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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趙岩冰被 告 內政部代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著有規定。上開3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其起算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自訴願人受書面通知或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紀錄,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8 日內授移陸芝字第10009329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案(案號:00000000000 ),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居留事件事件,原處分原於100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臺北市○○○路○ 段址住處,嗣因原告於100 年

6 月15日因家暴案件入監服刑,未收受原處分,原告友人於

100 年8 月1 日退回原處分予被告,嗣經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原告服刑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100 年8 月2 日送達,此有原告於收容人掛號簽收登記簿之簽名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附於訴願卷第13、14、

15 、40 頁),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100 年

8 月3 日起算,原告所在監所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算至100 年9 月4 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以次日即100 年9 月5 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 頁),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原處分發文日為100 年7 月8 日,卻送達至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之原告住處,時過多日才轉發至桃園女監,早已超過規定之30日內;且原處分文件是

2 頁,但是下尾卻顯示共3 頁,原告不瞭解,不知如何訴願,這個時日之延誤,完全是由被告發文疏忽造成,所以原告無法及時回應云云。惟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原告收到原處分之次日始起算,與原處分之發文日無關,又原處分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與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使其頁碼編列確有違誤,亦無礙原告訴願之提起,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