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宏儀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58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學校專○期畢業生,前於民國(下同)00年間報考被告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行政警察學系入學考試(下稱系爭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並於00年00月畢業(畢業證書文號:(00)二技證字第00號)。嗣經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下稱改制前○○○警局)查獲其於00年間起至00年00月止任職於該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涉嫌偽造文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在案,上情經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知被告。
另改制前○○○警局重新核算原告考試資績計分,原告報考系爭入學考試積分核算總分原為53.8分,其中利用不實獎勵數參加考試部分,自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嘉獎34次均已撤銷,積分重新核算結果當(94)年總分50.4分,並以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通知被告。被告認原告服務於改制前○○○警局人事室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以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並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系爭入學考試(考試成績筆試占60% ,資績計分占40% )獲得錄取,已違反該校學則第9 條規定,於99年6 月8 日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二年制○○○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行為時(94年)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下稱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決議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被告遂以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號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註銷其畢業證書,並以同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以洪姓訴願委員曾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復行參與訴願審議,訴願決定有依法令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之瑕疵,撤銷內政部原為訴願決定,嗣內政部重行為適法審議後仍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以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為處分之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適用準則: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為法規適用優先順序之準則,又
法律之適用係以正確的解釋及涵攝為先決條件,關於法律解釋,如法條內容規定明確,文義解釋為最簡便、有說服力及優先性之解釋。94年被告學則第39條第2 項針對入學考試舞弊訂有特別規範,同條第1 項亦對學、經歷證件訂有規範,自應優先適用。況94年被告學則第9條係針對新生入學時所繳之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所訂定之處分規定,而資績計分審查表係原告以考生身分於參加被告入學考試報名時所繳交之文件,繳交時尚不具新生身分,顯非該條處分之對象,該資績計分審查表亦非該條所謂之證明文件。
⒉依94年被告所頒招生簡章規定,其考試成績採筆試成績
與資績計分併計,所謂「資績計分」係指考生從警年資與最近3 年服務績效,由考生服務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中之資績計分審查表上,故該資績計分審查表實際為計算入學考試成績之用,等同筆試之試卷(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認原告以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考試而獲錄取,且係以「招生委員會議」作出處分之決議,顯然認定本件係屬入學考試之舞弊行為。此外,被告100 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亦認定資績計分審查表上資績計分之不實,為入學考試之舞弊行為。被告不以規定明確之94年被告學則第39條處分原告,竟曲解並錯引與本件事實關係、法條涵義不相當之第9 條為其處分依據,難謂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事。
㈡原告未偽造系爭資績計分審查表,係依循前例作業,並無蓄意影響考試結果之犯意:
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係以偽造證明文件作為處分依據,即所偽造者為文件本身,而本件資績計分審查表非原告自行填寫,所過錄內容與檔案資料完全相符,自無偽造可言。縱於事後查覺部分過錄敘獎內容之核准過程有不實情事,亦係資績計分審查表效力問題。該不實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罪責,遭法院判刑,亦難認定資績計分審查表本身即為偽造,此可據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未將本件資績計分審查表列為原告偽造文書中之一罪而併予起訴可佐。再上開偽造文書案,有關原告涉嫌偽造之7 筆獎勵案,僅因其敘獎原因與○○○警局及其各分局規定之敘獎次數,在人數計算上有所落差,惟原告係依循前例作業,並非憑空捏造。原告就刑事案件同意以協商程序作出認罪合意,未經實質之證據調查,且在94年報名參加入學考試時,原告確實不知上開敘獎之核准於法有違,自不可能有作成不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故意,難認原告個人作業疏失之行為,有蓄意影響考試結果之不法犯意。
㈢本件縱有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之適用,然該條業遭刪除,依從優原則,應適用新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對法規適用之規定,係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罰人民之實體法律嗣後如有變更,而較有利於人民,基於從優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此項原則於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亦同有適用。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修正理由,指明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決定或判決」在內,更足證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同此見解。本件原處分屬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之適用,94年被告學則第9條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內政部作出第1 次訴願決定前遭刪除,而有利於原告,基於從優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原告之法規。此外,原處分所據之規定既已失所附麗,該處分即不能再予以維持。
㈣扣除不實資績,原告分數仍達當年最低錄取標準,原處分未予審酌,有違比例原則:
⒈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作出第1 次訴願決定前,被告10
0 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柒、二之(七)4 」對應考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取不實資績計分應考而錄取者之處理規定,顯已將扣除「不實計分」而達錄取標準,排除在處分之列,亦即將比例原則納入上開違規處分之參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⒉依本件原告送交被告之資績計分審查表所載,原告資績
計分之基本分數計獲35.3分、勳獎分數合計獲18.5分,資績計分總計為53.8分。原告所涉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所附「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附表,其內所載不實計分中,僅嘉獎1 次為原告以承辦人身分、且係依慣例辦理,其他均非原告辦理,不可歸責原告。縱將其他涉案者及原告承辦而獲敘獎所折算資績計分3.3 分扣除,原告可獲69.72 分,仍較當年最低錄取分數68.76 分為高。顯見縱使還原真實資績計分,原告仍達錄取標準,原處分未審酌對原告有利部分,亦有違比例原則。⒊訴外人○○○與原告雖均因資積計分不實之相同原因,
遭被告註銷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惟據○○○案判決所載,其入學總成績為71.66 分,扣除不實之資績計分後,入學總成績為65.75 分,未達當年錄取最低分67.19 分,顯然其不實之資績計分已影響到考試之結果及其他考生之權益,該案因將此列入審酌,故為陳俊誠不利之判決,兩案相關主張既有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訴願機關對該違法處分
執意迴護,難認公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以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為原處分之依據,並無違反法律優先適用原則:
⒈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所稱之「證明文件」,係指新生為
達入學目的所繳交其符合報名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證明文件,故包含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階段所繳交之文件。系爭資績計分審查表所登載之資績計分佔被告94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成績40%,影響考試結果的公正性與正確性甚深,自屬該條所稱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條文係列於94年被告學則第二章「入學」,用以規範新生所繳交之證明文件,由其後段規定可知,適用範圍亦包含畢業生於事後被發覺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之相關處分;第39條則列於第八章,規範有關學生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事項,適用範圍不及於畢業生。且該規定之規範範圍僅限於「學經歷證件」,本案系爭資績計分審查表係屬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之證明文件,而非學經歷證件,原告明知上開證明文件不實卻仍與繳交,顯係違反前開第9 條之規定。再者,該學則第39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入學考試舞弊,適用對象包含所有入學考試舞弊行為,但不包含非在學之畢業生。⒉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及第39條之立法目的,均為防杜考
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目的,而該規定第9 條對被告於學生畢業後始發現其於新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更有明確規範。是以,原告以偽造、變造功獎方式提供不實資績計分資訊,違反前開第9 條規定,實屬明確。原告以該條列於入學章,並推論該條僅係規範考試錄取人員於入學時之行為,顯非正確,亦無理由。
㈡原告顯有不實登載之犯意,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⒈原告藉由職務之便,將他單位經陳報第一層主官核定之
敘獎案件於列印獎懲令稿時,夾帶自己或他人的名字及其不實之獎勵事實於列印之獎懲令稿,並將夾帶敘獎之獎懲令稿審核發布,藉此獲取不實積分;更甚者,原告及其他同案刑事被告利用辦理獎懲發布之業務,擁有進入人事資料庫系統輸入獎懲資料之帳號及密碼,自行擅自輸登未有一層及二層主官核定之不實功獎,原告基於意圖增加自己資績計分而偽造、變造功獎之行為明確。
原告服務公職多年,應有敘獎案件須依法並經第一層主官核定為公務員基本之觀念與常識,原告竟辯稱相關敘獎事由係依循前例作業云云,顯非事實,且該案經由檢察官起訴後,原告亦承認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案件之共同被告○○○先
前亦於鈞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587 號案件,其請求與本案原告相同,所持理由亦均為資績計分審查表不屬於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鈞院10
0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上訴。本件原告之主張、理由既與上開案件相同,原告與○○○又均有偽造、變造功獎之行為而認罪在案,從而原告事後主張資績計分非為證明文件或資績計分審查表非屬原告填載云云,其主張顯不足採。
㈢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被告學則之規定,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
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處理程序終結後、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原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本案非人民許可案件,且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當時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仍未刪除,該條係於
100 年2 月1 日即原告行政救濟程序中始遭刪除,故本案仍應適用94年被告學則,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被告學則,即有未合。
⒉被告固然刪除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規定,然依修正後被
告學則第39條規定可知,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嗣後僅變更條號為現行法第39條,故原告主張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已失其附麗,自不得再予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㈣原告係違反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而遭註銷學位證書及撤銷畢業資格,與其入學分數無關,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⒈原告係以「未經審核擅自夾帶令稿送批」及「未經核可
自行輸登功獎」等手段獲取不實之資積計分,並使其登載於資績計分審查表,用以報考被告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且該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確違反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之規定,自得撤銷被告畢業資格及學士學位,且依據行政程序法11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既無可資保護之信賴,本案自無原告所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100 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招生簡章「柒、二
之(七)4 」,係規定應考人以詐欺或不正當之方法獲取不實資績計分應考而錄取者,被告雖於應考人畢業後發現,自應註銷學位證書並撤銷其畢業資格。且原告行為係屬故意、蓄意,非因過失或疏失,不符應考人因個人疏失以不實資績計分應考且還原真實分數達錄取標準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簡章規定顯已將扣除「不實計分」而達錄取標準,排除在處分之列,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為時被告學則第9 條,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及第121 條規定註銷原告畢業證書、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並要求返還畢業證書,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又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卻知法犯法,不僅破壞該項考試之公平性,亦影響其他考生之權益,其行為之可責性無可言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系爭入學考試原告報名表、資績計分審查表、原告成績單、改制前○○○警局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總隊97年12月30日保○警人字第0970009345號函、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被告99年6 月8 日「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二年制○○○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會議紀錄、被告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號公告、原處分、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04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內政部101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5824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報考系爭入學考試時所提資績計分審查表是否為94年被告學則第9條所稱「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撤銷其畢業資格,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
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
2 項)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
」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之大學法第25條之1 所明定。
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8條第1 項(即現行法)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㈡行為時即94年被告學則第1 條規定:「為處理本校學生、
研究生學籍事宜,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第2 條規定:「本學則所稱學籍事宜,係指學生及研究生之入學、轉學、轉系、待遇、休學、復學、退學、考試、成績考核、校際選課及畢業等相關事宜。」、第9 條規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第39條規定:「(第1 項)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入學者,開除學籍。(第2 項)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取消入學資格。(第3 項)經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研究生,得視其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原因,責令其家長或保證人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公費及公物之損失。自動退學之學生、研究生,應由家長或保證人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公費及公物之損失。」嗣被告學則於10
0 年2 月1 日修正並報教育部核備,修正後之100 年被告學則將原第9 條與第39條規定合併,並同時刪除第9 條規定,第39條則修正為:「(第1 項)學生、研究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入學相關證件或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經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開除學籍。開除學籍者,不發給修業證明文件,並通知家長或監護人。(第2 項)前項情形於畢業後發現經查證屬實者,註銷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㈢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㈣審諸前揭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規範目的,係為防杜學生以
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目的,且該條係規定於第2章「入學」章節內,故被告學則雖未就「新生所繳證明文件」為定義,然依法條體系解釋並參酌其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認該條所稱「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係指新生為達到入學目的所繳交其符合報考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證明文件,亦即凡可使新生以不法或舞弊手段,達到入學目的之有關證明文件均屬之,自包括新生於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時所繳交之資格證明文件。而依卷附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所載(本院卷第181~189 頁),參加系爭入學考試者,必須最近2 年年終考績(成)1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2 年內功過相抵後,獎多於懲,始符合報考資格(見招生簡章伍、報考資格三、四之記載);原告參加之行政警察學系考試,其成績計算係兼採「筆試成績計分」及「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二種計算方式,其中「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之計算,最近3 年(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作資績計分占百分之40,入學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60(見招生簡章拾、成績計算之記載),且報名時即應提出經服務機關人事室核算並過錄之「資績分審查表」,隨同報名表一併繳交(見招生簡章貳參、各種表件之記載)。依此,原告於報名時繳交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其內詳載原告最近3 年考績(成)及勛獎紀錄,乃參加系爭入學考試必須檢具之資格證明文件,其內所載工作資績計分又占系爭入學考試成績百分之40,與可否錄取之入學結果有密切關連,自屬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所稱「新生所繳證明文件」。
㈤又上開「資績計分審查表」所載原告工作資績積分總分為
53.8分(本院卷第191 頁),惟其中自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嘉獎共計34次,係原告利用其任職改制前臺北縣警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之不實獎勵,原告因此所涉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前揭不實獎勵亦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總隊97年12月30日保○警人字第0970009345號函予撤銷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報考系爭入學考試所繳證明文件即「資績計分審查表」有偽造、變造之不實情事,合於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有上開繳納偽造、變造證明文件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系爭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且於96年6 月畢業,其經改制前○○○警局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通知知悉上情後,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二年制○○○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行為時即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於99年6 月29日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撤銷原告畢業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資績計分審查表」性質等同筆試試卷,如有不
實,屬考試舞弊之行為,應適用被告學則第39條第2 項規定,被告適用學則第9 條規定顯有違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云云。惟查,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及第39條規定,其目的雖均在防杜學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目的,然第9 條係規定於第2 章「入學」章節,第39條則係規定於第8 章「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章節內,前者係針對「新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情事」而為規範,後者則係就「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予以規範,可見二者規範內容並不相同;且由第9 條規制之效果,即對於尚在學者予以開除學籍,已畢業者註銷畢業證書並撤銷畢業資格,可知該條規範對象除在學之學生與研究生外,尚包括已畢業之學生及研究生,較諸第39條第1 、2 項所定「開除學籍」、「取消入學資格」,規制效果之對象應僅及於在學之學生與研究生,不包括已畢業者在內,益徵二者規範對象亦有不同,並無原告所訴第39條規定為第9 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情事。本件原告所繳「資績計分審查表」係屬「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原告行為已合致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情事」之規定,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規定,雖於原處分作成(99年6 月29日)後之10
0 年2 月1 日修正時,因與第39條規定合併結果而遭刪除,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應適用之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再本件並非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原告訴稱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既經刪除,原處分即失所附麗,不能維持,基於中央法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有利原告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㈦另原告雖又稱其係按前例始於辦理敘獎業務時一併將自己
登錄敘獎,並非蓄意影響考試結果,亦未偽造資績計分審查表云云。然原告身為敘獎業務承辦人員,對於敘獎規定及其作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對其本身並未符合敘獎規定,無敘獎事由,未經簽請敘獎並經主官核定,亦無不知之理,其以不實敘獎紀錄核算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做為參加系爭入學考試之資格證明文件,自難認無影響考試結果之意。此外,原告所繳資績計分審查表記載之資績計分,雖係由原告服務機關人事室將核算結果過錄登載於該表,但該表附註已載明「本審查表經各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並應交由報考人核對無誤簽名後,隨同報名表繳交,報名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及異議;應考人及承辦人員均應詳細核對,如有錯誤,責任自負」(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於該表「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欄內簽名蓋印,即表示其已確認其內所載之不實工作資績,況本件係原告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偽登自己嘉獎紀錄,利用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核算分數,將不實工作資績計分過錄至該資績計分審查表,再提供做為其符合報考資格及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證明文件,故資績計分審查表縱非原告所製作,仍應視為等同原告所為,原告應就該不實資績計分審查表負責,尚不得以前詞卸免其責。又本件經扣除不實獎勵部分(自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嘉獎34次),重新核算原告資績計分總分為50.4分,依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所定成績計算方式計算後,原告總成績為69.68 分,雖仍達系爭入學考試最低錄取標準(68.76 分),然原告行為明確違反94年被告學則第9 條規定,已如前述,而該條規定係在防杜學生以不法或舞弊手段,達到入學目的,故凡經查明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者,即應予開除學籍或註銷畢業證書並撤銷畢業資格,並不以其結果是否影響錄取為斷。原告以其入學考試總分經重新核算結果仍達錄取標準,據此主張被告未審酌及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所引被告100 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無論究必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其確係按前例始於辦理敘獎業務時一併將自己登錄敘獎,經核亦無調查必要,爰不另贅論及調查,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