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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徐輝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秋美

梁淑梅許福政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101 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機廠技術佐資位○○○○,前因不服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採計其曾任基層服務員工職年資提敘薪級,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6 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本院100 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100 年

7 月14日100 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1 年4 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比照該局辦理74年國軍退除役官兵轉任交通事業士級考試(下稱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提敘薪級之行政先例,提敘其曾任基層服務員工職之年資,經被告以101年5 月21日鐵人一字第101001534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任職被告○○機廠技術佐級資位○○○○,並曾分別於73年至77年間擔任基層服務員,之後77年士級考試及格,並於77年7 月28日派補士級資位,復於83年12月2 日改派佐級人員。被告對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仍就有以士級身份辦理提敘薪級之行政先例,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原告舉出具體事例:以彭志先為佐證。其於72年8 月1 日曾任代理技術工等年資,於74年9月7 日取得士級資位,77年7 月28日晉升佐級資位技術助理,被告業於90年12月12日給予辦理士級資位辦理提敘為佐證。原告於99年第一審當時只有發現原證1 、3 、15、

20 等 證據,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發現原證5 、6 、11、17、18、

22、25等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申請,請求被告准予採計原告曾任之基層服務員年資3 年提敘3級 ,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被告既已依職權就101 年4 月20日申請書,重行審酌相關事實,重新核屬行政處分,否准原告採計其前開基層服務員工職年資,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提敘薪級之申請,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已產生法律規制效果,自可針對該行政處分違法性提起訴訟。

(二)有關72年所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之人員,辦理提敘薪級,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為依據。

⒈查銓敘部89年10月20日89特四字第1956347 號函說明:

查本部85年1 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說明:

「……㈡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至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管理進用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顯示76年度該等人員確係由當時台灣省政府及國防部政策需要分發安置,雖非台灣鐵路管理局自行進用管理辦理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所進用之人員,惟應可視同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人員。又依資料推斷,76年以前應即有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業,故76年以前如有是類人員,如經查證確實由台灣省政府及國防部政策安置者,亦得比照認定故由此可知,該等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僅視同被告自行進用管理辦理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所進用之人員,得比照被告自行進用管理辦理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所進用之人員辦理提敘,而非該等人員之提敘標準與其他人員不同。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及同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保訓會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士級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一節,此舉顯然無正當之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違反憲法所規範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

⒉另查被告於89年11月9 日以89鐵人一字第023896號函就「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局現職士級資位具有無資位服務年資者」辦理提敘,且限89年12月1 日已提出申請者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惟最後卻對77年7 月28日已晉升派補佐級資位人員,以士級身份辦理提敘。故由此可知,被告非以申請時之資位為認定標準,亦非以84年12月28日為提敘之要件。被告既已同意放寬提敘之認定標準,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以士級資位身分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被告對原告其曾任基層服務員之年資,自應准予比照被告於90年12月12日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給予原告以士級資位身分辦理提敘。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之1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保訓會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士級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一節,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違反憲法所規範之平等原則。

⒊依據被告84年1 月5 日84鐵人一字第00156 號令說明:「

陳秋龍等4 員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鐵路局人員士級特考及格」,依據省府83年11月30日八三字第111781號函核復,有關應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且已晉升佐級資位人員,擬請比照台汽公司參加74年、75年差工晉升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再比照郵局士級人員自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故由此可知,被告曾經同意參加74年官兵轉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曾任之差工年資3 年而給予比照台汽公司參加74年、75年差工晉升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士級資位派補之日提敘3 級。其後因考試院84年12月26日公布前對已具有佐級人員其曾任本局代理技術工、代理業務工、代理運務工等無資位差工(相當士級資位)之年資,被告對已具有佐級人員給予提敘薪級,認為尚有疑義,被告曾以85年3月14日(85)鐵人一字第006495號函陳報銓敘部請示略以︰「……次查臺灣省政府為政策性業務需要分發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士轉業人員至本局服務,該等人員比照士級最低薪級支薪,其在未取得正式資位前之服務年資可否從寬准予申請提敘薪級?如准予提敘薪級應就現任何種資位提敘?亦請釋示。」業經銓敘部86年12月3 日86台審四字第1553479 號函核復略以︰「……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臺灣省交通事業機構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由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82年函釋,係適用於士級資位人員,並追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但陳員於79年3 月1 日已晉升佐級資位,自亦無從提敘。」及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8年6 月8 日(88)審省處四字第26

9 號函示略以:「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臺灣省交通事業機構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行提敘三級致溢領薪額乙案,經查所列相關人員之提敘,核無代理問題,且提敘與派代無關,未可並論,自無銓敘部及審計部87年6 月2 日會同修正發布之『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仍請貴處依臺灣省政府督促該局繼續辦理扣繳收回。」因此,被告即以87年1 月19日八十六鐵人一字第32356 號簡便行文表轉知所屬各一、二級單位,請依銓敘部86年12月3 日八六台審四字第1553479 號函核復略以︰「81年1 月1 日仍為士級人員可提敘三級,如已晉佐級以上人員無法提敘」,再查臺灣省政府審計處86年9 月19日審省處四字第1544號函再次催繳溢領金額,請各單位依上開規定重新改派,其溢領金額自改派後分12期平均繳回,以符規定。另查被告業於87年9 月25日87鐵人一字第024513號簡便行文表註銷核發彭志先之佐級資位提敘薪級派令。由此足證,彭志先之提敘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為依據。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之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保訓會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士級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為駁回理由,此舉顯然無正當之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違法。

⒋依據銓敘部89年11月21日89特四字第1965450 號書函規定

說明:「……嗣經立法委員及台灣省政府人事室召開數次協調會,至丁守中及陳委員清寶於89年4 月21日召開之協調會………嗣由台汽公司、公路局、港務局分別同意該等考試及格人員自74年9 月7 日、75年1 月1 日、81年1月1 日提敘3 級生效;其後該等人員晉升佐級以上資位職務送本部銓敘審定時,本部均尊重各該權責機關原審定結果」。復依90年2 月15日「研商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擬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准予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3 級案」紀錄及銓敘部90年6 月22日90特四字第203894

6 號書函:「……結論……、依交通部90年2 月1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權責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如同意自士級派補之日生效,並經交通部備查後,上開人員晉升佐級以上資位職務循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銓敘部將尊重權責機關原審定結果」。因此,銓敘部不再堅持已晉升佐級資位人員,其曾任差工之提敘薪級,不得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提敘,被告即於90年10月16日同意其提敘,比照台汽公司同類人員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並陳報交通部90年10月19日交人90字第060662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再以90年11月2 日90鐵人一字第32356 號函轉知所屬各一、二級單位,通知參加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其84年12月28日前已現任佐級資位之人員,給予辦理提敘。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得以士級資位身分給予辦理提敘3 級,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之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基此,銓敘部係同意比照台汽公司參加74年、75年差工晉升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辦理提敘3 級,並非同意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辦理提敘,其提敘乃依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

⒌依銓敘部89年5 月17日89特四字第1898957 號函示說明

略以:「查本案本部於84年11月24日以84台中審四字第1198976 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略以,查依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特種考試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之意旨,亦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48級25元(78年1 月20日修正為46級160 薪點)起敘。充其量銓敘部其權限也只能同意權責機關(鐵路局、交通部)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溯自派補之日生效。由此可見,銓敘部係同意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溯自派補之日生效,並非同意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辦理提敘,其提敘乃依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保訓會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士級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一節,為復審駁回原告申請提敘之理由,此舉顯然無正當之法律依據,顯然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要難謂無違反憲法所規範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

(三)被告與保訓會以取得士級任用資格之考試方式不同及以進用之方式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不僅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悖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查依銓敘部89年10月20日89特四字第1956347 號函釋核復,有關72年所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之人員,「……雖非台灣鐵路管理局自行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所進用之人員,惟應可視同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人員」、依銓敘部87年5 月13日八七台審四字第1624358 號函、被告89年11月9 日89鐵人一字第023896號函說明「㈠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或84年12月28日以後取得士級資位於89年12月1 日以前提出申請者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㈡無資位服務年資年滿1年提敘1 級至士級資位最高薪級30級32 0薪點。」及87年

8 月6 日所自訂「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可知,彭志先其代理技術工與原告其曾任之基層服務員提敘認定標準完全相同,均以84年12月28日為提敘要件,以申請時之資位為認定標準。唯一差異只有取得士級任用資格之考試方式不同,但考試之目的亦僅係使其等能因此而取得士級任用資格之方式,雖與原告士級考試取得士級任用資格有異,但其等據以提敘之代理技術工之年資,亦係在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二者均屬被告進用之差工性質,且前揭人員,能否據以提敘,按考試院84年12月26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依銓敘部85年1 月13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規定辦理,以法律定之。亦非以取得士級任用資格之考試方式不同所規範,因此,能否提敘自與被告人員參加何一考試無關。基此,保訓會卻對僅因參加不同考試及格之原告等,對其與代理技術工,性質相同之基層服務員之年資,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士級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級一節,為駁回原告提敘申請之理由,實有以取得士級任用資格之考試方式不同,而為差別待遇,實有違被告之行政先例,不僅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悖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之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顯然保訓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要難謂無違反憲法所規範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及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開宗明義載明:「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惟其提敘年資權利之取得,依考試院84年12月26日(84)考台組二貳一字第09383 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依銓敘部85年1 月13日85台中審四字第0000000 函說明。次按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另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查依據銓敘部87年5 月13日87台審四字第1624358 號函說明:「復查貴局前經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並層報行政院核定,據以進用基層服務員。請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基層服務員納入資位管理後,其薪級之提敘,是否與所任職務性質相近資位相當依上開函釋認定後,據以辦理」。原告之基層服務員與彭志先其代理技術工,二者均為鐵路局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僱用人員。被告既已同意放寬提敘之認定標準,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以士級資位身分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原告依法申請辦理提敘薪級事件,就有權主張按諸信賴提敘所依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保障原告提敘俸級、俸點之意旨。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第27條授權規定訂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進一步闡明(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得採計提敘之曾任年資類型,其目的在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實為保障不同制度間人員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其等所適用不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被告既已同意放寬提敘之認定標準,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准予彭志先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以士級資位身分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原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性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待遇。被告對於原告之基層服務員年資,自應准予以士級資位身分辦理提敘薪級,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8條明定,僅限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為之,具有全國一體適用、非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身分上保障之人事法規之曾任公務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係為保障不同制度間人員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原告之基層服務係由鐵路局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亦屬之,係屬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8 條明定保障之人員,原告依法申請辦理提敘薪級事件,就有權主張按諸信賴提敘所依據之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保障原告提敘俸級、俸點之意旨。同理,原告曾任之基層服務員年資,亦同樣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仍就有士級資位身份,被告自應准予原告比照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准予彭志先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比照辦理原告之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依中央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法規命令之內容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同意放寬提敘之認定標準,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人員,以士級資位身分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原告已舉出具體事例:被告對原告已生信賴之基礎,已構成信賴之事實,原告信賴提敘所依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8條等基礎法規,保障原告提敘之法律地位,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原告以實現提敘之目的,原告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依憲法第7 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之意旨,平等原則並非要求不得差別對待,而係要求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不得恣意差別對待。因此,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非士級資位而否准原告之提敘,及保訓會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為因任士級職務起敘薪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一節,為駁回原告提敘申請之理由,顯然被告與保訓會對原告之申請提敘認定標準,採取以取得士級任用資格之考試方式不同,及進用之方式不同,而為差別待遇,實有違被告之行政先例,不僅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悖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被告與保訓會當然違反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8 條等之概括規定,保障原告提敘俸級、俸點之意旨,亦牴觸憲法第7 條、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

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銓敘部86年12月3 日八六台審四字第1553479 號函(陳清流先生,已晉升佐級資位人員),銓敘部不同意其曾任代理技術工之差工年資3 年,以士級資位身分辦理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之後,依銓敘部90年6月22日90特四字第2038946 號書函同意陳清流先生等人,已晉升佐級資位人員,曾任代理技術工之差工年資3 年,比照台汽公司參加74年、75年差工晉升士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自士級資位派補之日提敘3 級。依被告於90年12月12日所核發給予佐級資位彭志先提敘薪級派令由此可知,彭志先其代理技術工(差工)年資提敘,於84年12月28日前已晉佐級資位之人員,依據上開銓敘部86年12月3 日函示已晉佐級資位,自亦無從提敘,足證是類人員依法不可以特定身分給予辦理提敘薪級,亦不可以專案方式給予辦理提敘薪級。其後、因銓敘部90年6 月22日書函同意已晉升佐級資位人員,其曾任代理技術工(差工)年資,以士級資位身分給予辦理提敘3 級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基此,其提敘認定標準,並無情況特殊或與其他人員有所不同,自應依84年12月26日公布修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

(七)依被告於90年12月12日被告所核發給予佐級資位彭志先提敘薪級派令第5 、其他事項㈠本局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溯自派補之日,民國74年9 月7 日提敘3 級乙案。由此可見,並沒有被告、保訓會所稱彭志先其代理技術工之差工年資3 年提敘士級資位3 級,係以提敘薪級有誤給予更正補提敘薪級之情事,故被告之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稱佐級資位彭志先因提敘薪級有誤給予補提敘3 級,顯非事實。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作成准予101 年4 月20日申請,採計其曾任之基層服務員年資3年提敘3 級,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依考試院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銓敘部85年1 月13日台中審四字第0000000 函釋規定,各交通事業機構僱用人員擬辦理提敘薪級必須符合銓敘部所訂:1.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2.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應辦理。3.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二)再查銓敘部87年5 月13日台審字第1624358 號函,有關鐵路局資位人員採計採計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問題請鐵路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定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提敘原則,就基層服務員年資是否與所任職務性質相近資位相當認定後,據以辦理提敘。

(三)被告依據銓敘部87年函示,於87年6 月16日召開研商曾任基服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並依該會議決議,以87年8 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 號函頒「台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下稱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作為辦理所屬基服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之依據。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各單位研商曾任基層服務員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如何界定會議議決:原任基服員於派補同類士級資位職務者其工作性質均屬相近。」、第3 條規定:「本局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取得士級資位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追溯自派補士級資位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日起生效。㈢基服員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至士級資位最高薪級三十級三二0薪點止。……」

(四)另有關原告訴請比照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之先例,自派補士級之日,採計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一節。查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係依交通部90年2 月15日「研商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七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擬比照台汽公司同年同類人員准予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三級案紀錄」及銓敘部90年6 月22日90特四字第2038946 號書函檢送同年月18日「臺灣鐵路管理局參加七十四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陳情溯自派補之日起提敘薪級三級研商會議紀錄」兩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0年10月19日交人90字第060662號函,同意74年官兵轉任士級考試及格人員溯自派補之日74年9 月7 日起提敘3級辦理,與原告係申請採計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之情節不同,無從援引比照。

(五)原告前因不服被告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採計其曾任基層服務員工職年資提敘薪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99年6 月22日公審決字第018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

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再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10 月14 日100 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起訴確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曾於98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採計其任基層服務員之年資提敘薪級(見復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經被告以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所請(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7 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前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98年1 月5 日之申請應按其所列基層服務員年資,准予採計並提敘的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10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就其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准予就其任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圍,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四)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4 月20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提敘之申請,其申請書記載「請求比照臺灣省政府為政策性需要分發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之人員,彭志先先生84年1 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資位者,以士級身分給予辦理其曾任代理技術工年資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料派補日生效,鐵路局於90年12月12日准予彭志先先生辦理提敘之行政先例……給予申請人(即原告)辦理曾任鐵路局之差工(基層服務員)年資84年12月28日前已晉升佐級資位者,以士級身分給予辦理其曾任代理技術工年資提敘,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之適法處分……」等語(見復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嗣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請求就其曾任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部分,因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業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准予就其任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雖稱前開確定案件,其係主張基層服務員年資相當於佐級資位而申請准予辦理提敘,與本件係主張比照彭志先之例,以士級資位身分辦理提敘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確定案件,除主張基層服務員年資與佐級資位相當,亦併主張縱被告認基層服務員年資與士級資位相當,縱原告現為佐級資位,亦可就低一級之士級年資予以提敘(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第14頁至第16頁,見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亦已援引彭志先之例主張被告否准其年資提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參加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因性質特殊,且無前案例可資遵循而無法辦理提敘,故遲未依法辦理,嗣銓敘部於90年

6 月18日經研商後決議准予被告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比照台汽公司同類人員提敘3 級(見原證23交通部函文即明),為免產生法令間之空窗期,影響上開相關人員之權益,被告於交通部同意後始開始辦理上開人員之提敘,然亦限定須於90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見原證24),且74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與原告之基服員性質不同,難認有相同之比較基礎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上開案件既係被告依個案情形並審酌相關人員進用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事情」等語而不採(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第36頁,原處分卷第102 頁),是原告主張前後二案訴訟標的完全不同一節,容非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申請除請求年資提敘外,另申請准予追溯自士級資位補派日生效及就該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雖為前次申請及訴訟所未主張,惟請求年資提敘部分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該部分無請求權,兩造及本院均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命作成准追溯自士級資位補派日生效之行政處分部分,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發現原證5 (銓敘部89年5 月17日89特四字第1898957 號函)、原證6 (銓敘部88年4 月8 日88台審四字第1743729 號函)、原證11(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30日八三字第111781號函)、原證17(交通部90年2 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18(銓敘部90年6 月22日90特四字第2038946 號函)、原證22(銓敘部85年4 月11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1285875 號函)、原證25(銓敘部89年11月21日89特四字第1965450 號函)等新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再向被告申請提敘、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申請時,並未提出前開證據主張發

現新證據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係以彭志先之例請求比照辦理,此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復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而彭志先之例,於前案訴訟已主張,且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執以再次申請提敘,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均不相符。

⒉且本件被告98年1 月22日所為否准原告提敘申請之行政處

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且原告嗣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准其程序重開。

⒊又被告所為原處分僅稱「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曾任基層服

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並追溯自士級資位派補日生效案,本局已於98年1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復,台端依法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議復審駁回,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1 年4 月20日申請書」,並無原告所稱「就原告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重行審酌相關事實」之情事。

⒋是以,本件不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且被告並未准許行政程序重開。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准予就其任基層服務員年資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且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重開要件,是以,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⒈交通部同意已晉升佐級資位人員,准予以士級資位給予辦理提敘,並溯自派補日生效之相關證據。⒉依程序送銓敘部審定之相關證據。⒊准予參加74年特種考試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士級考試及格人員,已晉升佐級資位,准予以士級資位辦理提敘,並溯自派補日提敘生效,係因任士級職務起敘新點有誤,予以提敘薪級3 級之相關證據等,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其餘關於原處分、復審決定違誤之主張,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原處分並未准其提敘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