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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陸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李嗣涔(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源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揆諸首揭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至教師經申訴、再申訴後,如仍不服再申訴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所為措施之性質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

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 一) 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 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三) 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上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救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公立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

二、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大學辦理教師評鑑應遵循上開規定始為適法。又「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鑑,由各學院自行規定。」、「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等項,並報校核備。」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執行評鑑任務,本院應設置『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院務會議另定之,並報校核備。」、「接受評鑑之教師應將五年內教學、研究與服務成果,檢附教師評鑑表(如附件)及相關資料提送本院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本院並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作業,將評鑑結果及評鑑會議紀錄連同當年度經審查合於免評鑑條件者報校備查。」、「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五年由院實施一次評鑑。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及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五年內,由院實施第一次評鑑。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三年,副教授及教授每五年,由院實施再評鑑。」分別為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以下簡稱○○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以下簡稱○○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凡被告學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依上開規定接受評鑑,其目的在於提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此觀之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 條、○○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 條自明。復觀之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由院方協調系、所、學位學程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凡最近一次評鑑不通過者,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一學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或借調,亦不得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學術主管。」、「經覆評通過者,自次學年起,恢復晉薪及兼職、兼課、借調之權利。」、「至前項所列其他權利之恢復,應符合其相關規定。」足見教師未通過評鑑時,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且不影響其參與一般教師評量,核係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97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依○○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規定可知,就本件教師評鑑案是否通過,直接涉及原告之工作權、休假權、財產權、學術研究與學術地位等事項。本件涉及針對原告所進行之教師評鑑,諸多程序不符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保障原告權益。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依此解釋意旨,就原告有關教師評鑑是否通過,其實質效果類同於教師升等評審,實應賦予原告得對此等攸關自身權益之評鑑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強調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確認權利主體地位之主觀及客觀可能性,均應予以保障。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以得主張係權利主體為前提,人民主張為權利主體之權利,係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本件所涉教師評鑑雖屬大學自治事項,然所涉及多屬評鑑作業程序之嚴重違誤,並非單純學術專業之認定,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要件。

(三)謹將本件所涉被告所為教師評鑑作業之認定與原告救濟過程,整理說明如下:100年3月間,被告所屬○○○○○○學院(下稱被告所屬○○學院)○○○○○系(下稱○○系)針對原告進行系評鑑,通過原告教師評鑑案。嗣於100年4月18日被告所屬○○學院進行院評鑑,訴外人即前院長陳○○(即會議主席)臨時於會場上加入評鑑要件,並據此認定原告評鑑未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0年8月19日申訴決定,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嗣於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學院就前次100年4月18日評鑑中,未計入研究成果的2篇大陸出版論文與致酬論文(原告對此部分原已提起申訴,並經被告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然此次評鑑再因:「不符合本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中規定: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對此該2篇論文仍未予計分,致原告未能通過評鑑,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出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四)查本件源起於100年4月18日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針對原告所提論文所為評鑑,評鑑過程存有諸多嚴重缺失,包括:

1.該次會議主席即訴外人陳○○與原告間,就訴外人○○系系主任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案件,因所指控之內容涉及訴外人陳○○,其與原告間具有利害關係,為期維持程序之公允,實有迴避之必要。詎訴外人陳○○不僅未為迴避,反主導相關作業程序,刻意排除原告所為說明,並臨時加入評鑑條件,造成評鑑程序瑕疵處處,直接影響原告權益。

2.評鑑會議上,臨時提案針對原告論文其中2篇專書論文,即大陸出版論文與致酬論文,不計入教師評鑑中之研究成果評量(然此不予計分之審查標準,從未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被告所屬社會科學院教師評鑑所採行),並立即於該次評鑑會議中實施,造成原告事前完全無法預期,過程中亦無法作任何補救。此2項決議案,均係由一人所提議(包括訴外人陳○○),在未經任何討論下,隨即由會議主席即訴外人陳○○自行裁示通過,實不符評鑑委員會議應由全體與會委員共同作成決議之作業程序。原告質疑此等程序,並於100年5月16日提出正式書面簽呈,3名院評鑑委員亦以電子郵件,向所有院評鑑委員表達應再重新召開評鑑會議之建議,詎被告並未作任何回應與解釋。

3.就學科專業分類而言,○○○○學屬於社會科學,但該次會議主席及提案者,二人學術專長均屬於理工類,在專業相差過大之情況下,何能臨時提出此提案?且該次評鑑委員會16位成員中,僅2人具社會科學背景,其他14位均非社會科學專長,在專業相差過大之情況下,何能逕以臨時提案方式作此專業裁示?

4.尤有甚者,上述臨時裁示通過之新標準,竟僅適用於原告一人,同系其他教師同仁並不適用,何來公平性之有。此一歧視待遇雖經原告以簽呈向被告所屬○○學院提出,要求說明,院方亦不予回應。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0年8月19日申訴決定,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

5.詎於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學院對原告重啟教師評鑑,然就前於100年4月18日因臨時提案,以原告研究成果其中2篇專書論文分係大陸出版論文與致酬論文為由,未計入研究成果的專書論文(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認定原評鑑過程確有瑕疵,要求重新審查),此次再以「不符合本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中規定: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為由,仍然未予計分,致原告再遭同一事由未能通過評鑑。然查原告早於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之前,即提出完整審查證明,而在該次評鑑會議中也無任何對原告論文是否為學術論文及審查證明有無之質疑,卻於會後以非學術論文及缺乏審查證明為由,逕自將原告上開2篇研究成果不予列計。如此不附理由,又不讓原告加以說明之作法,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中所述,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之意旨。

(五)就上開2篇專書論文(即原告所著「台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台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2篇論文),遭被告所屬○○學院不合理未計入研究成果之說明:

1.關於「台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論文:此論文首先發表於98年10月26日在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所舉辦之「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學術研討會,該研討會係由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及被告社會科學院中國大陸研究中心共同合辦。於99年2月該2中心選擇將研討會的部分論文集結成書,由2院院長擔任主編,中國大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臺灣方面則由被告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徐○○教授負責與原告協調論文修改事宜,進行論文審查。

2.關於「台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論文:此論文發表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版的政策專書「2010年台灣展望」,主編為被告政治系蔡○○教授,並由政治大學經濟系林○○教授負責論文審查。政策論文本亦屬學術論文,此可見國際間多本以Policy為名之學術期刊,如Development Policy Review , Economic Policy, FoodPolicy等等。顯見上開2篇專論,確係屬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文。

(六)依被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之教學、研究與服務3項評估項目中,研究學術論文一項獨佔總分50%,屬最重要亦是最需專業評估項目。依被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作業程序,評鑑分自評、系評與院評3階段,系評為專業評估之所在,院評則因評鑑委員來自專業不同的各系所,加以受評人數眾多(今年共有76位),且需於半天會議時間內完成所有評鑑作業,是以院評會議每偏重於程序審查。然被告所屬○○學院於100年10月6日就原告未通過評鑑之原因,卻係因認定原告上開2篇專書論文並非學術論文,惟並未就何謂「農業經濟的學術論文」作出定義與說明,在評鑑會議過程中亦未經專業討論。由於被告所屬○○學院出席100年10月6日評鑑會議的14位委員中,12位為理工醫電機等專長,並非原告所屬的社會科學專長,除非另有專業學術意見,評鑑委員會多會尊重○○系專業之系評意見。詎在該次院評鑑會議中,半數委員包括○○系的委員代表,並未發言參與討論,而極力主張原告論文並非學術論文者,係以動物科技專長且擔任前次院評鑑會議主席之訴外人陳○○(即原告遭訴外人○○系系主任徐○○刑事自訴案中具利害關係者),其資訊來源又是與原告學術專長全然不同,且是時正與原告進行加重誹謗自訴案的訴外人○○系系主任徐○○,如此奇特之認定程序,實有違常情,實係其他因素之不當介入,導致原告遭到評鑑未通過之結果。姑不論訴外人○○系系主任徐○○(即訴外人陳○○事後自承相關審查資訊之提供者)與原告是時正有刑事自訴案件於法院進行審理,即便雙方之學術專長與學術論文研究方法(諸如博士學位、授課領域及研究方法等),本即有極大差異,明顯可見兩人所學差異性大,又何能單以訴外人○○系系主任徐○○所提供之訊息,用為未通過原告教師評鑑之主要依據。

(七)由於訴外人陳○○曾私下以訴外人○○系系主任徐○○所提供之資訊質疑原告,原告乃於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開會前,準備一篇「什麼是農業經濟的學術論文?」短文,擬於評鑑會議討論此一學術論文之議題時,再當場提出。此篇短文係根據原告於被告所屬○○所所授課程,從研究方法論(research methodology)觀點,說明什麼是農業經濟的學術論文,並以兩位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一位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知名教授之論文為例,說明學術論文不見得非用訴外人○○系系主任徐○○善用之數學模型進行分析。但在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現場,在原告作現場陳述後,並無任何委員提出有關原告著作是否為學術論文之質疑,即使原告曾以說明的投影片,明確懇請評鑑委員於原告在場時提出所有疑問,以便原告說明與回應。在不得已情形下,原告遂在主席示意離開會場時將上開短文散發予幾位委員,隨即步出會場。但之後的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仍未就此短文中提出之專業疑問作討論與回應。緣此,就100年10月6日的評鑑過程而言,原告並無任何說明與解釋之機會。

(八)另訴外人陳○○100年7月21日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評會表示:「……如果刊物屬於SSCI,則列入學術論文計算;陸師之文章並不屬於SSCI,因此不計為學術論文。」但事實上,被告所屬○○學院並無此一標準,被告所屬社會科學院教師評鑑亦無此一標準,全臺灣(或全世界)社會科學界也無此標準,被告所屬○○學院所定的標準是SSCI論文有加分,而非SSCI論文即不予加分,但非不計為學術論文並不予計分。換言之,訴外人陳○○所提出○○學術論文標準,根本不客觀亦不正確。

(九)至於原告所提2篇論文係專書論文,並非期刊論文,「審查」意義與其作業方式,專書論文與期刊論文之審查並不相同。有鑑於被告所屬○○學院及被告申評會大多數委員專長為理工醫電機,其論文之發表多集中於期刊,因此或將專書論文之審查,誤為同期刊論文之審查方式,要求專書論文作者須提出有審查與修改意見的書面資料,作為有審查制度之依據,卻因此忽略專書論文即便有審查過程,但可能並無此種書面資料之情形。緣此,原告曾撰述一篇「專書論文有『審查』制度嗎?-與期刊論文審查的不同」一文,提供被告申評會委員參考。在100年10月6日原告出席的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中,原告亦曾以投影片針對此一差異加以說明,但適時並無任何委員提出該2篇專書論文是否有審查制度之問題。其時評鑑委員若對此有任何質疑,本可當場詢問原告。

(十)茲就專書論文與期刊論文之審查方式本即不同,整理如附表所示。顯見針對專書論文與期刊論文本即有不同之審查方式、審查標準與表達方式,何能將之嚴重混淆,甚至用為判定原告2篇專論不符是項要件之原因。

()事實上,在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學院評鑑會議後,訴外人徐○○院長曾以受評鑑會議授權為由,當面告知原告評鑑未通過的原因就只有一項,即上開2篇專書論文被視為非學術論文,全然未提及是否有審查制度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屬○○學院100年10月6日評鑑會議未通過原告評鑑事後所提出之理由:「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僅係引用原被告所屬○○學院評鑑辦法條文之文字,其意義著重在「學術論文」四字,並非「是否有經審查制度審查」,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原條文為:「學術論文以前次評估或聘任之後五年內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被告所屬○○學院卻自行加入原來並無之審查證明要件。事實上,在被告所屬○○學院100年4月18日院評鑑會議中,原告該2篇論文並未列入非屬「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但在100年10月6日評鑑會議中,卻又認定該2篇論文非屬「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2次會議之決議明顯相互矛盾,同樣為評鑑會議,卻出現兩套不同標準,用來審議原告之學術論文,明顯存有瑕疵。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確有諸多程序瑕疵,為期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爰聲明: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所屬○○學院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對原告所作「未通過教師評鑑」之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學院○○系教授,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提經100 年4 月18日被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審議,以科學農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研究報告、大陸與兩岸情勢簡報等刊物未符合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之期刊;大自然、主計月刊等刊物為給付酬勞之期刊、月刊;兩岸關係、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兩岸的研究等專書、刊物為中國大陸出版品,不予計分,決議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不通過。被告所屬○○學院以10

0 年4 月20日○○秘字第070 號書函知○○系及原告,以原告所提送○○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評估項目研究項下之學術論文,因未符合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之期刊或經審查之學術專書,請原告務必針對該部分予以改進,並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2 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者,應經提院及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0 年8 月19日申訴決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被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應以該院現行有效之審查標準重新審查原告評鑑案。案經重行提經被告所屬○○學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學年度第1 次會議審議,認原告所提送之加分學術論文序號8 「台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

9 「台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2 篇論文,不符合前揭○○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有關「學術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決議原告99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仍未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1 年1 月9 日申訴決定:「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決議應予維持」原告再不服,提起再申訴,復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1 年4 月23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學院10

0 年4 月18日99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鑑委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學院100 年4 月20日○○秘字第070 號書函、被告申評會100 年8 月19日(100 )教申評字第001 號評議書、被告所屬○○學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鑑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申評會101 年1 月9 日(101 )教申評字第001 號評議書、教育部申評會101 年4 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行政院101 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261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申訴卷、再申訴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其所提送之加分學術論文即序號8「台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9「台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2篇論文,經被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100年10月6日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不符合前揭○○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接受評鑑之教師應將五年內教學、研究與服務成果,檢附教師評鑑表(如附件)及相關資料提送本院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該附表(○○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說明:「一、客觀標準:……4.學術論文以前次評估或聘任之後五年內(含起算年整年)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規定,並決議不通過原告99學年度教師評鑑,此有被告所屬○○學院100年10月6日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鑑委員會議紀錄附於再申訴卷可參(見該卷第11頁),足見原告未通過評鑑時,並不涉及原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進而影響其在被告學校任教之重大權益,核係被告內部事務之考核管理必要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如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經申訴、再申訴後,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所屬○○學院100 學年度第1 次會議對原告所作「未通過教師評鑑」之決議,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