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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東隆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王馨蔓何文化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已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蓋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否則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是以就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

二、查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下午14時,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發現1 輛無牌廢棄汽車(引擎號碼:0000000X,廠牌:標緻,顏色:灰色,下稱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占用道路範圍,遂依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 日清理之公告。原告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移置,被告遂於95年4 月18日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查報拖吊行為,循序於9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96年4 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1 月11日97年裁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於94年停放於堤防引道盡頭處時,曾遭大龍區清潔

分隊員謝秋金以他人向他檢舉為由,盲目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於系爭車輛上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限令查報日起48小時後拖吊,於94年3 月10日遭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市○○路○○號的保管場。原告嗣於94年4 月29日親自至上開保管場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領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又於95年4 月18日遭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分隊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拖至樹林八德街212 巷2 號存放,同時以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系爭車輛業由被告移置保管。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向被告申訴處理報廢車輛違法失當,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遂向鈞院提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交通車輛之管理為警政單位之責,又車輛是一般人民的重

要財物,實不可能輕易廢棄於道路邊,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認定「廢棄車輛」及張貼「清理通知」的主要權責機關應為警察單位,非環保單位獨自可為。然被告在處理廢棄車輛的過程,未依法「由警察機關、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並「由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一手包辦,沒有警察機關的配合處理,此舉顯非適法,並有避過警察耳目,掩飾「拖吊」之正當性以圖利拖吊業者之疑。查,系爭車輛因類似情形曾遭被告拖吊並經原告領回且告知原由,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又於原告出國之際查報為廢棄車輛併為拖吊,被告是否真不知情,實屬可議。又系爭車輛為黑色標緻,然被告卻記載灰色車輛,連基本顏色都分辨不清楚,如何判別廢棄車輛?㈢再查,系爭車輛本屬弘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

)所有,因原告與該公司熟識關係,於該公司欲出售系爭車輛時,原告即向弘大公司購買系車輛並簡便程序而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完整使用權限。是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弘大公司名下,實質上卻屬原告所有無訛。故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自小客車及公告移置保管,自當有損原告財產權無疑等情。並聲明求判決為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地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之處分,並於95年4 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系爭車輛業由被告移置保管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同一事由已於95年8 月3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類型:撤銷訴訟),鈞院於96年4 月19日做成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於95年5 月20日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7年裁字第00323 號裁定上訴駁回,本案於97年1 月11日判決定讞。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弘大公司,另被告曾於99年6 月21日

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電詢,該單位告知弘大公司於96年

6 月23日變更為「詠竣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坤炎;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依權責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系爭車輛曾於94年3 月7 日遭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查報為

無牌廢棄車輛,復於95年4 月9 日再次遭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查報為無牌廢棄車輛;顯見系爭車輛長期未懸掛號牌並占用道路,且經不同單位同一認定已達廢棄標準,該車輛足堪認定已符合查報要件。又關於系爭車輛顏色,被告之查報資料登錄為「灰色」,復查監理單位登錄之車籍資料顏色亦為「灰色」,故被告對車體顏色之認定,並無明顯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乃原告就被告95年4 月18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以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前揭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該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9 日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及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之處分違法,即前揭95年度判決之訴訟標為移置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則為查報廢棄車輛及逾期洽領則以廢棄物處理之公告處分,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難以其未辦理登記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六、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地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以系爭無牌廢棄車輛,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占用道路範圍,依法查報為廢棄車輛,及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之處分違法,此有起訴狀及歷次筆錄可稽;系爭車輛經查報為廢棄車輛,於95年4 月18日經被告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查報拖吊行為,循序於95年8 月30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可見原告至遲於就移置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4 月9 日依法查報為廢棄車輛及95年

4 月26日公告。原告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其逾法定期限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不得再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而提起,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合法。

七、查原告起訴狀載其於94(應係95之誤)年5 月1 日首次向環保局第三科鄭吉良申訴,被告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狀第3 頁),惟查被告就原告質疑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業於95年5 月10日函復查報依據及經過,並建議原告如對處分有所疑義得先辦理領車手續,再提起訴願,如經法定1 個月公告期屆滿,原告仍未至保管場繳款領回所有車輛,將依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等情,有95年5 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616700 號函可憑。另關於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是否須由被告會同警察機關為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見該判決理由七),略謂:「㈠、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95年4 月9 日14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方約25公尺處,因該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一般道路定義而非私有土地,又系爭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妨礙他人通行權益,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有台北市疑似無牌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0-12 頁),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廢棄車輛」定義,要堪認定。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後,乃依法執行張貼「限期清理通知公告」,經7 日後仍無人清理,再於95年4 月18日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所保管,並發布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含清冊)謂:「主旨:公告本局拖吊北區無牌汽車棄置路邊之引擎號碼1 批( 本期公告北區無牌汽車編號:00000-00000計18輛) ,請車主於公告之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洽領(電話:00000000)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另被告以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1 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原告前往辦理提領手續,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徵(見訴願卷第22-26 頁)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可知,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同條第2項規定將清理方式分為兩種: 「知悉所有人之車輛」時,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毋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而是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各自有認定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警察機關配合處理,依法定程序由警察機關、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顯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等語,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原告亦稱伊故意取下車牌(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以被告依權責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毋庸警察機關配合,均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