試題一開始就有錯誤,雖經過第一、二次更改後仍尚有錯誤,更有未及更正的第三處錯誤,而原告要求被告就錯誤補救權益就是藉詞嗎?因此原告強列要求,被告既然題目更正錯誤且未及更正則該題之測試已失去公平及客觀性,該題應不予計分,而將原配賦之分數,另行分配於其他不用此基地示意圖之題目,惟本次考題基地示意圖為所有繪製圖面之基本條件,無此基本條件則建築設計無法正確完成,所有其他圖面亦無法正確繪製。是以,本次考試為信賴保護原則及考試公平性,鈞院應責成被告使參與本次考試中「建築計畫與設計」這一科之被告,作成及格之處分。
六、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中「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延長考試時間
1 小時,已嚴重影響考試之公平性且無行政作為之法令依據:
(一)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一、考試開始鈴聲響後,監場人員遲(延)誤分發試卷或試題。二、未依規定於考試開始時間響鈴,致遲(延)誤分發試題。三、試題或試卷因搬運錯誤等試務工作疏失,遲(延)誤於規定時間後發交應考人作答。四、試場設置不當,經試務處決定在考試進行中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考試。五、因公告之試區地點、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考人於規定時間後始抵達試場,如經試務處查明屬實且決定該應考人仍應於原定試場參加考試,致有所遲(延)誤。六、採電腦化測驗之考試,因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之電腦設備異常,致有所遲(延)誤。七、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應考人作答時間……。」
(二)其中第1 至6 款係列舉規定,而第7 款為概括規定。第7款概括規定之適用,須有與第1 至6 款同一性質之情形者,始有適用之餘地。第1 至7 款均係應考人尚未做答,且可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本次考試「應考人皆已有不同程度之作答」,故無可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各應考人考試時間。而且被告事後召開「建築、都市計畫及交通組(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時,特別針對應試科目「建築計畫與設計」之「基地示意圖」部分決議:「一、使用題目文字所述基地面積65m ×65m 作答者或使用65m ×68.5m (東西長65m 加東側3.5m騎樓地)作答者或使用65mx 65m如東、南、北二側騎樓地各3.5m作答者,在評閱上皆不影響評閱標準及給分。二、上述三種基地對於應考人在作答過程,有關空間構思與造型均不致有所限制。三、題目所要求有關建築圖面,包括主要剖面、各向立面、特殊構造細部詳圖、以及設計重點說明亦均不致因三種基地而受影響。」閱卷委員即依照上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詳為評閱,同時對於試題更正後應考人如仍依更正前題意作答,或於試題更正時,已依更正前之題意作答及上色,經重新修正後可能影響其試卷作答品質等情形一併納入評閱考量,並不影響應考人權益及考試之公平性。那俱如被告召開會議決議所言:「無論改基地示意圖與否皆不影響評閱」,顯無適用第7 款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應考人作答時間而延長考試時間之餘地。
(三)按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略以:「遇有第
4 條、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及第12條之1 情事者,除由各考區各試區試務工作人員依相關規定立即處理外,試區主任應即時通報下列人員,並追蹤通報事項處理情形……」,由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 6點20分網站公布系爭考試之新聞稿,並未提及國家考試偶發事件(http:://wwwc.moexc.moex.gov.tw/main/news/wfrmNews.aspx?kind=3menu_id=42&news_id=953) 。既然,考試完第一時間層層簽核之新聞稿,並無發生國家考試偶發事件。且若發生國家考試偶發事件,為何等到原告訴願「延長考試時間」影響考試公平性時,才說國家考試發生偶發事件,且若考試時發生「國家考試偶發事件」為何不於網站上公佈「國家考試偶發事件」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如何公平處置以接受與論之公評?使社會大眾及與論知,被告因試務疏失,造成應考人權益損失?居然需要將考試延長1 個小時方能彌補?顯見被告不顧應考人權益,只想掩蓋辦理考試時發生試務疏失之事實及真相與心態。
(四)雖然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賦予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被告決定「國家考試偶發事件」的處理方式,但其處理方式仍須依法行政,並非無限制擴張,由被告想如何處置便如何處置。且被告未依規定延長考試時間的作法,除影響應考人權益,嚴重影響考試信度與效度及公平性,(原告已於101 年3 月3 日訴願書及101 年3 月23日陳情及訴願書含補充理由進行說明)。顯見延長考試時間為無理由。被告違法任意延長考試時間1 個小時,除使考試之信度及效度與公平性蕩然無存外,更確認被告考試舉辦過程應注意而未注意,過程不夠嚴謹,造成試務之疏失,更影響考試公平性對考生權益造成重大而無法彌補的損害。故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其錄取資格。」惟因本考試採科別及格制故因本次「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試務疏失應使遭受權益損害之原告作補行及格之處分。
七、行政機關(考試院及考選部)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之實例,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3 位大法官署名之不同意見書所舉之例:試卷部分漏未評分(認定事實錯誤)、給分超過題目之配分或將與評分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均為濫用判斷餘地之適例,惟不同意見書中另舉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則一切行政行為應受行政法院審查之事項,固不限於涉及裁量或判斷餘地始有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697 號判決,以命題委員命題錯誤為由為應考人勝訴之判決,亦可說明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及考選部答辯書對事實關係錯誤之判斷濫用及原告應補行錄取之理由。且本件考試被告在典試作業上顯有疏失,被告就典試作業之疏失,未依其職權排除該錯誤之試題於系爭考試科目之外,反要求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作答並予計分,自屬違法,考選部辦理考試過程實有嚴重疏略,被告應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並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撤銷本考試科目「未及格」之處分,而為「及格」之處分依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本當事人錄取資格。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被告召開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不符合此一法律規定:
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 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 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 試委員會。前項第一款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因故無法處理試題疑義時,得商請具有典(主) 試委員資格者代為處理。第二款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商請同組之典(主) 試委員代為主持。」及第5 條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惟查被告於考試時有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修正試題又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 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 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惟查被告所提出文書,並無相關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之記載,更遑論提報「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 試委員會」,便將試題送由閱卷委員評閱。雖被告主張召開過建築、都市計畫及交通組(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有決議。先不論其決議違背法令與否,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於考選部辦理考試之相關法規查無法源基礎,且被告所稱「試卷評閱標準會議」與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兩會議比較來說,「試題疑義處理會議」係只要有應考人於規定時間提出試題疑義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要召開,則應擇時召開,兩者會議名稱不同,應參加人員也不同,觀被告所提「試卷評閱標準會議」紀錄並無試題疑義應如何處理之提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考選部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被告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榜示後不服系爭應試科目成績未獲及格(原告系爭應試科目之成績為30.5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以試題之更正損其權益為由,於101 年3 月3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求審慎妥適,爰洽請3 位公正專業人士到會陳述意見,期間本案並曾另受監察院監察委員錄案調查,經考試院為客觀公正之審議及監察委員之調查後,咸認系爭考試試題之修正雖確有其事,惟被告依相關法令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為處理,並無系爭應試科目考試程序有疏失之情事,尚不致影響作答或評分之公正性,爰考試院於101 年
7 月16日以101 考臺訴決字第147 號決定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試題瑕疵之處理過程已符合相關法定程序: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 條1 項規定:「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卷務組聯繫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逕行更正。
其於該考試科目考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更正試題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之考試時間係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5 時止,當日上午考試開始後約9 時5 分左右,亦即考試開始5 分鐘,已陸續有應考人對於該該科目四、基地與環境:(一)之內容「其建蔽率為120%,容積率為40% 」是否正確提出疑問,經各該試區卷務組電話聯繫題務組查證,題務組聯繫命題委員確認結果,原試題兩者之數據倒置,應予以更正,爰題務組約自9 時8 分左右,立即以電話通知5 考區相關試區卷務組,由各試區主任作更正處理,該試題疑問經更正後,應考人即未再提出疑問。嗣於9 時40分左右,另有應考人再針對該科目六、基地示意圖之「基地是否應涵蓋周邊3.5m面積範圍」提出疑問,經被告再次聯繫命題委員,雖已逾45分鐘得離場時間,惟題務組考量應考人係於考試開始45 分 鐘內提出,且當節考試時間為8 小時,為求題意明確,被告仍通知各試區修正試題第六項基地示意圖為:「基地之陰影部分向北、東、南三邊外擴涵蓋3.5m寬之面積,且3.5m包含於
65 m之內。」是以,2 次試題內容之修正,均依規定處理,至為明確。
三、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延長作答時間1 小時之作法核屬合法有據:
(一)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試場規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國家考試如遇有特殊情形,辦理試務之機關即被告或受委託辦理國家考試之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變更應考人每節考試應試時間。復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考試期間試題疑義處理,涉及考試之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是以,被告隨即將前揭偶發處理情形陳報本考試典試委員長,經審慎衡酌試題更正後對應考人作答之影響,並考量建築師考試之及格方式係採科別及格制,每科目均需達60分為及格,宜配合試題修正酌情給予應考人適當延長作答時間,爰決定延長該節考試時間1 小時由下午5 時至下午6時止,並由臺北考區卷務組立即通知各考區相關試區卷務組陳報試區主任向應考人宣布。被告除於當節考試應考人提出試題疑問後及時更正外,並依前揭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延長考試時間,以充分維護應考人權益。
(二)本案被告鑑於系爭應試科目試題第2 次修正,恐對應考人之作答時間產生影響,復基於系爭應試科目係一連續作答
8 小時之繪圖科目,實具有其特殊性。爰被告經審慎衡酌試題疑問起自9 時40分應考人開始提出疑問之時點,與最終完成更正之時點,以及更正後對應考人作答之影響,允宜給予應考人延長適當之作答時間,俾維護應考人之權益。是以,本案經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會同典試委員長共同商議後,決定延長該節考試時間1 小時,由原定下午5時 考試結束調整至下午6 時止,其作業程序顯亦基於法令規定,綜合考量所有當下情狀及應考人權益,所為之綜合判斷,並一體適用於全數之應考人。
(三)另按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囑託系爭考試閱卷委員以外之
3 位學者專家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表示「本項考試是否及格的主要考量點,是設計時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至於基地面積65m ×65
m 是否包含旁邊3.5m騎樓地的部分,如果面積增加,當然對建築計畫的空間,有關定性定量的數據會有所出入,但對整體空間的構思,包括室內空間的機能、戶外空間的配置及整體的造型,並不會有很大的影響,也不會嚴重到無法作設計的程度;再以經驗法則來看,一般設計題目如果以8 小時來算,在第1 小時還在構思階段,絕不可能畫大部分的圖;誤植建蔽率容積率或是基地面積有否包含騎樓地,對整個設計概念,其實影響並不大,況考選部在閱卷時已有決議,如果基地範圍有出入的話,對整體評分是不會有影響的,且考選部也有延長考試時間1 個小時作為補救。」依前揭專業意見,足證被告除已於當節考試應考人提出試題疑問後及時更正外,並採取延長1 小時考試時間,考量試題瑕疵重新擬訂評分標準等措施,已充分維謢應考人權益,自屬合法妥適。
四、試題之修改並無影響評閱之公平性:
(一)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鑑於本案試題更正已逾45分鐘得准出場之規定,被告為確保國家考試對全體應考人之公平一致,爰依上揭規定將相關資料提報系爭應試科目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經本考試申論式試卷評閱前,依閱卷規則及典試委員會決議,各組均由召集人邀集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等相關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共商定評閱標準,於12月17日召開「建築、都市計畫交通組(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時,特別針應試科目「建築計畫與設計」於考試期間試題疑義處理對應考人作答之影響及試卷之評閱標準如何決定等事宜案討論,經該會議決議:「一、使用題目文字所述基地積65m ×65m 作答者或使用65m ×68.5m (東西長65加東側
3.5m騎樓地)作答者或使用65m ×65 m加東、南北三側騎樓地各3.5m作答者,在評閱上皆不影響評標準及給分。二、上述三種基地對於應考人在作答過程有關空間構思與造型均不致有所限制。三、題目所要求關建築圖面,包括主要剖面、各向立面、特殊構造細部圖之繪製以及設計重點說明亦均不致因三種基地而受影。」爰請閱卷委員按照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依應考人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同時對於試題更正後應考人如仍依更正前題意作答,或於試題更正時,已依更正前之題意作答及上色,經重新修正後可能影響其試卷作答品質等情形一併納入評閱考量,並不影響應考人權益及考試之公平性。是以,本案試題之修正尚不致影響應考人權益及考試之公平性,而此一處理方式亦經考試院委託公正專業之3 位學者專家進行陳述專業意見後所採認,復經過監察委員之查察,皆均證明本部分被告之因應措施之正確性與適法性概屬無疑。
(二)綜上,本案確因系爭試題命擬之疏漏,致衍生後續諸多應予彌補之情事,是以被告於試題疏誤發生之初,即依據相關法規所明定之程序審慎辦理,已屬無爭之實;況被告處理本案之過程係一體適用於全部應考人,俾使所有應考人受有公平一致之對待,亦未針對原告個人單獨施以任何不公正之措施,本案試題錯誤均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並依法修正妥適之試卷評閱標準,原告就其因系爭應試科目未獲及格,即率以個人認定之事實妄加推演論斷,卻全然漠視法之規範與行政程序,爰渠所陳顯無可採。
五、原告應試之第2005試場,並無較其他試場之應考人受有不利益之待遇:
(一)原告多次指摘渠應試所在之臺中考區青年高中試區及「第2005試場」,因監場人員表達試題修改內容不明確,而對該試場之應考人更為不利,明顯違反考試之公平性。鑑於第2005試場之監場人員表達內容是否確如原告所指不利於該試場應考人,除被告於系爭考試後未曾接獲其他應考人反映類似情事外,為進一步釐清相關事實,以求充分了解各試場應試狀況而為佐證第2005試場是否確受不利益之對待,被告爰就系爭應試科目之全體應考人應考情形統計分析如下:
1、整體應考情形:系爭科目應考3,886 人,全程到考2,786人,及格352 人,及格率為12.63%。
2、臺北、臺中及高雄等3 考區應考情形:臺北考區應考2,232人、到考1,576 人、及格204 人、及格率12.94 %;臺中考區應考961 人、到考700 人、及格人數為88人、及格率12.57%;高雄考區應考598 人、到考439人、及格人數為52人、及格率11.85%。
3、臺中考區青年高中試區第2005試場應考情形:該節應試情形為應考20人、到考18人、及格4 人、及格率22.22% ,又原告所在第2005試場係該試區49個試場中,及格率排名第8 名。
4、歷年應考情形:系爭科目98年及格人數為225 人,及格率10.74%;99年及格人數為162 人,及格率 6.85%、100 年及格352 人,及格率為12.63%。
(二)綜上,本案原告多次指摘渠應試所在之試區及第2005試場,因監場人員表達試題修改內容不明確,致使該試場應考人受有不利益之對待,明顯違反考試之公平性。然經被告就應考情形統計分析後,第2005試場有4 人及格,及格率達22.22%,已遠較臺中考區12.57%之及格率為高,甚至於試區49個試場中,第2005試場之及格率排名高居第8 名,實難謂第2005試場有特別不利之情況。是以,原告欠缺具體事實可資佐證,即憑空指摘遭受不公及不利益對待之情形,被告實難以僅憑原告因系爭科目未獲及格之率爾指陳,即對其之要求採取特別之補救措施;況系爭考試在被告依法採取延長作答時間、召開會議慎擬評分標準後,本即已彌補考試期間之差異性,此經客觀之統計數據可稽。準此,揆諸原告所為各項主張,顯均與有關法令及事實相悖,實無可採。
六、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等情:
(一)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爰就有關考試權之專業判斷與行使職權之獨立性,本即為憲法所賦予,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則系爭考試過程中雖憾生試題錯誤之偶發狀況,然考試機關既已依法定程序積極進行相關之彌補措施,並確保全體應考人受有一致性之公平待遇,其所為之專業判斷與職權行使自應受相當之尊重,始符國家權力之運作原則。
(二)本案系爭應試科目之原命題試題確有疏誤,惟被告業已依據相關法令審慎處理,且被告所採取之相關措施,係基於維護全體應考人受有一致公評之對待下,兼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安定性與公信力,所統合判斷之合法處置。是以,本案被告既本於職權並依相關法令進行各項疏誤之彌補措施,確保全體應考人受有公平之對待,且系爭考試是否受有公平之對待,尚可由客觀之統計數據加以印證屬實。再者,監察院於101 年5 月7 日及7 月17日行文被告針對系爭考試之系爭應試科目,於考試期間發生兩次修改題目,並延長考試時間等情函復該院,被告亦分別就該節考試期間試題疑問處理與延長時間處理過程、處理人員、處理法規依據、事後補救措施與評分等事項提送報告供其調查。另考試院於受理本訴願案後,為求慎重及公正起見,於101年6 月18日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屆第49次審查會議,特別囑託本考試閱卷委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到會陳述意見。該3 位委員均為建築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亦均已表示試題調整相關內涵對整個設計概念影響並不大,況被告在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已有決議,如果基地範圍有出入的話,對整體評分不會有影響等情,是以本案經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依法為客觀公正之審查,最後仍為訴願決定駁回,殆屬無爭。
(三)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試卷內容顯屬禁止應考人閱覽之事項,且不容應考人援引其他法律作為申請閱覽之依據。被告雖有檢附原告之系爭考卷內容及考試試卷評閱標準會議紀錄等資料供鈞院審酌,惟被告已特別註明系爭考卷及考試試卷評閱標準會議紀錄等部分均為依法禁止閱覽之範圍,倘若原告竟違背典試法之規定及禁止閱覽之限制,私自閱卷影印該部分資料,則該部分資料顯屬違法取得,原告實不得於本案審理中援用之,自不待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考試成績單影本附本院卷(本院卷第16頁)、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是否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第4 款應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應考人是否已達無法作答之程度?
二、考試時間是否已逾45分鐘而不得改題目?延長該節考試時間
1 小時,有無破壞考試公平性?各試場改題時之時間是否不一?是否所改之題目具有多種版本?是否未修改題目的應考人反而及格?本件是否已無公平的評閱基礎?是否因試務之疏失導致原告應錄取而未錄取?
三、原告有無權利要求被告重新評閱、閱覽或複印試卷?
四、被告未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是否導致原告應錄取而未錄取?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3 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3 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第3 項)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1 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1 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3 年內之考試為限。(第4 項)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二)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四)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五)以下規則、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試區主任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七、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應考人作答時間。(第2 項)前項延長考試時間,應避免影響下節考試。延長考試時間致影響下節考試時,由試區主任依程序報告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轉報典(主)試委員長立即處理。」
2、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9 條1 項規定:「試題有錯誤、遺漏或印製不清晰以致無法確切辨明題意,應即由卷務組聯繫題務組查證,並陳報試區主任處理,不得逕行更正。其於該考試科目考試開始鈴聲響後,於規定得出場時間前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應考人更正試題者,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3、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
4、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前項第一款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因故無法處理試題疑義時,得商請具有典(主)試委員資格者代為處理。第二款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商請同組之典(主)試委員代為主持。」
5、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四、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6、試場規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應試時間及離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7、閱卷規則第6 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 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8、閱卷規則第7 條第3 項規定:「採平行兩閱時,……。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二、系爭考試「建築計畫與設計」一科不應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應考人尚未達無法作答之程度:
(一)本案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建築師考試,因「建築計畫與設計」科目成績30.50 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
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調卷核對,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嗣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再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並無「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且第一閱閱卷委員成績評定為35分,第二閱閱卷委員成績評定為26分,兩閱之平均分數為30.50 分,被告所為系爭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圖面建築物之建蔽率只要不超過100%,容積率控制在不超過40% ,既可符本人當時所景仰之命題委員要求,又可以符合設計之一般通念及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只是控制建蔽率在40% 以下,設計條件過於嚴苛,不好作答且不合常理,且命題卷並未規定明確面積之定性定量。故被告尚認為可有符合題目及法規之設計結果,僅設計難度較高,但被告因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時間已逾考試開始第45分,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第4款應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云云。
(三)惟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 條限於「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且「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才「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沒有「應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之規定。本件雖有考題錯誤情事,但考試院於受理本訴願案後,於101 年6 月18日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屆第49次審查會議,囑託本考試閱卷委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到會陳述意見,該3 位委員均為建築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陳述意見略以:「建蔽率不可能超過100 %,係建築系學生基本常識,若出現此種數目字的話,很明顯考題是錯的,雖然是題目上很大的疏忽,但不構成如原告所訴稱應給予及格之補償措施;本項考試是否及格的主要考量點,是設計時有無與後面公園作室內空間機能或戶外空間配置等整體性搭配,至於基地面積65 m×65m 是否包含旁邊3.5m騎樓地的部分,如果面積增加,當然對建築計畫的空間,有關定性定量的數據會有所出入,但對整體空間的構思,包括室內空間的機能、戶外空間的配置及整體的造型,並不會有很大的影響,也不會嚴重到無法作設計的程度;再以經驗法則來看,一般設計題目如果以8 小時來算,在第1 小時還在構思階段,絕不可能畫大部分的圖;誤植建蔽率容積率或是基地面積有否包含騎樓地,對整個設計概念,其實影響並不大,況考選部在閱卷時已有決議,如果基地範圍有出入的話,對整體評分是不會有影響的,且考選部也有延長考試時間1 個小時作為補救。」,可見試題或其子題錯誤並未達「致無法作答之程度」,且只有「測驗式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才一律給分(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 條第4款),「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頂多不計分,並不能「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是本件申論式試題題目雖有錯誤,仍可藉由答題內容分辨應試者之實力,且於100 年
12 月17 日召開「建築、都市計畫交通組(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時,就應試科目「建築計畫與設計」試題疑義之評閱標準決議為:「一、使用題目文字所述基地積65m ×65m 作答者或使用65m ×68.5m (東西長65加東側3.5m騎樓地)作答者或使用65m ×65 m加東、南北三側騎樓地各3.5m作答者,在評閱上皆不影響評標準及給分。二、上述三種基地對於應考人在作答過程有關空間構思與造型均不致有所限制。三、題目所要求關建築圖面,包括主要剖面、各向立面、特殊構造細部圖之繪製以及設計重點說明亦均不致因三種基地而受影響。」,對於試題更正後應考人如「仍依更正前題意作答」,或於試題更正時,「已依更正前之題意作答及上色,經重新修正後可能影響其試卷作答品質」等情形一併納入評閱考量,並不會太影響應考人權益及考試之公平性,其補救措施當然不可能十完十美,但仍可維持大致之公平性,原告主張應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仍有公平的評閱基礎,原告並未因試務之疏失導致應錄取而未錄取: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所謂「應錄取而未錄取」,指其應考實力已經具體表現出來(客觀上有證據可判斷為應錄取),但因漏未評閱或分數計算、登算成績錯誤等疏失,致未錄取,才有補行錄取之問題。若只是未能給予公平應試之機會(例如給錯考卷、題目出錯、未給予充足應試時間),其應考實力雖有期待但尚未經具體表現,應考人雖有可能及格,但並非必然,不可能因為有典試或試務之錯誤發生,即認為有期待的應考人均是「及格」或「應錄取而未錄取」。再例如「作答結果於考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對應考人最有利之成績為其該科目之成績:「一、以該應考人考試其餘科目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二、依該應考人其餘科目平均分數與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之比值,乘以該科目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作為該科目成績」,也不是全部給分或補行錄取,而是用應考人其他科目平均成績輔以其他應考人平均分數,來「視為」應考人本科之實力,用以尋求補救,當然應考人於遭遺失或毀損之該科可能實力超強,前揭補救會損害了應考人之利益,但也有可能應考人該科超弱,應考人反而因該補救得到利益,故所謂補救,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只能做到大致的公平,但重要原則是「實力尚未具體顯現之應考人,不能視為應錄取」,應考人「若不出錯,可以及格」之期待權,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驗證,故於申論式試題,當然也不能因試題出錯而「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
(二)本件試題更正雖已逾45分鐘得准出場之規定,且因逐一打電話至各試場改題目,致各試場改題目時之時間有些許落差(見監察院函101 年8 月28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5589號函第5 頁調查經過,存本院卷證物袋內),但己經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試場規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延長該節考試時間1 小時以為補救,而達大致之公平,雖然應考人就所改之題目可能會用「基地積65m ×65m 作答」或使用「65 m×68.5m (東西長65加東側3.5m騎樓地)作答」,或使用「65m ×65
m 加東、南北三側騎樓地各3.5m作答」,但前揭100 年12月17日召開「建築、都市計畫交通組(建築師類科)」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已決議在評閱上皆不影響評標準及給分,亦即閱卷者著重在應考人之「空間構思與造型」、「建築圖面,包括主要剖面、各向立面、特殊構造細部圖之繪製以及設計重點說明」,不因應考人所採用之基地而影響評分,並且依閱卷規則第6 條、第7 條採用平行兩閱,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實難謂並無公平的評閱基礎。故原告主張「伊於第一小時之答案已難修改,因勉強修改題目,再延長該節考試時間1 小時,反而妨害伊考試及格,若當初伊不要遵從被告意見改題目,反而會及格」云云,縱使真有其事,也只是系爭試務錯誤妨害了其應考實力之發揮,但既然原告應考實力沒有發揮(第一閱閱卷委員成績評定為35分,第二閱閱卷委員成績評定為26分,兩閱之平均分數為30.50 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能要求「全部給分或全部及格」,也不能要求補行錄取。
(三)何況,系爭科目98年及格人數為225 人,及格率10.74%;99年及格人數為162 人,及格率 6.85% 、100 年及格35
2 人,及格率為12.63%。而本次整體應考,系爭科目應考3,886 人,全程到考2,786 人,及格352 人,及格率為12.63%。其中:
1、臺北考區應考2,232 人、到考1,576 人、及格204 人、及格率12.94 % ;
2、臺中考區應考961 人、到考700 人、及格人數為88人、及格率12.57%(臺中考區青年高中試區第2005試場應考20人、到考18人、及格4 人、及格率22.22%,原告所在第2005試場係該試區49個試場中,及格率排名第8 名)。
3、高雄考區應考598 人、到考439 人、及格人數為52人、及格率11.85%。
可見原告應試之第2005試場,並無較其他試場之應考人受有不利益之待遇,原告主張系爭試務錯誤導致伊未及格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無權利要求被告重新評閱、閱覽或複印試卷,本院亦無調閱其他經錄取者之試卷必要: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載明:「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系爭應試科目之原命題試題確有疏失,惟被告業已依據相關法令予以彌補,原告試卷第一閱閱卷委員成績評定為35分,第二閱閱卷委員成績評定為26分,兩閱之平均分數為30.50 分,依形式觀察,該項成績無顯然錯誤,原告即不得要求再行評閱,又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試卷內容屬禁止應考人閱覽之事項,原告本人自不得要求閱覽試卷內容,又系爭科目既屬申論式之非測驗式試題,亦非簡答題,閱卷委員就給分多寡具有高度專業判斷餘地,此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件「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均已客觀明確,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情形大有不同,故其他應考人「未更改題目者得分如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實無調閱試卷並予高密度審查之必要,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四、被告未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並未違法,亦未導致原告應錄取而未錄取:
(一)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
「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以下列方式之一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一、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填具申請試題疑義相關資料,並上傳佐證資料。二、以書面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以限時掛號專函(郵戳為憑)提出。前項試題疑義申請表應檢附入場證影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地址、聯絡電話。二、應試科目、題次。三、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網路申請試題疑義方式及上傳佐證資料電子檔格式、大小,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本件雖有應考人當場提起試題疑義(見監察院函101 年8 月28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5589 號 函第4 頁調查經過,存本院卷證物袋內),但並非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方式(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五日內,登入考選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或以書面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提出,被告自無庸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二)又申論式試題,並非一有典試或試務疏失,於該題目就應
該全部給分或該科目就該應全部及格,已如前述,系爭試務錯誤縱妨害了應考人實力之發揮(也可能沒影響),但既非不能作答,應考人還是要有實力,才能要求給分或及格,而非藉由典試或試務疏失而獲得利益。本件雖題目錯誤,且題目更正時間於各考場有些許落差,但已延長作答時間一小時,不管用哪一種基地作答或用原題目作答,均不影響評分,閱卷者仍可藉由答題內容分辨應試者之實力,難謂無公平的評閱基礎,且依客觀數據可知,原告所在之第2005試場係該試區49個試場中,及格率排名第8 名,亦可見補救措施大致公平,被告之典試或試務疏失,並未造成原告「應錄取而未錄取」之結果,故原告要求調查「全部考區及試場之考試試區主任督導紀錄」、「命題委員或審查委員參與命題、審查工作之紀錄」等證據或調查「補救措施有無通報監察機關」、「第二次改題之通報監試人員時間點、應考人改題時間點、考題之通報方法及改題方法、對應考人之影響」等等(如附表),目的是要證明「被告於典試或試務處理可歸責」及「補救措施不公平」,但補救措施大致公平,已如前述,且被告應考實力既未展現,縱使補救措施稍有不公平(本來就不可能十全十美),或者被告於典試或試務處理有可歸責,亦僅為被告應被行政懲處之問題,仍不會造成原告「應錄取而未錄取」,蓋申論題不能僅依賴被告之錯誤而及格,而是要看原告客觀展現之應試實力,原告「若題目不出錯,就可以及格」、「若補救方式公平,就可以及格」之期待權,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驗證,故縱使證明補救措施不盡公平,或被告還有其他典試或試務疏失,也只證明原告「可能因此沒考好」(也可能沒影響),但此種「被告之可歸責」尚不致於使原告該科目及格或補錄取,故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調查聲請及法律論述,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