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易昌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芳媚
李瑋埕陳衍仲
參 加 人 柏迪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德東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臺中分局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略以:「蒸氣燙髮器(型號:MINI BABY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疑有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事。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派員進行調查訪問,確認系爭商品為原告(97年7 月14日改名前為林文進)授權柏迪貿易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我國銷售,於參加人給付貨款後,再由原告向大陸地區深圳市新髮域美髮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髮域公司)訂貨逕送參加人,即系爭商品為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至國內市場者。嗣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綜合原告之意見及前述調查結果,核認原告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101年3 月5 日經標五字第10150007940 號函,命原告就已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規範意旨在規範報驗義務人應確實將應施檢驗之商品報驗,若非該商品之實質輸入者,即非為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亦無違上述條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商品之專利權人,並非輸入者,未違反上開規定,理由詳下。
(二)原告確曾於94年引進中國大陸深圳新髮域公司所生產之第一代蒸氣燙髮機,於台灣銷售,並以當時原告為代表人之「台灣髮得寶美髮資材有限公司」(下簡稱髮得寶公司)名義與新髮域公司於94年10月5 日簽訂蒸汽燙銷售代理合同書,同時並將該產品送交被告檢驗,惟被告以該商品非屬應施檢驗範圍者,於94年12月1 日以經標三字第09400142680 號函告知。原告遂而將該產品引進台灣銷售,惟因原告經營不善於96年5 月4 日,將髮得寶公司轉售予訴外人林韋秀,並繼續於該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處理有關美髮業務與行銷工作,同年9 月原告應新髮域公司邀請至大陸該公司工作。此時參加人代表人張德東,知悉原告於中國大陸之新髮域公司就職,遂電話與原告聯絡,欲代理新髮域公司之第二代蒸氣燙髮器(MINI BABY)即系爭商品,原告經新髮域公司同意後返台與參加人接洽,並於西元2007年(96年)10月15日以髮得寶公司名義與參加人簽定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又上開合同書,會使用髮得寶公司名義,係因當時髮得寶公司尚為新髮域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且參加人恐因相關專利權與商標權為原告所有,才要求原告為之;另上開合約中之「代理商權力與義務」之第2項中已明確記載,甲方(按髮得寶公司)授權予乙方(按參加人)以上產品之「代理權」及「商標專利權」……等語,已充分表明系爭商品之代理權已授權參加人。而該合約書中第6 條交貨標準及交貨地點之第2 款記載:「所有本約貨品均由甲方對柏迪貿易有限公司發貨,運輸及保險均由甲方負責安排,如乙方委託甲方發貨至客戶處,單次不得超過貳個收貨點。」所謂之「甲方」實質上為中國大陸深圳之新髮域公司,此有新髮域公司自西元2007年10月
20 日 至2009年2 月19日對參加人出貨之發貨單可證,其中更有2008年2 月18日新髮域公司之發貨單,由參加人之代表人張德東,親自在客戶確認欄簽名可證。故本案參加人為系爭商品之「實質輸入者」,而非原告。
(三)至於參加人將貨款匯至原告帳戶乙節,其乃因原告係承辦中國大陸新髮域公司與參加人在台灣之業務人,為便於參加人付款,所為之便宜措施,不能因參加人將貨款匯付於原告之帳戶,遽認原告即為「實質輸入者」。
(四)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及12月18日對易昌國際事業有公司(下簡稱易昌公司)訪問紀錄中可知,受訪人巫宏駿(易昌公司業務經理)已明確告知訪問人張木水,「系爭商品係本公司向柏迪貿易公司進貨……對帳單之10/20 、11/1
6 、11/18 蒸氣燙機器3 代係參加人經由本公司匯款給大陸工廠,本公司沒有經手產品之進貨。」及98年12月18日之訪問紀錄中之第二點,「問:經參加人提供之97年2 月20日聲明函中,易昌公司為蒸氣燙寶儀器之台灣區總代理商及專利所有權人,並將該經銷權授權給柏迪公司,上述是否屬實?答:上述所言屬實。」惟此乃該受訪者巫宏駿不知該代理權早於髮得寶公司與參加人簽立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中,已將該代理權授予參加人,故易昌公司已非為系爭商品之實質代理商。又「問:復經檢視參加人出示之蒸氣燙寶儀器標準配備明細中,產品廠商標示之一,為台灣易昌國際髮品有限公司;又根據合約書、聲明函、匯款單據、對帳單及廣告頁內容來認定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實為易昌公司,請問貴公司有無意見?答:本公司確實為系爭商品之台灣區總代理及擁有專利權,當初係參加人向本公司要求經銷於台灣販售,故本公司才會與參加人簽訂合約書,而由大陸工廠向柏迪公司出貨。」等語。是由該訪問紀錄中可知:除受訪人不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合約內容中已將代理權及商標專利權授予參加人外,受訪人已明確告知系爭商品係大陸工廠(即新髮域公司)向參加人出貨。故由該等訪問紀錄已明確可知,參加人確為系爭商品之「實質輸入者」。
(五)綜上所陳,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之代理權授予參加人,且參加人確實直接向中國大陸深圳新髮域公司訂貨,而由新髮域公司直接發貨予參加人,而參加人將貨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再轉交中國大陸新髮域公司乃便宜措施,是參加人為系爭商品之「實質輸入者」,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商品「實質輸入者」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商品貨品分類號列:8516.32.00.00.3B,品名:「其他美髮器具(限檢驗燙(整)髮機)」,係經濟部於95年10月31日以經授標字第09520050630 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於96年3 月1 日起實施檢驗,現行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系爭商品既為應施檢驗商品,原告未依法完成檢驗程序,即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自中國大陸輸入,商品數量為1,500 台,每台進口CIF 單價為5,100 元,進口CIF 總價為765 萬元,被告原應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處20萬元罰鍰,惟因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予裁處罰鍰處分,僅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為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查被告確曾於94年12月1 日以經標三字第09400142680 號函復髮得寶有限公司(原告為當時該公司代表人)「第一代蒸氣燙髮機」經核判非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惟該函說明五亦敘明「本案應施檢驗品目鑑定結果如經公告增刪檢驗品目或解釋檢驗範圍致有不同時,應以公告或解釋內容為準」,爰經濟部於95年10月31日以經授標字第09520050
630 號公告將「其他美髮器具(限檢驗燙(整)髮機)」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於96年3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後,系爭商品即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三)經被告檢視「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髮得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林韋秀100 年7 月20日書面聲明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5日以「台灣髮得寶髮品資材有限公司」名義與參加人簽訂「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原應認原告係代表「臺灣髮得寶髮品資材有限公司」或「髮得寶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簽約,惟該「台灣髮得寶髮品資材有限公司」經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並無設立登記資料,又前揭合同書首頁及末頁蓋有「髮得寶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公司營業登記號碼」欄填載之數字「00000000」亦為髮得寶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然髮得寶有限公司業於96年5 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髮得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林韋秀」,而林韋秀
100 年7 月20日之書面聲明已表示未曾授權原告簽定前揭「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亦不承認該契約之效力。據此可知該「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參加人。
(四)依據上開合同書記載略以:「五、付款方式及交貨:……
2 、乙方每批訂單下單時,應按實訂台數於出貨前向甲方付清款項。……六、交貨標準及交貨地點……2 、所有本約貨品均由甲方對柏迪貿易有限公司發貨,運輸及保險由甲方負責安排,如乙方委託甲方發貨至客戶處,單次不得超過貳個收貨點。」等內容可知,系爭商品之發貨、運輸及保險等相關事宜係由甲方(原告)負責,參加人依約將貨款給付予原告。
(五)又由98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8日易昌公司巫宏駿訪問紀錄、易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系爭商品之相關出貨單據(出貨單、訂貨單、對帳單、貨運簽收單等)及新髮域公司書面聲明等證據資料及前述契約規範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雙方之實際交易方式應為參加人將貨款給付予原告或由原告負責實際業務執行之易昌公司(設立於96年10月19日)後,再由原告向中國大陸新髮域公司訂貨,交由貨運公司直送參加人,參加人應僅為系爭商品在我國之收貨人,此據新髮域公司西元2010年5 月28日聲明略以:「林文進先生(現改為林易昌先生),台灣地區代理銷售本公司新髮域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於2007年10月負責組裝生產mini BABY 燙髮寶系列產品……並且委託本公司將商品(mini BABY 燙髮寶)交由龍珠物流國際有限公司……貨運分批運送至台灣客戶公司,據此林文進先生(現改為林易昌先生)實為上述該商品之台灣地區出貨人(貨主)。」等語亦可得證,故被告認定原告始為將系爭商品自中國大陸輸入國內市場者,依商品檢驗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為本案系爭商品報驗義務人,而原告未依法完成檢驗程序,即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將應施檢驗之系爭商品輸入國內,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查「蒸汽燙銷售代理合同書」首頁及末頁均明載甲方為「台灣髮得寶髮品資材有限公司」,所蓋章戳則為「髮得寶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文進」(按即原告),原應認原告係代表「台灣髮得寶髮品資材有限公司」或「髮得寶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簽約,惟「台灣髮得寶髮品資材有限公司」經查無設立登記資料,又「髮得寶有限公司」業於96年5 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髮得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林韋秀」,且林韋秀未曾授權原告簽約,故該「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參加人,業如前述,故96年至98年新髮域公司發貨予參加人之單據,僅為原告履行其出貨義務,而聯繫新髮域公司直接出貨予參加人,另101 年3 月27日新髮域公司證明書所述及之內容僅為系爭商品之交貨及匯款方式,均非可證明參加人即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品為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至國內市場,參加人為收貨人,均業如前述,爰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七)按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之立法理由,並參法務部於95年6 月20日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釋,本案被告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所為命原告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既非行政罰法第1 條或第2 條所列舉之行政罰類型,亦因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而無該法之適用,爰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之限制。
(八)被告所為命原告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排除違規商品之違法狀態,因此,只要違規商品不於市面上陳列或銷售,不至於危害消費者,則原處分之主要目的即已達成,至被處分人係採「回收」或「改正(品質改善或補辦檢驗)」,則因被處分人對系爭商品之違規態樣、數量、經銷通路狀況及後續是否擬合法銷售等因素較為知悉而由被處分人自行決定,被告未強制須採用何種方式,惟被處分人仍負有義務將所欲採行之方式填報於被告處分書所附「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中,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交由被告核備,被告並將以被處分人於「回收改正計畫及報告」中「擬採行之回收/ 改正計畫」項下「回收/ 改正方式(可複選)」所勾選之項目作為未來被處分人是否完成回收或改正之依據。爰本案被告所為命原告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確具明確性。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與原告簽訂「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參加人當初會向原告簽約購買系爭商品,是因為原告有專利,其他沒有專利的類似大陸商品一台只要1,800 元,但原告有專利,所以一台5,100 元,且簽約當時參加人已經將契約上所有系爭商品,一次以612 萬元支票支付給原告;參加人與原告簽立合同書想法很簡單,就是跟原告簽約,單純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至於參加人與易昌公司間之對帳單,是台中易昌公司會計與參加人的對帳單,可以證明參加人是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向新髮域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系爭合計1,500 台蒸氣燙髮器是分次購買,並不是參加人申請報關的,參加人只是單純依約收貨而簽收,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合同書約定,送貨至參加人處,亦為原告之責任。因此參加人並非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非輸入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2 項)有第59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第3 項)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3 款、第6條 第
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六、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前述,而兩造對系爭商品已由經濟部於95年10月31日以經授標字第09520050630 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並於96年3 月1 日起實施檢驗,而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而系爭商品合計1,500 台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以貨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但未經過檢驗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5年10月31日經授標字第09520050630 號公告,及易昌公司與參加人對帳單附原處分卷第1 頁、第23頁可證,自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之實際輸入者即報驗義務人?
六、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實際輸入者即報驗義務人:
(一)依據卷附之髮得寶公司登記資料,髮得寶公司於96年5 月
4 日變更名稱為「髮得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由林易昌(即原告)變更為林韋秀(詳原處分卷第5-12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林韋秀於100 年7 月20日以書面聲明,於96年6 月15日即因案被羈押,未曾授權亦不知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下述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詳原處分卷第13-15 頁)。而原告陳稱當時並非髮得寶公司負責人,故原告僅是借用髮得寶公司名義簽署,且事後履約及柏迪公司亦將系爭商品貨款支付予原告(匯入原告個人帳戶),核與參加人代表人到庭陳述相符(我就是跟原告簽約),因此下列「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詳本院卷第16頁以下),實質上乃由原告與參加人簽署等事實已經證明。
(二)96年10月15日,原告以台灣髮得寶公司名義,與參加人簽訂「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該合約書前言,已經載明本件系爭商品是由大陸新髮域公司輸入台灣。又合約書另記載略以:「五、付款方式及交貨:……2.乙方(按參加人)每批訂單下單時,應按實訂台數於出貨前向甲方(按原告)付清款項。3.乙方須開立本人或公司票據提供甲方履約保證,乙方付清現金後得以退還票據,甲方不得藉故占為己有,否則自負背信侵佔之法律責任……六、交貨標準及交貨地點……2.所有本約貨品均由甲方對柏迪貿易有限公司發貨,運輸及保險由甲方負責安排,如乙方委託甲方發貨至客戶處,單次不得超過貳個收貨點。」因此系爭商品為參加人向原告支付貨款買受,並由原告發貨,安排運輸交付參加人等事實,已經明確。次查:
1、依原處分卷第26頁所附新髮域公司於西元2010年5 月28日書面聲明略以:「林文進先生(現改為林易昌先生),台灣地區代理銷售本公司(新髮域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於20 07 年10月負責組裝生產mini BABY 燙護寶系列產品……並且委託本公司將商品(mini BABY 燙護寶)交由龍珠物流國際有限公司……貨運分批運送至台灣客戶公司,據此林文進先生(現改為林易昌先生)實為上述該商品之台灣地區出貨人(貨主)。」核與原處分卷第24、25頁所附之龍珠國際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互核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2、系爭商品其中96年10月20日輸入台灣之600 台,亦有新髮域公司出貨予髮得寶公司之出貨單及訂貨單(訂貨人為髮得寶公司)附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可查。此外原告對收受參加人依「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給付系爭商品之款項,並委由位於台中市之易昌公司會計代收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易昌公司與參加人對帳單附原處分卷第23頁可查;另依前開對帳單記載,原告收受上開600 台系爭商品後,乃分次交參加人收受(按對帳單中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並無任何一筆系爭商品總數量為600 台),更足證系爭商品乃由原告輸入至台灣再轉交參加人。
3、依上開證據可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簽署「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後,參加人支付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1,
500 台,原告則轉請大陸地區之新髮域公司,直接委託龍珠物流國際有限公司等,運送至台灣,並依原告指示分次將系爭商品送交參加人收受已經證明。
(三)本件原告將系爭商品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為系爭商品之實際輸入者,詳如上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為報驗義務人並無疑義。
七、原告雖主張僅代理新髮域公司之專利權等與參加人簽約,並非系爭商品之實際輸入者,而參加人參加人實為系爭商品之實質輸入者,並提出新髮域公司西元2007年8 月28日聘書、發貨單、新髮域公司西元2012年3 月27日證明書等為證云云。然查:
(一)原告提出之新髮域公司西元2007年8 月28日聘書,僅記載新髮域公司聘原告為該公司市場銷售總監,專職負責推廣銷售蒸氣燙系列產品,為期三年。因此該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專職推廣新髮域銷蒸氣燙系列產品,與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簽署「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自新髮域公司入系爭商品出售予參加人之上開事實,無直接關連。更不能證明系爭商品為參加人輸入。
(二)原告提出之發貨單乃原告嗣後請新髮域公司傳真而得並無原本,亦為原告陳述明確,而上開發貨單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產品是由新髮域公司委託龍珠物流國際有限公司等,直接將系爭商品送交參加人或負責人收受;參照「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之約定及上開說明,此亦為參加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為履行合約,而直接指示大陸地區之新髮域公司,委託龍珠物流國際有限公司等,將系爭商品送交參加人。核不能為認為參加人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及報驗義務人。
(三)再查參加人之負責人張德東亦到庭陳述如前,亦足證參加人與原告簽立「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僅單純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等,而參加人僅是單純受貨人,至於系爭商品如何由大陸新髮域公司送交參加人,則屬原告依約應負責事宜。從而原告主張非系爭商品之實際輸入者,為參加人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雖另提出新髮域公司西元2012年3 月27日證明書,主張新髮域公司已經證明,參加人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且依參加人指配至受貨地點,貨款則由參加人匯入新髮域公司市場銷售總監即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轉付新髮域公司云云。然查,新髮域公司上開證明書,與被告調查期間出示之西元2010年5 月28日書面聲明完全不同,且與前述新髮域公司出貨單、訂貨單、易昌公司對帳單、龍龍珠國際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等證物,均顯示原告為實際輸入者等物證完全不符,且上開證明書乃原告提起訴願前始提出,兼查原告前受聘為新髮域公司市場銷售總監,因此新髮域公司臨訟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並不能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五)本件系爭「蒸氣燙銷售代理合同書」為原告與參加人簽立,復有對帳單等證據詳如上述,至於訴外人易昌公司之業務經理巫宏駿並不清楚上開簽約內容及系爭商品輸入經過,因此兩造提出之巫宏駿之訪談紀錄,核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無直接關係,爰不贅述。
八、末查已經販賣出去之系爭商品無須回收,而系爭商品目前在參加人處尚有300 台應予回收,而原告等人若還要繼續合法銷售上開參加人庫存300 台蒸氣燙髮器,必須改正即報驗通過等行為始能販賣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而系爭商品由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原告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報驗義務人,同時原告將系爭商品銷售予參加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認原告所為,應有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而命原告限期回收、改正補辦檢驗之原處分,以排除原告違法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