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正平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陳宜津劉宜人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26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變更代表人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查得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之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隆公司)股票各2,000,000 股,分別移轉予其胞兄王○○及其嫂嫂邱○○,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通知申報贈與稅,因原告提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買賣行為,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按移轉日恆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11.43 元計算,核定贈與總額45,720,000元,贈與淨額44,610,000元,應納稅額13,966,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
3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739號復查決定獲追減贈與總額2,644,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93年間,原告應第三人之邀,投資設立恆隆公司,原告鑑於未來房地產市場前景甚佳,且原告兄長即訴外人王○○原任職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於恆隆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原告乃在93、94年陸續投資40,000,000元(即4,000,000 股)。未料,97年全球性之金融風暴,原告深恐投資將血本無歸,乃萌生出讓持股之想法,此時王○○於知悉原告有意出售持股及保本之念頭後,即向原告表示願以每股10元買受其股份,但希望能以恆隆公司年終分派之股利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嗣雙方於97年10月18日分別以王○○、王○○配偶邱○○名義與原告簽訂2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10元作為成交價,買賣價金各為20,000,000元整;並於股權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如將來恆隆公司出售其名下房地產獲利,致王○○、邱○○因此於年終受分派股利時,優先將前開股利給付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
1、查本件買賣於股權移轉時,訴外人王○○、邱○○即依法代為繳交證券交易稅共計120,000 元,並以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原本預期恆隆公司可得之獲利因故未能實現,致原約定以年度分派股利優先清償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暫無法履行。惟王○○當初係基於兄弟手足之情,以合理價格買受原告持股,故原告對於積欠之買賣價金,並未積極催討。又原告先前曾有周轉需求,於94年間向王○○借款406,000 元,故雙方另同意以上開借款金額抵償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嗣98年年底,王○○本有現金10,000,000元得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然而當時恆隆公司週轉所急需,故王○○乃先行借款予恆隆公司,並將對恆隆公司之10,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其中10,000,000元買賣價金,三方並於98年12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從而,截至99年3 月26日被告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05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說明並申報贈與稅前(亦即調查基準日),王○○業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達10,526,000元。
2、嗣王○○出售自有房屋獲得款項,於99年11月1 日再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0,000元。又原告長年派駐國外,本件原復查決定所訂贈與稅繳款期限行將屆至(101 年6 月25日),原告擔心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致影響工作,要求王○○、邱○○二人儘速給付其餘款項,邱○○即於101 年
6 月20日匯款9,474,000 至原告帳戶,原告並以該款項繳交本件贈與稅。綜上,就本件股權轉讓,依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等相關證明,業足證明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參以本件股權買賣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更足見本件股權買賣確屬有償之讓與,絕非原處分所稱之無償贈與。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為贈與,均非妥適。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及財政部62年5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
670 號函、64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34833 號函意旨,並未自始否定二親等內財產買賣之可能性,而是規定買賣雙方有義務舉證確有價款支付之事實,以確認其為真實之買賣;況且不論贈與稅法或相關函示,皆未規定買賣價金需在多久以內支付完畢,是對於相關案件應否視同贈與來課稅,即應詳細探究其實情,而不得逕以稽徵機關調查當時款項尚未付清為由,即率爾認定為贈與。
2、依常情而論,所謂規避贈與稅而為「假買賣真贈與」之財產移轉方式,厥均發生於直系尊親屬(如:父母)而將資產透過書面買賣而無價金支付之方式,移轉與未成年直系卑親屬(子女)。然本件原告與胞兄王○○間,各人均有事業,且原告因購屋貸款及投資理財,對資金之需求,實更甚於業已成家之兄長王○○,衡情論理,原告均無可能無償將價值達4 千萬元之股份無償贈與王○○之理。誠如上述,本件實因遭逢次貸風暴及金融海嘯,原告急欲出脫持股,王○○基於兄弟情誼,承買原告股份,原告在人情義理下,就價金給付部分自無積極催討之理。然無論如何,由本件股份買賣之緣由、目的等相關背景可知,原告既無可能且亦無必要將恆隆公司之股份無償贈與訴外人王○○及其配偶,更無須以「假買賣真贈與」之取巧方式來規避贈與稅,從而本件股份移轉確為原告與王○○、邱○○間之買賣關係而來,絕非贈與。被告逕以主觀認定代替當事人間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作為,非僅有違法確定私權糾紛之虞,更造成原告私法上權利遭到剝奪之情形,將使私法自治原則名存實亡。甚者,被告此種扭曲當事人間真實法律關係之作為,更有令交易雙方平添糾葛之可能,蓋倘若本件王○○懷有私心,即可以被告已將買賣關係認定為贈與關係為由,作為不付款之依據,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果此,豈非造成當事人兄弟鬩牆,甚而衍生民事爭端,此當非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3、原處分以王○○就價金支付日期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即99年3 月26日)後,係事後彌縫之作,而認本件並非股權買賣,實係贈與云云。惟查,原告、王○○、恆隆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王○○將對恆隆公司之1,000 萬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簽約日(98年12月30日)顯在被告調查基準日或通知申報日(即99年3 月26日)之前數月,是於被告獲悉、查知本案前,王○○已主動為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意思。至恆隆公司所開立與原告之支票之發票日雖在被告通知申報日之後(99年5 月3 日) ,然此乃因恆隆公司當時仍需資金週轉,一時未能付出大筆款項,始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價金,屬商業經營之問題。惟尚不能僅因恆隆公司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價金,即遽然否認王○○確於被告發現並開始查核本件之前數月,即有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主觀意思(上開支票嗣後亦確有兌現)。倘本件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係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贈與行為,則衡情王○○豈有於被告發現本件前,即主動將1,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理?此顯與所謂「假買賣真贈與」之態樣有間,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王○○、邱○○於97年間尚有財產交易所得,竟遲至調查基準日後,始透過債權讓與方式給付價金,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云云。惟查,王○○、邱○○於97年間縱有財產交易所得,惟資金之運用本即有多方面之考量,渠等基於個人理財規劃,當有權自行決定財產交易所得資金之使用方式,並無義務須將前開資金優先作為本件買賣之價金。況,承前所述,王○○於被告查核基準日前,即已將對恆隆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足徵王○○確有主動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意思。詎訴願決定僅以王○○、邱○○於97年間之財產交易所得未用作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即遽認定本件並非買賣關係,恐嫌速斷。
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以恆隆公司於97年、98年間於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均有未分配盈餘,卻未見恆隆公司辦理盈餘分配,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以股利清償買賣價金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及王○○、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固有約定以渠等所受領恆隆公司股利作為清償買賣之價金,惟恆隆公司是否辦理盈餘分配,負責人王○○本有其財務及經營上之商業考量,縱有當年度有未分配盈餘,或做為再投資之資本、或做為購置土地之資金、或優先清償銀行融資利息等較急迫之債務等等,均係以恆隆公司未來發展及最佳利益為優先。而王○○若未依股權買賣契約履行以股利清償買賣價金義務,亦屬王○○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推認關於以股利清償買賣價金之約定為虛甚或認定本件為贈與關係。訴願決定徒以恆隆公司於97年、98年間有盈餘卻未分派股利,即認定王○○及邱○○並無實際依買賣契約付款,本件並非買賣關係云云,尚嫌無據。
5、末查,原告前於99年4 月6 日發文給被告之「說明書」,其內容尚有錯誤。此因原告接獲被告來函當時,適逢業務繁忙之際,分身乏術而無暇處理本案事宜。然為免遲誤期限,只得委請秘書簡要回覆被告,希被告給予期限再詳為說明。惟當時因秘書誤解原告陳述之真意,原告亦未於發文前檢視該「說明書」之內容,致其所為回覆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
(三)本件股份買賣時,原告為恆隆公司股東(擔任恆隆公司董事),王○○亦為恆隆公司股東(嗣擔任恆隆公司董事長迄今),邱○○亦為恆隆公司股東。依恆隆公司100 年10月20日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現已非恆隆公司股東(仍擔任董事),而王○○為恆隆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邱○○則為恆隆公司股東。至本件股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再說明如下:
1、王○○於98年12月30日以債權讓與方式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於99年4 月30日兌現),原告收取前開買賣價金後,就股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說明如後:
⑴其中6,150,000 元: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陳珮
宸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地,買賣價金20,150,000元,原告於99年5 月10日轉帳6,150,000 元予訴外人陳珮宸,作為房屋買賣款項,其餘原告則另向銀行辦理貸款。
⑵其中3,850,000 元: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吳金
燕購買訴外人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萬股(每股35元,共計5,250,000 元),原告以前開3,850,00
0 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2、99年11月1 日王○○再給付原告20,000,000元(其中包括邱○○之股份買賣價金),原告收取前開資金後,於99年12月22日將其中14,000,000元借貸與訴外人鵬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供該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惟該借款為短期借款,故原告並未與該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該公司嗣於100 年1 月21日即返還該筆借款。
3、至邱○○於101 年6 月20日給付原告9,474,000 元,原告以該款項作為繳交本件贈與稅之用。
4、前開買賣價金10,000,000元、20,000,000元及9,474,000元,再加計王○○、邱○○依法代繳之120,000 證券交易稅,及王○○先前借貸原告並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406,00
0 元,總計為40,000,000元(本件股權買賣之總金額)。
5、綜觀上述資金運用情形及相關證物,足徵資金均另有相關用途,要無資金回流及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是原告與王○○、邱○○間之股份買賣確屬有對價之股份所有權移轉交易行為。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為防免親屬間藉由虛偽買賣,以脫法方式規避贈與稅,固於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行為,於法律上推定為贈與行為,將舉證責任轉換由人民負擔,其防止逃漏稅之立法意旨固非全然無據。惟稅捐稽徵機關於實務操作上,卻有過度擴張前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嫌,往往以極為嚴苛之標準檢視人民所提供用以佐證彼此間買賣交易之相關憑證,倘當事人間價金給付有晚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基準日後,即逕自認定均屬所謂「事後彌縫之作」,此種以行政處分取代人民交易自由之行為,恐有侵害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虞。依現今社會常情,兄弟姐妹間(二親等親屬)若均已成年並各自有家庭,則彼此間之財產當屬各自獨立且互不相關,其等間為財產買賣、出租等法律行為,實屬一般常態。是以,當事人若能提出相當證據(如支付價金之相關憑證),足證買賣價金確由買方所支付,且該價金並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推定贈與之適用。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親屬間之贈與多係由長輩贈送與晚輩或由兄姊贈送與弟妹,豈有弟弟無償贈送價值高達四千餘萬元股票與兄長及大嫂之理?況,依原處分所查詢原告97年度年度所得約為四百餘萬元,另98年度所得約為三百餘萬元,而本件股權買賣股份價值高達四千餘萬元,相當於原告需不吃不喝達十年之總額,對原告而言實屬甚為龐大之金額,衡情論理,原告豈有可能將四千餘萬之股份平白贈送與其兄長王○○及大嫂邱○○之理?又所謂「虛偽買賣」,無非指買、賣買方約定,賣方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買方,而買方形式上雖有支付價金予賣方,惟該價金嗣後又回流至買方,是實質上並無價金支付之事實。而原告業已提出相關憑證,據以佐證王○○、邱○○確有支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且為證明資金之流向,原告並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收受前開買賣價金後之資金運用方式,此業足證買賣資金並無回流買方(即王○○、邱○○)之情形,是本件股權買賣顯然與所謂虛偽買賣之情形全然不同。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所謂虛偽買賣,乃指買賣價款係由出賣人貸與買受人,買受人未實際出資情形。是被告主張本件為贈與而非買賣,無非係認定訴外人王○○、邱○○(即買方)所給付予原告(即賣方)之資金,均非渠等自有資金,而係原告所貸與,果此,豈非原告除平白贈送四千餘萬之股票予王○○、邱○○外,另尚須給付渠二人四千餘萬之現金,試問以原告之所得,如何能籌出此一天文數字般之款項?更可見被告認定本件為贈與,顯與事理有違。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之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及生效者,自應依法認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原告涉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乃以99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050號書函通知限期說明並申報贈與稅,原告先於99年4 月6日以說明書稱,因向王○○及邱○○借貸之金額累積過多,無力償還,雙方遂約定轉讓股份,嗣郵寄申報書(被告收件日為99年5 月14日),主張係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並提示與王○○及邱○○於97年10月1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審諸該契約書載有「價金給付:買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支付1,000 萬給賣方,餘款應於本契約簽訂後6 個月內付清,但買方自本契約簽訂日後,若有因本契約買賣標的而取得恆隆公司現金股利或減資退還股款時,應優先用以清償本契約買賣價金。」等語,惟經查恆隆公司97至98年度均有稅後純益,均未作盈餘分配,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查該公司97至99年度未有減資情事,此有恆隆公司97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7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本數可參,故恆隆公司既未辦理盈餘分配及減資,自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記載先以股利或減資退還股款抵繳價金之情事。又查恆隆公司自97年度起股東成員僅王○○及邱○○等2 人,此有恆隆公司申報投資人明細表可稽,是當公司年度有稅後盈餘時,訴外人王○○及邱○○自有權透過股東會決議是否盈餘分派而取得股利以清償該契約買賣價金,然查恆隆公司97及98年度均有稅後盈餘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未分配盈餘2,956,323 元、42,154,028元,卻未見恆隆公司辦理盈餘分配,自無以股利清償買賣價金情事,顯見系爭移轉股權形式上以買賣立約,實質卻未見買方有積極依約付款之意。
(三)再查,王○○及邱○○97年度所得總額計4,583,251 元,98年度6,072,392 元,99年度4,073,417 元,足證其有相當之資力可支付購買股權價金,此有渠等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清單可參。按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之規定,若原告主張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權予王○○及邱○○屬實者,縱使如原告所稱,基於恆隆公司是否辦理盈餘分配,負責人王○○自有其財務及經營上之商業考量,當先以公司未來發展及最佳利益為斷,以致買方無法依約履行以股利清償買賣價金云云,但依上揭民法規定及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情,買方王○○及邱○○係具相當資力者已如前述,而當買賣雙方合意簽訂股權移轉買賣契約成立時,買方應有能力立即依契約所載價金交付時期付款,更況查訴外人王○○及邱○○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渠等於97年4 月至10月間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不動產計4筆,此有渠等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渠等即使不以分派股利清償股款,惟於該年度有非固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資金入帳,更足見應有相當資力可依約支付股款,尚非屬難事;然原告又訴稱資金運用本有多方考量,無義務優先以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云云,雖當事人對資金支配運用有其自由性,但王○○及邱○○係有資力支付股款,卻依約取得系爭股權後不依約如期付款,反拖延至被告調查基準日(99年3 月26日)後,透過對恆隆公司之債權讓與1,000 萬元及出售房屋收受價金後開立即期支票2,000 萬元等方式支付上揭股權部分價款予原告,而原告亦分別於99年5 月3 日及99年11月1 日受領該款項,顯有違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情,原告所訴系爭股權移轉為買賣關係,尚難採信。
(四)至原告訴稱本件股權買賣價金業於101 年6 月20日全數收訖,足證確屬有償之讓與乙節,經查原告主張買方先前已扣取證券交易稅120,000 元及向王○○借貸406,000 元,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原告僅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94年7 月15日王○○匯款申請書影本,尚難認定買方確有付款、扣抵之事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簽約日98年12月30日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9年3 月26日)之前為由,稱買方已為主動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就系爭移轉股權乙事說明有無買賣事實並申報贈與稅,原告先於99年4 月6 日向被告說明係抵償予王○○及邱○○之借款,嗣於99年5 月14日申報贈與稅時改為買賣之主張,並提示王○○遲至98年12月30日始與恆隆公司簽訂將其於98年12月3 日借款予恆隆公司1,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期間雙方未有任何有關價金之給付或約定,而恆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1,000 萬元元、發票日99 年4月30日)係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4 個月後之99年5 月3日始兌現;原告99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14日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恆隆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及兌現日均於該期間發生,已有可議,即使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約日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9年3 月26日)之前,該契約書未經公證,無法憑斷係當時所書立。是原告提示王○○債權讓與10,000,000元,又以出售自有房屋所得於99年11月1 日以支票支付20,000,000元,及尚積欠價金9,474,000 元;邱○○已於101 年6 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均屬調查基準日後支付,顯係事後臨訟彌縫之作。
(五)查本件贈與稅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即被告核定之贈與人)與其兄王○○、兄嫂邱○○(被告核定之受贈人),經由恆隆公司填報王○○及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查調被告建置恆隆公司申報96至98年度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原告在系爭股票移轉日(97年10月20日)以前係恆隆公司股東,之後已無持股;王○○97年4 月8 日自其他股東處取得股票始成為股東,97年10月20日再從原告處取得股票增加持股;邱○○則自92年12月1 日取得股票成為股東,其在系爭股票移轉日(97年10月20日)前後均是股東身分。另查調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恆隆公司97年4 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王○○,目前該公司負責人仍為王○○。
(六)另被告於原處分變更核定系爭股份屬於贈與當月之股權價值為43,076,000元,計算說明如下:依恆隆公司實收資本額160,000,000 元(每股面額10元,計16,000,000股),92至96年度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分別為0 元、負750,764 元、負1,264,857 元、負39,769,220元、61,645,844元,97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9,405,247 元(97年度1 月1 日至10月20日止依期間比例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則為負7,555,034 元),此有恆隆公司92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依財政部99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 號令釋規定,系爭股份依贈與時(97年10月20日)恆隆公司之資產淨值為172,305,969 元【計算式:實收資本額160,000,000 元+92年度帳載累積盈餘0 元+93至97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750,764)元+(-1,264,857)元+(-39,769,220 )元+61,645,844元+97年度1 月
1 日至10月20日止之未分配盈餘(-7,555,034)元】,經按財政部99年9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 號函計算系爭贈與股權之價值為43,076,000元【計算式:贈與時恆隆公司資產淨值172,305,969 元÷贈與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相當之股數即16,000,000股=每股10.769元,每股10.769元×贈與股數4,000,000 股=43,076,000元】。
(七)原告訴稱本件係屬買賣案件,依97年10月1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各為20,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業於101 年6 月20日全數收訖,主張買賣價金買方支付時間及金額明細如下:㈠94年7 月15日原告向王○○借貸406,000 元,原告未返還,此為王○○支付買賣價金之一。㈡97年10月21日王○○先行扣取證券交易稅120,000 元,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二。㈢王○○98年12月30日與恆隆公司簽訂將其於98年12月3 日借款予恆隆公司10,0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由恆隆公司簽發10,000,000元支票交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兌現。㈣99年11月1 日王○○以支票支付20,000 ,000 元。㈤101 年6 月20日邱○○匯款與原告9,47 4, 000 元。經查,上開原告主張94年
7 月15日向王○○借款406, 000元,為支付賣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僅提示94年7 月15日訴外人王○○匯款申請書,惟當初借貸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又94 年7月15日至97年雙方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期間,原告與王○○間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或原告是否有返還情事等存疑,單憑一張王○○匯款406,000 元申請書,尚難認定王○○係以借貸款抵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原告主張97年10月21日王○○先行扣取證券交易稅120,000 元,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訴外人王○○與邱○○係本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原告僅提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尚難認定以繳納證券交易稅扣抵買賣價金之事實。至上開原告主張買賣價金買方支付時間及金額之明細㈢、㈣、㈤,共支付39,474,000元,均屬調查基準日(99年3 月26日)後所支付,顯係事後臨訟彌縫之作。
(八)原告復主張並無「資金回流」及「假買賣真贈與」之情況,足徵本件確屬「買賣」云云。惟查,原告說明99年5 月
3 日兌現支票10,000,000元後,其中6,150,000 元轉帳予訴外人陳珮宸,作為房屋買賣簽約款,核其提示無雙方同意書人簽章之房屋買賣讓渡同意書影本及存入陳珮宸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因契約當事人不明,且無資金流程證明,故無從採認資金運用之陳述;又其中3,850,00
0 元,原告用以支付購買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並提示支票及股票等影本佐證,惟原告係提示由發票人陳慧英簽章、憑票支付吳金燕之支票,未提示由原告支付股款之資金流程,且提示之股票影本係股東吳金燕之股票,並非原告取得之股票,亦無從採認資金運用之陳述。原告又說明99年11月1 日兌現訴外人王○○給付20,000,000元後,於99年12月22日將其中14,000,0 00 元借貸與鵬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轉用,雖提示原告匯款憑證,但雙方借貸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未舉證,被告無從審酌。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所受領之款項均有作資金運用,然其所提示資金運用僅「片斷」就系爭相關款項交代運用情形,卻未提供全面之相關人資金往來明細,原告所訴被告無從審認。
(九)本件原告等人前雖繳納證券交易稅12萬元,但被告認定本件為贈與關係,並非證券交易,因此原告等人可以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並不會產生重複課稅問題。綜上,本件系爭移轉股權形式上雖以買賣立約,惟未見買受人有依買賣契約積極付款之意,而原告亦不追討價金,實難採信當事人移轉契約訂定之初,雙方即具買賣之意思,且所提示買方支付價金之資料均係調查基準日後所為,原告主張屬股權買賣各節,核無足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規定計算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款、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財政部99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
0 號令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
3 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 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 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 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上開規定及函釋,乃針對贈與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如何估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計算本件未上市公司即恆隆公司股票淨值,本院自予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恆隆公司之股票4,000,000股,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予其胞兄王○○及其嫂嫂邱○○各2,000,000 股,並由代徵人王○○、邱○○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60,000元(詳原處分卷第77頁、76頁、第89頁)。
1、被告於99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040號函請恆隆公司填報該公司股東王○○及邱○○之投資變動情形表(原處分卷第73頁),經恆隆公司回覆截至99年3 月17日止王○○及邱○○之股東投資情形變動表(原處分卷第72-71 頁)。被告嗣再以99年3 月26日(調查基準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050號函原告,請原告就前開移轉恆隆公司股票與二親等內親屬王○○及邱○○情事,於
10 日 內來函舉證說明有無買賣事實,並申報贈與稅(原處分卷第70頁)。99年4 月6 日原告以說明書(經辦人:
徐慧雯)函覆略以,因恆隆公司於92年12月成立至97年9月,原告資金部分是陸續向王○○及邱○○借貸,而累積金額過多,原告無力償還負債,雙方遂於97年10月20日約定股本轉讓各2,000,000 股,不足額部分於日後給付,於移轉時並同時繳交證券交易稅(原處分卷第68頁)。
2、原告委任訴外人蔡景勳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詳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2頁)郵寄被告(被告收件日99年5 月14日),檢附下開資料:①原告與王○○及邱○○於97年10月1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1-60 頁)、②恆隆公司99年4 月30日發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平行線支票(原處分卷第59頁)、③原告存摺影本(原處分卷第58-57 頁)、④原告與王○○及恆隆公司(訴外人徐慧雯代理)三方98年12月3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6頁)、⑤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恆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原處分卷第55頁-52 頁)、⑥恆隆公司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1-49 頁)(以上均為影本),主張係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並申報本件課稅贈與淨額為0 元。
3、上開①股權買賣契約書均載明「二、買賣價格:……總成交價格為貳仟萬圓整。三、價金給付:買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支付壹仟萬給賣方,餘款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6 個月內付清,但買方自本契約簽訂日後,若有因本契約買賣標的而取得恆隆公司現金股利或減資退還股款時,應優先用以清償本契約買賣價金。四、稅金負擔:本買賣應付證券交易稅依法由賣方負擔,並由買方自應付買賣價金中代扣並向公庫繳納……」等語(詳原處分卷第60~62頁)。
4、上開④原告與王○○及恆隆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略以:訴外人王○○願將對於恆隆公司所享有之借貸債權額(98年12月3 日借貸)1,000 萬元讓與原告,而恆隆公司則於契約成立時,開立上開原處分卷第59頁之支票交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初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各為20,000,000元,買方應於契約簽訂後1 個月內支付10,000,000元,餘款於契約簽訂後6 個月內付清,惟有關買方支付價款之證明,原告僅提示由恆隆公司99年4 月3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即原告與王○○及恆隆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之債權)供核,期間原告與王○○、邱○○間未有任何有關價金之給付或約定,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日及恆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日(98年12月30日),雖在被告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日期(99年3 月26日)前,但支票兌現日(99年5 月3 日),則在被告通知後,核屬事後彌縫之作;乃按恆隆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數計算贈與日每股淨值為11.43 元(按復查決定重新依財政部函釋計算核定為每股淨值10.769元),核定贈與總額及本件應納稅額(詳原處分卷第90-93頁)。
(三)原告於99年11月18日(被告收文日)對上開核課處分委任蔡景勳會計師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117 頁至114 頁),除提出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證據外,另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2 件(原處分卷第109 頁)、發票人王○○,發票日99年11月1 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受款人原告,付款人元大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平行線支票(詳本院卷第46頁或原處分卷第102 頁),主張王○○於94年間曾匯借406,000 元予原告(匯款單詳原處分卷第104 頁),另扣除本件交易之證券交易稅120,000 元,原告於被告調查本案前,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共達10,526,600元;加計99年11月1 日支票款,本件系爭股票權買賣,原告合計已收回30,526,000元,故確有買賣行為。嗣被告復查決定認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屬股權買賣並非贈與各節,核無足採;但依財政部99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 號令規定,重新計算恆隆公司97年10月20日每股淨值為10.769元,原告涉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贈與總額為43,076,000元(10.769元×4,000,000 股),而追減贈與總額2,644,000 元(詳原處分卷第133-136 頁)。
(四)101 年6 月20日即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訴外人邱○○匯款9,474,000 元予原告(詳本院卷第48頁原告存摺影本)。
(五)依原告提出之恆隆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原為恆隆公司監察人,於97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恆隆公司之股票4,000,000 股移轉予訴外人王○○、邱○○後,雖改任恆隆公司董事,惟持股為0 ,而訴外人徐慧雯則於上開股權變動後,與原告相同雖未持有恆隆公司股份,但仍被選任為恆隆公司監察人(本院卷第126-127 頁),並代表恆隆公司簽署前述(一)2、④原告與王○○及恆隆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七、查訴外人王○○、邱○○(王○○之妻)為原告二親等之血親及姻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件附本院卷第198-200 頁可查;97年10月20日原告將其所有恆隆公司之股票各2,000,
000 股,分別移轉予王○○、邱○○所有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與其兄嫂間上開恆隆公司股票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有價金交付之買賣契約?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以贈與論」規定,乃為防杜贈與稅之逃避,藉由法律明文為視同贈與之規範,並為顧及事實,就第6 款規定之親屬間財產買賣,明定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仍可不視同贈與。是於二等親以內親屬間已發生財產買賣情事者,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就該財產買賣即應視為贈與,為贈與稅之核課,尚與買賣雙方是否有贈與之合意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
(二)承上述,本件雖然容許原告提出價金交付等證據,推翻法律之擬制贈與之規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恆隆公司股票之移轉為買賣契約。而原告主張依97年10月18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分別為:①94年7 月15日原告向訴外人王○○借貸406,000 元,原告未還,故王○○以之抵充本件買賣價金。②97年10月21日訴外人王○○先行扣取(代原告扣繳)證券交易稅120,000 元,亦抵充支付買賣價金。③訴外人王○○98年12月30日與恆隆公司簽訂將其於98年12月3 日借款予恆隆公司10,0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由恆隆公司簽發10,000,000元支票交由原告於99年5 月3 日兌現。④99年11月1 日訴外人王○○以支票支付20,000,000元。⑤加計前述邱○○匯款9,474,00
0 元,合計40,000,000元,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全數收訖,然參照上開說明及下列理由,核均不足採:
1、原告於被告開始調查後,於99年4 月6 日函被告之說明書(經辦人:徐慧雯),係主張原告前向王○○及邱○○借貸無力償還,乃於97年10月20日約定將恆隆公司股份轉讓各2,000,000 股,另不足額部分於日後給付等語;核與原告嗣後主張系爭股權移轉為買賣契約,買受人王○○及邱○○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並已於起訴前支付價金畢)云云,完全不同。是原告之主張先後矛盾,本難採信。
2、原告雖主張因秘書徐慧雯誤解原告陳述之真意,致發生說明書內容並非正確云云。然查:
⑴徐慧雯除為原告之祕書外,亦為前述98年12月30日債權
讓與契約書當事人一方即恆隆公司代表人詳如上述【理由六(一)2、4】。次查恆隆公司函覆被告於99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040號函,所填報恆隆公司(股東王○○及邱○○)股東之投資變動情形表(原處分卷第71-72 頁),填表人亦同為徐慧雯。而參照上開證據可知,徐慧雯對本件王○○有無將對於恆隆公司債權1,000 萬元轉讓與原告,充作支付本件恆隆公司股票(權)移轉之對價,恆隆公司股權變化等,理應十分清楚。因此,原告主張祕書徐慧雯誤解原告陳述之真意(即誤買賣為借貸),始為99年4 月6 日說明書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
⑵又本件系爭恆隆公司股票移轉之金額,以票面金額計算
即高達4,000 萬元,任何人處理函覆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均會十分慎重,乃原告稱其祕書誤解原告陳述之真意云云,核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再查本件訟爭恆隆公司股權於97年10月20日移轉後,徐
慧雯自97年10月29日起迄99年9 月28日止,為恆隆公司監察人,並代表恆隆公司與王○○(恆隆公司董事長)及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復為原告之祕書(為原告自承),自難期到庭作證能客觀真實陳述,兼查本院認定說明書可採詳如上述,因此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徐慧雯作證,本院因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3、次查原告從未依其提出之97年10月18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立契約後1 個月(97年11月17日)內向王○○、邱○○積極請求價款各1,000 萬元,更未於契約簽立後
6 個月內請求王○○、邱○○付清尾款,核與原告主張賣出恆隆公司持股以保本求安主張之常理不符。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書,足證被告抗辯「股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買賣契約,然未見買受人有依買賣契約積極付款之意,而原告亦不依約請求價金,以收回投資,與原告主張因房地產向下修正出脫持股以保本,衡情自應儘快依約取得買賣價金落袋為安之常情顯不相符,實難認原告與買受人間,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可以採據。
4、再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同一時間,與王○○及邱○○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分別成立兩個買賣契約,因此依約買受人王○○及邱○○應依約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然查:
⑴原告主張94年7 月15日曾向王○○借款406,000 元云云
,然查原告曾向王○○借款一事若屬真實,理應在原告與王○○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予以抵充,然查原告提出之2 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均無如是記載,核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
⑵原告又主張與王○○約定「如將來恆隆公司出售其名下
房地產獲利,致訴外人王○○、邱○○因此於年終受分派股利時,優先將前開股利給付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云云,然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買方王○○及邱○○依約至遲於買賣契約成立後6 個月內(98年4 月17日)前付清全部價款,在上開期間內,買方自契約簽訂日後,「若有因本契約買賣標的而取得恆隆公司現金股利或減資退還股款時,應優先用以清償本契約買賣價金」,核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約定。且買受人王○○於恆隆公司股權移轉後,隨即任該公司董事長,而買受人邱○○隨即任董事,二人股份合計為恆隆公司最大股權,足以主導恆隆公司。然王○○、邱○○並未積極結算恆隆公司可獲得股利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清償款項條件,核顯與常情不符。
⑶至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簽定之日期為98年12月
30日,依上開契約約定,恆隆公司簽發支票日期為99年
4 月30日,兌現日期則為99年5 月4 日。凡此均遠逾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最後付清款項日期,核與契約約定不符。況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效力至多僅發生王○○與原告間,與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支票款亦為支付價金部分云云,除與「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不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⑷王○○於99年11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
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原告雖主張係清償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部分款項云云;然查併同前述簽發日期為99年4 月30日,面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及此部分之20,000,000萬元,王○○已支付原告達30,000,000元,超逾其應支付金額之二分之一。且查上開二件支票簽發日均在被告99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050號函請原告說明及申報贈與稅後;而王○○、邱○○97年至99年間資產及年所得已如前述(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第162 頁至151 頁可查),並非無能力支付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主張,顯違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情,有明確證據證明屬事後彌縫之作,尚難採信等語,核屬有據。
⑸原告於提出訴願後,訴願決定作成前,始主張邱○○於
101 年6 月20日匯款9,474,000 元與原告。然查:依原告主張王○○與邱○○之付款方式與金額,與其所主張之本件有2 買受人,價金各為2 千萬元已有未符,且原告提出上開存摺金額,亦在提本件訴訟前,距被告調查日達一年餘。因此,原告此部分買賣價金支付之主張,核同屬調查基準日後支付,被告抗辯不足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5、綜合上述,本件系爭恆隆公司股權移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雖以買賣立約,然惟未見買受人王○○、邱○○有依買賣契約積極付款之意,而原告亦未依約追討價金,且原告提出之買受人支付原告價金之證據,亦均係調查基準日後所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金額部分雖湊足2 件買賣契約合計價格4,000 萬元,然有前述難謂合理情事,足認屬事後彌縫之作,而不足採。被告因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規定,而以原處分計算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為股權買賣各節,核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收取之資金並無「資金回流」及「假買賣真贈與」之情況,足徵本件確屬「買賣」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恆隆公司股權之移轉確有買賣契約之資金交付詳如上述。且查原告雖說明99年5 月3 日兌現支票10,000,000元後,其中6,150,000元轉帳予訴外人陳珮宸,作為房屋買賣簽約款,然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權利讓渡同意書(影本)無雙方同意書人簽章且存入訴外人陳珮宸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亦無轉出帳戶之記載,該契約當事人未明,資金流程亦不明。另其中3,850,000 元,原告用以支付購買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雖提出支票及股票等影本佐證,然查原告係提出由發票人陳慧英簽章、憑票支付吳金燕之支票,未提出由原告支付股款之資金流程,且提出之股票影本係股東吳金燕之股票,並非原告取得之股票。原告再說明99年11月1 日兌現訴外人王○○給付之20,000,000元支票後,於99年12月22日將其中14,000,000元借貸與鵬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轉用,雖提示原告匯款憑證,但原告未提出雙方借貸發生原因為何之證據;且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所受領之款項均有作資金運用,然其所提示資金運用僅「片斷」就系爭相關款項交代運用情形,卻未提供全面之相關人資金往來明細。綜上可知,原告主張收取恆隆公司及王○○簽發支票之資金流向,然並未提出可資查證之證據,且本院已經認定上開支票金額,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不符,難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恆隆公司實收資本額160,000,000 元(每股面額10元,計16,000,000股),而92至96年度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分別為0 元、負750,764元、負1,264,857 元、負39,769,220元、61,645,844元,97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9,405,247 元(97年度1 月1 日至10月20日止依期間比例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則為負7,555,034 元),此有恆隆公司92至96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贈與系爭股票時(97年10月20日),恆隆公司之資產淨值為172,305,969 元【計算式:實收資本額160,000,000 元+92年度帳載累積盈餘0 元+93至97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750,764)元+(-1,264,857)元+(-39, 769,220)元+61,645,844元+97年度1 月1 日至10月20日止之未分配盈餘(-7,555,034)元】(按前述財政部99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 號函核算),據此計算原告贈與系爭恆隆公司4,000,000 股股權價值為43,076,000元【計算式:贈與時恆隆公司資產淨值172,305,969 元÷贈與時公司實收資本額相當之股數即16,000,000股=每股10.769元;每股10.769元×贈與股數4,000,000 股=43,076,0
00元】。原處分(按復查決定)乃變更初核定贈與總額45,720,000元(即追減贈與總額2,644,000 元)並未違法。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之恆隆公司股票各2,000,000 股,分別移轉予二親等王○○、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本文)視為贈與,並以之計算贈與總額為43,076,000元及應繳納之贈與稅,參照前開法律規定,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股權移轉確屬買賣,且有價金支付,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訴請撤銷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關連性、合理性之證據以實其說,核無理由(詳如上述),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