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彩券事務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管轄,依民國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及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5號令,於102年1月1 日管轄機關變更為「教育部」,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或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1 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對照原告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一案之處分(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 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僅系爭公函說明四:「前項有關本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銷售通路型態辦理之發行業務,至遲應於本(101)年2 月10日前完成改善,逾期將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辦理。」為新處分而已,其餘部分核屬重申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一案之處分內容暨單純過程事實通知,並不具處分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及
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分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三第35頁),亦無不合。是本件原處分範圍,係以系爭公函說明四為範圍,合先敘明。
四、惟查,經比對原告本件101年3月9日、101年7月5日之訴願書,其內容均僅就㈠原告是否應辦理會員通路(系爭公函說明
三、㈠)、㈡原告101年度銷售目標新臺幣422億元(系爭公函說明三、㈡),以及㈢原告直營店設置計畫(系爭公函說明五)等為訴願範圍,並未就系爭公函說明四為主張,此觀諸附件之原告訴願書對照表自明。足見,本件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並未就兩造所不爭執為本件原處分之說明四部分為主張,該項爭執既未經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即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復經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本件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