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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林天來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1年5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1010508542號函有關退休審定結果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致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利息每月短少新臺幣(下同)920 元,請求每月補核發92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補核發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920 元,乘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期間,而為計算;惟因該利息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400 元(計算式:920×12×10=110,400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