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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許煌(兼蕭溪泉、呂宗慶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省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政庸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張文偉吳立偉

參 加 人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埤田(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前申請於○○縣○○鄉○○段26、27、28、29、31、32號等6 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嗣經被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4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對於「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一案,作成同意有條件接受開發之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一),並以87年12月9 日87環一字第77342 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與會人員;另於88年1 月22日以88環北字第623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同意備查開發單位懷恩公司檢送之「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懷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